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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函移彈劾要旨

壹、監察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院台業叁字第九○○七○一一八九號函,主旨: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無視法令規定濫用職權簽發搜索票,交由司法警察在轄區外執行搜索;且搜索票簽發日期與限定搜索日期均未記載完整;又未循規定程序送陳核閱;亦未留存司法警察請領搜索票之相關資料致無從稽考其核發情形;復遺失司法警察繳回之五張搜索票,核其行為顯有違法失職戕害人權、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函請查照依法辦理見復。說明:本案經監察委員黃勤鎮、林鉅鋃、黃武次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林將財等十二人審查成立。附送彈劾案文、附件各三份。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事實: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莊志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左右下午三時許,檢具查得姓名之搜索對象前科表、戶口資料、現場圖、口卡等書面資料(另有以綽號「阿全」者為搜索對象,並無上開書面資料),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向甲○○檢察官請領搜索票八張,其中並有三張係受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之託代為請領。甲○○檢察官明知莊員未備具聲請書,所檢附之前科表等資料亦不完整,不足以判斷該搜索對象可能涉有毒品犯罪之情形而有搜索之必要,搜索之處所除李翊群、丁進良(合開一張搜索票)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新莊市,屬該署轄區外,其餘則在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北投區、中正區、南港區,分別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渠又非當日內勤檢察官,搜索對象與其偵辦中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楊斌宏毒品案件亦無關聯性,依規定不得依職權核發搜索票,竟因與該警及其主管陳少旭相識,非但未要求該警依規定程序由士林分局備具聲請書,敘明聲請搜索具體理由與目的,並檢附相關資料,分別向該署內勤檢察官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反而無視法令規定,濫用職權,便宜行事擅自簽發八張搜索票,受搜索人分別為「陳盈安」、「陳曉梅、梁清峰」、「李翊群、丁進良」、「王玉文」、「王木榮」、「高武行」、「阿全」、「董玉琦」,應扣押之物均為「與毒品有關之證據」,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欄均僅填載九十年,月與日部分則空白未填載,任由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後自行填載,並冠以無關聯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乙案案號,且未依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將所簽發之八張搜索票登載於「實施搜索登記簿」送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即將該八張搜索票交與莊員攜回,且未將莊員所檢附前述資料留存附卷,致事後無從查知其核發情形與依據,亦無從掌握追蹤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情形。

莊員取得該八張搜索票後,即自行將其中受搜索人分別為高武行、綽號「阿全」、董玉琦之三張搜索票交與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執行。莊員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偕同該所警員王勝輝、林副任及民眾劉俊良,持受搜索人為陳盈安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七巷十弄十二號二樓陳盈安住所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具等違禁物,莊員竟製作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詳載查扣之證物及被告姓名為陳盈安,另一份則於扣押物品欄及被告姓名欄均留白未填載,藉機向在場之陳盈安胞兄陳瀅仁索賄,隨同參與搜索之民眾劉俊良,見陳瀅仁有勞力士手表一只,竟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低價,將該只手表取走。莊員於執行搜索後,自行在該張搜索票簽發日期欄補填「三月三十日」,限定搜索日期欄補填「四月五日前」。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莊志誠與該所警員陳偉彪,約同陳瀅仁在臺北市○○○路、酒泉街口商談賄款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據報當場查獲,並在莊員背包內起出先前查扣之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上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甲○○簽發之五張搜索票等物。甲○○檢察官據報後,於翌日(四月五日)趕至天母派出所了解狀況,並向該派出所主管陳少旭取回該五張搜索票,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執行之三張搜索票,亦自行交還甲○○,然甲○○事後表示,除受搜索人為「陳盈安」、「高武行」、「阿全」等三張外,其餘五張搜索票均已遺失,其對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未善盡保管責任,亦有違失。

證據:

經本院詢據甲○○檢察官對上開各情均坦承不諱(詳附件一),核與天母派出所主管陳少旭、警員莊志誠所陳向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及案發後已將五張搜索票交還與甲○○等情,及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陳稱:三張搜索票係莊志誠代為向陳檢察官聲請,於莊事發後,已交還陳檢察官等情相符(詳附件二),且有甲○○簽發受搜索人為「陳盈安」、「陳曉梅、梁清峰」、「李翊群、丁進良」、「高武行」、「阿全」等五張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以上均為影本,詳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四○四號案件莊志誠、洪同甫、陳偉彪、張溫宗、王勝輝訊問筆錄(詳附件四),莊志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訊問之談話筆錄等影本(詳附件五),法務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法九十檢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書(詳附件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莊志誠瀆職等刑事案件移送書(詳附件七)等在卷可資佐證,甲○○未依法令規定,濫用職權簽發本案搜索票八張等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檢察官甲○○無視法令規定,濫用職權簽發搜索票,交由司法警察在轄區外執行搜索,顯有違法: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所謂「必要時」係指依據具體之資料,經正常之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須施以搜索,以資發現或扣押之情形而言。對於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本案搜索票,經本院詢以職權核發之依據為何?據其答稱:「依據前科資料、戶籍資料等核發」,惟莊員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中,並無具體資料足以判斷各該搜索對象可能涉有毒品犯罪之情形而有搜索之必要,本院詢據甲○○檢察官亦表示:「(莊員當日聲請資料雖有)前科、戶籍資料等,但也不完整,只是部分。」甲○○檢察官僅憑不完整的部分資料,遽行核發搜索票,核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

又莊志誠警員請領搜索票之搜索對象與甲○○檢察官偵辦中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楊斌宏毒品案件並無關聯性,依規定不得依職權核發搜索票,業經法務部查明,有該部檢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約詢問題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詳附件八),甲○○檢察官竟因與該警及其主管陳少旭相識,非但未要求該警依規定程序由士林分局備具聲請書,敘明聲請搜索具體理由與目的,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該署內勤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另外分案辦理,反而便宜行事擅行依職權核發八張搜索票,並冠以無關聯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乙案案號,經核該檢察官顯有濫用職權核發搜索票之違失。

㈡本案甲○○檢察官簽發之八張搜索票,僅其中受搜索人為「李翊群、丁進良」一張,搜索地點係在板橋地檢署轄區,其餘七張分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於偵查時,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惟本案搜索票與票載案號毒品案件毫無關聯,且未限定搜索日期,已如前述,要無因辦理該毒品案而須越區搜索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甲○○檢察官對該七張部分,未要求莊員應逕向管轄檢察署聲請核發搜索票,竟越俎代庖,擅自簽發搜索票交警在轄區外執行搜索,其違失之情,洵堪認定。

甲○○檢察官搜索票簽發日期與限定搜索日期均未記載完整,顯有徇私失當;又未將搜索票登簿送陳核閱,亦與法務部訂頒規定不合:

㈠按搜索係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住宅、物件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故搜索票簽發日期與搜索日期間,應具有相當的合理性,業據法務部顏次長大和於本院約詢時陳述甚明(詳附件九)。然而本案搜索票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除填寫「九十年」外,月與日部分均留白未填,無異授權司法警察在九十年底前可自行擇期執行搜索。如此,如何能擔保簽發日期與搜索日期間之相當合理性,並確保人民權利不受過度的侵害?其遭外界質疑為空白搜索票,非屬無因。

核甲○○檢察官所為,顯有徇私不當情事。

㈡查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詳附件十),檢察官於偵辦案件認有必要實施搜索時,其簽發之搜索票應送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各檢察署應設置實施搜索登記簿,交由各股檢察官自行登載送閱;復詢據板橋地檢署檢察長楊森土表示:「檢察官因偵辦案件認有依職權核發搜索票之必要時,如非假日且非搜索管制之重要處所,應在進行單上批示欲搜索之事項,送由書記官或自行填載搜索票應記載之內容,並登載於『檢察官實施搜索登記簿』後,依行政流程送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板橋地檢署一般案件係授權主任檢察官代決行)核閱、決行後,再交給司法警察簽收後,始完成簽發手續。」(詳附件十一)惟甲○○檢察官於核發本件搜索票前,並未依上開規定登簿送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顯有違反部頒規定。

甲○○檢察官未留存司法警察請領搜索票之相關資料致無從稽考其核發情形;復遺失司法警察繳回之五張搜索票,執行職務顯未能力求切實,核有違失:

㈠甲○○檢察官核發本案搜索票後,對於莊志誠所檢附前述資料,竟未予留存或製作其筆錄附卷,亦未將欲搜索之事項批示於辦案進行單上,僅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案件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士林分局員警來署報告,稱本案有其他共犯須擴大追查,請發搜索票,准簽發。」等寥寥數語(詳附件十二),且未填載日期及命書記官登簿,致事後無從查稽其核發之情形(含張數)及追蹤搜索之結果,並發生司法警察搜索時藉機索賄之流弊。而八張搜索票之數目由來,詢據板橋地檢署表示係:「依流水號推測而來,一開始甲○○檢察官說只有一張,警方說八張,再依據流水號前、後號數(000000至○一六三九五)推得。」徵諸本院詢據甲○○檢察官表示:「九十年三月五日左右,下午三時左右,莊志誠偕同另名陳姓警員前來報告案情。」、「搜索票張數可能為七張,未登簿,無從查起」,其核發之輕率不當,已彰彰明甚。

㈡警員莊志誠因索賄遭查獲後,甲○○檢察官據報於翌日(即四月五日)趕至天母派出所了解狀況,並向陳少旭主管取回該五張搜索票。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負責執行之三張搜索票,據其表示業已全數交還甲○○檢察官。惟據甲○○檢察官表示:陳姓主管還給他的五張搜索票,在四月五日離開天母派出所搭計程車回家後,有四張遍尋不著,不知去向;另洪同甫檢還三張搜索票中有一張係未執行之搜索票(受搜索人董玉琦),亦未能尋獲云云。查搜索票為重要之公文書,甲○○檢察官就其職務上所保管如此重要之公文書竟未妥加保管而致遺失五張搜索票,顯難辭違失之咎。

按檢察官守則第一條規定:「檢察官應致力於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促使司法制度健全發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且「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所明定,以上均為檢察官應遵守之行為規範。經查,被付彈劾人甲○○身為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理應謹慎行使職權、忠誠執行國家所賦予之職務以摘奸發伏、伸張正義、保障人權。詎其對於警員莊志誠前來請領搜索票,無視法令規定,便宜行事,僅憑其所提出不完整之資料,且與其承辦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楊斌宏毒品案件並無關聯,竟擅行冠以上開案號核發搜索票八張,且在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下,竟簽發搜索票交警越區執行搜索;而該等搜索票之簽發日期與限定搜索日期又均未記載完整,其違法濫權,彰彰明甚,既與人權保障之本旨有違,且未循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與該署規定程序送陳核閱辦理,亦未留存司法警察請領搜索票之相關資料或製作筆錄附卷,更未將欲搜索事項批示於辦案進行單上,無從稽考其核發與執行情形,衍生弊端,並遺失司法警察繳回之五張搜索票,足見其執行職務,未妥適切實,違失情節嚴重。

綜上論結,被付彈劾人甲○○檢察官對於本案八張搜索票之核發,嚴重違反法令規定,就其職務上所保管之重要公文書復未妥加保管而致遺失五張搜索票,核其行為違背首揭檢察官守則與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損害司法形象與威信,並侵害人民權益,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為監察院彈劾案,依法提出申辯事由:

申辯人自側身檢察署,戮力任事,忘私從公,遂被推舉為查緝黑金小組檢察官,親身參與或指揮司法警察偵辦無數重大刑案,犖犖大者如五股垃圾山、九二一新莊博士的家、邱琮舜犯罪集團走私販賣槍械等案,於防範、遏止犯罪,維護人權績效甚受長官肯定,屢獲獎勵,如民國八十九年即獲記一次一大功及一次二小功。

本案搜索係申辯人對人犯即將羈押期滿,且為重大貪瀆案之王科培等人瀆職案,埋首結案時,信賴司法警察報告,一時不察疏忽。況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後,亦確查有犯罪之證據,非對無辜者誣陷,而司法警察於搜獲犯罪證據後,據以向搜索對象索賄,係屬搜索完畢後突發,脫序之行為,申辯人於簽發搜索票時絕無法預知及防範,申辯人更不希望或容忍司法警察藉機索賄,故申辯人簽發搜索票應無故意戕害人權,甚而與人權是否被戕害無涉,從而彈劾文認申辯人簽發搜索票「戕害人權,情節重大」殊有誤會。

檢察官之職責在積極打擊犯罪,積極打擊犯罪非一人之智、一已之力可達,端賴相關單位尤其司法警察密切合作,司法警察是否真心密切合作,並非在法律上規定檢察官可指揮、命令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即真心服膺,此為領導統御層面。若平日不予司法警察相當信賴,或就其職務於不違法程度上予以便利,於重大刑案時指揮調度司法警察時,欲求其全力配合,無異緣木求魚。本案係申辯人信賴司法警察之報告,於領導統御且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下而簽發,此在一般偵辦重大案件之檢察官實非偶具。本案搜索地點一部分在申辯人所屬檢察署轄區,一部分非在轄區,此係信賴司法警察報告係同一案件所致,依現行實務見解,相牽連案件或同一案件,縱不同轄區,亦可由一法院簽發搜索票。次查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必有相當時間跟踪、探詢、查訪及等待適當時機,故美國搜索票所載搜索日期,通常為七日左右。法務部原規定搜索票日期限一日,此無法律依據且不符實際,本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修定為有效「期間」,而非一日。實務上於七月一日修改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具體個案常將搜索日期不填載,而於司法警察真正執行搜索時或前,以各種形式報告後,授權司法警察填載,此當為大部分檢察官實務上所採行之便宜措施。從而申辯人信賴司法警察報告,於同一案件下,簽發部分在轄區外,且搜索票日期未記載完整,此係大部分檢察官在不違法下之便宜措施,彈劾文認申辯人此部分所為,「無視法令,濫用職權」,容有誤會。

本案申辯人信賴司法警察而簽發搜索票,容有疏失,惟簽發搜索票目的,僅係為積極打擊犯罪不法,並未圖個人一絲一毫之私利,縱有疏失終非貪贓枉法,亦非遇事推諉。本案司法警察(官)之疏失,應不致比申辯人稍減,司法警察(官)除索賄之人遭起訴外,其餘之人之處分,最重者亦僅為行政上記過乙次,伏請貴會縱認定申辯人有疏失,亦請斟酌申辯人於本案前積極奉獻,及司法警察(官)方面之懲處,而為適法,適當之處置。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檢察官申辯戕害人權,情節重大部分:申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簽發本案搜索票信賴司法警察報告,一時不察疏忽。況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後,確查有犯罪證據,非對無辜者誣陷,而司法警察據以向搜索對象索賄,係搜索後突發、脫序行為,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知防範,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戕害人權,甚而與人權是否被戕害無涉。

被付懲戒人固陳稱信賴司法警察之報告,一時不察疏忽。惟被付懲戒人所能信賴者為何?鑑於本案未留存任何司法警察請領搜索票之相關資料,並無可考。且本案搜索票由被付懲戒人命司法警察填載冠以毫無關聯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案號,惟該毒品案件原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被告楊斌宏等非法持有毒品,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以無管轄權為由,呈報高檢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莊志誠並不清楚該案,則甲○○檢察官所稱「信賴」司法警察報告,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另申辯意旨稱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後,確查有犯罪證據,非屬誣陷乙節,更屬倒果為因,蓋甲○○檢察官僅憑不完整的部分資料,遽行核發搜索票,核與搜索之必要性要件已有未合,殊非嗣後執行搜索,其中部分確有所獲等詞,得以置辯。又系爭搜索票「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除填寫『九十年』外,月與日部分均留白未填,無異授權司法警察在九十年底前可自行擇期執行搜索。如此,如何能擔保簽發日期與搜索日期間之相當合理性,並確保人民權利不受過度的侵害?」業經彈劾案文敘述甚詳,被付懲戒人豈無戕害人權之情,其陳稱司法警察索賄,非其故意戕害人權等詞,核與彈劾意旨非無誤解。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本案搜索票係其信賴司法警察之報告,於領導統御且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下而簽發部分:

申辯意旨要稱:若平日不予司法警察相當信賴,或就其職務於不違法程度上予以便利,重大刑案指揮調度司法警察時,欲求其全力配合,無異緣木求魚,本案搜索地點部分不在板橋地檢署轄區,即係信賴司法警察報告係同一案件所致,依現行實務見解,相牽連或同一案件,縱不同轄區,亦可由一法院簽發搜索票。且實務上常將搜索日期不填載,而於司法警察真正執行搜索時或前,以各種形式報告後,授權司法警察填載。從而申辯人信賴司法警察報告,於同一案件下,簽發部分在轄區外,且搜索票日期未記載完整,此係大部分檢察官在不違法下之便宜措施。

查被付懲戒人所云信賴司法警察,究有何憑據並無可考,業如前述。且本案復經法務部查明與其偵辦中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案件毫無關聯,則有何相牽連或同一案件關係之可言?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並無依職權核發搜索票之依據,豈能為求警方能配合平日辦案,即大開方便之門,以私相授受方式擅行核發系爭搜索票,其為濫用職權,已彰彰明甚,而其信賴司法警察之程度,除搜索日期外,更連簽發日期亦未填載,猶辯稱係大部分檢察官在不違法下之便宜措施,顯見其辦案無視正當訴訟程序,欠缺保障人權觀念。

參、關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司法警察之疏失應不致比其稍減部分:申辯意旨要稱:司法警察除索賄之人遭起訴外,其餘之人之處分,最重者亦僅為行政上記過乙次,縱認被付懲戒人有所疏失,亦請斟酌其積極奉獻,及司法警察之懲處,而為適法、適當之處置。

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濫權核發搜索票,交由司法警察在轄區外執行搜索,殊非信賴司法警察一語所能卸責,而其簽發搜索票流程更多所不合,彈劾意旨業已論述甚明,被付懲戒人本身甚而無從查考知悉其究竟簽發搜索票幾張,更進而遺失司法警察繳回之五張搜索票,此等皆非司法警察行政責任所可比擬,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請依法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五日左右下午三時許,私行應該署轄區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莊志誠請求,由其檢具搜索對象之前科表、戶口資料、現場圖、口卡等資料(另有以綽號「阿全」者為搜索對象,並無上開書面資料),至該署向之請領搜索票八張,其中並有三張係受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之託代為請領。被付懲戒人明知莊員未依規定備具聲請書,所檢附之前科表等資料亦不完整,不足以判斷該搜索對象可能涉有毒品犯罪情形而有搜索之必要,搜索之處所除李翊群、丁進良(合開一張搜索票)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新莊市,屬該署轄區外,其餘則在臺北市信義區、內湖區、北投區、中正區、南港區,分別屬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渠又非當日內勤檢察官,搜索對象與其偵辦中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楊斌宏毒品案件亦無關聯性,依規定不得依職權核發搜索票,竟因與該警及其主管陳少旭相識,非但未要求該警依規定程序由士林分局備具聲請書,敘明聲請搜索具體理由與目的,並檢附相關資料,分別向該署內勤檢察官及各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反而無視法令規定,濫用職權,便宜行事擅自簽發八張搜索票,受搜索人分別為「陳盈安」、「陳曉梅、梁清峰」、「李翊群、丁進良」、「王玉文」、「王木榮」、「高武行」、「阿全」、「董玉琦」,應扣押之物均為「與毒品有關之證據」,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欄均僅填載九十年,月與日部分則空白未填載,任由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後自行填載,並冠以無關聯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乙案案號,且未依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將所簽發之八張搜索票登載於「實施搜索登記簿」送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即將該蓋上公印及其私章之八張搜索票交與莊員攜回,且未將莊員所檢附前述資料留存附卷,致事後亦無從查知其核發情形與依據,更無從掌握追蹤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情形。莊員取得該八張搜索票後,即自行將其中受搜索人分別為高武行、綽號「阿全」、董玉琦之三張搜索票交與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執行。莊員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偕同該所警員王勝輝、林副任及民眾劉俊良,持受搜索人為陳盈安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七巷十弄十二號二樓陳盈安住所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具等違禁物,莊員竟製作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詳載查扣之證物及被告姓名為陳盈安,另一份則於扣押物品欄及被告姓名欄均留白未填載,藉機向在場之陳盈安胞兄陳瀅仁索賄,隨同參與搜索之民眾劉俊良,見陳瀅仁有勞力士手表一只,竟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低價,將該只手表取走。莊員於執行搜索後,自行在該張搜索票簽發日期欄補填「三月三十日」,限定搜索日期欄補填「四月五日前」。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莊志誠與該所警員陳偉彪,約同陳瀅仁在臺北市○○○路、酒泉街口商談賄款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據報當場查獲,並在莊員背包內起出先前查扣之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上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付懲戒人簽發之五張搜索票等物。被付懲戒人據報後,於翌日(四月五日)趕至天母派出所了解狀況,並向該派出所主管陳少旭取回該五張搜索票,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執行之三張搜索票,亦自行交還被付懲戒人,然其竟事後表示,除受搜索人為「陳盈安」、「高武行」、「阿全」等三張外,對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餘五張搜索票因未善盡保管責任均已遺失,致難查考。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時及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天母派出所主管陳少旭、警員莊志誠所稱向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及案發後已將五張搜索票交還與甲○○等情,及松山派出所警員洪同甫稱:三張搜索票係莊志誠代為向陳檢察官聲請,於莊事發後,已交還陳檢察官等情相符,且有甲○○簽發受搜索人為「陳盈安」、「陳曉梅、梁清峰」、「李翊群、丁進良」、「高武行」、「阿全」等張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以上均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四○四號案件莊志誠、洪同甫、陳偉彪、張溫宗、王勝輝訊問筆錄,莊志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訊問之談話筆錄等影本,法務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法九十檢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莊志誠瀆職等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搜索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住宅、物件等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對於第三人之身體、住宅物件等或其他處所則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件存在時為限始得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又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始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此項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故檢察官於其所任職之管轄區域外執行搜索或簽發搜索票,須依據具體資料,就事實上客觀判斷認有犯罪證據存在,必須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以資發現或予以扣押之情形,且因有發見真實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必須越區搜索者而言;本案搜索票被付懲戒人以係依職權核發,在監察院陳明:「依據前科資料、戶籍資料等核發」,但始終無法提出足以判斷各該搜索對象可能涉有毒品犯罪情形有搜索必要之具體資料,被付懲戒人且表示:「(莊員當日聲請資料雖有)前科、戶籍資料等,但也不完整,只是部分。」自係僅憑不完整之部分資料,即予核發。又依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函送監察院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約詢問題說明,其發給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莊志誠之搜索票搜索對象與被付懲戒人偵辦中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被告楊斌宏毒品案件無關聯性。而該搜索票未限定搜索日期,要無因辦理該毒品案件而須越區搜索以發見真實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復有本會所調之該楊斌宏煙毒案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且始終無法提出確有越區搜索之必要性、急迫性之依據,自不能僅憑信賴轄區外員警之聲請。況其更可著莊員應依法向管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則其顯係因私自與該警員及其主管陳少旭相識乃便宜行事。再其非僅未著該警應依法定程序,由士林分局備具聲請書,敘明聲請搜索之具體事由、目的等,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該管內勤檢察官聲請核發,並另分案辦理,反而濫用職權擅自核發,又未書明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之搜索票八張,並冠以無關聯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案案號,俱見其有虧職守,已甚顯然。復查搜索乃為發見被告或犯罪證據,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住宅、物件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故搜索票簽發日期與搜索日期間,應具相當之合理性,而本件搜索票簽發日期及限定搜索日期,除填寫「九十年」外,月與日部分均未填寫,無異授權司法警察在九十年底前可自行擇期執行搜索,予執行人員法外之便利與信賴,致遭外界質疑為空白搜索票,則置保障人權觀念於何地?而依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檢察官於偵辦案件認有必要實施搜索時,其簽發之搜索票應送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各檢察署應設置實施搜索登記簿,交由各股檢察官自行登簿送閱;且其任職之板橋地檢署檢察長楊森土稱:「檢察官因偵辦案件認有依職權核發搜索票之必要時,如非假日且非搜索管制之重要處所,應在進行單上批示欲搜索事項,送由書記官或自行填載搜索票應記載之內容,並登載於『檢察官實施搜索登記簿』後,依行政流程送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板橋地檢署一般案件係授權主任檢察官代決行)核閱、決行,交給司法警察簽收後,始完成簽發手續。」被付懲戒人核發本件搜索票,則未依該行政手續登簿送陳核閱。再被付懲戒人核發本案搜索票後,對莊志誠所檢附之前述資料,竟未留存或製作筆錄附卷,亦未將欲搜索之事項批示於辦案進行單上,僅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毒品案件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士林分局員警來署報告,稱本案有其他共犯須擴大追查,請發搜索票,准簽發。」數語,且未填載日期及命書記官登簿,因多層之疏忽失察,事後亦無從追蹤稽考,衍生其管轄區域外之司法警察藉機索賄弊端尚不自知。所辯係對相牽連或同一案件實務上就自己及不同轄區所發搜索票,自係空言諉責飾詞。又依板橋地檢署查復該八張搜索票係依流水號推測而來,一開始甲○○說只有一張,警方說八張,再依據流水號前後號數(000000至○一六三九五)推得,而被付懲戒人亦稱係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左右莊志誠偕同另名陳姓警員前來報告案件:::搜索票張數可能為七張未登簿,無從查起,益見其核發搜索票之輕率不當。又警員莊志誠因索賄遭查獲後,由陳少旭交還被付懲戒人該五張搜索票,松山派出所之洪同甫亦表示將取得三張搜索票交還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則稱:陳姓主管還的五張搜索票,在四月五日離開天母派出所搭計程車回家,有四張遍尋無著,不知去向;洪同甫檢還之三張搜索票中有一張係未執行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董玉琦),亦未能尋獲云云。被付懲戒人就其職務上所保管如此重要之公文書搜索票未妥加保管而遺失五張,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均至為明顯。所辯查緝黑金有功,曾辦大案及信賴警員云云,尚難據以免責。爰斟酌其事後坦承疏失,並急速趕往派出所收回搜索票減少損害等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