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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主任秘書(以機要人員任用),該員身為公

務員,卻身兼臺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茲據該員書面報告表示,業已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

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楊員報告書。

證二:臺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異動有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稱:

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實係出於不知法律限制,無違反

動機與目的,申辯人原本務農兼營臺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設立),因為人篤實,經營事業信用可靠,且常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深得地方肯定,乃獲清水鎮長楊紫宗抬愛,延攬前後擔任秘書、主任秘書(皆為機要職)。

申辯人僅為隨首長進退之機要人員,並非常任文官,不知有公務員兼營商業禁止之規定,違失行為實出於不知法律,並無任何不法動機與目的。

申辯人行為無有生損害或影響,申辯人擔任公職後雖仍掛名臺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然因子女長大成人,公司業務早就交由子女經營,且近年來營造業不景氣,該公司業務已處近乎停業狀態,無有申辯人分心操勞餘地,乃能專心輔佐鎮長,服務鎮民,違失行為未有影響於職務,更無生有損害。

申辯人擔任公務員仍掛名營造公司負責人屬實,唯自清水鎮公所人事室主任洪伍告

知後,即辭去該職務,並辦訖經濟部、內政部變更登記,並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附已變更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份)。申辯人一生奉公守法,因一時不察而遭法辦,人生清白蒙上污點,實深感痛心與遺憾。

綜上情節,謹請鈞會明鑒審酌而為從輕懲戒之議決。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經濟部公司執照。

㈡營造業登記證書。

㈢臺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主任秘書(以機要人員任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任該鎮公所機要秘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升任主任秘書。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為公務員卻仍身兼臺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商業。此項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九十年五月八日報告書、臺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暨本會議事科電話通訊紀錄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亦坦承其事。是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