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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阻礙法警拘提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楊裕平到案,致楊嫌趁機脫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莊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認定莊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請求法官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莊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莊員仍不服提起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略以,該院受理甲○○脫逃上訴一案,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㈣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臺刑三字第一二○二六號函。

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一一九九八七號書函。

㈦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元月五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七一七五五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查本案件蓋申辯人甲○○服務於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與保一總隊支援芝山岩派出所之隊員陳致央,負責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巡邏勤務,於二十時四十分許,接獲值班同仁吳健雄通報(有申辯人當日勤務表、民眾報案紀錄,見證㈠),告知德行東路三六七號有糾紛,必須前往處理,申辯人乃與陳致央將巡邏車駕往現場,到達時,毒犯楊裕平與兩名著便衣之人(後知為夏建國、黃清賢二位法警),從德行東路三六七號門內走出,楊妻張家琪在後,一面走,一面交談,而該二名著便衣之人看見申辯人所駕巡邏車停靠路邊,即與楊裕平一起到車旁,其中一名著便衣之人(後知係黃清賢法警),用手敲申辯人之巡邏車車窗(當晚是下雨天),當申辯人搖下車窗時,黃法警乃隨手將識別證及拘票遞進車內給申辯人看,申辯人直覺的說:「有識別證及拘票,怎會被報糾紛」,便與陳致央在車內研究,是不是拘票上備註欄未記明「強制拘提」之文句,以致於家屬有疑慮才會報警處理云云,並未質疑拘票之合法性,亦無不讓法警帶走楊裕平之意思及言語,在旁之夏建國法警,可能誤會申辯人上開言語,認係質疑拘票之合法性,竟非常激厲的質問申辯人是何單位,並要索閱申辯人之證件,申辯人乃走下巡邏車向夏法警解說,申辯人身著制服,全副武裝,並且駕著巡邏車,若不信申辯人身分,請二位法警帶著楊裕平一起到派出所查看證件好了,但夏法警不願意,並且十分憤怒的說:「要馬上報告檢察官,要申辯人到地檢署」云云,二人即為「看申辯人證件」,要到派出所或地檢署而爭執,絕非為楊裕平要帶往派出所或地檢署而生歧見,更無不肯讓法警帶走楊裕平之情形;何況申辯人在車內對同仁陳致央所說「有識別證及拘票怎麼被報糾紛;是不是拘票上備註欄未註明強制拘提,以致於家屬有疑慮才會報警處理」等語,亦僅為推測糾紛發生之原因,並為轉圜雙方爭執之方法而已,絕無質疑該拘票合法性之意思,惟夏法警卻誤會上開話語係針對彼等而發,進而質問申辯人是「何單位」,並索閱證件,此純雙方執行公務,因誤會而生之摩擦,原審遽而認定申辯人「藉詞挑剔拘票之合法性」,「要求回派出所」,認定已離事實,不無偏失之嫌。申辯人到達現場後,自始至終未與楊裕平單獨談話等情,固據證人陳致央、張家琪證述屬實之認定,已見原審調查清楚申辯人未與本件脫逃人楊裕平有何犯意之連絡為真實,則楊裕平內心何時萌生脫逃之犯意,申辯人如何得知,而產生便利被告楊裕平脫逃之故意,已有疑義。

緣關於判決書復認為申辯人「阻止法警進入屋內」乙節,係採夏、黃二位法警之片

面說詞,亦與現場狀況不符,事實上,正當申辯人與夏法警發生究竟往派出所或地檢署「查閱申辯人證件」之爭執時,黃法警乃說下大雨了,不要再爭執,陳致央則提議到楊宅屋簷下再說,申辯人即隨黃法警一同進入楊宅屋簷下,當時黃法警所站之位置,較申辯人及陳致央站位置更靠近楊宅大廳紗門(夏法警則在屋外打行動電話,沒有一起進入),依申辯人與陳致央站立之位置,亦不可能阻礙黃法警進入屋內;且當時黃法警強調拘票是檢察官開的,夏法警又未一起進入屋簷,已無爭執,申辯人也瞭解其打圓場之用意,乃向黃法警表示,他們要帶走楊裕平時,請先跟楊之家屬講一下,讓楊之家屬瞭解,黃法警也同意此項意見,隨即進入屋內向楊父表示要帶走楊裕平,但楊父回答說:「他不想管」,楊妻張家琪乃向黃法警要求打電話向檢察官求證,黃法警也爽快首肯,立即代撥地檢署電話,並無任何阻礙法警入屋之行為(當時相關位置,請見現場圖)。

次查撥完電話後,黃法警乃喊叫楊裕平名字,沒有回應,才發覺楊裕平業已逃跑,

申辯人與支援之陳致央也曾一起在屋前屋後搜尋,惟因需趕返辦理交接班,才先行離去,回返派出所,辦妥交接巡邏車及裝備及填寫工作紀錄簿後(有工作紀錄影本可證),立即與陳致央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以上過程,申辯人亦無任何干涉,或強行阻撓法警進入屋內之情事。又楊裕平脫逃後仍是由申辯人不眠不休追查,於翌日中午在「貴族賓館」查獲逮捕歸案,交予檢察署,有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二張及北監於⒊提訊楊裕平到署說明之影本二紙(見證㈡及證㈢)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脫逃事件,純係夏建國法警誤會申辯人之言詞,衍生事端所致,申

辯人雖因夏法警要求索閱證件,而有同搭警車前往派出所查證之要求,於法於理均難認有任何不當,縱有冒犯法警之處,亦無便利脫逃之犯意;何況,前往之地點又為派出所,且在車內戒護、監視下,楊裕平應無脫逃之機會,申辯人倘有便利楊裕平脫逃之意思,殊無如此建議之可能,第一審法院僅憑申辯人與楊裕平認識,遽而臆測申辯人即有便利脫逃之犯意,顯無依據。又本件楊裕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法院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案件,即使經法警拘提到案,仍可申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去牢獄之災,申辯人如有迴護之心,勸其儘速配合前往,爭取易科罰金之機會,猶恐不及,豈有自毀前程而便利其脫逃之理由。從而可見,本件純係楊裕平利用機會自行脫逃,並非申辯人有何便利其脫逃之故意。

本件今逕已遭司法判決確定,申辯人深感悔意、遺憾,申辯人自感一時疏忽,缺乏

經驗所致,造成長官之困擾有感愧疚於懷,將申辯人之生活狀況陳述於後:申辯人以往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目前已婚育有幼女一人,妻子也懷八個月身孕,一家生計全賴於申辯人,有戶籍謄本乙份與產檢相關資料乙份附呈參核(見證㈣)。且從警至今因平日工作積極認真,得到上級肯定,考績都在甲等居多,又案發後未自暴自棄,努力工作,年年考績都在甲等,有考績通知單影本一份為憑(見證㈤)。所屬長官也都相信支持申辯人一時之疏失產生之誤會,並無便利脫逃之犯意與動機,曾多次蒙長官為申辯人申請暫緩停職(附暫緩停職影本),申辯人深表感謝。為此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鑒核,賜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從輕懲處實感德便。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芝山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㈡楊裕平訊問筆錄。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㈣戶口名簿及孕婦健康手冊。

㈤考績通知單。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自小與楊裕平熟識。楊裕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不願受執行,而曾多次請教被付懲戒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楊裕平不到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發拘票,交該署法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拘提到案。該署法警夏建國及黃清賢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八時五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楊裕平家中執行拘提。最初楊裕平抗拒不從,嗣經法警勸說,即不再抗拒而為依法逮捕之人。惟楊裕平使其妻張家琪於同日晚八時三十九分許,向芝山岩派出所報案,適為甲○○與陳致央值巡邏勤務,經值班警員吳健雄通知前往處理,於同日晚八時四十五分到達前開德行東路三六七號屋前時,法警夏建國、黃清賢已將楊裕平帶至屋外準備離去。被付懲戒人見被拘提人係楊裕平,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便利其脫逃之故意,藉詞拘票上備註欄內未載有「拘提」兩字,不讓法警帶走楊裕平,雖經法警解釋,仍執意不肯讓法警帶走,法警夏建國表示如對拘票有疑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在附近,可一同回該署求證,被付懲戒人仍不肯,反而表示要帶回派出所,堅詞阻撓法警執行拘提職務,依法逮捕之人楊裕平則趁此機會潛入屋內,並自其二樓後陽臺脫逃,其間被付懲戒人並與無犯意之陳致央同時站於門口,阻礙法警進入,便利楊裕平脫逃。嗣法警黃清賢進入屋內,始發現楊裕平已脫逃,隨即與夏建國四處找尋未果後報告檢察官,被付懲戒人與陳致央二人見狀未協助找尋,即逕行離去。上開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本件純係楊裕平利用機會自行脫逃,伊實無便利其脫逃之故意,亦未阻止法警進入屋內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顯係飾卸之詞,所提各項證物,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上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