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記過二次。
乙○○記過一次。
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丙○○、乙○○、甲○○等三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任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時,當晚該所查獲許志鵬等三人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經逮捕回所偵辦。警員甲○○於翌日(即八月十二日)執行凌晨二至四時值班勤務期間,解開許嫌腳鐐讓其上廁所,竟疏於注意,讓許嫌有機會將衛生紙塞入腳鐐內,並於許嫌上完廁所佯將腳鐐扣上時,誤信為真而未再予檢視。又警員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自外下勤務返回派出所,見許嫌表示肚子餓而好心為其外出購買泡麵、茶葉蛋及飲料給予充飢,並在許嫌表示銬有手銬不方便吃麵為由,竟疏於注意規定,為其解開手銬,並於許嫌吃完宵夜後亦漏未將手銬銬上;迨至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值班警員丙○○亦因疏於注意,竟背對許嫌而對同案關係人馮曉雅製作筆錄,為許嫌見有機可趁,立即掙脫腳鐐蹲低身體,用辦公桌掩護躲過丙○○及馮曉雅之目光捱到大門口,迅速推開大門往派出所左邊馬路逃跑。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因事後許嫌業已緝捕歸案,使其對社會危害降至最低,檢察官以渠等三員已深具悔悟之情,認應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右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竹檢崇強字第○六二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丙○○部分:
申辯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服六至八時值班勤務,同仁緝捕嫌疑犯許志鵬等人持有槍枝、毒品案件帶回所內偵辦,協助偵訊同案關係人馮曉雅的筆錄時,因疏未注意而讓許嫌掙脫腳鐐趁機逃脫,申辯人當時也立即追捕出去,事後已將逃脫之許嫌緝捕歸案,使其對社會之危害降至最低,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案人犯戒護之疏失,同仁均引以為戒,對日後人犯之戒護當備加小心,以盡警察之職責,懇請貴會從輕議處或免予處分,不勝感激。
乙○○部分:
申辯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因本所同仁查獲許志鵬等三名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兩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經逮捕回所偵辦。人犯於本所戒護期間,翌日(即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申辯人自外巡邏勤務下勤返所時,見許嫌向申辯人表示肚子餓,申辯人乃好心為其外出購買泡麵、茶葉蛋及飲料給予充飢,並在許嫌表示銬有手銬不方便吃泡麵為由,疏於規定為其解開手銬(腳鐐未解開),並於吃完泡麵後,竟未親自替其上手銬並檢視有無上銬,致許嫌於六時三十分許,趁值班同仁不注意時,掙脫預先塞有衛生紙之腳鐐,往派出所大門外逃跑。
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自警校專十期畢業後即調派至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擔服中央機關及外國大使官邸警衛勤務有六年餘,勤務特質僅警衛對象官邸周圍安全維護工作。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自願調派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擔服警勤區工作,接觸外勤行政單位工作僅十餘日,外勤經驗極為不足,還在摸索學習階段,對於處理刑事案件還欠熟悉,並存有婦人之仁心態,致發生此脫逃案件,申辯人針對此事已給予自己莫大之責備與反省,俗說不經一事,不長一智,申辯人必牢記此次教訓。鑑於申辯人初為接觸外勤工作及執法心態經驗不足,又於事發後,用盡心思,極力於短期內將許嫌緝捕歸案,使其對社會危害降至最低,懇請上級長官對申辯人之懲戒處分得以免議或從輕議處,申辯人必心存感激,謹記在心,往後必全心全力做好警察工作。
甲○○部分:
申辯人甲○○原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間,本所查獲許志鵬等三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管制條例,而於翌日(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志鵬自本所脫逃案。申辯人因失職一案經內政部移送審議,特於此提出以下四點申辯:
本件脫逃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仁宏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
申辯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執服二至四時值班勤務,依規定值班人員需負責人犯之看
管戒護,許志鵬要求入廁小解而非解便,故未進入密閉隔間內,許嫌自不可能有塞入衛生紙之情事。且在其小解尿池附近並無衛生紙,又於許嫌入廁期間申辯人均在旁嚴加戒護,其於偵查中所稱係於前開期間塞入衛生紙顯非事實。
申辯人於四時下勤後,在交接勤務中均表明人犯需嚴加看管戒護,繼而交由四至六時值班員警繼續看管戒護。
本案件許嫌脫逃時間係上午六時三十分,當時已非申辯人值勤之時段。申辯人應與許嫌脫逃案結果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
綜合以上所提出四點申辯,爰請委員會諸位鈞長察明,讓申辯人免受懲戒之處分。
補充申辯書申辯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提出申辯書,有關許志鵬脫逃一案於此提出以下四點補充申辯:
申辯人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執服凌晨二至四時值班勤務,因許嫌與嫌疑人范鎮合扣於
水泥栓上(如附件一)共同一付腳鐐,而許嫌要求上廁所小解,必須解開其一邊腳鐐才能讓許嫌上廁所,且入廁期間申辯人均在旁嚴加戒護。
申辯人當日凌晨四時下勤務後,在勤務工作紀錄中均表明人犯需嚴加看管戒護,且
申辯人於下勤務後,因未執行勤務,而與許嫌脫逃本案無因果關係,亦無直接關聯。
凌晨四時後,許嫌等三人移至備勤室食用泡麵,在備勤室(如附件二)至六時三十
分脫逃這段期間,此三人在備勤室所做任何事,申辯人並無從得知(因已下勤務於宿舍休息)。
㈠服勤務六時至八時之被付懲戒人丙○○,當時在外喝酒至凌晨四時返回所中,申
辯人與乙○○均目睹陳某喝酒酩醉返所,且於凌晨六時接任值班勤務,將許嫌等三人從備勤室帶至辦公室繼續戒護。
㈡陳某將其一嫌犯馮曉雅帶至辦公室旁聊天,而非懲戒移送書內所稱對馮女製作筆
錄,因為當時許嫌等筆錄均早已製作完畢,且此案丙○○並未參與查辦與偵詢爾後製作筆錄之說。
㈢當丙○○於六時接任值班勤務時,在將許嫌等人移至辦公室時,並未檢視其手銬
、腳鐐之戒器,且在酒精作祟之下,方致使許嫌脫逃,丙○○並未發現,經隔數分鐘後,才與馮女於談笑中恍然大悟,發現犯人逃脫後,並叫醒當時在休息之同仁幫忙追緝許嫌到案。
綜合以上四點提出補充申辯,申辯人與許嫌脫逃一案結果並無關聯,爰請委員會鈞長明察,並使申辯人予以免受懲戒之處分。
檢送附件:
辦公室之照片四張。
備勤室之照片二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乙○○、甲○○三人原均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八時許,該所警員查獲許志鵬、范鎮合及馮曉雅三人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一併逮捕帶回派出所偵辦。被付懲戒人甲○○為值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二至四時值班臺勤務之警員,於服勤務期間解開許志鵬腳鐐讓其上廁所後,竟疏於注意,未親自確實為其扣緊腳鐐,致許某有機會將衛生紙塞入腳鐐內。同日凌晨四時許被付懲戒人乙○○自外下勤務回派出所,見許某表示肚子餓而好心為其外出購買泡麵、茶葉蛋及飲料給予充飢,並在許某表示有手銬不方便吃泡麵時,竟疏於防範,為其解開手銬,並於許員吃完宵夜後,亦疏未將手銬銬上。迨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值班臺警員即被付懲戒人丙○○更疏於注意,竟背對著許某而對同案關係人馮曉雅製作筆錄。許某見有機可趁,立即掙脫腳鐐蹲低身體,用辦公桌掩護,躲過丙○○及馮曉雅之目光捱到大門口,迅速推開大門往派出所左邊馬路逃跑。嗣丙○○發覺有異,回頭查看追趕時,許某已逃之夭夭。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因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等平日戮力從公,逮捕罪犯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竭力將逃犯緝捕歸案,經此事件後當知所警惕,為免影響其服務熱忱,應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會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異。被付懲戒人丙○○、乙○○二人之申辯書,對上開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及本會調查中,雖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輪值凌晨二至四時勤務,雖曾解開許某之一邊腳鐐(當時許某與范鎮合二人同一付腳鐐扣於水泥栓上)使其上廁所小解,但伊始終在旁嚴加戒護,許某自不可能有塞入衛生紙之情事,且在其小解尿池附近並無衛生紙。至伊四時下勤後,許某如何被帶進備勤室吃泡麵,如何將衛生紙塞進腳鐐,並於六時三十分許掙脫腳鐐趁機脫逃,皆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許志鵬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號脫逃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要求上廁所,警員幫我解開腳鐐,上完後警員叫我自己把腳鐐銬上,我趁機將衛生紙塞入腳鐐之隙縫中,使腳鐐無法銬緊」、「上完廁所,警員叫我自己把腳鐐銬上,他有看是否銬上,但沒測試是否銬緊」(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核與檢察官訊問范鎮合「許志鵬如何將衛生紙塞入腳鐐縫中」時,范鎮合所稱:「在我們吃泡麵前,許志鵬腳鐐曾被打開,讓其上廁所。那時他有銬手銬,但沒上腳鐐。時間在三點做完筆錄後,是當時坐鎮值班臺之警員打開的,上完廁所也是警員叫他把腳鐐銬上,他(警員)有看了一下,但沒有拉拉看,是否銬緊」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大致相符。況檢察官訊問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二時至四時,有將許志鵬、范鎮合腳鐐打開,讓他們去上廁所,而叫他們自己銬上?」甲○○答稱:「我當時是把他們腳鐐打開,我叫他們自己銬上,當時我有在旁監看」。檢察官再問:「對於你叫被告自行銬上腳鐐,致其有機會脫逃,有何意見?」甲○○答稱:「無意見」,並稱:「以後會小心」(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本會勘驗當時許志鵬使用之腳鐐,將濕衛生紙塞進腳鐐隙縫中環節處,然後將腳鐐扣上,但用力一拉,不用鑰匙,即可掙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甲○○所為上開申辯暨所提證物,以及許志鵬等人前後供詞細節上未盡相符之處,皆不足資為甲○○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上開違失事證,均已明確。核彼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斟酌各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分別為適當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