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
部水利處)前副工程司、乙○○係該局工程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南投農田水利會受水利局委託辦理南投縣后溪底排水改善工程,經公開招標由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嗣與南投農田水利會簽訂改善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期、施竣工期限及逾約期限竣工之罰款等。惟該公司施工進度遲緩,工程落後預定進度甚多,又未增加工人趕工,致未能依約定竣工日期完工,被付懲戒人等竟共同為免勝記公司因未能如期完工遭扣處逾期罰款,而達圖利勝記公司之目的,及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水利會召開趕工協調會,決議以「工程無法施工範圍係因臺中縣政府配合款無法繳交及南投農田水利會因應農田灌溉用水需要,致無法配合斷水施工,工期由水利會本於權責核定呈報水利局備查」之不實內容為勝記公司所承包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理由;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工程因用地問題及農民陳情案,糾紛不斷,及無法配合斷水,影響施工等不實理由,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展延工期分析表,送請水利局同意備查。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南投農田水利會及水利局對前開工程之監督及管理,以致勝記公司於未如期完工後,得合法展延工期,而免依工程契約扣留工程款項新臺幣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免繳納逾期罰款。案經法院以貪污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乙○○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移送本會審議,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略稱:被付懲戒人等於趕工協調會上僅簽到列席旁
聽,不意刑事法院認事用法草率,遂令被付懲戒人等無端被指為共同圖利他人、偽造文書,所受不白之冤,莫此為甚。為此懇請明鑒,賜為被付懲戒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並提出左列證據附卷。
證一、臺灣省水利局工務組工作分配表及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證二、臺灣省水利局⒈⒊水收字第○九一三三號函及臺灣省南投水利會函影本各一件。
證三、臺灣省水利局公文簽註單影本二件。
證四、南投水利會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證五、臺灣省水利局⒎⒔水工字第三五九四九號函稿影本。
證六、陳金旺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節本影本(以上乙○○提出)。
證七、臺灣省水利局⒒⒒水工字第五五七六九號函影本及彰化縣政府人事令影本各一件(甲○○提出)。
理 由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
部水利處)前副工程司、乙○○係該局工程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南投農田水利會受水利局委託辦理南投縣后溪底排水改善工程,經公開招標由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嗣與南投農田水利會簽訂改善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期、施竣工期限及逾約期限竣工之罰款等。惟該公司施工進度遲緩,工程落後預定進度甚多,又未增加工人趕工,致未能依約定竣工日期完工,被付懲戒人等竟共同為免勝記公司因未能如期完工遭扣處逾期罰款,而達圖利勝記公司之目的,及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水利會召開趕工協調會,決議以「工程無法施工範圍係因臺中縣政府配合款無法繳交及南投農田水利會因應農田灌溉用水需要,致無法配合斷水施工,工期由水利會本於權責核定呈報水利局備查」之不實內容為勝記公司所承包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理由;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工程因用地問題及農民陳情案,糾紛不斷,及無法配合斷水,影響施工等不實理由,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展延工期分析表,送請水利局同意備查。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南投農田水利會及水利局對前開工程之監督及管理,以致勝記公司於未如期完工後,得合法展延工期,而免依工程契約扣留工程款項新臺幣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免繳納逾期罰款。案經法院以貪污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乙○○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移送本會審議。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上開移送所指之犯罪,於申辯書中堅決否認,並辯稱事屬冤枉等語。
按本件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而為移送,惟查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更審程序中予以撤銷,改諭知被付懲戒人等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及九十年七月十日院函附卷可稽。依該確定判決所示,被付懲戒人等並無所謂登載不實或圖利他人情事,判決理由論證甚明,而被付懲戒人等亦始終否認有何違失,自應以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