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巡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勤餘酒後開車,行經國道三號(福德隧道內)因超車不慎追撞右側車道自小客車,致該車駕駛人郭建志左肩骨折、頭部受傷,另乘客周家慧胸腔及大腿撕裂傷,劉員頭部擦傷,且經酒精成分吐氣測試值達一.○五毫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劉員依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繳納罰金完竣。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劉員繳納罰金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因違法案件由內政部移送貴會審議,經貴會本(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十)臺會議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囑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特此申辯,謹請公鑒。
事實及理由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任警職至今,辦理業務及執行勤務,無不全力以赴,年年考績獎多於懲,亦未曾受工作及風紀上之懲處。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申辯人帶父前往看病就診至深夜十一時返家,因憂煩父病,心情鬱悶,故於家中小酌,並未過量。申辯人考量二十三日上午仍有勤務,為避免勤務脫班,故於零時許(約零時十分)駕車返回工作單位就寢,然於零時三十分左右,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二高南向福德隧道內,因違規變換車道,不慎與郭建志駕駛之BN-五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郭建志及乘客周家慧二人頭部、身體等多處受傷,由於飲酒時間與酒精測試時間非常接近(約莫二十分鐘),經員警測得呼氣中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一點○五毫克,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簡易判決確定科處罰金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整)。
車禍造成郭、周兩人受傷,申辯人頭部、身體亦有多處受傷。然申辯人為救護傷患,仍負傷穿越車道使用隧道內緊急電話報警處理,後回車禍現場戒護傷患,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導致更嚴重的危害,並使傷者能在第一時間內順利就醫。治療期間(男方: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三十日,女方: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月十一日)申辯人亦表示最大之誠意及歉意,常於勤餘探視致意,最後與兩當事人和解,合計負擔兩人住院費、調養費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車輛損失二十萬元,並分別與郭、周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各支付新臺幣八十萬元、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總計民事賠償部分計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元整。
申辯人平日工作上即勇於任事,案發之後亦坦承不諱,負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刑事上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簡易判決確定,僅科處罰金刑,刑度甚輕,且案發時申辯人因駕車肇事而居於保證人地位,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辯人因前行為負有保證人義務,其善盡駕車肇事所生之送醫救治義務,已如前述;民事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辯人業已負擔高額賠償金及和解金;行政上申辯人因該案已受臺北縣警察局行政懲處,當年(八十九)雖獎多於懲,考績仍遭評定為乙等,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離原單位迄今,對申辯人服公職之影響及服務士氣頗大,此次申辯人之疏失,猶如人生旅程上之污點,內心實在痛苦,後悔不已。但違法已成事實,申辯人因本案所受之刑事、民事、行政處分,均已深深記取教訓,懇請貴會對本案之審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臚列之各類情狀事項,從輕議處。
檢陳相關資料影本如後: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易科罰金收據乙張。
㈣和解書二份。
㈤申辯人近三年考績資料。
㈥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考績通知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巡官,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飲酒後,仍於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零時三十分左右,駛經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十八公里六五○公尺處時(福德隧道內),因違規變換車道,不慎與郭建志所駕駛之BN-五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郭建志及車上之乘客周家慧二人頭部、身體等多處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付懲戒人依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