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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小隊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未經申請許可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因妻子林淑慧罹患癌症,陪同至廣西桂林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看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返國,經查證屬實,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經移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處,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蔡員已繳清罰鍰)。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及附件繕本與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十月五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小隊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未經申請許可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因妻子林淑慧罹患癌症,陪同至廣西桂林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看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返國,經查證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屬實,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處,由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蔡員並已繳清罰鍰)。此項事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被付懲戒人繳清罰鍰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被付懲戒人之報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病理檢查報告、處方箋、入出境查詢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情形。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