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七樓其住處,施以強暴致使十五歲之甲男不能抗拒,以其性器進入甲男肛門,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公訴;經臺中地方法院審結,以本件強制性交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撤回告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據起訴書所載,粘員所犯犯行業據告訴人甲男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龔任鴻證述屬實,並有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等暨粘員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六十三萬元,以尋求和解,足證粘員違法事實明確。粘員身為司法警察人員,不知戮力維護治安,反對十五歲之甲男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以其性器進入甲男肛門,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聲譽。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移送書認申辯人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十五歲之甲男不能抗拒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據以移送之理由不外以:

⑴甲男之指訴。

⑵證人龔任鴻之證詞。

⑶甲男之診斷證明書。

⑷電話錄音及譯文。

⑸申辯人給付予告訴人新臺幣六十三萬元等。

然查,前開所列之證據,有如下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情理之處,現分述於後:

㈠有關甲男所指述部分:

⒈依甲男之告訴狀所載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見附件一之告訴狀)

,且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甲男亦稱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其性侵害(見附件二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而在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訊問時,甲男卻又改稱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性侵害(見附件三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是有關犯罪之時間,甲男先後之陳述顯有極大之不同。

⒉甲男先是指訴在被雞姦後,與申辯人及證人龔任鴻一起外出吃宵夜、跳舞(見

附件二之筆錄)惟嗣後甲男卻又指稱被雞姦後,其與龔任鴻在房內睡覺,申辯人則外出與朋友去跳舞(見附件三之筆錄)。

⒊甲男稱自苗栗至臺中之途中,申辯人有對其二人恐嚇,惟龔任鴻卻稱係在苗栗縣銅鑼鄉遭被申辯人恐嚇。

⒋甲男稱被雞姦之場所係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然查申辯人在山西路二

段七號之建物,係在七樓而非五樓,且在當時該住處,尚有一名大學生住在該處(詳後述)。

⒌綜上所述,足徵甲男就其被雞姦之時間,地點均無法為一致之陳述,甚至就其

被雞姦後,申辯人是否有與甲男及龔任鴻一起外出跳舞、吃宵夜一情說詞更是南轅北轍,顯然不足以採信。蓋因,若甲男確有被雞姦一情,就如此重大之身心傷害,理應能記憶深刻,永難忘懷,方符常理,惟甲男先後之陳述,卻有前述重大不一致之處,顯然其並未遭受性侵害要無疑義。故有關甲男之指述,在有前述重大之瑕疵下,焉能遽信其所言?㈡有關龔任鴻之證詞部分:

⒈龔任鴻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許,趁申辯人去上班時逃跑;然甲男卻稱

在四月六日早上申辯人有留麵包給他們吃,四月六日也沒回來,且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伊拿螺絲起子撬開房屋的大門的鎖才逃離。

⒉有關被恐嚇之地點,龔任鴻與甲男之說詞亦不同,詳見前述㈠之⒊。

⒊龔任鴻證稱係申辯人「叫」我出去(見附件二),然而甲男卻稱龔任鴻係被「推出門外」(見附件一之告訴狀)。

⒋綜上所述,足證龔任鴻之證詞亦有諸多之處與甲男所指訴內容不同,尤其是在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當天之狀況,其二人說法更是令人有不可思議之差異,顯然其證詞亦有極大之瑕疵及不可信度。

⒌再參以證人龔任鴻稱伊係在門外約五十分鐘之久,方由甲男開門讓伊入內,則

不禁令人要問,若真有性侵害一事發生,在對方極力反抗下,能持續進行五十分鐘之久嗎?甲男在被侵害了五十分鐘之久後,於開門之際不會逃跑嗎?又龔任鴻在外枯站了五十分鐘之久,難道不會起疑而請鄰居或報警處理嗎?凡此種種疑點,均足以證明其所為之證詞不足以憑信。

㈢至於甲男之診斷書其上雖有記載肛門黏膜破損且須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詳如附

件四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甲男前去看診後所書立,距離甲男所稱被雞姦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長達一百零五天之久,則又不禁令人又要問,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甲男若真被雞姦,且肛門黏膜破損,在經過長達一百零五天後,仍未能痊癒嗎?甲男又何能忍受長達一百零五天後才去接受治療呢?是附件四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縱或真確無誤,亦絕非申辯人所為,故尚不得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遽行推斷上開傷痕係申辯人所為。㈣又有關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申辯人並未承認有雞姦甲男一事,且觀其內容,

不難發現均係甲男、龔任鴻或其他第三人先設計圈套,誘導申辯人依其意思回答,則依此不當方式取得之證據,豈能充當證據。更何況有部分內容無法前後銜接,顯有剪接之處。

㈤申辯人之父在獲悉其子被起訴後甚為操心,並在知悉本案若經和解,尚能撤回告

訴下,基於愛子心切,不願其子受到傷害下,一再命令申辯人與甲男和解,惟申辯人則再三向父親保證自己是被冤枉的,且已委託張績寶律師辯護,法院應可還伊之清白而不願與甲男和解,然終拗不過父親一再之指示及訓令,並為避免年邁父親之操心下,乃再委請張績寶律師與甲男之律師談判。是何以申辯人願支付六十三萬元予告訴人等人,純係受到父親之訓令而為,相關情形,請傳訊申辯人之父粘來福,即能了解實情。

再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班至是日下午七時十分設定保全系統後方離開,

次日則又須在清晨五時四十分回崗位解除保全系統。而依甲男所言,申辯人係在下班後先在苗栗載伊,旋又再至苗栗縣銅鑼鄉載龔任鴻後,三人一同至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並在是日晚間八時十分遭申辯人雞姦云云。然查,從申辯人工作地之苗栗市經苗栗縣銅鑼鄉再○○○鄉○○○○路至臺中市之前開處所,開車之時間至少(即未事故、塞車、修路)須一小時三十分鐘以上,況且在上開期間,高速公路中部路段正因拓寬而大興土木,經常大塞車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申辯人又如何能在一小時內回到臺中市呢?顯然甲男前開之所言與事實不符。

又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申辯人曾至苗栗縣銅鑼鄉黃春美之住處,嗣後又驅車

北上至奚局英在臺北市之住處至翌日方離開,換言之,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申辯人根本未在臺中市,則又如何能對甲男雞姦呢?以上,請能傳訊黃春美及奚局英二人(申辯人在審理時亦有要求傳訊,惟因嗣後和解法院則未予訊問該二人)。

又甲男所稱被雞姦之地點,當時尚有中興大學學生陳建男在該處使用中而至八十九

年四月十六日方遷離(陳姓學生租期是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惟其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方將房屋及鑰匙返還申辯人,此有附件六之租賃契約書及附件七之學生證可按)。是申辯人在當時縱或欲對甲男雞姦,理亦應帶甲男至臺中市○○路一七七之一號八樓之二之住處方符常情,豈會帶至尚有他人居住之處所呢?申辯人若真有對甲男雞姦長達五十分鐘之久,則甲男在身心嚴重受創之下,理應馬

上報警處理,並趁申辯人洗澡等空檔時逃離現場或向外求援,方符常理。惟甲男非但未為之,反稱事後當晚又與申辯人、龔任鴻等三人一同吃宵夜、跳舞,第二天在申辯人去上班後,其二人又在該處留一整天(見附件二及附件三之筆錄),顯然與被強制性侵害後被害人之反應有極大之不同。是從事後甲男之說詞,足以證明,申辯人絕無對其以強暴之方式致甲男無法抗拒而性侵害。原審法官在審理時亦對此極為存疑,請鈞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卷宗及開庭錄音帶聆聽即能知悉。

綜上所述,足徵申辯人絕無對甲男有雞姦之行為,請各位委員明鑒,還申辯人清白,實感德澤。

證人:黃春美(住苗栗縣○○鄉○○村○○○鄰○○街二之三號四樓)。

奚局英(住臺北市○○○路○○○巷○○○號九樓之三)。

粘來福(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附件一:告訴狀影本乙份。

附件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附件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附件四: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附件五:保全系統檢查紀錄表影本乙份。

附件六: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附件七:學生證影本乙份。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

路○段○號七樓其住處,施以強暴致使十五歲之謝○○不能抗拒,以其性器進入謝○○肛門,違反謝○○之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無非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謝○○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龔任鴻證述屬實,並有傷害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與告訴人、證人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及被付懲戒人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尋求和解,足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明確等語,資為論據。

惟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

至臺北拜訪朋友奚局英,至第二天清晨始離開,根本不在臺中云云;核與證人奚局英於本會之結證相符,則移送意旨所指違法時間,被付懲戒人已有不在場之證明。且本件謝○○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初則稱被雞姦之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繼則稱是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前後供述不一。而其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肛門黏膜破損,惟診斷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距其所稱被雞姦之時間已逾三個多月,無從證明其肛門黏膜破損係四月五日被雞姦所引起。證人龔任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八十九年四、五情形」,證稱:「他(指被付懲戒人)帶我和告訴人到他臺中的房子,他將我趕到門外,叫我自己去買東西,他要處理一些事情,他叫我出去關上門後,我有敲門,但沒人理我,過了約五十分鐘,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時,被告(指被付懲戒人)在洗澡,告訴人跟我說他被雞姦了,被告洗澡後帶我們出去跳舞吃東西,回來後我們三人同睡一張床,隔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六點多,他去上班時,我們乘機逃跑去臺北」。檢察官訊以「被告有無妨害你們行動自由,將你們關起來」,答稱:「沒有」。由證人證詞以觀,果謝○○有被強迫雞姦,何以證人在外長達五十分鐘且有敲門,謝○○卻不呼救,事後又同去跳舞。至電話錄音及譯文,不僅被付懲戒人辯稱已被剪接,由其內容,亦難據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稱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雖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六十三萬元之事實,惟不僅被付懲戒人否認因認錯而和解,辯稱係因避免年老父親操心,故接受父親之指示和解,以息事寧人。且和解書亦未記載被付懲戒人有對謝○○為移送意旨所述之行為,則和解書亦不能據為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直接證據。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自不應予以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