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勤餘時間),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汐止市○○路○段○○○號前,不慎擦撞停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上路人葉羅六妹及馬戚道連二人後,往前滑行又撞上路邊車號00-0000號及YY-○五七一號等二部自小客車後始完全停住,葉羅六妹經緊急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馬戚道連則左手骨折(均已和解),朱員經現場酒精濃度測試○.二三毫克,案經該局汐止分局依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及五三四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依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移送執行。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即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確定函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函請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七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勤餘時間),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汐止市○○路○段○○○號前,不慎擦撞停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上路人葉羅六妹及馬戚道連二人後,往前滑行又撞上路邊車號00-0000號及YY-○五七一號等二部自小客車後始完全停住,葉羅六妹經緊急送往臺北市忠孝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馬戚道連則左手骨折(均已和解),朱員經現場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二三毫克。案經該局汐止分局依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二七號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移送執行,有該院判決及內湖簡易庭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