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政府技士,緣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辦理雲林縣政府「八

一四災害草嶺修復工程」及「古坑鄉草嶺風景特定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時,負責設計、監工及驗收結算等業務,其中「八一四草嶺修復工程」,依合約書所載原工程設計,建造總長度四百五十公尺之RC假杉木如意欄杆,嗣因發現上述欄杆橫杆部分,如灌RC將加重立柱部分負荷,而使接合處易損壞,乃未在上述部分灌RC,而成為空心狀態;又施工時並未依原工程設計施工,變更設置如意欄杆四二八.八公尺,較合約減少二一.二公尺,上開施工變更情形,包商均事先告知許員,並經許員同意;該工程於被付懲戒人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蔡秋仁(業經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九號議決在案)二員辦理驗收時,二人竟基於共同圖利包商之犯意聯絡,竟准予驗收通過,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總長度四百五十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呈報上級核示,予以行使,共同製作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渠等共同圖利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府及公共工程品質。另「草嶺風景特定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於開工後,經該府同意予以變更,惟許

員僅口頭向其上級報告,並未依規定簽報變更設計,嗣於會同該府蕭銘源驗收時,蕭員因實際施工與設計不符,而拒絕驗收並要求依原合約設計改善;嗣因包商再報請驗收,蕭員因已調離該職而拒予會同驗收,詎許員竟將該工程已竣工驗收在案之不實事項登載所掌簽呈公文書,並呈請上級核定予以行使;又於該工程辦理驗收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不實之驗收日期及人員登載於所掌驗收證明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四月;蔡員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六三○號)。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㈠「八一四草嶺修復工程」依合約書所載原工程設計,係在草嶺風景特定區內⒈峭

壁雄風;⒉青蛙石至奇妙洞之間;⒊蓬萊瀑布;⒋同心瀑布等四地點建造總長四五○公尺FRP假木欄杆,被付懲戒人依據雲林縣政府之災害搶修處理要點,現場人員對應搶修之工程得優先處理,因峭壁雄風段之護欄已因年久腐蝕,業經拆除,整段不能使用,為免恐生危險,故將尚可使用之青蛙石部分,移至峭壁雄風段,使原設計之一五○公尺增至二一一.一公尺,至修護工程總長度,除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所會勘之四二八公尺外,在同心瀑布區與同心停車場間,尚有本件工程所施工之三八.六公尺(附件一:八一四災害草嶺區修護工程同心瀑布區如意欄杆工程示意圖),故合計為四六七.四公尺,非移送書所載之四二八.

八公尺。

㈡假木欄杆橫杆部分如灌RC將加重橫杆負荷,而使接合處損害,在設計時因一時

疏忽將立柱應灌RC之指示,繪至橫杆及立杆部分,為補救過失,故要求包商加做長度一七.四公尺,其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元,遠超過橫杆未灌RC所減少之工程款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包商對多做部分自願承擔,故在包商虧損之情況下,何來圖利包商之說?㈢另,被付懲戒人蔡秋仁於驗收報告書記載總長度四五○公尺,係因其實際丈量結

果,實已超過此數量,而為四六七.四公尺。為符合發包價額,使不致追加預算,故以四五○公尺簽結,此不實記載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㈠依臺灣省山地農牧局工程處理要點規定,只要變更部分未超承包工程費之十分之

一,而設計原則不變時,得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於工程完工時一併決算,現移送書指稱「:::,惟許員僅口頭向上級報告,並未依規定簽報變更設計」,另依山地農牧局營繕工程處理摘要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二類工程,在設計原則不變且增減金額在工程費一成以下者,於竣工時一併結算,設計原則變更或增減金額在一成以上或有新增項目者,均應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預算書由執行機關核定」,本件工程增加金額在工程費一成以下,故被移付懲戒人未簽報變更設計,乃係依法令而行,並無違法情事存在,且事後承包商並具結超過發包金額部分不領,亦係被付懲戒人為控制預算,所為之利於行政之便宜措施。㈡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簽呈上(附件二),雖開頭寫「本府辦理草嶺風景特

定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在案」,但文末係記載「請准予辦理驗收結算」,可見被移付懲戒人之真意是為請辦理驗收,而非指工程已竣工驗收,不然何來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再赴驗收之舉。另,移送書所指,將不實之驗收日期及人員登載於所掌驗收證明公文書上,實為疏忽所致,九月二十七日持原已於三月十日寫好之驗收單前往驗收,日期及驗收人未予改正,但詳觀此驗收書,驗收人職章已為鍾志斌而非蕭銘源,後來此驗收單係連同其他簽呈於九月二十七日後呈報上級核示,三月十日錯誤的記載,已為補正。移送書斷章取義,不究事實,實有違誤。

被付懲戒人原於六十一年辭任公務員,在外從商,後因子女皆已成年,較無家累,

心本服務社會之熱忱,復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再任職於雲林縣政府,一年經辦三十餘件工程,上山下海,並處理內部行政,行政事務雖繁忙,亦不敢稍有疏怠,對於發包工程,更嚴守分際,不給予包商任何不法利益,所監督工程品質亦眾所稱著,亦恐因此行事作風,阻斷同事及包商之不正利益而遭人排斥,致遭受誣陷,訟累在身,對被付懲戒人及社會大眾而言,實是一大諷刺。茲舉一列(附件三)以表明被付懲戒人之行事為人,被付懲戒人為免招致民怨,並避免訴訟費用支出,自願代替人民繳納稅款,此風在現代社會已不多見。

被付懲戒人自信行政皆依公務人員服務法行事,未有違法之處,雖現今案件經宣告

有罪判決,但被付懲戒人亦依法上訴中,即未經判決確定,被告亦有勝訴之把握,豈可因檢察官之起訴理由,就論定有違法之處,枉法之人不可赦,但誤妄好人更不可取,誠祈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處。

證據(均影本在卷)㈠八一四災害草嶺區修護工程同心瀑布區如意欄杆工程示圖乙份。

㈡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呈乙份。

㈢甲○○所簽呈公文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政府技士,臺灣省政府以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辦理雲林縣政府「八一四災害草嶺修復工程」及「古坑鄉草嶺風景特定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時,負責設計、監工及驗收結算等業務,其中「八一四災害草嶺修復工程」,依合約所載原工程設計,建造總長度四百五十公尺之RC假杉木如意欄杆(以下簡稱如意欄杆),嗣因發現上述欄杆橫杆部分,如灌RC將加重立柱部分負荷,而使接合處易損壞,乃未在上述部分灌RC,而成為空心狀態,與合約不合,又包商施工時,變更設置如意欄杆四二八.八公尺,較合約減少二一.二公尺,上開施工變更情形,包商均事先告知被付懲戒人,並經被付懲戒人同意,該工程於被付懲戒人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蔡秋仁(此部分業經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九號議決在案)辦理驗收時,竟准予驗收通過,將總長度四百五十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呈報上級核示,予以行使;另「草嶺風景特定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於開工後,經雲林縣政府同意予以變更,惟被付懲戒人甲○○僅口頭向其上級報告,並未依規定簽報變更設計,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四日會同該府技士蕭銘源驗收時,蕭員因實際施工與設計不符,而拒絕驗收並要求依原合約設計改善,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包商再報請驗收,蕭員因已調職而拒予會同驗收,詎被付懲戒人竟將該工程已竣工驗收在案之不實事項登載所掌簽呈公文書,呈報上級核定予以行使;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該工程辦理驗收時,被付懲戒人在其所掌之公文書即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驗收日期欄內填載不實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呈由觀光課長、建設局長、雲林縣長核可,予以行使,又於製作驗收報告時,明知實際驗收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蕭銘源當時已調職,並非驗收人員,虛偽登載不實之驗收人員「蕭技士銘源」及不實之驗收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並予以行使,呈請觀光課長、建設局長簽章核可等情,認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惟被付懲戒人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不能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有移送意旨所指之圖利及偽造文書等違失行為。惟查:㈠被付懲戒人甲○○負責雲林縣政府「八一四災害草嶺修復工程」設計業務,其在刑事法院審理中自承其設計之如意欄杆原設計錯誤,施工時發現橫、立杆如依原設計灌RC混凝土,將加重立柱部分之負荷,產生拉力,而易使接合處損壞,乃未能依原工程設計在橫杆部分灌RC混凝土云云。此部分經雲林縣政府鑑定結果,認為原設計之欄杆為草嶺地區風景據點,為顧及遊客安全所進行修復及設置之安全措施,其立柱部分為主要結構必須灌注水泥以為支撐,橫杆及橫杆立柱部分因其原為膠合相黏接固定之,若再灌混凝土則將加重其荷重,產生拉力而使其接合處易損壞,故不能灌注混凝土,且橫杆之管徑為十公分,立柱管徑為七公分,十公分橫杆管徑內插黏接管徑七公分、深四公分之立杆,再加上橫杆管徑內為加強其結構所設計之勁條,其所剩之空間僅有幾公分,且阻隔混凝土之灌注,在施工上亦不能灌注混凝土,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一府觀字第一二○五○○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刑事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第十一、十五、十六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稱「在設計時因一時疏忽將立杆應灌RC之指示,繪至橫杆及立杆部分」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於「八一四災害草嶺修復工程」如意欄杆之設計,顯有錯誤,確有疏失。㈡被付懲戒人甲○○負責上開「八一四災害草嶺修復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結算等業務,其在刑事法院審理中陳稱:如意欄杆部分,因峭壁雄風地形陡峭,常發生遊客跌滑事件,為求安全及整體設計要求,故將青蛙石至奇妙洞間部分,移作峭壁雄風路段及同心停車場右側下方步道路程,實際施工長度應為四百六十七.四公尺,尚超出原設計長度十餘公尺,調查單位於丈量時,漏未將同心停車場右側下方步道現存欄杆十九.四公尺,及附近已崩毀長度四.八公尺,新建步道工程拆除長度十四.四公尺,合計三十八.六公尺計算在內,致誤認有施工長度不足之弊端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第十一、十三、十四頁)。同案被付懲戒人蔡秋仁在刑事法院審理中亦稱:經渠現場丈量結果,本件如意欄杆總長為四百六十七.四公尺,渠在驗收報告中載明如意欄杆共長四百五十公尺,尚較實際施工長度為短,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調查站丈量之長度四百二十八.八公尺,係因漏未將同心停車場旁三十八.六公尺之如意欄杆一併計算所致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第二六頁)。則不論同心停車場旁之三十八.六公尺如意欄杆係屬「八一四災害草嶺修復工程」範圍內,總長應為四百六十七.四公尺或實際上應屬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之範圍,總長應為四百二十八.八公尺,均非被付懲戒人在驗收報告中所載之假杉木如意欄杆共長四百五十公尺,致驗收報告所顯示者與實際長度不符,足見被付懲戒人於「八一四災害草嶺修復工程」驗收過程中確有未盡切實之疏失。㈢被付懲戒人甲○○負責「草嶺風景特定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結算等業務,其於開工後決定變更原設計擴大停車場面積,僅口頭向其上級即當時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長黃明徹、觀光課長楊清和報告,並經該二人同意,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事先簽報准予變更設計,承包商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進行施工,進而完成擴大面積後之停車場工程,因被付懲戒人未經依規定簽報上級主管核准變更設計,致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四日會同該府技士蕭銘源驗收時,蕭員以實際施工與設計不符,而拒絕驗收並要求依原合約設計改善,本件工程之驗收因而懸宕未決。以上各情,業據該府建設局長黃明徹、觀光課長楊清和在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政府鑑定報告書附刑事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第十八、十九、二十一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依臺灣省山地農牧局營繕工程處理要點規定,只要變更部分未超承包工程費之十分之一,而設計原則不變時,得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於工程完工時一併決算,本件工程增加金額在工程費一成以下,故未簽報變更設計,仍係依法令而行,並無違法情事存在云云。本件停車場新建工程縱適用臺灣省山地農牧局營繕工程管理要點之規定,惟該管理要點係規定得免編製「變更設計預算書」,並非得免依規定簽報「變更設計」,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容有誤會,經核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承辦本件停車場新建工程決定變更原設計擴大停車場面積,僅口頭向其上級報告,而疏未依規定簽報變更設計,致工程驗收懸宕,違失事證,已臻明確。㈣「草嶺風景特定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驗收係被付懲戒人負責之業務,該工程原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驗收,嗣因被付懲戒人變更原設計擴大停車場面積,疏未依規定簽報變更設計,為會同驗收之技士蕭銘源拒絕驗收,拖延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驗收通過。惟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驗收時,疏失未注意原已填寫驗收日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驗收人員「蕭技士銘源」更正,致與驗收日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驗收人員「鍾志斌」實情不合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法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頁),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足見被付懲戒人於辦理「草嶺風景特定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過程中確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疏失。被付懲戒人所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行政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