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因未經核准擅赴大陸地區,經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邱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於同日十七時赴澳門後,即進入大陸珠海,於同年三月五日自拱北門入澳門,隨即於當日十一時返臺。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一五四號罰鍰處分書。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境督賢字第五一八七五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從小志願就是當警察,但當上警察後,就不如心中的警察那麼有成就感,跟不上時代潮流。此次違法前往大陸觀光全是行程安排不妥所致,但事實已造成已無申辯理由,惟有建議:為何警員不能到大陸觀光?政府那麼多高官都可以去,例如卸職的行政院長、部長及立法委員、議員等都曾經去過大陸多次,為何惟獨警員不可?不過法令既然不許可,錯誤已造成,只好認錯,請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未經核准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同日十七時赴澳門後,即進入大陸珠海,於同年三月五日自拱北門入澳門,隨即於當日十一時返臺,案經內政部科處罰鍰貳萬元確定。上開事實有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一五四號罰鍰處分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境督賢字第五一八七五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所提申辯復不能資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之情形。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