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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甲)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稅務員,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奉派負責永和第三區各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稽徵、申報、查核與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審理等業務,明知受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應設置專簿登記,於八十五年元月初接獲民眾檢舉林永和、林永坤兄弟自八十三年起在其轄區內經營停車場而未開立發票乙事後,竟未依規定登記於專簿,且於同年元月底以電話通知林氏兄弟前來接受稽查,並向來詢問之林永坤表示若依規定查處則需補稅新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及罰鍰約二百萬元,然其可擺平,但要求支付二十萬元賄款,待林永坤應允,遂指導先以其所經營之「林氏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名義與地主徐桃、盧新永簽訂租地契約,並補開八十五年度一月份發票,林永坤即依示辦理並於同年二月五日攜帶開具完成之發票等資料前去交付鄭員時,雙方再度洽談索賄事宜,並約定翌日即六日中午交付賄款,惟事後林永坤仍感疑慮而暫未依約交付。鄭員則於二月七日在未簽報上級情形下自己決行,簽發三張公文予永和公司及地主徐桃、盧新永二人,要求彼等攜帶相關帳冊資料於同月十四日上午來處備查,林永坤迫於情勢遂於十四日上午攜帶上開三張公文及現金二十萬元前往鄭員辦公室,並依其指示將該賄款丟入其辦公桌抽屜內,事後永和公司及地主二人均未遭罰鍰或追繳稅款,僅於同年三月間繳納原依鄭員指示補開發票之營業稅三十八萬元,而鄭員亦確未將全案處理情形簽報上級或移送裁罰。(乙)另鄭員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即利用其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第一股(營業稅股)之稅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勝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宏委由俐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李義雄於每年三節致送五百元之紅包或水果,共計四千五百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付懲戒人右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然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就上開(乙)部分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甲)部分則經同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件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