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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鄭再發

甲○○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各降一級改敘。

鄭再發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巡佐鄭再發、警員甲○○、乙○○及和平分局

警務佐丙○○(前於霧峰分局警員任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明知查獲陳清龍非法僱用逃逸外勞,應將其移送偵辦,竟意圖使雇主陳清龍脫免刑事責任,而涉嫌共同縱放人犯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共同縱放人犯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鄭再發各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本案鄭員等四人前揭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惟考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內容之量刑情狀略以:「:::其等分別係因受人情壓力或為爭取專案績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又均深表悔悟,且亦已補行移送被告陳清龍與菖興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經此偵、審與受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皆無再犯之虞:::」衡其情節可憫,建請從寬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稱:

當九十年七月五日分局人事室承辦人通知申辯人前往領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申辯書時心中感慨萬千。從七十五年七月從事警察工作至今已有十五年了。在這段期間獎懲部分計嘉獎三三八次、記功二十次、申誡四次。八十三年、八十四獲選績優員警,於警察節在警察局慶祝大會接受表揚。八十三年獲選全國示範警勤區績優員警至警政署接受表揚。除七十六年考績乙等外,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考績皆甲等。今日因案將被懲戒,心中才會萬分感慨。回想當時,一位與申辯人相交十多年的法院法警朋友陳清良來電告訴申辯人「其兄工廠的外勞,被帶到大平所,要申辯人打電話過去看看有沒有要緊」,這位任職於臺中地院的法警朋友,平常當申辯人執行公務而遇到問題時,申辯人都會向他請教,這對於申辯人在從事公務上有莫大的幫助,而且這位朋友僅是要申辯人打電話了解案情,雖是他機關也應無妨,所以申辯人才打電話給申辯人認識的太平所警員甲○○。在電話中申辯人表明受人之託了解案情之意。因甲○○行動電話被臺中市調查站監聽,所以申辯人與甲○○的對話也一併被監錄。當時申辯人除打電話外,都沒有到過太平所。這件案子最後是如何偵辦,直到臺中市調查站的約談,申辯人才知道申辯人與甲○○的電話對話被監錄,且在對話後甲○○誤會申辯人的意思,未辦陳清良之兄陳清龍,所查獲外勞以無主案件移送,並且為了當日臨檢績效,查獲時間挪後。僅憑電話中的對話而被起訴,於地院應訊時申辯人提出譯文與監聽帶之差異及未到場不認識陳清龍,無法干涉、左右他機關偵辦刑案方向等事證,地院仍以偽造文書之罪判處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從警至今,一直以謹言慎行,依法行事為從事公職之座右銘,猶記得事發後,申辯人去找甲○○,甲○○跟申辯人講「他擔心被革職,妻子知道後放聲嚎哭:::」當時申辯人不知道該如何來安慰他,申辯人不知道該說些什麼才好。被約談之日是申辯人唯一小孩申辯人女兒的生日,當在地檢等待應訊而無法返家為女兒慶生時,深感度秒如年,返家後已是凌晨。告訴妻子此事時,妻子的驚慌失措緊張害怕,更是讓申辯人難過。從此一有空閒,妻子即要申辯人一同前往求神問卜,乞求保佑。為了釐清案情,上網查資料、詢問律師,而導致脾氣暴燥,夜夜失眠,頭髮也因此而掉了一大片,最後只好靠藥物來安定情緒。同事、長官的關心,此種精神支持由衷感謝。一想到因本案而使長官受累,猶感羞愧,枉費長官們的關愛與栽培。對於年邁的雙親,也一直採取保密,絕對不能讓他們知道,一旦讓他們知道,申辯人怕他們會受不了,屆時申辯人將成為永遠的罪人。一審被判處徒刑又緩刑宣告,選擇放棄上訴接受判決無非對家人有安撫作用,使妻子安心,但是準備了三年欲參加警察大學二技考試,卻因判刑而無法報考,是申辯人感覺最可惜!從被約談、起訴、應訊、判決一年多來承受了種種挑戰與煎熬,使申辯人更加鞭策自己知法、依法、合法的重要性,尤其在公務執行,除了為民服務外,更要明白法的界定,以免重蹈覆轍,終生遺憾!為此懇請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懲戒。

審查意見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鄭再發、甲○○、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均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皆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就其三人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鄭再發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巡佐,甲○○、乙○○為該分局警員;丙○○為和平分局警務佐。緣臺中縣太平市菖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龍,非法僱用他公司申請聘僱嗣後脫逃之泰國勞工共計五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名泰勞在公司附近遊蕩,為當時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之甲○○、乙○○查獲。丙○○當時係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陳清良有深交。陳清良知其兄陳清龍非法僱用之外勞被查獲,即打電話給甲○○,要求其祇遣送外勞,而不要偵辦陳清龍。甲○○隨即轉告太平分駐所內正對陳清龍製作筆錄之乙○○,毋庸繼續訊問製作,乙○○即無故停止訊問陳清龍,並於甲○○返回分駐所時,任由甲○○令陳清龍自行離去,嗣為使陳清龍免受處罰及刑事訴追,由乙○○於訊問製作其中二外勞之調查筆錄時,故意隱匿陳清龍非法僱用各該外勞之事實,僅記載外勞脫逃之事實,並均虛偽記載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上午零時三十分,以作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起至十四日上午三時止實施擴大臨檢順風專案績效成果,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由甲○○蓋用自己職章於各該筆錄上,再共同持向霧峰分局呈報,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評比之公正性與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查緝之真實性。另於同日即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不知甲○○等已查悉上開三名被查獲外勞之雇主為陳清龍之太平分駐所巡佐鄭再發,應甲○○之請求協助製作另一泰勞之筆錄時,明知該名外勞係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前即已被查獲,並非於翌(十四)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始被查獲,竟因甲○○之央請,故意記載不實之查獲時間於調查筆錄中,藉為前揭實施擴大臨檢順風專案之績效成果,並由甲○○蓋用其職章於筆錄上,共同持向霧峰分局呈報,亦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評比之公正性與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查緝之真實性。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論處甲○○、乙○○、鄭再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鄭再發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丙○○教唆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而被付懲戒人鄭再發、甲○○、乙○○三人,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亦未為任何申辯,彼等違失事證,已甚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丙○○所辯:當時打電話去祇為了解案情,是甲○○誤會其意思,而未偵辦陳清龍云云,既經確定刑事判決據彼等對話內容,予以指駁不採,顯係飾卸之詞,其上揭違法事實,亦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丙○○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除違反上述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鄭再發則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再發、甲○○、乙○○三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被付懲戒人丙○○有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