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
十時五十分許,駕駛Q3-256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與行經該處違規左轉之郭泰安所騎乘UUT-107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泰安倒地致顱內出血併血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㈣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晚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與三民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該交岔路口,且違規左轉之郭泰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泰安人、車倒地,郭泰安並因之顱內出血併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