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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霧峰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查獲職業性賭場,經查譚員在場賭博財物,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裁罰新臺幣九千元。譚員因不服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抗告確定在案。

本案譚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秩聲字第一號裁定。

證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年霧警刑字第五○四一五號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緣申辯人甲○○因涉嫌參與職業賭場賭博案,經內政部移送貴會審議,今依貴會通知提出申辯,其申辯內容及事實如後:

申辯人甲○○原服務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獲友人曾志明當面告知,稱有一位槍砲通緝犯綽號「肉仔」的男子,經常出入臺中縣太平市某處(詳細地址不詳)給申辯人知道,待日後再行埋伏逮捕。申辯人於接獲該線報後,因適逢春安工作期間,故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勤畢後,向直屬長官杜義晃巡官口頭報告右記情資後,便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找友人曾志明,惟申辯人依友人曾志明所告知之路線,到達一處民宅,剛敲門欲找友人曾志明時,便有一群人由申辯人背後將伊推進屋內,待進入屋內後始知該處為筒仔麻將賭場,警方剛巧前往取締。

申辯人在被警方人員推進屋內後,原欲表明來意及身分,然警方取締人員並未讓申辯人有陳述之機會,硬將在場賭客及申辯人計二十八人全部帶回霧峰分局偵訊,警方人員於偵訊前曾向在場所有人告稱:賭博事小,罰錢而已。如果不承認賭博者,全部留置至天亮,再行移送法院等語,故被帶回之賭客在罰錢事小,且不願被移送法院之心態下,均承認參與賭博並當場裁罰新臺幣九千元後離去。

然申辯人因未參與賭博,故遭警方取締人員留置至天亮後,始通知申辯人服務單位之督察人員將其帶回,翌日便由臺中縣警察局做出調職、調地處分,然因申辯人實屬冤枉,並未參與賭博,故依霧峰警方人員所製發之處分書逕向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聲明異議,然承審法官竟僅憑厲姓賭場負責人之供詞及懷疑其曾姓友人所述之綽號「肉仔」的通緝犯為虛構人物等為由,而未傳訊其他相關人證下,逕駁回申辯人之異議。

申辯人於右記所陳述之事實,均經督察人員於當時製作友人曾志明及申辯人筆錄後證實無誤。且當時採隔離訊問,並無串證之虞。後並由督察人員電詢申辯人直屬長官當晚行蹤與伊所稱無誤,為何這些對申辯人有利之證詞,並未隨案移送臺中地方法院供承審法官參閱,其警方查緝人員之心態實為可議,故為證明申辯人之清白,特請本案主要涉案人,該賭場負責人厲耀宗、屋主余琪城及作莊供賭客押賭之人曾志明等三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申辯人之清白(證明書如附件)。

此次申辯人無端被指涉入職業賭場參與賭博,實屬冤枉,純係警方查緝人員為求爭功,方便偵辦本案而對厲姓賭場負責人不當取供所致,懇請貴會惠予公正客觀之調查,以澄清申辯人之清白。

檢附厲耀宗、余琪城及曾志明之證明書各一紙(均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烏日分局警員任內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時,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該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案經該局霧峰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裁罰新臺幣九千元,被付懲戒人不服該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聲明異議,亦經該庭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該案不得抗告,已經確定在案,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年霧警刑字第五○四一五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秩聲字第一號確定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伊獲友人曾志明當面告知有一位槍砲通緝犯綽號「肉仔」的男子,經常出入臺中縣太平市某處(詳細地址不詳)給伊知道,待日後再行埋伏逮捕,於接獲該線報後,當日晚上勤畢,便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找友人曾志明,惟伊依友人曾志明所告知之路線,到達一處民宅,剛敲門欲找友人曾志明時,便有一群人由背後將伊推進屋內,始知該處為筒仔麻將賭場,警方剛巧前往取締,誤認伊參加賭博云云。然為前開確定裁定所不採,並以:若果有被付懲戒人辯解之事,即其係至該處找朋友(曾志明)查緝通緝犯,則何以根本不知該名通緝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因何案通緝等相關事項,如何認定有何通緝犯之行蹤?僅知綽號又如何查緝?又聲明人之友人曾志明亦供承:查獲當時正由伊在做莊聚賭等情不諱;再者,本件賭場負責人厲耀宗警訊時證稱:其在該處經營該賭場三日之中,除伊及屋主余琪城外,其餘當場查獲之人(包括被付懲戒人在內),均有參與賭博等語,指證歷歷。綜上各情,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予以指駁(見上開確定裁定事實理由及證據第四項所載)。被付懲戒人猶執陳詞申辯,即非可採。又其所提厲耀宗、余琪城、曾志明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書寫之證明書各一紙,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進入筒仔麻將賭場參與賭博云云,既與厲耀宗、曾志明於獲案之初之供證情節不符(見前述確定裁定所載),顯係事後附會被付懲戒人之辯解,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