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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十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

許,勤餘酒後開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四十七點一公里處,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迎面對向直行由李卡所駕駛之小客車(上載有沈淑姬、李儼哲、簡碧蓮、蔡幸宇)對撞,李卡之自小客車經撞擊後,失控又撞及同向由趙偉宏所駕之自小貨車,而甲○○之自小客車則因車子打滑,再撞及對向由林春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載有王新蘭、林佳雯),本件車禍造成沈淑姬於當日不治死亡,駕駛人李卡受有多重器官功能衰竭,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而李儼哲則四肢骨折等傷害,蔡幸宇前額、頭部受傷,王新蘭手腕割傷,簡碧蓮頭部撕裂傷,葉員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二二毫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葉員依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十日內提出申辯,茲已逾期,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於飲酒過量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二二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金山鄉往萬里鄉方向行駛,途經基金公路四十七點一公里處,因疏於注意,強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撞及迎面直行在對向之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由李卡所駕駛上載沈淑姬、李儼哲、簡碧蓮、蔡幸宇之自用小客車,李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失控又撞及同向由趙偉宏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而被付懲戒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則因車子打滑,再撞及對向由林春華所駕上載王新蘭、林佳雯之自用小客車。致李卡受有多重器官功能衰竭,不治死亡。沈淑姬亦受兩側肋骨骨折而引發創傷性血氣胸,不治死亡。李儼哲則受有四肢骨折等傷害。蔡幸宇受有前額一.五公分撕裂傷、左髖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王新蘭受手腕割傷之傷害,簡碧蓮則受有頭部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凡此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