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稽查員,負責轄區內各醫療院所不實醫療廣告及密醫之查緝。因職務工作關係與朱仁傑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二號大和中醫診所往來密切,且與該所所聘未具中醫師資格之密醫杜益順及盧永吉等人熟識,並參與該所員工出國旅遊一同出遊,另渠明知大和中醫診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係以包啟勳中醫師執照申請開業,其於例行性稽查時亦知悉包某從未在該診所駐診,僅有盧永吉、杜益順等人在場或為病患看診,從事醫療業務,而盧永吉等人又未具合法中醫師之資格,該診所有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有關醫師證書應懸掛明顯處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相關規定,吳員未本於職責依法予以取締,而朱某為免遭查緝取締,每隔二月或逢年過節即透過盧、杜等人致送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吳員,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改為每次致送一萬元。吳員均予以接受,未曾退還,亦未前往查緝取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吳員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舒暢住處,取締舒暢刊登違法不實醫療廣告時,對舒暢稱違法登出廣告,必須法辦,舒暢則以全係氣功,非醫療行為置辯,吳員乃稱「一定違法,可以判刑,我可以向上級擺平,但是需要花二十萬元擺平」等語,要求賄賂,然為舒暢所拒絕。吳員所涉貪污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移請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被訴收受大和中醫診所賄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八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訴向舒暢索賄部分,查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向舒某索賄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刑事判決等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既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職,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