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酒後駕
車行○○○鄉○○路與四德路路口時,與詹郁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員經酒測達每公升○.八三毫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影本二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二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二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意旨稱:「職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服完勤務後,與朋友同受邀約,參加昔日的同事家中聚餐(兒子滿月),席間喝了少許雞酒,於凌晨一時左右,向同事道別後,由朋友駕車返回霧峰,一路上心中有種感嘆,在家中身為長子,連續生了四個女兒,父母親失望的表情,職心中感到難過,久久無法釋懷,幸遇好友常開釋、關心,謂生女兒一樣好,好好栽培受教育,在社會上做個有用的人,朋友的一番關懷,讓心中平靜許多,但面對四位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及房貸,心中感到壓力大。當返回霧峰時,好友提議至其住處泡茶,約凌晨二時許,職想回任職之霧峰交通小隊休息,於是駕車自行返回,行經林森路與四德路口時,一輛營業小客車由南投往臺中方向急駛闖紅燈而來,煞車不及撞及職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處,人員均無受傷,雙方下車察看,發生了口角理論,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據報前來處理,獲知該營業小客車駕駛是分局前某顧問之弟弟,即予偏護,後雖經地方人士協調,該營業小客車駕駛自覺理虧,坦誠自己闖紅燈不對,但要求必需進修護廠,修護其營業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處之損壞,才願和解,知道職是警務人員,才如此開口,事到如今也無可如何,身為警務人員,不該知法犯法,既然一時疏忽鑄成大錯,受處分調往僻靜幾乎無人的深山裡,想到面臨與家人聚少離多情景,心中是何等的痛苦,後悔不已,是自己咎由自取,今後不敢喝酒,也已戒酒了,犯錯願受處分,盼請長官從輕發落。」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南向行駛,欲返回位於○○鄉○○路其所任職之交通小隊,途經林森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行駛,而與詹郁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上開二車輛受損。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以上事實,業經法院依憑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詹郁富之證述、酒精濃度測驗值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審認無誤,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坦稱酒後駕車發生事故致遭調派偏遠山區服務,如今後悔不已,此後決心戒酒,請從輕議處等語,其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