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降二級改敘。
丙○○記過二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丙○○、乙○○、甲○○三人辦理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於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明知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能,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任由承商持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且僅憑承商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致終止合約後,該公司預計尚須再花費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預計至九十年底始可完工營運,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嚴重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為因應大臺中區用水需求,依據該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石岡壩與鯉魚潭(含農業用水二十萬CMD)水源聯合運用計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定辦理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並依該公司工務處(當時經理為甲○○)建議採統包方式,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四○、三五九、○○○元。經於八十四月年三月十日開標,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以下簡稱臺北鐵工廠)以九一八、○○○、○○○元得標。依工程合約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必須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且依工程合約所附「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以下簡稱設備規範)4-2-1節及4-4節規定,承商所提供之設備須在六十萬CMD(立方公尺/日,下同)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濁度單位,下同)以內之原水,且出水濁度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其他規定。經承商設計施工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進行第一階段試車,並由該公司依各單位權責組成試車小組,辦理查驗工作。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任該公司中區工程處處長,應督導試車小組作業並對試車結果全權負責,惟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知悉承商裝設之設備不良,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與設備規範規定須具有處理原水濁度500NTU能力之要求明顯不符,竟未予認定試車不合格,亦未待改善後再行試車,任由承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且對試車合格天數僅就承商設備缺失所造成之不合格天數二十六日予以加倍延長,共延長五十二日,而未依規範規定,對承商因設計上缺陷所造成不合格天數予以加倍延長,其間相差一二六日之多,致原應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因不合格天數達到合約所定之九十天而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但卻於同年月三日先認定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又依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第一、二階段試車不合格之天數達九十天以上時,自來水公司應強制執行中(?「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支付之工程款、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該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然卻未依上開規定終止合約,該公司總工程師乙○○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召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事宜,會中甲○○謂:「::自試車以來若原水濁度約 20NTU左右,試車即不合格,::承商所提之設備改善計畫工程施工緩慢,影響大臺中區供水且造成試車不合格日數增加,故依約規定難於付款,::」,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乙○○再召開之第二次付款會議中立場逆轉,表示:「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乙○○亦表示:「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未估驗係因缺失改善工程未完成,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算消滅」,隨即作成結論:「本工程其第一階段試車既經中區工程處認定合格,本公司同意依約估付八成工程款,但需扣除三成預付款,請臺北鐵工廠將修正後之切結書以公文函送本公司後據以辦理估驗」,中區工程處乃依據自來水公司所發該次會議紀錄,未待承商完成改善,即辦理估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八成工程款七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扣除三成預付款後,共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撥付臺北鐵工廠,惟臺北鐵工廠迄無能力完成改善工程,致無法驗收,該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上開規範規定終止合約,並於翌日接管工程,惟因無法正常操作供水,必須自行料理善後,據該公司預計尚須花費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本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至預計完工營運之九十年底,工期長達七年之久,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接任自來水公司總經理後,對本項工程未積極督導所屬依合約規定切實辦理,致發生上開諸多違失,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工程長期延宕,無法正常供水,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至鉅。
前開事實,有工程合約、設備規範、試車紀錄、自來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紀錄、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支付工程款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臺北鐵工廠切結書、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四三五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五一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審計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九三六三○號函等在卷可稽,詢據被付彈劾人丙○○、乙○○、甲○○對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發現當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試車即不合格,惟仍繼續試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合格天數達合約所定日數,但同年月九日不合格天數亦達合約所定之九十天,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之會議中作成決議,由臺北鐵工廠出具切結書保證改善後,同意給付八成工程款,承商領款後迄未能完成改善,該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予以終止合約等情,亦均不否認,乙○○雖辯稱:中區工程處既已認定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則依合約規定自應支付八成工程款云云,甲○○亦辯稱:因合約規定不明確,只要是500NTU以下原水均可試車云云,惟查中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既已認定試車不合格,依設備規範規定應終止合約,豈能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意支付八成工程款,又設備規範既明定承商所提供之設備須在六十萬CMD 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以內之原水,而該設備經試車結果,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顯不具合約所要求之功能,中區工程處任由承商以低濁度原水繼續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顯與合約要求不合,渠等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違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部分
㈠查依設備規範第八章試車8-2-1 節規定,承商於工程完工後必須進行功能試
車,試車合格始能辦理驗收,試車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依設計出水能力處理水量六十萬 CMD,合格天數不得少於九十天;第一階段試車完成後,必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不得少於二四五天。前述合格天數之計算依8-2-5 節規定「試車期間,若本場全部或部分,因土建或其他設備(除裝設之機件、設備外)之缺失,致無法正常處理原水時,甚或停止操作,則其發生之天數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在此情況下8-2-1 節所列之試車合格天數應按『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其不合格天數之計算依8-1-6 節規定:
「第一階段試車為處理後之過濾水水量或水質二項中有一項或一項以上不符合本規範之要求,其發生之總天數加上承包商已裝設之機件或設備,因故障致無法操作天數一半之和。」揆諸上述規範之精神係為確保工程完工營運之正常穩定,故無論水量、水質不合格,承商設備缺失抑或機械設備故障改善,只要係承商缺失造成試車不合格,自來水公司均應依上開規定,覈實計算實際試車合格與不合格天數。另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若第一、二階段試車期間不合格之天數合計達九十天或以上時,自來水公司將強制執行下列事宜:⑴通知承包商,其能力已無法順利完成本工程,因此本公司決定終止本工程合約;⑵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⑶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㈡次查本工程整體試車作業係由該公司依各單位權責組成之試車小組負責辦理
,整體功能試車人員召集人為中區工程處副處長許文雄,復依自來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結論第一點:「本工程整體試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迄今,請中工處依合約規定再逐日審慎檢討試車結果,試車合格與否由試車小組認定,並由中工處處長全權負責。」㈢本工程第一階段試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共計七八三天,依自來水公司記載試車結果如下表:
┌─────────────────┬───┬─────────────┐│ 不計試車日(552天) │ │ 不合格日(89天) │├───┬────┬────┬───┤合格日├─────┬───┬───┤│不進行│原水不足│機械設備│非承商│ │水量、水質│承商設│機械設││試車 │ │故障改善│原因 │ │不合格 │備缺失│備故障││ │ │ │ │ │ │ │改善 │├───┼────┼────┼───┼───┼─────┼───┼───┤│ 59天 │ 412天 │ 12天 │ 69天 │ 142天│ 51天 │ 26天 │ 12天│└───┴────┴────┴───┴───┴─────┴───┴───┘
查依自來水公司所提供試車紀錄顯示,在水質水量不合格天之五十一天中,當原水濁度約20NTU時,試車即不合格,甚至原水濁度在10NTU以下試車即不合格者,計有水質不合格八天、水量不合格四天,其中又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3.9NTU之原水濁度,「處理」後出水濁度竟為1.9NTU,仍高於合約規定之1NTU,幾乎等於沒處理,最為不可思議!依合約本工程得標廠商必須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且依設備規範4-2-1節及4-4節規定,承商所提供之設備須在六十萬CMD 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以內之原水,且出水濁度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其他規定。按500NTU與20NTU處理能力的差異,其間豈能以道理計,蓋僅能處理20NTU以下原水,顯然無法保證能處理500NTU原水,更何況連3.9NTU的原水都不能處理,承商所提供之設備,明顯不具合約所要求之功能,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發現此情形,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亦未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卻任由承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其處置違常,顯有人謀不臧!㈣復依前開規範8-2-5 節,本工程實際試車合格天數應為合約規定之九十天再
加上因承商試車不合格天數八十九天之兩倍,計90+89×2=268天,惟中區工程處卻僅認承商設備缺失所造成之試車不合格日二十六天部分應加倍延長,即加試五十二天,合計第一階段合格天數為90+52=142 天。審計部亦針對此點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台審部伍字第八九三六三○號函該公司:「::案內試車不合格天數加倍計算部分,僅計算因土建不合格部分二十六天,對於承商完成之設備僅能處理原水濁度50NTU 以下之原水,是因設計上缺陷所引起之不合格,而未依合約8-2-5 節規定加倍延長試車時間,核有未符::」在案。主辦單位中區工程處未覈實計算本工程第一階段試車應達之實際合格天數,其間標準相差一二六天(268天-142天=126天)之多,再由中區工程處所認定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整體試車不合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間僅相距六天觀之,本工程在達應有之二六八天合格天數前,早已試車不合格,中區工程處對合格天數之認定,亦顯有違誤。
㈤再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九十天,依設備規範8-1-5 節規
定應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乙○○召開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中,猶發言報告略謂:「::自試車以來若原水濁度約20
NTU 左右,試車即不合格,::承商所提之設備改善計畫工程施工緩慢,影響大臺中區供水且造成試車不合格日數增加,故依約規定難於付款,::」,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乙○○召開之第二次付款會議卻態度逆轉,略謂:「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完全無視承商提供之設備不良,迄無力改善及已達不合格天數,應終止合約、停付工程款等規定,對以切結書保證改善即予付款,竟表示不反對!顯然不合規定,有失立場,有虧職守!㈥綜上所述,該公司中區工程處為本工程主辦單位,該處處長甲○○原任該公
司工務處經理,自本工程伊始即參與規劃、招標、開標及決標作業,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任中區工程處處長後,復身兼主辦單位主管及試車小組全權負責人,對本工程相關規範及設備應有之處理能力,理當了然於胸,竟任由承商以遠低於合約規定處理能力之設備試車,甚且於試車之初即有3.9NTU的原水都不能處理之紀錄,卻均未依設備規範規定停止試車或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且在長達七八三天的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未覈實依設備規範計算實際應合格天數,對承商提出以切結書保證改善,要求支付工程款,明知不合規定,亦表示不反對,有虧職責,核有嚴重違法失職。
乙○○部分
㈠查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若第一、二階段試車期間不合格之天數合
計達九十天或以上時,自來水公司將強制執行下列事宜:⑴通知承包商,其能力已無法順利完成本工程,因此本公司決定終止本工程合約;⑵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⑶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㈡本工程試車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合約規定之九十天,
依前述設計規範8-1-5 節規定,第一、二階段試車期間不合格之天數合計達九十天或以上時,自來水公司即應強制執行終止工程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等措施,惟自來水公司不但未依合約規範執行上述規定,該公司總工程師乙○○竟仍於試車不合格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召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事宜。該會議紀錄中,除中區工程處處長甲○○報告表示依約規定難於付款,已如前述外,工務處組長施澍育亦報告略謂:「::本案雖已第一階段試車完成,惟在改善計畫尚未完成之前本公司中區工程處暫不予支付工程款應屬合理::」由以上紀錄顯見實際負責本工程之主辦單位均不主張付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總工程師乙○○再召開第二次付款會議,中區工程處處長甲○○立場逆轉,略謂:「上次會議臺北鐵工廠曾經提出要切結完成改善工程,其切結內容如何保證,請該廠提供參考辦理。::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惟工務處組長施澍育報告略謂:「缺失改善工程係原設備有所缺失,請承商俟改善完成後再行付款。貴廠所送之圖說雖經本公司認可,其功能仍由貴廠負責,因功能無法達到,致在第一階段試車未完成之前即提出改善計畫,可見此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目標,照理講應停止試車,因供水之需而同意繼續試車,改善完成後是否能達到品質要求,本公司施工單位無法得到保障,請承商提出相對價值抵押,本公司才有保障。」總工程師乙○○報告卻謂:「::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未估驗,係因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算消失。::」隨即作成結論:「本工程其第一階段試車既經中區工程處認定合格,本公司同意依約估付八成工程款,但需扣除三成預付款,請臺北鐵工廠將修正後之切結書以公文函送本公司後據以辦理估驗。」由以上紀錄顯見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乙○○昧於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明知「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目標,應停止試車」之事實,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試車不合格已達九十天,應終止合約之規定,卻僅依承商切結即同意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致承商領取鉅額工程款後,迄未完成改善,至本(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委員赴現場實際瞭解改善後出水品質,仍發現出水能力僅78,333CMD ,約為合約之八分之一,出水濁度為4.1NTU,仍高於合約規定之1NTU,與合約規定相差至鉅,核乙○○所為,其視工程合約及設備規範於無物,恣意妄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丙○○部分
㈠本工程之功能試車雖係由工程主辦單位全權負責,惟本院調查委員詢及該公
司何時開始知道原水濁度超過20NTU 就不合格,據該公司承認:「大概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就知道了」,且卷查自來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董事長早餐會報討論決議事項辦理情形案號五-㈣欄記載:「豐原淨水場二場二期工程完工迄已超過一年,仍無法順利出水,請盧總經理擇期召開會議解決。」又執行情形略謂:「一、總經理於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召集相關單位人員檢討及指示處理。二、工務處於十一月六日依據中工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水中工三字第四六四六號函報之因應對策案,經核再請該處就改善期程及可能情況,切實洽繫相關單位妥適配合,儘速研提因應對策計畫報核」可知對本項工程設備之各項缺失,該公司總經理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職後即知之甚詳,惟竟未積極督導所屬切實依合約規定辦理,長期坐視承商試車缺失,放任試車小組全權負責且在缺失未改善、試車不合格日數已達九十天,依約應終止合約情形下,猶同意承商以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八成工程款,導致本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以來,耗時近六年,已支出七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餘元,竟無法正常運作,形同廢物,計畫之初採取統包藉以引進新設備及技術以改善供水之原意,完全落空,總經理丙○○難辭督導不周之咎。
㈡又查承商領取鉅額工程款後,迄未依切結書所保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致無法驗收,自來水公司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並於翌日就現況接管。惟因無法正常運作而大臺中區之供水需求殷切,該公司為收拾殘局,目前只能以傳統濾前處理方式改善,並自力拆除豐原二場管理大樓前方之花圃、噴水池、器材修理室,增建淨水能力為三十萬CMD 之膠凝(羽)沉澱設備,以為因應,預估尚需經費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不惟浪費鉅額公帑,且至明(九十)年底方可完成,前後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至鉅,總經理丙○○自應為本工程之執行違失負怠忽職守責任。
綜上論述,本案被付彈劾人丙○○、乙○○、甲○○三人辦理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經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工程合約。
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摘錄部分)。
試車紀錄(摘錄部分)。
自來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紀錄。
自來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董事長早餐會報紀錄。
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四三五四號函。
自來水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紀錄。
自來水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紀錄。
臺北鐵工廠切結書。
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五一二四號簡便行文表。
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
審計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九三六三○號函。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對丙○○、乙○○、甲○○等相關人員之約詢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壹、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為申辯人經監察院移送失職乙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壹)、監察院認申辯人有失職情事,要係以: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職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相關會報討論時,對於本工程設備之各項缺失,即知之甚詳,竟未積極督導所屬切實依合約規定辦理,長期坐視承商試車缺失,放任試車小組全權負責且在缺失未改善、試車不合格日數已達九十天,依約應終止合約情形下,猶同意承商以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八成工程款,因認申辯人難辭督導不周之咎。
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翌日現況接管,目前只能以傳
統濾前處理方式改善,並自力拆除豐原二場管理大樓前方之花圃、噴水池、器材修理室,增建淨水能力為三十萬CMD 之膠凝沉澱設備,以為因應,預估尚需經費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不惟浪費鉅額公帑,且至九十年底方可完成,前後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至鉅,因認有怠忽職守等語。
(貳)、謹就監察院所敘分述如左: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訂約開工,而申辯人則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就任自來水公司總經理,申辯人擔任總經理職務時,該工程已施工三年六個月,當時執行進度大致上為淨水場部分已全部完工並組試車小組試車中,僅二、四○○公厘之清水出水管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合先敘明。
申辯人任總經理後,已盡監督之責: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處理設備整體試車及
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如附件一)─鑑於本工程已施工三年多,迄未完成,故就任不久即召開上開會議作原則之指示,經會議檢討結果,欲儘速完成本工程,其重點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成立之試車小組,應依合約審慎辦理及試車中發現之缺失,承商依合約規定提出之設備改善計畫應儘速審核,以便儘速辦理,故作成以下三點結論:
⒈本工程整體試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迄今,請中工處依合約規定再逐日
審慎檢討試車結果,試車合格與否由試車小組認定,並由中工處處長全權負責。
⒉本工程應於每半月工程彙計表述明目前辦理情形,待整體試車完成,再將結果函報總處。
⒊有關承商所提之設備改善計畫宜儘速審核。
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七九一次主管會報列案管制檢討(如附件二)─鑑
於當時淨水場雖已完成試車中,惟本工程中亦甚重要之二、四○○公厘清水出水管當時因多項阻力仍施工中,故裁示決議請中工處趕辦(如附件中紅筆所示)。
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七九二次主管會報列案管制檢討(如附件三)─本工程
中之二、四○○公厘清水出水管工程繼續列管,裁示請工務處續洽催辦(如附件中紅筆所示)。
㈣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七九三次主管會報列案管制檢討(如附件四)─本次會
議除原列管之二、四○○公厘清水出水管工程,請工務處續催辦外,鑑於承商所提出之設備改善計畫圖說仍未通過審查,致無法開始辦理改善,故裁示決議該圖說應速審核並請包商儘速改善(如附件中紅筆所示)。
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七九四次主管會報列案管制檢討(如附件五)─本次
會議繼續列管檢討上次會議決議,其中之二、四○○公厘清水出水管裁示決議,請總工程師洽公路局辦理,儘速核准路權挖掘許可外;另設備改善圖說經工務處報告已審核認可,故裁示決議,請中工處速辦,工務處追蹤辦理(如附件中紅筆所示)。
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強制執行終止合
約(如附件六、附件七)─鑑於整體試車依合約規定不合格已達九十天,且承商設備改善工程完工後,其處理效果亦未能達合約之規定,雖然承商提出異議,仍毅然決定依合約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及終止合約後本公司因此蒙受之損失,由承商負賠償之責(如附件六、七中紅筆所示),當然亦包括善後處理計畫增建淨水能力為三十萬噸之膠羽(凝)沉澱設備之工程費在內。另承商對整體試車結果提出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業經該委員會開會調解,並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附件八),因承商主張整體試車結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合格天數應為一五九天,不合格天數則為三二天,不計天數為六五三天。與本公司試車結果差異甚巨,可見本公司工程執行之困難度甚高。
㈦綜上所述,本人自就任總經理起,就對本工程極度重視積極督導,期能使本
工程早日完工供水結案,惟本工程合約早在本人就任前已訂定並執行中,整個工程經檢討,主要是原統包規劃設計時,工程規範及合約本公司與承商認知不同,雙方權利義務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乃因產生合格天數認知差異,再九二一震災、豐原第一及第二淨水場遭嚴重破壞及震災後豪雨所產生之土石流致大甲溪原水濁度高達數千度,影響大臺中供水,連帶影響本工程之執行亦為另一主要原因。本人自認已盡全力,惟因工程規範及合約早已訂定,本公司只能依合約執行,而九二一震災,屬天然災害,實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本件工程施工試車及工程款估付之執行、審核依分層負責,非申辯人之權責:
工程之施工、試車及工程款估付之執行審核及核定,係由本公司各業管單位、人員本其權責辦理,此有本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二五頁至二六頁「施工作業」項及「工程變更及估驗」項所載可知(如附件九),由附件中紅筆所示各目中可知上述作業均授權各層次人員依規定辦理,並未呈至總經理核定,本工程亦與本公司每年度辦理之上百件大小規模不等之工程一樣,均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惟基於本工程之重要性及複雜性,已如前所述,乃召開工程執行檢討會並在主管會報中列管追蹤考核等作重點原則性之裁示及追蹤管制,細節則由相關單位依合約規範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據以執行。
申辯人無怠忽職守之情形:
本工程試車及設備改善期間,適逢九二一震災,豐原淨水場恰好位於車籠埔地震斷層上,破壞非常嚴重,豐原淨水場一場全毀無法出水,豐原淨水場二場一期亦遭破壞惟勉強可出水,大臺中區總需水量為每日一一○萬噸,地震後除鯉魚潭淨水場出水每日五十萬噸及豐原淨水場二場一期每日三十萬噸及臺中地區深井應急補充,尚不足約二五萬噸,須依賴本工程之豐原淨水場二場支援供水,大臺中地區始能免於缺水,雖事過境遷,惟憶及當時除全面救災外,並將重心置於豐原淨水場之搶修及出水,當時幾乎天天到現場督導,甚至通霄達旦,除奉上級指示務必以最快速度恢復正常供水為第一優先外,復因承商設備改善當時尚未完成,若因配合出水需增加成本及理論上本工程淨水設備在尚未完工驗收接管前,產權仍屬於承商,致配合度不高,甚至不同意本公司人員進場參與支援操作之情事。惟本公司仍設法克服困難,說服承商配合支援出水至所需水量,使大臺中能正常供水,將缺水危機降低到最小程度,經本公司同仁之努力,除震災後遇豪雨產生土石流及德基水庫洩洪,使大甲溪原水濁度高達數千度外,均能正常供水。(土石流產生如此高的原水濁度,任何淨水場均須停止操作或減量供水,屬天然災害非人力可控制之因素)。本統包工程整個工程檢討結果,主要是原統包規劃設計時,工程規劃及合約之訂定不盡完善及嚴謹,致承商有可乘之機,本人除積極督導本工程期能順利執行及研討善後事宜外,對於統包新建之淨水場,已藉平鎮淨水場二期擴建工程規範簡報,針對本統包工程之缺點加以改進,以免日後再發生類似之情事。本統包工程規範部分,主要的缺點為任何淨水方法均可採用,未考慮原水濁度的懸殊變化等,試車及付款研訂不完善,須分二階段試車長達一年,且估付款條件未具體詳實訂定,尤其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估付款。第一項缺點改進是以後應由本公司工程處依據原水濁度變化等特性先行研討最佳之淨水方法,不再任由投標商決定,如平鎮二期經研討後決定採用傳統處理程序,而由承商負責設計、供料、施工及短期試車即可驗收。第二項缺點改進則因處理程序之選擇已單純化,故無需再試車0年亦連帶解決(如附件十)。
(參)、據上所述,本人就任總經理後,就本工程特別重視,無未盡監督及怠忽職守:
綜合上述理由,可知本人自就任總經理以後,就對本工程特別重視,全力以赴,積極督導本公司同仁本權責依合約規定辦好本工程,九二一震災後,立即率領本公司同仁全心全力投入救災行列,日夜搶修協調配合支援供水,除土石流等原因致大甲溪原水濁度達數千度導致大臺中地區逼不得已分區供水外,均能正常供水,而原水濁度高達數千度之情形,屬不可控制之天然災害,國內外任何個別淨水場無能力全載處理,需減量出水或停止淨水操作。此外,針對本統包規範之缺點,亦已研討改進,使不致再發生類似之情事。總之本人自大學畢業後,從事自來水事業已三十五年,自始即認為是有意義的功德事業,自基層做起,三十五年來無不兢兢業業全力以赴,終生以改善同胞飲用水為職志。本人奉公守法,努力從公,不敢怠忽職守,此為本公司同仁、自來水界先進所共知,卻遭監察院彈劾,內心深感無奈,本人亦已於十一月十五日辭去總經理之職務,因此檢呈申辯書,特向貴委員會申辯,謹請各位委員明鑑,免予懲戒。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紀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九一次主管會報紀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九二次主管會報紀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附件四: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九三次主管會報紀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附件五: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九四次主管會報紀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函。
附件七: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九○一七號函稿。
附件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件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印行之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十:平鎮淨水場二期擴建工程規範簡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為申辯人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施工過程,被認有失職情事,依法提出申辯事:
(壹)、監察院以申辯人違法失職而移送貴會審議,其理由不外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合約規定之九十天,明知依設計規
範8-1-5 節規定,即應強制執行終止工程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召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事宜,甲○○、施澍育報告依約規定難於給付,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次付款會議,甲○○立場逆轉,認只要臺北鐵工廠提出切結保證,不反對付款,施澍育稱:請承商提出相對價值抵押,申辯人不察即作成結論依承商切結書即同意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
承商領取工程款後,迄未完成改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院調查委員
赴現場實際瞭解改善後出水品質,仍發現出水能力僅78,333CMD ,約為合約之八分之一,出水濁度為4.1NTU,仍高於合約規定之1NTU,與合約規定相差至鉅云云(彈劾案文九、十頁參見)。
(貳)、謹就監察院所述之理由,分別說明如左:本件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而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始
擔任自來水公司總工程師,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四區管理處擔任經理工作(詳附件一),工作性質負責自來水之銷售及設備之維護,不涉及工程之設計及執行,本件工程之發包、施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未曾參與,合先敘明。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付款會議作成條件付款之結論,應無失職之情事:
㈠前述設計規範8-1-5 節係載明:「承包商應就正常之原水進行試車,若第
一、二階段試車期間不合格之天數合計達九十天或以上時,本公司將強制執行下列事宜:
⑴通知承包商,其能力已無法順利完成本工程,因此本公司決定終止本工程合約。
⑵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
⑶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彈劾案文第十六頁參見)。即本公司依約取
得該合約之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取得),此為私法上之權利,惟是否終止,仍應審酌各項情形以為綜合判斷,即仍有詳為斟酌之必要,再決定是否終止合約,並非一取得終止權即當然應予終止,而本公司當時所以未予終止,乃考慮斟酌下列情事:
①承商對於試車不合格九十天之判定有異議,本公司中區工程處與承商
就此爭議部分持續檢討協調中,且承商表示對試車不合格九十天之判定爭議,擬提工程仲裁解決。
②改善工程尚未完成(承商所提設備改善計畫,經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一四六八號函審查認可─詳附件二),若驟然予以終止合約,則改善工程隨之停擺對本公司不利。
③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本公司豐原第一淨水場全部損毀(詳附件二),豐
原第二淨水場地盤隆起上揚,且因不均勻上升造成部分設備龜裂損壞,在奉經濟部王志剛部長蒞廠勘災指示:「::不計成本,在最短的期間內完成搶修,優先供應民生用水的原則下::」(詳附件三)本公司為配合大臺中地區之民生供水需求,如予終止合約,由於本公司人力全力投入救災復建工作,短期間已無人力介入操作且本公司豐原第一淨水場損毀情形嚴重,亦非短期內可修復(豐原一場一、二期淨水設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趕工修復完成併入運轉供水;豐原一場三期淨水設備修復工程,目前賡續辦理中,尚未完成),勢必需採分區或隔日供水措施,其影響大臺中地區(臺中縣市及彰化縣部分地區)民生用水,至為嚴重。
④承商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兩度函請本公司中區工
程處要求依約給付工程款項(詳附件四、五),本公司中區工程處鑑於承商設備缺失尚未改善完成,未予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項(詳附件六),惟因承商以不付款即不配合出水作為談判條件,本公司鑑於豐原第一淨水場於九二一震災損壞尚未修復,若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承商關廠不配合出水,無法達到大臺中地區之每日供水量一一○萬噸需求,大臺中地區勢必需辦理分區供水,恐引起民怨。為免影響大臺中之供水,經奉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並主持「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因甲、乙雙方未達成共識,致另擇期再議(詳附件七:會議紀錄)。
⑤因承商屢以關廠停止出水並以改善設備為理由,要求付款,復奉派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邀集相關單位召開並主持「研商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第二次)會議」,並經審慎檢討及顧及承商關廠停止出水,造成嚴重後果之考量並以承商切結書保證,能維護本公司權益等前提下,始達成共識依合約規範附條件支付工程款(詳附件八:會議紀錄)。
㈡申辯人權衡利害及本公司權益,又經承商切結後,當時本公司決定不行使
終止權,於法於約並無不合。況且,責成承商所提出之切結書,對本公司之權利已有所確保,其原因如下:
⒈本工程承包商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係屬國
營之公家機關,對於其所提之切結保證書,經檢討應能確保本公司之權利。另本工程尚有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履約保證責任(保證金餘額為新臺幣六、四二六萬元)如承商未能依切結書內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繼續進行第二階段功能試車,提供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本公司將要求承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退還所領款項。
⒉前開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計新臺幣六、四二六萬元,本公司總管理處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台水工字第三五三五三號函請擔保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依該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悉數給付本公司(詳附件九)。又承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承包本公司「大臺中區豐原二場2400m/m 清水出水管」(工程編號:WT-00-0000-00 ,合約編號:T-86-27 )尚未支付之扣留工程款計新臺幣五二、八五三、四四九元。再本工程尚未支付二成工程款計新臺幣一八三、六○○、○○○元,以上合計新臺幣三○○、七一
三、四四九元(三億七十一萬餘元)足以支應本工程擬辦之改善工程經費約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此經費再經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間編撰之豐原二場前處理設備改善計畫評估報告僅為二.一八五億元)(詳附件十)。
⒊本公司中區工程處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台水中工三
字第六五五二號函承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因無法履行於缺失改善完成之後,提供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影響大臺中地區之民生用水,依切結書保證需退還本公司新臺幣四億二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詳附件十一)。
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述會議中,負全責之中區工程處處長甲○○
即已先行表示:「上次會議臺北鐵工廠曾經提出要切結完成改善工程,其切結內容如何保證,請該廠提供參考辦理::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云云,申辯人依據該項陳述,再參酌前述未終止合約之考慮及由承商提出切結書後,無損本公司權益等各節,因而作成結論;「本工程第一階段::據以辦理估驗」,應無失職之情事。
㈢據上所述,承商於提出切結書後,本公司之權益即不致受損害,為成立另
一新約,於法並無不妥於本公司之權益可以保障之情形下,本公司接受其切結書,此係通盤考衡大臺中地區用水,本公司權益確保下所為之考量,實難認有何失職之情事。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出水量為合約八分之一,出水濁度為4.1NTU等情與事實不符:
㈠自來水公司與承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後由本公司
第四區管理處現況接管並進行設備故障缺失檢查及編製預算發包改善及派員酌量操作出水,而監察院調查委員會赴現場瞭解之情形,僅係設備故障缺失檢查及本公司員工不熟悉操作方法所致,如以終止合約前即地震前後之出水量每日達四九萬至六十萬噸,水質亦符合飲用水標準,足見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所得之前開數據,與事實尚有出入。
㈡再由實際情形言之,復依本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水廠自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同意付款)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合約)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設備出水量統計表,此期間總計出水量達六六、一三五、○○○噸(詳附件十二),若以每噸九.五元(已扣除供水成本約一元/噸)計算,則本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售水收益,實則達約新臺幣六億二千八百二十餘萬元,應已達相當之效益,且此期間,承商配合本公司大臺中地區之供水而續派員輪班操作出水使大臺中地區之上百萬用戶,免於停水之苦,此為維護社會及政局安定,實則非不得不採取之非常措施,而作出如上之考量。即本公司當時於多方考慮後,未遽予終止合約,確未對本公司造成損害。連同已沒收履約保證金、扣留及未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三○○、七一三、四四九元及承商依切結應退還新臺幣四二八、○五八、四六八元,本公司未受損害,實為明確。
再本件工程之主辦單位為中區工程處,其完工後之整體功能試車及試車合格與否應由中區工程處認定及負全權,併此敘明(附件十三)。
(參)、據上所述,申辯人於本項工程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之理由,並不能成立。而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三年四月起,服務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迄今,已逾二十六載,皆本「克盡厥職、崇法務實」全力以赴。每每獲上級肯定,其間歷經工程員、工程師、主任、隊長、副理、副處長、處長、經理而至現職(總工程師)等職務,二十六年來,計獲記大功三次、小功三十次、嘉獎四十四次,八十四年更獲選「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八十九年亦因參與九二一震災救災及災後重建等相關工作,獲頒「行政院三等功蹟獎章」,皆可印證申辯人服務公職之熱誠及對工作之投入。為此敬請貴會鑒核,對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決議,以維權益,至為法便。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㈠附件一:申辯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派令。
㈡附件二:九二一震災造成本公司豐原第一、二淨水場設備損壞照片。
㈢附件三:「經濟部王志剛部長蒞廠勘災指示」剪報及報載資料。
㈣附件四:承商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本公司中區工程處依約給付工程款項。
㈤附件五:承商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再函本公司中區工程處依約給付工程款項。
㈥附件六: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函覆承商,未予同意依約給付工程款項相關函。
㈦附件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研商「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
備工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紀錄。
㈧附件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研商「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
設備工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紀錄。
㈨附件九:本公司總管理處函請擔保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將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餘額悉數給付本公司函。
㈩附件十:本公司中區工程處「豐原第二淨水場前處理設備改善計畫」評估報告。
附件十一: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函承商因無法履約依切結書保證需退還已領工程款項。
附件十二: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間配合出水量統計表。
附件十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議紀錄。
貳之壹、被付懲戒人乙○○補提申辯意旨(申辯書續㈠):
為申辯人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施工過程被認有失職情事,補呈答辯事:
申辯人係奉派出面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協商解決,並無彈劾書所指『::竟
仍於試車不合格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召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事宜::』之違失。
㈠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公司工
務處掌理工程規劃、設計、審核、施工督導及工程招標等事項(詳附件一)。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區工程處之職掌為::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詳附件二)。致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整體功能試車及督導,均由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及工務處負責,與申辯人於上開期間之職務並無關聯,且申辯人並未負責參與功能試車合格與否之認定及執行。
㈡承商以本公司中區工程處既已認定本工程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若不依約
給付工程款項,即關廠不配合出水,造成大臺中地區勢需採分區輪流供水,經本公司盧總經理指派申辯人出面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協商解決,期免影響大臺中地區之供水及造成大臺中地區上百萬住戶停水之苦而引起民怨。
申辯人並無「::承商領取鉅額工程款後,迄未完成改善::」之違失。
㈠本工程之缺失改善部分,係由工程主辦單位中區工程處負責及執行。
㈡承商於領取第一階段試車工程款(新臺幣四二八、○五八、四六八元)後,
繼續進行缺失改善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惟經試車結果仍無法履行於缺失改善完成後,提供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致工程主辦單位中區工程處依切結書保證函請承商需退還本公司新臺幣四二八、○五
八、四六八元在案。申辯人並無「其視工程合約及設備規範於無物,恣意妄為」、「浪費公帑」之違失。
㈠申辯人奉派出面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協商解決,第一次會議協商無結果,
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邀集相關單位召開並主持「研商大臺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第二次)會議」中,申辯人於會議中所述之意見「::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未估驗,係因缺失改善工程未完成,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消失?::」係提問?由與會人員充分討論,再依據工程主辦單位中區工程處之陳述及參酌工程主辦單位未終止合約之考慮、九二一震災導致本公司豐原第一淨水場全毀,急需使用該倖存之堪用設備,以免影響大臺中地區之供水,及由承商提切結書後,無損本公司權益等各節,始達成會議共識而作成附有條件之結論。
㈡前述會議之附有條件結論,後經工程主辦單位中區工程處負責確認及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由工程主辦單位中區工程處完成估驗計價事宜。
本工程承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另承攬本公司鯉魚潭
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因施工進度落後遭本公司依合約規定終止合約,經本公司依合約相關規定已向承商預付款保證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索回違約金計新臺幣一
三四、八八○、○○○元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五○、五八○、○○○元,合計新臺幣一八五、四六○、○○○元在案。另終止合約之該工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一三四、二八八、三八五元,扣除已支付承商估驗款新臺幣五三、五五六、○○○元,尚扣留保留款新臺幣八○、七三二、三八五元,上述已索回之預付款、履約保證金及扣留之工程保留款總計新臺幣二六六、一九二、三八五元。
另本工程承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承攬本公司澎湖鹽
化井淡化工程(工程編號:WR-00-0000-00 )尚未支付之扣留工程款二○、一四○、○○○元及澎湖虎井嶼桶盤嶼海水淡化場工程(工程編號:WQ-00-0000-00 )尚未支付之扣留工程款二八、八六九、九九五元,合計新臺幣四九、○○九、九九五元。
四、五貳項連同申辯書P9頁之尚未支付之扣留款及未支付之二成工程款計新
臺幣三○○、七一三、四四九元,總計六一五、九一五、八二九元。足以支應本工程擬辦理之改善工程經費。
本公司已聘請律師就承商應依切結書保證退還本公司新臺幣四二八、○五八、四六八元乙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附件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款工務處之職掌。
㈡附件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工程處之職掌。
參、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申辯人經監察院移送失職乙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壹)、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辦理自來水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有左列之違失:
明知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能,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任由承商持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
僅憑承商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
終止合約後,該公司預計尚須花費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
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預計至九十年底始可完工營運,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嚴重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
(貳)、謹就上開所述各點分析如左: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承商有無處理能力?申辯人有無「未待
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任由承包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其處理違常,人謀不臧」之違失:
彈劾文所載「在水質水量不合格之五十一天中,當原水濁度約20NTU 時,試車即不合格,甚至原水濁度在10NTU 以下試車即不合格者,計有水質不合格八天,水量不合格四天,其中又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3.9NTU之原水濁度「處理」後出水濁度竟為1.9NTU,仍高於合約規定之1NTU,幾乎等於沒處理,最為不可思議!」(彈劾文第六頁末四行至末一行參見)乙節,其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經查:
㈠按設備規範第四章「設計規範」(證一至證三)之規定,本件淨水場所使
用之水源取自石岡壩,8-1-3 節規定整體試車期間由自來水公司免費供應每日六十萬噸之原水進行試車,8-2-3 節則規定「試車期間原水之濁度超過50NTU 時,若承包商當天不願進行試車,則該天將不視為不合格天,若承包商願進行試車,且其出水量及水質均符合本公司之要求,則可視為合格天。」。因此,若石岡壩每日能提供六十萬噸增減百分之十範圍內之原水,且水質在50NTU以下時,承商除援引設備規範8-1-8節規定,在累計六十天的範圍內可不進行試車外,一律必須依規定進行試車,承商並無選擇、決定試車與否之權力。再查本件工程於八十四年間招標時,自來水公司提供給承包商參考之「0000-0000年間原水水質表」(證四
),大甲溪原水濁度在0-10NTU間之日數,每年約有二七四天至三○三天,超過300NTU之日數僅有兩年為十天以上,其餘均少於六天。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總計十一年間,每年原水濁度超過300NTU之日數,平均僅有三.六天。但八十五年以後,因為聖嬰現象產生之氣候異常現象,導致石岡壩之水位較低,原水濁度逐漸增加,每年原水濁度在0-10NTU 間之日數自二六五天驟降至一四五天,超過300NTU之日數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卻提高為三十一天(證五),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甚至出現因為豪大雨沖刷過度開發之山坡地,泥沙隨河水大量沖入石岡壩,導致原水濁度超過500NTU,甚至高達8000NTU 之情形(證六),原水水質大幅惡化,連帶使本件工程完工後進行試車時間,頻頻遭遇石岡壩原水供應不足,無法正常試車之情況,累計因原水供應不足六十萬噸而不計試車之天數高達四一二天。因此,石岡壩之水質、水量因各種因素每日均有變化,絕非人力所能操控、選擇。
㈡查試車小組每日均依設備規範之規定,早、晚各檢驗一次水質,並測量前
一天之原水量及處理水量,判定試車是否合格,除因承包商依8-1-8 節規定,不進行試車之五十九天外,在原水可以充足供應,濁度在500NTU以下均進行試車,試車合格與否則依處理後之水質及水量判定,試車小組根本無法操控原水之水質、水量,何來「任由承包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處理違常,人謀不臧」之違失,彈劾理由認定事實恐有違誤。
㈢查前述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試車不合格紀錄,主要係由於自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開始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石岡壩關閉第一道閘門,無法輸送原水,原水供應不足,在一月十六日當天石岡壩同意開啟閘門,可以供應六十萬噸原水,但因原水驟然間大量湧入,致使過濾池水量瞬間急遽升高,將原本沈澱於過濾池中之泥沙激烈攪拌,使水質濁度大幅提高,在考量必須維持供應民生用水之品質之情形下(按4NTU以下之濁度始可飲用),才減少進水量,也因此導致當天水質、水量不合格,此種情形,就如同一般水管於歷經停水數日後,剛開始恢復供水時會發生水較濁、消毒味道較重的情形一樣,以此遽論本件工程連3.9NTU的原水都無法處理,實欠公允。
再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的試車紀錄,也可看出本件工程對於原水濁度155NTU,能處理至0.61NTU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能處理濁度220NTU的原水至0.85NTU;同年六月九日,能處理149NTU 濁度之原水至1NTU;同年六月十日,能處理231NTU 濁度之原水至0.72NTU等紀錄(證七),可知本件工程承商絕非超過20NTU 即毫無處理能力,僅因後來原水濁度居高不下,才無法達到1NTU,但仍在飲用水濁度4NTU之範圍內,可供民生用水使用。況原水濁度在10NTU 以下試車即不合格者,僅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四天,並非八天,彈劾理由與事實容有未合。
㈣查本件工程得標廠商必須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依照設備規範8-1-
4 節「試車期間,若發現任何缺失,承包商應作必要之改善、修理或拆換,惟停車修理超過九十天者,則照規範8-1-5 節辦理」,並無發現缺失即「應停止試車」之規定。查大臺中地區每日需水量約為一百一十萬噸,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由三個淨水場調配供應,其中四十萬噸由豐原第一淨水場供應、三十萬噸由豐原第二淨水場一期供應,鯉魚潭水庫供應十五至二十萬噸,不足水量約二十至二十五萬噸則靠本工程試車之出水供應。九二一地震後,豐原第一淨水場嚴重受損無法出水,改由鯉魚潭水庫每日出水約五十萬噸、加上臺中市地下水源出水約十萬噸支援供應,豐原第二淨水場一、二期合計每日必須出水五十萬噸,亦即本工程每日須出水二十五萬噸,倘本工程停止試車,大臺中區將立即面臨分區停水之窘境,後果嚴重,故在實際上有無法全面停止試車修理之困難。彈劾理由要求自來水公司「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非但與契約不符,且完全未考量當時大臺中地區之實際供水狀況。
㈤據上所述,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仍有處理能力,且申辯人
並無「未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任由承包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其處理違常,人謀不臧」之違失,監察院所認,容有誤會。
自來水公司並非僅憑承商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況
申辯人並無「對承商提出以切結書保證改善,要求支付工程款,明知不合規定,亦表示不反對,有虧職責」之違失情事,謹再說明如左:
㈠依照設備規範第2-12-4節規定,「本統包工程付款辦法如下:⑴第一期款
:俟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給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但需扣除預付款,並同時通知金融機構解除2-12-3項所述之預付工程款保證責任」(證八),依該項規定,只要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自來水公司即須支付百分之八十之款項,本件工程因試車小組認定應試車合格天數一四二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達到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依上述規定即應支付款項,殆無疑問。惟因試車不合格天數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達到九十天,依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應終止合約,且承包商對不合格天數提出異議,申辯人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實情呈給總管理處知悉,並建議:
⑴不合格天達九十天本公司強制終止合約乙節,因改善工程尚未完成,若
驟然予以終止合約,則改善工程之停擺,對本公司不利,既然承商欲提出仲裁,擬俟仲裁結果再作計議,並擬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試車。
⑵第一階段試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完成,但於九月九日不合格天亦達九
十天,依據規範須支付合約總額百分之八十及解除預付款銀行保證及履約百分之三十保證責任,唯因改善部分尚未完成,故本處不同意付款。
但本工程自試車以來,由於石岡壩水位問題,無法天天供應六十萬噸之原水,致迄今仍在試車中,唯承商於原水不足時仍配合本公司供水需要天天運轉出水,為考量其長期財務負擔及操作管理費用,對承商付款之請求,本處不同意付款,但擬就其預付款保證責任予以解除,以減輕其利息負擔(證九)。
㈡自上述說明可知,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後,自來水公司依約即負有給付百分
之八十工程款之義務,申辯人之所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係因不合格天數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到達,而承商進行之改善工程尚未完工,一旦付款恐無法收回已付之工程款。申辯人不同意付款之建議,完全係出於保護自來水公司利益之立場,但在合約上尚有爭議,故採取折衷辦法,即暫不給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但同意解除承商之預付款保證責任。況承包商對於不合格天數之認定,亦有異議(承包商認為不合格天只有三十三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因雙方歧見太大而調解不成立,證十),且事隔十二日後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造成豐原第一淨水場全部損壞,第二淨水場地盤上揚,不均勻上升造成部分設備龜裂,大臺中地區之供水設備幾乎全面癱瘓,本工程為僅存之堪用設備,加以當時自來水公司已將全部人力投入救災復建工作,若此時貿然終止合約,自來水公司亦無人力可資介入操作本工程,改善工作亦無法進行,大臺中地區災後之停水狀況勢將雪上加霜,在考量種種利弊後,才不建議依規範8-1-5 節規定終止合約。
㈢承包商臺北鐵工廠為國營事業,其收入最終仍應繳入國庫,而非納入任何
個人之口袋。在付款爭議會議中,承商提出切結書,保證完成缺失改善工程,配合供水及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如未能達到合約規定時,同意依2-12-4之(4 )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依其規定辦理(即未達減量出水試車標準三十萬噸時,不付款,逕依規範8-1-5 節辦理結案),並負責退還自來水公司之款項等等(證十一),已使自來水公司取得較合約規定更優之條件。申辯人斟酌上述各種不宜貿然終止合約之因素,立於保護自來水公司之立場,避免工程款支付後無法追回,也避免承商以水公司故意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權衡得失之後,才表示「如果承商出具的切結書能夠保證支付工程款後,繼續進行的改善工程如未能達到合約要求的標準,承商必須退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則申辯人並不反對依合約規定給付工程款」,申辯人之真意並非同意無條件付款,與彈劾書中所舉之會議紀錄簡略記載「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彈劾理由斷章取義遽認申辯人不反對付款即是不合規定、有失立場、有虧職守等違失,令人難以甘服。
㈣據上所述,本公司並非僅憑切結書即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而係通盤考
量,權衡得失之後所作之決定,因而申辯人並無「對承商提出以切結書保證改善,要求支付工程款,明知不合規定,亦表示不反對,有虧職責」之違失。
終止合約後自來水公司預計尚須花費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其理由如左:
㈠本件工程因承商臺北鐵工廠迄未完成改善工程,自來水公司已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依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終止合約,並於翌日接管工程,預估尚需花費二億五千萬至三億元進行改善工程,(經本公司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提出之評估約僅二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惟因本件工程尚有未付之二成工程款以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餘額共計二億餘元及扣留他項工程款五千二百餘萬元,共計三億餘元,足供改善之用,對於臺北鐵工廠已領之工程款,自來水公司亦可根據切結書之承諾向臺北鐵工廠追索,況目前自來水公司亦已向臺北鐵工廠提出返還工程款之請求,預計追回的工程款項進行改善,亦綽綽有餘,不致使公帑受損。
㈡本公司上開二億一千餘萬元之預計支出,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
震後,土質鬆散,須另行設備處理較高濁度之原水,與臺北鐵工廠之本項工程,尚有不同,恐難相題並論。
工程進行長達七年,實非可歸責於申辯人,亦不影響大臺中地區之民生用水,完工後均在供水營運狀態。
㈠本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決標,合約工期為五○○日曆天,完工後功能
試車合格日需三三五天,加上驗收手續六十天,故如工程進行順利則至少須八九五天結案。
㈡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工,施工經八五五日曆天才完工,未能於五○○日曆天完工之原因為:
⒈展延工期一○二日曆天,其中五十日曆天係因賀伯颱風侵襲造成已施工
完成之部分設施損壞,另五十二日曆天係因本工程原設計需在石岡壩管理中心前側,新設取水格框乙座及∮2600m/m 導水管線,直接引水至豐原第二淨水場,施工時,需破壞石岡壩部分設施(如原設擋土牆、護坡::等),至施工完成再辦理復舊,恢復原狀。原預定施工時程可在淨水處理設備施工之同時施作,因石岡鄉代表會以要求本公司回饋為由抗爭阻撓,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淨水處理設備完成時仍無法施工,是以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因可施工部分已完成而予以不計工期,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復工,該未施作部分工期經分析需五十二日曆天。
⒉不計工期二六○.五日曆天,其中九十五日曆天係因工程用地上另標工
程尚未驗收及水利處要求本公司豐原第一、二淨水場研擬取水方式而不計,其中一四五日曆天係因石岡鄉代表會要求回饋抗爭阻撓施工而不計,另因颱風豪雨及其他原因等不計二○.五天。
⒊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工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進行試車,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日完成第一階段試車,歷時七八三天,其中合格日一四二天,不計試車日五五二天,不合格日八十九天,不計試車日五五二天,內有四一二天係因原水不足所致,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試車,因承商對不合格日之判定有異議,尚在研商並繼續試車,適遇九二一大地震石岡水壩震毀已無原水進行繼續試車。
⒋綜合上述,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及原水不足等原因共計七七四.五天,均非本公司所能掌握,未能如期完工,實非可歸責於本公司。
㈢又查大臺中地區每日需水量約為一百一十萬噸,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由
三個淨水場調配供應,其中四十萬噸由豐原第一淨水場供應,三十萬噸由豐原第二淨水場一期供應,鯉魚潭水庫供應十五至二十萬噸,不足水量約二十至二十五萬噸,則靠本工程試車出水供應,若本工程試車出水六十萬噸,則其他場相對降低出水量。九二一地震後,豐原第一淨水場嚴重受損無法出水,改由鯉魚潭水庫每日出水約五十萬噸,加上臺中市地下水源出水約十萬噸支援供應,豐原第二淨水場一、二期合計每日必須出水五十萬噸,故大臺中地區之民生用水於地震前後均能供應正常。導致八十九年二月以來大臺中地區之民生用水分區輪流供水之原因係地震後大甲溪沿岸土壤鬆動,及過度開發之山坡地受豪大雨沖刷,加上德基水庫九二一大地震亦受損,遇豪雨立即洩洪等致大甲溪原水濁度高達數千NTU甚至一萬NTU以上,類此超高濁度任何一套設備均無法處理,因此豐原第二淨水場無法出水。僅靠鯉魚潭出水五十萬噸及地下水十萬噸,故須分區輪流供水。
㈣據上所述,雖工期長達七年,但均在營運出水之狀態中,至八十九年二月
以來輪流供水,係因土質鬆動,過度開發衍生土石流所致,實非可歸責於申辯人。
申辯人援自來水公司各淨水設備統包工程之例,成立試車小組,並由試車小
組依設備規範之規定,認定試車合格與否,並計算試車合格、不合格天數,並無違失:
㈠查本件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承
包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訂立工程合約,依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1-2-4 節規定本件統包工程範圍主分為①導水設備(取水口、導水管線及調整池)②淨水、廢水處理設備③機械式污泥脫水設備等三個部分。承包商應完成之統包工作,依1-3-1 節規定,包括下列各分項工程之設計、供料、安裝、試車及五年份備品、提供管理操作及維護訓練課程等。
⒈土建工程(含取水口及調整池)。
⒉管線工程(含導水管線)。
⒊機械式污泥脫水設備工程(含廢水處理設備)。
⒋加藥及消毒設備。
⒌機械設備。
⒍監控(包含水質監視儀器及電腦)設備。
⒎供電及電氣設備等。
㈡本件工程經承包商陸續將各單元(單項)工程施工完成,並辦理個體試車
、試壓合格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工,並自次日開始進行整體功能試車,申辯人時任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處長,為專案執行試車工作,援引自來水公司各淨水設備統包工程之往例,成立試車小組,依設備規範之規定執行試車權責。依設備規範第八章試車8-1-6 節規定,試車不合格天數之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試車為處理後之過濾水水量或水質二項中有一項或一項以上不符合本規範之要求,其發生之總天數加上承包商已裝設之機件或設備,因故障致無法操作天數一半之和。」,亦即試車期間發生承包商裝設之機件或設備故障致無法操作時,則每日以○.五日計算不合格日。而關於合格天數之計算,第一階段依正常出水能力進行試車,該階段試車合格天數不得少於九十天(8-2-1a),另依8-2-5 節規定「試車期間,若本場全部或部分,因土建或其他設備(除裝設之機件、設備外)之缺失,致無法正常處理原水時,甚或停止操作,則其發生之天數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在此情況下8-2-1 節所列之試車合格天數應按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因此,需要加倍延長試車合格天數之情形,僅限於發生淨水場因土建等工程發生缺失,以及承包商所裝設之機件設備以外的其他設備發生缺失,導致無法正常處理原水,甚至停止操作等情事時。如屬承包商所裝設之機件、設備產生故障或缺失,仍應依上開8-1-6 節規定計算不合格天數即可,無須再按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試車合格天數,合先敘明。㈢次查本工程第一階段試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共
計七八三天,依自來水公司之試車紀錄,試車結果水質、水量均符合設備規範4-2及4-4規定之合格日共計一四二天。不合格日共計八十九天,不合格原因包括:水量、水質不合格計五十一天、發生機械設備故障,依設備規範8-1-6 節規定計算共十二天不合格、承商因管線工程發生缺失計二十六天不合格,依照設備規範8-2-5 節延長試車合格天數之規定,第一階段試車合格之天數應為90+26×2=142 天,試車小組依設備規範之相關規定,認定本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驗收合格,並無違失。
㈣至於監察院彈劾書中所提「設備規範8-2-5 節,本工程實際試車合格天數
應為合約規定之九十天再加上因承商試車不合格天數八十九天之兩倍,計90+89×2=268天,惟中區工程處卻僅認承商設備缺失所造成之試車不合格日二十六天部分應加倍延長,即加試五十二天,合計第一階段合格天數為一四二天。:::主辦單位中區工程處未覈實計算本工程第一階段試車應達之實際合格天數」一節,實與設備規範8-2-5 節之規定不符。蓋依前述第㈡款說明可知,設備規範8-2-5 節所稱加倍延長試車合格天數之情況,僅限於淨水場因土建及承商裝設之機件設備外的其他設備發生缺失,導致無法正常運作或停止操作之情形,才依該部分之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計算試車合格天數,絕非不問發生缺失之原因為何,一律將所有試車不合格天數全部加倍列入延長試車合格之天數。此由設備規範並未規定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天數等於九十天加上所有不合格天數的兩倍,亦可證明水質或水量不合格之天數,依據設備規範之規定,不得計入延長試車之時間。況除承商興建之土建、管線工程具有明顯缺失,導致無法操作試車之情況,可明確判定外,尚有許多水質、水量不合格之原因無法確實判定之情況,此時依據設備規範8-1-6 節僅能列入不合格而已,若將無法判定何種缺失造成之試車不合格天,全部列入應加倍延長試車合格天數之情形,即與設備規範8-2-5 節條文之規定意旨有所出入,監察院引審計部所為條文之解釋(彈劾文第七頁末七行參見)實有誤會。
㈤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期間,本件工程試車不合格之
天數中,除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共二十六日之不合格係因承包商所埋設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m/m 原水進水管,於開始試車之際無法輸送六十萬噸的原水,明顯係因管徑太小所致,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符合設備規範8-2-5 節加倍計算之規定外,其餘不合格之原因均無法判定係肇因於承商所施作之土建、設備有缺失,無法加倍計算。
㈥據上所述,申辯人前任中區工程處處長期間,依據試車小組對本件工程試車合格與否之認定及計算試車合格之天數,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任何違失。
(參)、據上論結,申辯人自臺北工專畢業,五十二年擔任公職迄今已三十七年,由基層工務員、幫工程師、工程師、設計隊隊長、副處長、處長、經理,一向秉公守法,戮力從公,屢獲長官嘉許、記功十九次、嘉獎二十八次,未曾有過記過、申誡,本件工程成立試車小組依合約及設備規範之規定,專責進行試車,認定試車合格天數及不合格天數,絕無違反常規、人謀不臧之違失,更無浪費公帑,對於應否給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之爭議,申辯人亦斟酌多項時空、客觀因素,權衡得失後表示意見,實不能單憑會議紀錄即謂申辯人有失立場、有虧職守,再工期長達七年,亦係諸多因素所造成,不影響民生用水,為此,尚請鈞會明察秋毫,不予處分,以平冤抑是禱。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至證三:設備規範節本各一件。
證四:0000-0000年間原水水質表一份。
證五:八十五-八十七年間原水濁度範圍及日數統計表一件。
證六:八十五年二-五月原水濁度表一件。
證七:試車紀錄節本二件。
證八:設備規範節本一件。
證九: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函文一件。
證十:調解聲請書、異議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
證十一:切結書一份。
參之壹、被付懲戒人甲○○補提申辯意旨(申辯書㈡):
為補充申辯理由事:
申辯人督導試車小組,嚴格執行試車合格與否之判定,並無違失。
㈠查本件「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
工,並自次日開始進行整體功能試車,申辯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調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以下簡稱「省水公司」)中區工程處處長,督導試車小組進行試車,由試車小組依設備規範之規定,執行試車合格與否之判定,並無違失之處。惟查設備規範中有部分條文用語規定不甚精確,造成適用上產生多種解釋可能性之情形,舉設備規範第8-2-2 節之規定為例,該條規定:
「在正常出水能力下試車時,其試車天數應連續進行三天以上(含)。」,即可能有下列三種解釋方法,而產生不同之判定結果。第一種解釋方法為:必須在正常出水能力下,連續進行試車三天以上,才計算其結果,若未連續試車三天以上時,則不論合格與否,均不計算;第二種解釋方法為:必須連續試車合格達三天以上,才算合格天,如連續試車三天,其中有一天或二天不合格時,則僅計算不合格天,而不算合格天;第三種解釋方法為:若連續試車天數不足三天,合格時不列入計算,但不合格時列入計算,例如第一天試車合格、第二天試車不合格,第三天因原水不足而無法試車,此時第一天雖試車合格但不列入「合格天」計算,第二天試車不合格則列入「不合格天」計算。對此規範模糊之事項,試車小組採取第二種及第三種解釋方法,從嚴計算合格天,此有以下之試車紀錄可稽(證十二):
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試車合格,但未連續三天試車合格,不列入合格天數。
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天試車合格,二十六日試車不合格,
但因未連續合格三天,故試車合格之二天亦不列入合格天數,僅二十六日計不合格一天。
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試車合格,但五月三日配合豐原給水廠調配水量,無法
試車;五月五日因南幹渠抽水泵於夜間跳脫,反應不及造成原水供應不足,無法試車。導致未連續三天試車合格,故不列入合格天數。
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試車合格,但八月一日係因配合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水
廠調配出水量,無法滿載試車;八月三日因原水供應不足,無法正常試車,造成未連續三天試車合格,故不列入合格天數。
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日兩天試車合格,但因十月三日原水供應不足,無法正常試車,造成未連續三天試車合格,故不列入合格天數。
⒍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兩天試車合格,但因十一月十日上午配合豐原
給水廠之需求,調整原水進水量,造成過濾水濁度突然上揚,而不計入試車天數,造成未連續三天試車合格,該二合格天亦不列入合格天數。
⒎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兩天試車合格,但因一月十一日原水供應不
足,無法試車,一月十四日因電力公司停電、降低水位,原水供應不足等原因,而不計合格天數,造成該二合格天亦不列入合格天數。
⒏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試車合格,但十二、十三日因原水供應不足及調整出
水量等無法滿載試車,十五日試車不合格,未連續三天合格,故二月十四日不列入合格天數。
⒐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日及十九日均試車合格,但因五月十七日原水
供應不足,不計入試車天數,造成未連續三日試車合格,該三天均不列入合格天數。
⒑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試車合格,但因八日原水供應不足,十日增加試車進水量等不計合格天數,造成未連續三日試車合格,而未列入合格天數。
⒒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連續兩天試車合格,九月一日也試車合格
,但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均因原水供應不足,不計入合格天數,造成未連續三天試車合格,而全部不列入合格天數。
㈡次查設備規範第8-1-3 節規定,整體試車期間由自來水公司免費供應每日六
十萬CMD 之原水進行試車,若原水供應不足,則不計為合格與否之天數。另設備規範8-2-5 節規定「試車期間,若本場全部或部分,因土建或其他設備(除裝設之機件、設備外)之缺失,致無法正常處理原水時,甚或停止操作,則其發生之天數均列為試車不合格天,在此情況下8-2-1 節所列之試車合格天數應按不合格天數加倍延長。」(詳證三)。本件工程試車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九日,共計二十六天係因承包商所埋設分水槽至分水快混池間之∮2000m/m 原水進水管,於開始試車之際無法輸送六十萬CMD 的原水,係因管徑太小所致,須停止操作辦理改裝,該二十六天雖因原水進水管必須進行改裝作業無法試車,但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九日,共有十三天同時都有「原水供應不足」之問題(證十三),原具有不能正常試車之情形,不計入合格或不合格天數,但試車小組仍然從嚴執行,認定同時具有原水供應不足及進水管發生缺失兩種情形的十三天為試車不合格日,並依設備規範8-2-5 節應加倍延長計算合格天數之規定,計算第一階段合格天數為90+26×2=142天。
㈢由上述兩例可知,試車小組為確保工程品質,從嚴認定及計算試車合格天數,實無彈劾書所謂處理違常、人謀不臧之違失。
再查設計規範8-1-5 節雖規定:「承包商應就正常之原水進行試車,若第一、
二階段試車期間不合格之天數合計達九十天或以上時,本公司將強制執行下列事宜:⑴通知承包商,其能力已無法順利完成本工程,因此本公司決定中(終)止本工程合約。⑵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⑶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但是否執行前述各款規定,乃省水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亦即省水公司仍可斟酌利弊,決定是否行使此項「權利」,如果終止合約的結果對省水公司不利,申辯人基於職責自得建議省水公司不行使終止權,理之至明。查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階段試車合格,進入第二階段試車,雖於同年月九日試車不合格天數亦達九十天,省水公司有權終止合約,惟申辯人基於下列兩項因素之考量,審慎評估後認為貿然終止合約對省水公司不利,而建議暫緩行使終止權,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之處,茲析述如下:
㈠改善工程尚未完成
針對試車過程中發現的缺失,承包商已提出設備改善計畫以提高設備處理之能力,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即進場施作改善工程,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已完成十二套熱鍍鋅板外殼組裝工作,預估尚須三個月的時間即能完成全部十六套快速沈澱池之安裝工作,在改善工程尚未完成,改善結果如何未明之前,若貿然終止契約,則已進行之改善工程將隨之停擺,而省水公司本身並不具備自行改善之能力與人力,因此在保障工程品質之考量下,終止合約對省水公司而言應是弊多於利。
㈡九二一大地震造成之影響
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有史以來規模最強大的九二一大地震,各地災情慘重,由於豐原淨水場位於車籠埔地震斷層上,地震使得豐原第一淨水場全毀無法出水,連石岡壩都被震毀,豐原第二淨水場地盤隆起上揚,且因不均勻上升造成設備龜裂損壞,大臺中地區之供水設備幾乎全面癱瘓,本件工程為當時尚堪用之淨水設備,每日必須出水二十五萬至四十餘萬CMD ,才能補足大臺中地區每日民生用水之缺口。而且當時省水公司將人力全部投入救災復建之工作,倘貿然終止合約,恐無人力再接手介入操作本件工程,勢必停止試車出水,大臺中地區將立即面臨分區或隔日供水,試想在大災難過後,若連基本的民生用水都不能滿足災區民眾的需要,非但可能引發疫情,更必然累積龐大民怨,進而引發二次災難,省水公司在衡量各種利弊後,以供應大臺中地區民生用水為優先考量,而暫緩終止合約之動作,在當時而言確屬不得不然之權宜之計,也是對省水公司及大臺中地區民眾最有利的選擇。
申辯人基於確保工程品質及保護省水公司權益之立場,斟酌各相關事項後,表達是否支付工程款之建議,並未有虧職責。
㈠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工程第一階段試車合格後,申辯人即認為根據合約約
定,省水公司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及解除承包商之預付款保證責任。但因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不合格之天數已達八十九天,同年九月九日不合格之天數亦已達九十天,而承包商臺北鐵工廠對於省水公司所為合格天數之判定有所爭議,且聲稱將提請仲裁,為保護省水公司之權利,申辯人才建議暫時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可是此舉依照設備規範之規定又恐怕站不住腳,因此申辯人採取折衷態度,斟酌承包商在原水供應經常不足的情況下,仍然配合自來水公司供水需要運轉出水,建議先解除承包商之預付款保證責任,以減輕其利息負擔,但暫不給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對於是否終止合約一事,則認為因改善工程尚未完成,若驟然終止合約則改善工程隨之停擺,對省水公司不利,建議俟仲裁結果再做計議,此乃申辯人之專業判斷,上情均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區工程處向省水公司總管理處陳報本件工程試車結果及相關事項處理建議函可證(詳證九)。申辯人所為建議完全是出於確保自來水公司權益之立場,至為明顯,並無任何有虧職責之違失。
㈡嗣後因為九二一地震造成供水設備之損壞,為優先供應民生用水,省水公司
衡量各種利弊後,決定暫緩終止本件工程合約,承包商雖同意配合操作運轉出水以供應民生用水,但同時也再度函請省水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項,否則將關廠停止出水,省水公司先後與承包商開會協商解決之道,承包商表示願意出具切結書,保證完成缺失改善工程,配合供水及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如未能達到合約規定時,同意依照設備規範2-12-4之(4) 辦理減量出水試車並依其規定辦理(即未達減量出水試車標準三十萬
CMD 時,不付款,逕依規範8-1-5 節辦理結案),並負責需退還省水公司之款項等等(詳證十一)。申辯人立於保護省水公司之立場,衡量該切結書保證之內容已使省水公司取得較合約及設備規範更有利的條件,並斟酌前述種種不宜貿然終止合約之因素,為避免工程款支付後無法追回,也避免承包商以省水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使省水公司蒙受損失,權衡利益得失之後,才在會議中表示「如果承商出具的切結書能夠保證支付工程款後,繼續進行的改善工程如未能達到合約要求之標準,承商必須退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則申辯人並不反對依合約規定給付工程款」,因此申辯人之真意並非同意無條件付款,與彈劾書中所舉之會議紀錄簡略記載「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之情形,尚屬有間,彈劾理由斷章取義,遽認申辯人不反對付款即是不合規定、有失立場、有虧職守等違失,令人難以甘服。
末按工程合約及設備規範中,除設備規範8-1-4 節規定「試車期間,若發現任
何缺失,承包商應作必要之改善、修理或拆換,惟停車修理超過九十天者,則照規範8-1-5 節辦理」外,並無發現缺失即「應停止試車」之規定,因此只要原水供應量在六十萬CMD增減10%之範圍內,濁度在500NTU以下,即必須進行試車,除承包商援引8-1-8 節規定,在累計六十天的範圍內可不進行試車外,一律必須依規定進行試車,雙方均無權決定停止試車。對於試車過程中發現在原水濁度高於20NTU 時,試車常不合格一節,承包商也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提出缺失改善計畫書,經審查認可後,已進場施作改善工程,甚至在原水供應不足的情形下,承包商為支援供應大臺中地區之用水,不採取全面停止試車進行改善工程之做法,亦未抵觸設備規範之規定,因此申辯人實無「未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之違失。
綜上所述,申辯人一向秉公守法,戮力從公,依合約及設備規範之規定,督導
試車小組進行試車、認定試車合格天數及不合格天數之任務,絕無違反常規、人謀不臧之違失,對於應否給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之爭議,申辯人亦斟酌多項時空、客觀因素,權衡得失後表示自己之專業判斷意見,實不能單憑一簡略不完整之會議紀錄,即謂申辯人有失立場、有虧職守,申辯人更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彈劾書憑空指摘申辯人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各條,實令人難以甘服,尚請鈞會明察秋毫,不予處分,以平冤抑,並維名譽是禱。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十二:試車紀錄十一件。
證十三:試車紀錄一件。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壹、對被付懲戒人等第一次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按被付懲戒人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第十四職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現任該公司顧問)、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師,第十三職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今)、甲○○(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前處長,第十二職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現任該公司供水處經理)三人,辦理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於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明知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能,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任由承商持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且僅憑承商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致終止合約後,該公司預計尚須再花費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預計至九十年底始可完工營運,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嚴重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貳、對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續㈠及甲○○申辯書㈡之核閱意見:按被付懲戒人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第十四職等,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現任該公司顧問)、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工程師,第十三職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今)、甲○○(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前處長,第十二職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現任該公司供水處經理)三人,辦理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於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明知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能,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任由承商持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且僅憑承商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致終止合約後,該公司預計尚須再花費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預計至九十年底始可完工營運,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嚴重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違失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情節重大;其違失情節均經本院委員詳盡調查,且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乙○○、甲○○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水公司)前總經理(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奉准退休,現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支援省水公司經營顧問)、乙○○係該公司總管理處之總工程師(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今)、甲○○係該公司中區工程處前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現任該公司供水處經理),監察院以渠等三人辦理省水公司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於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明知承商設備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能,竟未予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任由承商持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且僅憑承商切結保證改善,即支付承商百分之八十工程款,致終止合約後,該公司預計尚須再花費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預計至九十年底始可完工營運,工期延宕長達七年,嚴重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違失事證明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次:
被付懲戒人丙○○於任職省水公司總經理期間(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承該公司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該公司業務,指揮監督該公司所屬人員及機構(見本會八十九年度澄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四宗所附省水公司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乙○○為該公司總管理處之總工程師(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迄今),掌理該公司工程之設計、規劃、審核、一定金額以下預算及變更設計之核定、上級長官交辦事項及工程遇有困難之協調解決事項(見同上卷宗乙○○調查筆錄);甲○○於任職該公司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處長期間(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承該公司總經理之命,綜理處務,並職掌中部地區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等事項(見同上卷宗所附省水公司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二、三條規定)。緣省水公司為因應大臺中區用水需求,依據該公司八十一年編印之「石岡壩與鯉魚潭(含農業用水二十萬CMD)水源聯合運用計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定辦理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工程,並依該公司工務處(當時經理為甲○○)建議採統包方式,預算金額為九億四千零三十五萬九千元。經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開標,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以下簡稱臺北鐵工廠)以九億一千八百萬元得標。依工程合約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必須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且依工程合約所附「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以下簡稱設備規範)4-2-1節及4-4節規定,承商所提供之設備須在六十萬CMD(立方公尺/日,下同)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濁度單位,下同)以內之原水,且出水濁度必須在1NTU以下,並符合設備規範附表十二之其他規定,工程期限為決標翌日起五百日曆天。經承商設計施工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進行第一階段試車,並由該公司依各單位權責組成試車小組,辦理查驗工作。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調任該公司中工處處長,應督導試車小組作業並對試車結果全權負責,惟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知悉承商裝設之設備不良,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與設備規範規定須具有處理原水濁度500NTU能力之要求明顯不符,竟未待改善後再行試車,任由承商繼續以低濁度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合格天數。且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二階段試車不合格之天數已達九十天以上時,依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省水公司應強制執行終止合約、停止支付未支付之工程款、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該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認定試車不合格天數累計已達合約所定九十天整體試車不合格,卻仍未依上開規定終止合約。被付懲戒人乙○○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召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事宜,會中被付懲戒人甲○○謂:「:::自試車以來若原水濁度約20NTU 左右,試車即不合格,:::承商所提之設備改善計畫工程施工緩慢,影響大臺中區供水且造成試車不合格日數增加,故依約規定難於付款,:::」,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乙○○再召開之第二次付款會議中立場逆轉,表示:「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乙○○亦表示:「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未估驗係因缺失改善工程未完成,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算消失」,隨即作成結論:「本工程其第一階段試車既經中區工程處認定合格,本公司同意依約估付八成工程款,但需扣除三成預付款,請臺北鐵工廠將修正後之切結書以公文函送本公司後據以辦理估驗」,接受承商臺北鐵工廠於開會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保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程,同時保證本工程可符合合約要求之出水能力及水質:::」云云,中工處乃依據省水公司所發該次會議紀錄,未待承商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即辦理估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八成工程款七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扣除三成預付款後,共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撥付臺北鐵工廠。惟臺北鐵工廠迄仍無能力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致無法驗收,省水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依上開規範規定終止合約,並於翌日接管工程,惟因無法正常操作供水,必須自行料理善後,據該公司預計尚須花費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之經費,至九十年底始可完成改善,本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至預計改善工程完工營運之九十年底,工期長達七年之久,被付懲戒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接任自來水公司總經理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董事長早餐會報,經董事長指示與會之丙○○謂:「豐原淨水場二場二期工程完工迄已超過一年,仍無法順利出水,請盧總經理擇期召開會議解決。」等語,被付懲戒人丙○○對本項工程仍未能積極督導所屬依合約規定切實辦理,致發生上述諸多違失,不僅浪費鉅額公帑,且工程長期延宕,無法正常供水,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至鉅。上開事實,有工程合約(監察院附件一及本會向省水公司函調附於本案第三宗卷內)、設備規範(監察院附件二及本案第三宗卷內)、試車紀錄(監察院附件三及本案第三宗卷內)、省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紀錄(監察院附件四)、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支付工程款會議紀錄(監察院附件七、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工字第一五八六四號省水公司向臺北鐵工廠終止合約函(監察院附件十一)、臺北鐵工廠切結書(監察院附件九)、中工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四三五四號陳報省水公司總管理處有關試車結果及其相關事項處理建議函(監察院附件六)、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台水中工三字第五一二四號陳報省水公司總管理處已將本工程第二次估驗價款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撥入臺北鐵工廠帳戶,請核銷沖帳之簡便行文表(監察院附件十)、省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董事長早餐會報(監察院附件五)、審計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九三六三○號函復省水公司指正該公司依合約規定應終止合約而未終止合約,且於承商(指臺北鐵工廠)未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前即支付合約百分之八十工程款,造成權益受損,相關人員顯有疏失等函件(監察院附件十二)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及證人陳榮藏、許文雄、王煥楨、劉廷政、施澍育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亦均一致供證渠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或於就職總經理(指丙○○)或總工程師(指乙○○)不久就知道本工程承商設備不良,於原水濁度超過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等語,亦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在卷足憑(監察院附件十三)。且依省水公司函送本會之試車紀錄(附於本案第三宗卷內)所載,在水質水量不合格天數之五十一天中,當原水濁度約20NTU 時,試車即不合格,甚至原水濁度在10NTU 以下試車即不合格者,計有水質不合格四天(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水量不合格四天,其中又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3.9NTU之原水濁度,處理後之出水濁度竟為1.9NTU,仍高於合約規定之1NTU,幾乎等於沒有處理,顯見承商所提供之設備工程,已不具合約所要求之功能,依卷附省水公司之試車紀錄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已發現此一情形,竟未依合約認定整體試車不合格,亦未等待改善缺失後再行試車,卻仍任由承商以低濁度之原水試車,以湊足試車之合格天數,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甲○○處置違常,即非無據。又依卷附省水公司之試車紀錄顯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試車合格天數雖達合約所定日數一四二日,但其不合格天數亦為八十九日,且至同年月九日之不合格天數亦達合約所定之九十日,此時承商之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復未完成,依合約設備規範8-1-5 節規定,省水公司即應終止本工程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沒收其履約保證金餘額,中工處為本工程主辦單位,時任中工處處長且身兼主辦單位之主管及試車小組全權負責人之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省水公司總工程師即被付懲戒人乙○○召開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即第一次付款會議)」中,猶發言報告略謂:「自試車以來若原水濁度約20NTU 左右,試車即不合格:::承商所提設備改善計畫工程施工緩慢,影響大臺中區供水且造成試車不合格日數增加,故依約規定難於付款」,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被付懲戒人乙○○召開之第二次付款會議卻態度逆轉,略謂:「切結書能夠保證,我們不反對(付款)」,有該兩次付款會議紀錄在卷足憑(監察院附件七、八),完全無視於承商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已進場施作其設備缺失之改善工程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改善(見被付懲戒人甲○○補提申辯意旨二、㈠之記載)之現況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九十天,依合約設備規範應終止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之規定,竟對承商於前一日即備妥之切結書保證改善表示不反對付款,彈劾意旨指其有失原先立場及有虧職守,亦非無據。被付懲戒人乙○○身為省水公司之總工程師,對於承商能否順利完成本工程及有無試車能力,能否完成其設備缺失之改善,依其專業之知識經驗,應較諸其他省水公司人員更為瞭解。本工程試車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試車不合格天數已達合約規定之九十天,依前述合約及設備規範規定,省水公司即應強制執行終止工程合約、停止支付未付之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餘額,其未依合約規範執行,已有未合(審計部已有指正,均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乙○○對承商於原水濁度約20NTU 時,即有不具試車能力之紀錄,早已知悉,且如前述。其於整體試車不合格後,竟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召開「承商函請依規範支付工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宜會議(即第一次付款會議)」,討論支付承商工程款事宜,該次會議,除當時之中工處處長即被付懲戒人甲○○報告表示依約規定難以付款,已如前述外,工務處組長施澍育亦報告略謂:「本案雖已第一階段試車完成,惟在改善計畫尚未完成之前,本公司中工處暫不予支付工程款應屬合理」云云(見監察院附件七之會議紀錄),足見實際負責本工程之主辦單位均主張於承商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之前暫不支付工程款,被付懲戒人乙○○卻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召開第二次付款會議,會中工務處組長施澍育仍堅持其一貫立場,報告略稱:「缺失改善工程係原設備有所缺失,請承商俟改善完成後再行付款。貴廠(指臺北鐵工廠)所送之圖說雖經本公司認可,其功能仍由貴廠負責,因功能無法達到,致在第一階段試車未完成之前即提出改善計畫,可見此設備之功能無法達到目標,照理講應停止試車,因供水之需而同意繼續試車,改善完成後是否能達到品質要求,本公司施工單位無法得到保障,請承商提出相對價值抵押,本公司才有保障」等語,被付懲戒人乙○○報告卻謂:「:::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未估驗,係因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承商既已提出切結書,其原因可否算消失。:::」隨即作成結論:「本工程其第一階段試車既經中區工程處認定合格,本公司同意依約估付八成工程款,但需扣除三成預付款,請臺北鐵工廠將修正後之切結書以公文函送本公司後據以辦理估驗。」等語(見監察院附件八之會議紀錄),足見被付懲戒人乙○○昧於承商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尚未完成、已有不具試車能力之紀錄及依約應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卻僅依承商立具切結書即同意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扣除三成預付款後,支付承商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後,仍未能於切結保證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省水公司始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據乙○○於本會調查時供稱省水公司已訴請法院追討工程款),彈劾意旨指其視工程合約及設備規範為無物,恣意妄為,違失情節重大,尚非無據。被付懲戒人丙○○於任職省水公司總經理期間,承該公司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該公司業務,指揮監督該公司所屬人員及機構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其於就任省水公司總經理不久,即已獲悉承商於原水濁度約20NTU 時就無處理能力,亦經其於監察院及本會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整體試車及設備改善計畫檢討會」之會議紀錄(見監察院附件四)及其參與省水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董事長早餐會報時接受董事長指示有關豐原淨水場二場二期工程完工迄已超過一年,仍無法順利出水,請其擇期召開會議解決之會報紀錄(見監察院附件五)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丙○○既知承商已無能力完成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卻未能積極督導所屬切實依合約及設備規範追蹤執行,導致所屬發生前述各項違失情事,並致本工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開工以來,耗時近六年,已支付工程款七億一千四百六十七萬餘元,竟仍無法正常運作而形同廢物,及於終止合約現況接管後,該公司為收拾殘局,只能暫時以傳統濾前處理方式改善,並自力拆除豐原第二淨水場管理大樓前之花圃、噴水池、器材修理室,增建淨水能力為三十萬CMD 之膠凝(羽)沈澱設備,以為因應,預估尚需經費二億五千萬元至三億元(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丙○○在監察院回答監委詢問之監察院附件十三詢問筆錄),不惟浪費鉅額公帑,且預估須至九十年底始能完工營運,前後工期長達七年,影響大臺中區民生用水至鉅。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丙○○難辭督導不周之咎,應為本工程之執行違失負怠忽職守責任,要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渠等違失行為,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中部地區發生大地震並不具關聯性,渠等未依合約及設備規範等規定及時終止合約並向承商請求損害賠償,嗣後縱然發生九二一震災,亦不足資為渠等免除行政違失責任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渠等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