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擔
服二十二至二十四時備勤勤務,偵辦鄭桂堂涉嫌傷害、妨害公務等案,因鄭嫌酒醉且不願夜間接受偵訊,林員遂將渠帶上腳鐐於坐椅,俟翌(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始製作偵訊筆錄,約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偵訊完畢欲將鄭嫌移送分局時,鄭嫌趁林員不注意之際,乘隙脫逃,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主動向該局海山分局投案,鄭嫌案經檢察官以妨害公務、脫逃等罪嫌提起公訴。
本案林員疏於戒護致嫌犯脫逃,前經檢察官審查後指示該員尚無須列關係人或嫌疑
人,檢察官起訴書亦未予追訴,惟渠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自檢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函、本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書函等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擔服二十二至二十四時備勤勤務,偵辦鄭桂堂涉嫌傷害、妨害公務案件,因鄭某酒醉且不願夜間接受偵訊,被付懲戒人遂將其帶上腳鐐於坐椅,延至翌(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始開始訊問製作警訊筆錄,並解開鄭某之腳鐐,於八時四十分許製作完畢。被付懲戒人即忙於整理卷證,準備移送海山分局,疏未注意戒護,致鄭某趁隙逃脫。凡此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自檢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鄭桂堂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