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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4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之焊工,前分別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員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院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

林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

已滿三月,該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林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所)。唯林員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就所餘應予戒治期間(五月又一天)接受戒治。

林員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間,停職並

移送懲戒,並經公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議決「甲○○記過二次」在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職,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入戒治所,經本部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考成委員會議決停職。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

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證五:臺灣基隆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

證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

證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證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任職於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擔任技術士焊工,係由臨時工升任

,倖進以還,在職務上並無違誤,七十九年三月、八十六年二月,先後與白美玉結婚,生下一男一女,即棄家不顧,於八十五年三月離婚,八十六年二月,再與葉采鈴結婚,前妻生下一男一女,再婚又生一子後,亦背家棄子,不告而別,由於二度婚姻生活失敗,加上必須長期父兼母職,生活壓力踵至,心生挫折,為排遣不安情緒,染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家父發現後,與伯父(警察人員)商議,曾通知管區警員,要求強制戒治,申辯人自覺有愧於家中老小,亦曾自行前往基隆南光醫院戒治。

申辯人為一受薪基層人員,獨自負責家計,並有三名子女嗷嗷待哺,因此雖經二

度戒治,惟因不能長期離開三名年幼子女,戒治期間不長,以致前功盡棄,家父等有感於長痛不如短痛,乃再度報請長期勒戒,期能力竟全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基隆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戒治。

八十九年十一月出所,確實並未勒戒成功,仍存有再度施用禁藥意念,此洵不智

之舉。為此申辯人深感遺憾及後悔,原本無顏再度申辯,但念及家中幼子,委諸九十高齡老祖母照料,全賴薪資贍養,倘申辯人因涉本案致日後斷送薪水,其結果實不堪設想。爰請體念申辯人緣於婚姻挫敗,深受打擊,心神焦燥,一時失緒無法自拔,以及事後痛悔,決心改過等情,賜予從輕處分,以勵自新,則家中老少,皆為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技術士,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林員復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四月十二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上開強制戒治期間一年,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期滿。惟林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三月後,該所即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林員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所。其在上開受戒治期間,該管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曾予停職,報請交通部移送懲戒,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五○號議決記過二次,林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職。詎林員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因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就所餘應予戒治期間五月又一天接受戒治。檢察官並以其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憑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等證據對之提起公訴在案。凡此事實,有本會前開議決書、臺灣基隆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書及八十九年度基檢戒執二丁字第一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戒治期間之指揮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林員於申辯書亦坦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出所,確實並未勒戒成功,仍殘存再度施用禁藥意念,為此深感遺憾後悔,無顏再度申辯等語,其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危害毒品防制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