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乙○○降二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擔服二至四時巡邏勤務,乙○○因事未克執勤,甲○○即駕駛私用轎車載警員王作成、許鍾煌隨行,車行經二崙鄉大同村自強保齡球館前,甲○○發現其先前曾取締過之陳榮瑞黑色跑車停放該處,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其三人遂下車查證,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該保齡球館盤查陳榮瑞,經陳榮瑞同意由其三人搜身及主動提供隨身衣物受檢,甲○○則趁其檢查陳榮瑞之皮帶及陳榮瑞忙於應付王作成與許鍾煌等二人搜身不備之際,將預藏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塞入陳榮瑞之皮帶拉鍊夾層裡,再將皮帶交還陳榮瑞繫回,並以陳榮瑞之車牌與車身不符為由,邀陳榮瑞一起回分駐所查證。經陳榮瑞同意後,隨同甲○○等三人離開球館,到達球館外停車處時,因王作成及許鍾煌二人檢查陳榮瑞之座車,而陳榮瑞堅持在車旁監看,甲○○因而心有不悅,遂基於傷害陳瑞榮之犯意,出拳毆打陳榮瑞頭、胸部等處,嗣因在車內查無違禁物品,即由王作成開陳榮瑞座車,許鍾煌則駕駛甲○○私有轎車,旁載甲○○,並後載陳榮瑞一起回分駐所,途中甲○○仍藉口陳榮瑞發誓身上沒有毒品為不老實,基於同前之犯意,自前座轉身以拳毆打陳榮瑞頭、臉部等處。回分駐所後,正好乙○○返所換裝完畢,即手持警棍,攀搭陳榮瑞肩膀進入備勤室,叫陳榮瑞坐於雙層臥床之下舖,逼問陳榮瑞有無安非他命,因陳榮瑞矢口否認持有毒品,乙○○遂命陳榮瑞脫下鞋襪,基於傷害陳榮瑞之犯意,以警棍毆擊其腳底,並逼問其有無安非他命。不久,王作成因甲○○一再催促其再檢查陳榮瑞之皮帶有無藏有安非他命,而進入備勤室抽出陳榮瑞所繫之皮帶檢查後,果在該皮帶夾層發現前開甲○○所藏放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於示知陳榮瑞後,即將皮帶及安非他命拿回辦公室,並將陳榮瑞帶到辦公室銬在椅子上,由甲○○隔著辦公桌與陳榮瑞對坐,製作筆錄。甲○○因陳榮瑞仍否認該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仍基於前揭之犯意,又多次揮拳毆打陳榮瑞之頭、臉、下巴等處,乙○○亦基於前開犯意,以警棍毆打其腳底,致陳榮瑞左頦部皮下出血、右頸部刮傷、左足背部皮下瘀血及兩足腫等傷害。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受理陳榮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因陳榮瑞走路蹣跚,指控係遭警察毆打,經檢察官諭請檢驗員及據陳榮瑞提出告訴而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另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均告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乙○○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書乙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雲院祺刑精決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確定函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甲○○於
八十八年底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查獲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隨案移送,而予以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值勤時,將上開安非他命預藏於右褲袋,並駕駛私用轎車載同事王作成與許鍾煌二人至轄區調查毒品案件,車行至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自強保齡球館前,甲○○發現其先前取締過之陳榮瑞所有黑色跑車停放該處,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其三人遂下車查證,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該保齡球館盤查陳榮瑞,經陳榮瑞同意由其三人搜身及主動提供隨身衣物受檢,甲○○則趁其檢查陳榮瑞之皮帶及陳榮瑞忙於應付王作成與許鍾煌二人搜身不備之際,將上開預藏之毒品安非他命塞入陳榮瑞之皮帶拉鍊夾層裡,再將皮帶交還陳榮瑞繫回,並以陳榮瑞之車牌與車身不符為由,邀陳榮瑞一起回分駐所查證。經陳榮瑞同意後,隨同甲○○等三人離開球館,到達球館外停車處時,因王作成及許鍾煌二人檢查陳榮瑞之座車,而陳榮瑞堅持在車旁監看,甲○○因而心有不悅,遂出拳毆打陳榮瑞之頭、胸等處,嗣因在車內查無違禁物品,即由王作成一人開陳榮瑞座車,許鍾煌則駕駛甲○○之私用轎車,旁載甲○○,並後載陳榮瑞一起回分駐所,途中甲○○仍藉口陳榮瑞發誓身上沒有毒品為不老實,基於同前之犯意,自前座轉身以拳毆打陳榮瑞頭、臉等處。回分駐所後,甲○○先叫陳榮瑞在辦公室公布欄下半蹲約十分鐘許,正好乙○○返所換裝完畢,即手持警棍,攀搭陳榮瑞肩膀進入備勤室,叫陳榮瑞坐於雙層臥床之下舖,逼問陳榮瑞身上有無安非他命,因陳榮瑞否認持有毒品,乙○○遂命陳榮瑞脫下靴襪,以警棍毆擊其腳底多次,並逼問其有無安非他命。不久,王作成因甲○○一再催促其再檢查陳榮瑞之皮帶有無藏有安非他命,而進入備勤室抽出陳榮瑞所繫之皮帶檢查後,果在該皮帶夾層發現前開甲○○所藏放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於示知陳榮瑞後,即將皮帶及安非他命拿回辦公室,並將陳榮瑞帶到辦公室銬在椅子上,由甲○○隔著辦公桌與陳榮瑞對坐,製作筆錄。甲○○因陳榮瑞仍否認該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又多次揮拳毆打陳榮瑞之頭、臉、下巴等處,乙○○並再多次以警棍毆打陳榮瑞之腳底,致陳榮瑞分別受有左頦部皮下出血傷一.五×一.五公分、右頸部刮傷併表皮出血傷五×○.一公分與左足背部皮下瘀血傷二.五×二.五公分及兩足腫等傷害。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有期徒刑十月。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乙○○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暨雲院祺刑精決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亦未提出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之所為,除觸犯刑章外,被付懲戒人甲○○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乙○○另違反同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