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因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王員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職務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路地下道出口指揮交通,實施攔截臨檢時,適有胡全治騎乘QYY-四五一號輕型機車,後載簡文富、張凱竣經過,胡全治見警臨檢,為恐無照駕駛受罰,竟未減速停車受檢,駛入來車道加速闖過,適甲○○站在車道中央雙黃線上指揮路過車輛靠邊接受檢查,見狀一時氣憤,於胡全治駕駛之機車駛過其面前時,以手持之塑膠夜間指揮棒自後朝後座之張凱竣擊打,恰巧張凱竣回頭觀望,致一棒擊中張凱竣之右眼,造成右眼瞼瘀血,外傷性前房出血,黃斑部出血並裂孔,雖經治療矯治,視力裸視僅○.○二五,矯治視力亦僅○.○五,其右眼視能受到減衰之傷害,案經張凱竣之法定代理人張清波提起自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
王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與警員石永貴等在基隆市○○街○路地下道出口處指揮交通,實施攔截臨檢時,適有胡全治無照駕駛QYY-四五一號輕型機車,後載簡文富、張凱竣經過,胡全治見警臨檢,為恐無照駕駛受罰,竟未減速停車受檢,駛入來車道加速闖過,適甲○○站在車道中央雙黃線上指揮路過車輛靠邊接受檢查,見狀一時氣憤,於胡全治駕駛之機車駛過其面前時,以手持之夜間指揮棒自後朝後座之張凱竣擊打,恰巧張凱竣回頭觀望,致一棒擊中張凱竣之右眼,造成右眼瞼瘀血,外傷性前房出血,黃斑性出血並裂孔,雖經治療矯治,視力祼視僅○.○二五,矯治視力亦僅○.○五,其右眼視能受到減衰之傷害。凡此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