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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澎湖監獄管理員,擔任該監受刑人之管理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在監所中,語言學習(翻譯)機須經專案申請,並獲機關首長核准後,受刑人始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熊員擔任舍房主管,結識在該監合作社擔任雜役之受刑人黃丁英,交情甚篤,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同在該監合作社擔任雜役之受刑人吳宗成欲申請購買語言學習機未獲准許,即請求黃丁英幫忙,尋求管道託人代購,黃丁英遂於同年月二日將上情告知熊員。熊員乃對於其主管之事物,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允私下代吳宗成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並囑託黃丁英代為傳話予吳宗成,要求吳宗成須匯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予其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萬五千元作為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之用,餘五千元則充為酬勞。吳宗成即於同年月五日書寫囑其妻顏彩嬌寄二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信件,交由黃丁英轉交熊員,熊員則將其姓名及澎湖郵局之帳號及戶名「甲○○」等資料書寫於紙條,置入上開信封內,未經檢查私自將該信件夾帶出監郵寄。顏彩嬌於同年月八日收受上開信件後,即於翌日依信件內容指示,將二萬元匯入熊員郵局帳戶內,熊員即於次日(即十日)至郵局提領該筆二萬元款項,惟尚未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即經查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二萬元匯還顏彩嬌。案經該監移送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因認熊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情事,移請審議,並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緣在監受刑人吳宗成欲購買語言學習機,透過另受刑人黃丁英向申辯人請託代購事宜,吳宗成並以家書方式由黃丁英轉交申辯人夾帶出監郵寄,指示其妻依照信件內容存入二萬元於申辯人郵局帳戶,做為購買語言學習機之費用。此種託人夾帶書信購買物品之事件,在監所早已存有之現象。其方法為借宗教師、榮譽教誨師、出監受刑人或管理員、職員出入之便將書信攜出。本件緣起本監執行例行突擊安檢時,查獲受刑人持有鎮靜劑,經主動調查訊問相關人員,始發覺出本案事實。若非鎮靜劑一案,必須一併將本案移送地檢署偵查,通常監方不致於做如此處置。若係宗教師等非機關人員,即以勸誡為之。反之,即以警告或申誡不等之行政處分結案。因本案與鎮靜劑一案一併移送地檢署,地檢署乃認定本案事實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起訴。案經地院審理結果,衡諸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姑念申辯人頗具悔意,予以變更法條,改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直接圖利較輕之罪科刑,並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三年,予申辯人以自新之機會。此項判決,申辯人尚稱佩服,惟本案事實應有申辯之空間,茲將申辯意旨敘述如下:

按語言學習機依一般社會觀念為一種增進語言智能之輔助工具,基於監所揭示「以戒護第一、教化為先」之理念,以及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行刑之目的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旨意,監所乃特別重視教化。因而凡有助於受刑人潛移默化、改變氣質之措施,均有逐漸解除管制之趨勢,如報章、雜誌、小型電視機以及語言學習機等皆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監所對於書信、送入物品,有檢查之權。語言學習機是否為管制品,因管理人員認定不同,法務部為杜絕爭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法矯司字第一三六一號函示,須經機關首長允許始可攜入,但實務上恒以提出學習計畫為允許之條件,在受刑人有心學習而又無法提出計畫,致難圓學習心願時,始有透過其他管道以獲得語言學習機。申辯人係在此種情與法難於兼顧交錯複雜心境下,才勉強答應代購。申辯人雖有將款項領出欲代為購買,但旋即被監方發覺此案,並將申辯人調職至分監,以致一時無法取得吳宗成家屬之地址,後來經查證其家屬正確地址後,隨即以郵政匯票璧還該二萬元,並無侵挪情事。然偵審中不採信此一單純事實,竟作不當聯想,認申辯人為收受賄賂或圖利。申辯人承認自己個性較重情義,常被情所困,致被同事倒會及作保而受連累,因而發生經濟拮据,周轉不靈,但申辯人絕非違法亂紀,貪圖小利之徒。此次自己一時違常行為,當思改進,並願接受行政處分。惟裁判者一昧主觀認定,不衡事理,顯與社會脫節。申辯人為求清白,亦已於一審判決後提出上訴,期盼包青天能再現,給予申辯人重新振作之機會等語(提出上訴狀影本一件供參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澎湖監獄管理員,擔任該監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監所規定語言學習(翻譯)機須經專案申請,並獲機關首長核准後,受刑人始得持有。熊員擔任舍房主管,結識在該監合作社擔任雜役之受刑人黃丁英,交情甚篤,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同在該監合作社擔任雜役之受刑人吳宗成欲申請購買語言學習機未獲准許,即請求黃丁英幫忙尋求管道託人代購。黃丁英遂於同年月二日將上情告知熊員,熊員乃對於其主管之事物,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允私下代吳宗成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並囑託黃丁英代為傳話予吳宗成,要求吳宗成須匯二萬元予其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萬五千元作為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之用,餘五千元則充為酬勞。吳宗成即於同年月五日書寫囑其妻顏彩嬌寄二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信件,交由黃丁英轉交熊員,熊員則將其姓名及澎湖郵局之帳號及戶名「甲○○」等資料書寫於紙條,置入上開信封內,未經檢查私自將該信件夾帶出監郵寄。顏彩嬌於同年月八日收受上開信件後,即於翌日依信件內容指示,將二萬元匯入熊員郵局帳戶內。熊員即於次日(即十日)至郵局提領該筆二萬元款項,惟尚未購買語言學習機及附屬IC卡即經查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二萬元匯還顏彩嬌。凡此事實,業經該監移送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復經第二審維持該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雖否認有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但此項辯解,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