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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陳員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十二

時許在基隆市○○街○○○巷三之十七號二樓家中,打開瓦斯桶之開關,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要致其妻綦和宣於死,足以生損害於綦女生命之安全。案經綦女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陳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基檢清執丁九○執聲他二五六字第○八八九二號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及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巷三之十七號二樓家中,打開瓦斯桶之開關,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要致其妻綦和宣於死,足以生損害於綦和宣生命之安全。案經綦和宣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論以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基檢清執丁九○執聲他二五六字第○八八九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