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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松山車站欲迴轉八德路向西行駛時,疏於注意,在迴轉路口撞及由火車站步出之行人徐廷濱,致頭部鈍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往臺北市忠孝醫院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而被害人徐廷濱死亡,與林員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姑念犯後態度良好,坦承肇事不諱,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徐文賢亦撤回告訴,衡情應予自新之機會,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惟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警員迄今,兢兢業業,戮力從公,不敢稍懈,從無不良紀錄,因己身之疏忽,導致徐延濱死亡,痛苦萬分,久久不能平復,雖盡最大之誠意,支付其家屬二百七十萬元之慰撫金,並致上最深之歉意,取得諒解寬宥,惟仍無解於永遠之悔恨與不安。本案與職務完全無關,且犯後態度良好,已付出慘痛之教訓及永遠之不安,懇祈免予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晨六時許,駕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向東行駛,經松山火車站,迴轉向西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迴轉通過路口時,撞及步出火車站之徐廷濱,致頭部鈍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辯意旨亦無異詞,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