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六月。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智慧財產局專員,於八十八年四月違反律師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將其具體違法之事實,略述如下:
㈠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付懲戒人經由當時科長羅智芳介紹,為任職中興醫院之張錦
黃處理對同事(黃美燕)新臺幣三百多萬元之債權求償事宜,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仍為張錦黃進行債權求償之訴訟程序,為張錦黃撰寫民事聲請狀。
㈡繼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為張錦黃撰寫刑事告訴狀,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黃美燕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八月間代撰該詐欺案之刑事「答辯狀」,補充張錦黃之告訴意旨。
㈢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八月六日,該詐欺案偵訊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偵查庭,以張錦黃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其間並先後收取張錦黃若干報酬。
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易字第四三三二號判決,其結果改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經由當時該局科
長羅智芳之介紹,為任職於中興醫院之張錦黃處理其對同事黃美燕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債權求償事宜時,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為張錦黃進行上開債權求償事件之訴訟程序,非其法定業務行為,竟意圖營利,接受張錦黃之委任,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張錦黃撰寫以黃美燕為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命黃美燕返還其中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為張錦黃撰寫刑事告訴狀,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美燕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代撰該詐欺案之刑事「答辯狀」補充說明張錦黃之告訴意旨,且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該詐欺案件偵訊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偵查庭及第十七偵查庭,以張錦黃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其間被付懲戒人先後向張錦黃收取一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報酬。嗣因未達成任務,屢經張錦黃催討而退還一萬元予張錦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律師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