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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本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營業科營收股郵務工作員,擔

任營業窗口大宗函件收寄工作。按郵局營業窗口收寄大宗函件流程,係由承辦工作員依寄件人交付或自備之郵資(如現金、特約公眾郵資券、郵票),分別點選郵務窗口電腦之「營業郵資券」、「公眾郵資券」、「自貼郵票」、「售出郵票」等項目後,電腦即自行連動,列印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及查證聯二聯,執據聯交付顧客當作憑證,查證聯則隨函件種類(如平信、限時、掛號)分送各郵件處理單位處理後發送各郵局投遞。經查謝員侵占郵資公款手法,係於點選郵資種類時,將顧客以現金交付之郵資,故意輸入「售出郵票」選項,使電腦無法連動滾存印出營業郵資券,執據聯雖交由寄件人收執,但查證聯則予作廢或撕毀、丟棄,未隨同郵件送出,侵吞整筆郵資;交寄金額較大者,則重行輸入較少金額,將以多報少之查證聯送郵件處理單位,侵吞郵資差額。

謝員於民國八十八年至民國八十九年期間經辦收寄大宗郵件業務侵占郵資公款,經

其股長施明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核時發現,經詳細清查並由謝員逐筆核對簽章確認,共計侵占公款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雖督促謝員已分次籌款償還,惟謝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有確實證據,情節重大,案經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謝員移送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謝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如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起訴書)。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六日(九○)臺會字議字第○一七五○號通知,依法提出申辯書:

查申辯人甲○○在任職臺中市○○路郵局期間考績一向十分優良,屢獲晉薪獎勵,

有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考成證明書可佐(如證一),然因年邁母親不良於行(如證二),僱傭看護,每月須支出二萬元,又須支付子女生活學雜費二萬元、及須繳納購屋貸款三、四萬元,因負擔沈重,致一時糊塗失慮,約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挪用郵資,未報繳收據、或將收入以多報少,造成錯誤,申辯人如今思之,深感後悔。

申辯人發現行為錯誤後,已積極向長官說明,並已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英才路)自首犯罪,表示願接受司法審判(如證三)。

且申辯人為行慎重起見,並另委託劉喜律師發出「自首狀」(如證四),再次表明自首及接受調查審訊之意,法院亦已認定申辯人確符自首之要件。

查申辯人除自首以外,並已將挪用一百二十多萬元全部還給郵局,申辯人分別係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還款四十萬元(如證五還款切結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還款六萬元(如證六收據)、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還款四十萬元(如證六)、九十年二月二日還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九元角(如證六),以上合計還款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申辯人已全部還款,足見申辯人除自首外,並已儘力於最短期間內還款,故請鈞會審酌申辯人因家庭經濟困難,致一時犯錯,但事後主動說明,並向司法機關自首,坦然接受審判,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暫停止審議程序,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以免申辯人受嚴重處分,無法工作收入,則造成母親乏人照顧,子女生活教育費無著落,全家必陷入愁雲慘霧之中。

申辯人知錯能改,請鈞會體恤,惠予停止審議,或從輕處分以勵自新,則不勝感恩。

證一:八十年八十八年考成證明書影本一張。

證二:母親殘障手冊影本一張。

證三:自首筆錄影本三張。

證四:自首狀影本一張。

證五:還款切結書影本一張。

證六:收據影本三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業務佐,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在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窗口,於民眾交寄大宗郵件並交付現金時,未依規定開立「營業郵資券」項目之收據,而改開立「自貼郵票」項目之收據,讓郵政管理局稽核人員誤以為該郵件係民眾自貼郵票而非以付現金之方式支付郵資,或以開立較實收郵資現金較少之收據規避稽核等方式,從中連續侵占公有郵資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該局營業股人員查核出兩筆被付懲戒人經手之郵資帳目有不符之情形,經向被付懲戒人查詢後始得知上情,被付懲戒人乃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並分次清償全部侵占之款項,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供承不諱(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卷第八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卷第二一頁),並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調查結果簽一份、短報挪用金額明細表二十四張、確認短報挪用款統計表一張等在卷可按(詳前述偵查卷),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所提證據,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既已明確,所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審議,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