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右被移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基隆港務局棧埠處貨櫃場機工(技術士),於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因曠職繼續達四日以上,經基隆港務局專案考成「免職」處分,不服,向本部提出復審,案經本部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六三一五三號函核復「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基隆港務局棧埠處爰於本(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考成會議,以江員因連續請休、事、病假達三十餘天後仍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嚴重影響貨櫃場業務,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暨第二款「廢弛職務」,移付懲戒。謹將江員廢弛職務情事,臚陳於後:
㈠本案依江員服務單位簽報,江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即先經電話請假,後由
同事斷斷續續代其請假,計累積休假三十天、事假五天、病假三天,三月六日起仍未上班,又無電話請假,經單位主管簽報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該處以違反出勤管理規定發布曠職二天,並派員至高雄及三重江員家屬住宅,均無法聯絡上,該處並依據江員父母來函向基隆港務警察所報備,請其列為失蹤人口處理;江員仍繼續未出勤,該處再以違反出勤管理規定發布曠職八天。
㈡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為處理江員未出勤,連續曠職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召開考成會議決議:「針對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利,除繼續曠職扣薪,應如何妥處乙節,報請基隆港務局函示後辦理。」案經本部所屬基隆港務局函轉本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三一四四八號函示略以:「江員未上班、未請假,可否辦理專案考成免職乙案,請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交通事業考成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該處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考成會議中決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江員曠職繼續達四日,一次記二大過(依據該規則第十條),並辦理專案考成免職(依據該規則第九條),又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據該規則第十四條)」。㈢江員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棧埠管理處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考成
會議決議「免職」止,共計一個月又八天未到職也無任何訊息,該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掛號函轉江員「停職令」,第一次寄高雄江員家屬住宅,遭郵局退回;第二次連同「專案考成免職」通知書先電話聯繫其胞姊江孟雍女士,再寄原址,於五月十七日方才送達其胞姊住處,並請其轉送達江員。惟江員於六月三日始提出免職申復案,其理由為:「:::未上班,無法請假,理由為忙於處理私人債務,行動受限於債權人:::,逾假而不自知」等語。
㈣江員不服免職處分向本部提起復審,本部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交訴八十九字第六
三一五三號函核復「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復於本(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考成會,決議:「移付懲戒」。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
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暨第二款廢弛職務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服務單位東岸貨櫃儲運場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報告。
㈡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基棧人字第○三一一號令。
㈢服務單位東岸貨櫃儲運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報告。
㈣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基棧人字第○三六五號令。
㈤棧埠管理處職員勤惰紀錄卡。
㈥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基棧人字第○四二二號函(附三月二十一日考成會議紀錄)。
㈦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基棧人字第○三九○號獎懲建議函。
㈧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基棧人字第○三九二號函。
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基港警行字第四八七六號函。
㈩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基港人二字第○六八三一號函。
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基港人字第○七○五三號函。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基港人二字第○六八八七號函。
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基棧人字第○四七二號獎懲建議函(附四月十四日考成會議紀錄)。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基港棧人字第○七九二七號函。
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交人字第○三一四四八號函。
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基港棧人字第○四七一號獎懲建議函。
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基棧人字第○五○九號函(附專案考成清冊)。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基港人二字第○八一八七號函。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基港人二字第○七七四○號獎懲令。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基港人二字第○七七七八號獎懲令。
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基棧人字第○六一四號專案考成通知書。
甲○○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申復書。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基港人二字第一一六四四號函。
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基棧人字第○七七六號函。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基港人二字第一二三五一號函。
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基棧人字第○九九六號函(附七月三日及七月十四日會議紀錄)。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基港人字第一六九三一號函。
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基棧人字第一一五四號函。
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基港人二字第一八○二三號函。
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基棧人字第一八六八八號書函。
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基棧人字第一三六九號函。
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轉甲○○獎懲令通知書遭郵局退件。
甲○○胞姊江孟雍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感謝函。
交通部函及本處第九次考成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遭地下錢莊夥同黑道人士追討舊債,因現金不足以清償債務,又風聞該批黑道人士手段兇殘,只得東藏西躲,四處飄泊流浪,居無定所,餐風飲露。這段期間或以電話請假,或商請同事代為請假,陸陸續續請了休假、事假、病假等。
最後仍不免被挾持綁票,亦被限制行動及對外聯絡通訊,並遭到恐嚇脅迫,強逼申辯人設法籌款還債,俟申辯人籌款還清債務獲釋,回單位後,方知因曠職多日,已被記二大過免職,申辯人不服,提出復審,經交通部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不料旋即被交通部以「違法」、「廢弛職務」為由移付懲戒,申辯人無法甘服,特提出申辯,以維權益。
申辯理由交通部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交訴八九字第○六三一五三號函核復「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尚未另為適法處分之際,交通部即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考成會議,決議:「移付懲戒」。交通部前後二種性質不同之行政行為,一為行政救濟程序,一為人事行政程序,兩種同時運作,令申辯人錯愕不已,難以調適。交通部球員兼裁判,角色混淆,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本件主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為由,移付
懲戒。查「違法」於公務人員應是具有構成犯罪事實,如卷內「施朝福」違反妨害性自主罪,而申辯人並無違法亂紀、貪贓枉法、詐欺背信等犯罪構成事實。純係申辯人需錢孔急一時失察,誤上賊船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先只借點小錢,卻被迫償還鉅額債務,致申辯人無法滿足地下錢莊漫天喊價如無底洞般索求,加上黑道人士惡勢力介入,被迫躲債,實有不得已無奈之苦衷。
另查「廢弛職務」其本義為應盡之義務未達成之。而申辯人四處躲藏期間,仍按規定以電話請假或商請同事代為請假,所請的假亦屬政府規定許可之範圍內並未逾限。曠職部分,係外力介入,挾持扣押申辯人,無法對外聯絡通訊,非申辯人自由意志所願的,身受脅迫並無期待可能性,誠非申辯人之過也。
申辯人任本職以來,十七年餘,任勞任怨,工作期間盡職守分,深受長官及同僚之
肯定。惟長期日夜輪值,身體不適,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因罹患急性腹部血管瘤,住進榮民總醫院,歷經三次大手術救回老命,住院長達六十四日之久,病情略有好轉,立刻回崗位工作,不敢稍有疏忽懈怠。
而人有旦夕禍福,因家務需錢孔急,被迫舉債,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有今日一連串不順遂情事,申辯人自被免職以來,生活原本不豐裕,現今更形困頓,家有高堂老母尚待奉養,自身又已近半百之年,無其他專長維持生計,懇請鈞會顧念申辯人之苦情,酌予從輕量處,允賜申辯人新生之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機工,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即先經電話請假,後由同事斷斷續續代其請假,計累積休假三十天、事假五天、病假三天。三月六日起仍未上班,又無電話請假,經單位主管簽報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以違反出勤管理規定發布曠職二天,被付懲戒人仍繼續未出勤,該處再發布曠職八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考成會議決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江員曠職繼續達四日,一次記二大過(依據該規則第十條),並辦理專案考成免職(依據該規則第九條),又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據該規則第十四條)」。被付懲戒人自三月六日起至四月十四日止,共計一個月又八天未到職也無任何訊息。至六月三日始提出免職申復書請求准許復職。並於七月十四日提出答辯書,敘明曠職期間,行動、通訊受制於債權人。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考成會議決議「江員專案考成免職,維持原議」。被付懲戒人不服,向交通部提出復審案,該部九十年四月三日復審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著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棧埠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考成會議決議,以江員連續請休、事、病假達三十餘天後仍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嚴重影響該場業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移付懲戒。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相關文件一冊(計有三十四件,詳如事實欄之記載)為證,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及本會調查中所不爭執。雖其辯稱:因需錢孔急,一時失察,誤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先只借點小錢,卻被迫償還鉅額債務,致無法滿足地下錢莊漫天喊價如無底洞般索求,加上黑道人士惡勢力介入,被迫躲債,實有不得已無奈之苦衷。而其四處躲藏期間,仍按規定以電話請假或商請同事代為請假。曠職部分,係外力介入,被挾持而無法對外聯絡通訊,非伊所願,亦非其過云云。惟據其所舉證人陳聯泰在本會調查中作證略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左右(確實日期不清楚),被付懲戒人於夜晚打電話給他,說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現被挾持中,請他幫忙湊足四十萬元(新臺幣,下同),否則錢莊將對被付懲戒人不利,翌日晚上他湊足四十萬元,在平鎮市○○路橋下交款。當晚被付懲戒人有打電話告訴他,已獲得自由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尚非曠職期間之行動、通訊全部受制於債權人。另參諸被付懲戒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申復書僅稱:「惟因在意興闌珊之餘,萬念俱灰之際,長時精神恍惚,生活頓失常軌,未覺逾假,致遭議處」,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答辯書始有:「曠職期間,行動通訊受制於債權人」之語,且仍謂:「身體受盡煎熬:::逾假而不自知以致遭受議處」云云。益證所辯曠職並非其過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證人陳聯泰之證言,皆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右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按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四月十四日止,共計一個月又八天未到職,也無任何訊息,雖其中於三月二十日左右確曾被地下錢莊派人挾持,但其友人陳聯泰為其籌款四十萬元還債後,已獲自由,有如上述,被付懲戒人竟仍未到職,亦無任何訊息,究難謂非曠職,移送意旨謂其廢弛職務,自非無據。核被付懲戒人行為,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