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小隊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七日至三十日申請休假,經核准在案(詳附申請休假報告單),惟賴員並未申請出國旅遊,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止,未經許可擅自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案經查證屬實(詳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賴員書面報告及談話筆錄)。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警署境人字第○四○八三六號函頒警察

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三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要點四:「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本案賴員擅赴大陸地區,業經該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警松分人字第九○六○六九二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規定裁處,並經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一六八八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貳萬元罰鍰」裁處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

㈠賴員申請休假報告單。

㈡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㈢賴員書面報告。

㈣賴員談話筆錄。

㈤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㈥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小隊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申請休假,計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起至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止休假四天,經核准在案。惟其並未申請出國旅遊,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搭機由臺灣地區入境香港,旋轉機入大陸武夷山,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旅遊,至同月三十日始途經香港,返回臺灣地區。其未經報准擅自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覺,送請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已繳納完畢。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時承認屬實,有被付懲戒人之談話筆錄、書面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該分局查證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填具之「申請休假報告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又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一六八八號罰鍰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鍰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