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乙○○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
丙○○休職期間六月。
乙○○記過一次。
丁○○申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北巡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十月先後發生所屬單位遺失MTS-2000無線電機二部,復隱瞞不報,及所屬人員甲○○少校涉嫌包庇漁船走私重大案件。經核甲○○嚴重違反法令,局長丁○○、總隊長乙○○及大隊長丙○○,亦均有處置不當或督導不周之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海岸巡防法公布施行,成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取代原先由海岸巡防司令部、水上警察及關稅局等單位之任務,北巡局即於同年二月十七日揭牌成立,隸屬於該署所轄之海岸巡防總局(如附件一),其轄屬單位依序為總隊、大隊、中隊及分隊。北巡局平時擔任宜蘭大濁水溪至苗栗後龍溪間及馬祖地區之海岸反走私、反偷渡、反滲透與漁港安檢任務,戰備狀況三生效後,所轄總隊(含)以下海巡部隊分別受作戰分區作戰管制,協力遂行地面防衛作戰,任務不可謂不重要,故該局局長、總隊長、大隊長身為主官(管),自應依法切實督導所屬單位及人員,並加強紀律要求及法治教育,以遂行工作任務。惟查,丁○○、乙○○、丙○○(簡歷表如附件二、三、四)任職該局以來,所屬卻先後發生無線電機遺失及包庇漁船走私等二重大案件,渠三人實難謂無違失,而甲○○(簡歷表如附件五)涉嫌包庇漁船走私,更屬重大違法,相關事實及證據如後:
有關無線電機遺失案:
㈠八十九年四月間,北巡局一四三中隊瑪鋉安檢站通信裝備保管人中士王建國由
一四大隊領回送修之無線電機兩部,按無線電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建置觀通通信系統之一環,建置於大隊以下單位,構成勤務話網,依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通信電子裝備管制比照械彈,平日須存放鐵櫃內加鎖。惟查,該無線電機領回後,未立即存放於鐵櫃內,卻放置於安全士官桌旁,迄同年五月五日左右,該站士兵孫孟孝因遺失手電筒,哨所同仁未協助尋找,憤而竊取該二部無線電機後丟棄於港區垃圾筒內,而致遺失。
㈡王建國於同年五月六日發現無線電機失竊後,雖立即報告站長、副站長及副中隊長,惟副中隊長卻未再向上級反映。
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巡局到一四大隊實施每季定期灌碼作業時,該大隊稱
已送修轉廠,該局竟僅登錄於工作日誌,未進行查證瞭解,即轉往其他單位作業,而未能即時查知遺失情事,其草率行事可見一斑。
㈣於此時,一四三中隊副中隊長始向中隊長報告遺失經過,中隊長旋即向大隊長
丙○○反映,惟丙○○除指示再詳加調查外,仍未向總隊反映,卻協議擬由王建國向坊間通訊行採購同型機二部抵充,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購得一部,另一部則因通訊行告稱日本及大陸廠最少要一百部才出貨,故無法購得。
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巡局灌碼全般作業完成後,作業人員雖每週以電話通知
一四大隊將無線電機送廠補灌均無結果,卻遲至同月二十九日方回報該局業管單位,嗣經該局於次月七日函及二十六日以電話紀錄方式請一總隊督促儘速送廠,然該大隊仍謊稱使用中,一總隊亦未再續催,敷衍苟且,莫此為甚。
㈥嗣一四大隊拖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無線電機無法尋回後,復以自購
之無線電機及其他已灌碼之無線電機,在丙○○知情下蒙混送北巡局三級廠,然該廠以灌碼機故障,請一四大隊改送海岸巡防總局通資大隊四級廠灌碼,致因作業量多,未能詳查情況下,予以完成灌碼,一四大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附完成灌碼之資料陳報北巡局,該局旋予結案,而迄未查知遺失情事。㈦本案北巡局局長丁○○,迄至嗣後衍生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涉嫌包庇走私
被舉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通知,方知無線電機遺失情事,此時距遺失時間已超過五個月餘,其平日監督管理之鬆散,灼然可見。
㈧上開事實可證諸北部地區巡防局手持無線電機遺失補救措施暨影響評估報告(
如附件六)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遺失無線電機案檢討報告。(如附件七)有關甲○○包庇漁船走私案:
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有走私前科經列管漁船「滿泰八號」(龜吼
籍)報關進入瑪鋉漁港,適一四三中隊中隊長吳良宜於三時十分機巡督導至該站,要求值班員通知哨所安檢及備勤人員,對該船嚴格檢查。三時十五分,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於休假期間卻穿著制服到達該安檢站,吳良宜即向甲○○報告該船為注檢漁船,已指示安檢站嚴格安檢,甲○○竟表示該船協助大隊攜回遺失無線電機,依一般船筏安檢即可。三時三十分該船入港,安檢員二兵蘇信銘上船執行安檢,發現可疑,即前往卸魚區監卸時,復遭甲○○攔阻,告稱大隊為解決前遺失無線電機,故託該船幫忙攜帶無線電機入港,為回報渠等幫忙,所以除無線電機外還夾帶部分私貨,如有問題由其來扛。嗣安檢站下士站長廖建良接勤後,前往監卸,一四三中隊監卸中士谷志宏及機巡組適先後經過,均遭甲○○攔阻,並稱整件事情已告知中隊長。谷員因認有站長廖建良在場會作處理,遂往他處執檢其他船隻,機巡組則被甲○○以不要會哨為由要求返回。之後,甲○○見由該漁船卸裝之二貨櫃車離去,船上仍有私貨,而卸貨時間過長,一時心慌便要求「滿泰八號」漁船立即出港,該船於凌晨五時三十分離港,甲○○隨即駕車駛離安檢站。未久,「滿泰八號」旋即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載運未稅洋菸計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包。㈡當日晚間十時,一四三中隊長吳良宜至瑪鋉安檢站督導,站長廖建良報告上情
,吳良宜表示不知該漁船有走私,因認事態重大,立即邀一四四中隊長周寶慶研商處理,於晚間十一時二十分向大隊長丙○○報告,丙○○指示:「本案茲事體大,要向副大隊長求證並向總隊長回報」,並隨即聯絡甲○○請其返營說明,惟甲○○表示還在休假,要二十四日中午以前才會返營,丙○○即要求吳、周二位中隊長於翌日上午將當日執檢人員帶到大隊部說明事情經過,未隨即處理。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丙○○以電話向總隊長乙○○報告,
乙○○於北巡局開會中接獲電話,亦並未立即向上級反映,僅指示丙○○立即將甲○○召回瞭解,待渠會後回部後親自處理。
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吳、周二位中隊長考量本案之急迫性,且因
甲○○已出面向渠等協商如何掩飾,為免延誤而衍生後遺,遂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檢舉,事件方始爆發。該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北巡局接獲該署政風處通知有人舉發本案,方派員前往共同偵辦,甲○○初就犯行均予否認,迄至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方坦承不諱,於自白書內稱:「該所屬安檢站於五月五日遺失無線電手機,協請野柳民人透過管道自大陸購買,並於十月十八日告知無線電手機將於近日由漁船攜帶入境並挾帶私貨」及「先前曾向大隊長丙○○告知,手機將以走私方式取得,大隊長有告知不妥」等語。
㈤嗣經辦案人員再查證,得知係一四三中隊如前述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遺失無線電
機,為掩飾案情自行處理,乃由甲○○出面,協請民人透過管道自大陸購買。該民人於野柳從事藝品店生意,甲○○擔任一四大隊勤務中隊長期間與渠認識,又甲○○曾於八十九年八、十月間分別向綽號「仁哥」者(私梟同夥人)及該民人借款二十七萬元及三十萬元,辦理房租、會錢、信用卡及為其妹籌錢事宜,另先前一四三中隊因基隆嶼風浪太大,簽約船已兩週期未運補後勤物資,經向大隊輪值之甲○○反映,甲○○即請該民人駕駛漁船協助運補。此次甲○○找渠代購無線電機事宜,確曾向大隊長丙○○報告,丙○○竟僅告知凡事要小心,不要做辦不到或不該做的事。復據甲○○自白所述,請該民人幫忙,是以要求代購無線電機夾帶入港,並以此交換允許走私,然經甲○○現場阻攔執檢後,並未發現有無線電機情事,始發現受騙。甲○○到案坦承犯行不諱後,旋即於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以涉有懲治走私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被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收押偵辦,目前仍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中。
㈥上開事實可證諸海岸巡防總局製作之甲○○涉嫌包庇走私案調查報告(如附件
八)、北部地區巡防局製作之甲○○包庇走私案調查報告(如附件九)、北部地區巡防局製作之甲○○包庇走私案檢討報告(如附件十)、廖建良、谷志宏、蘇信銘、吳良宜、周寶慶、王建國、丙○○訪談紀錄表影本(如附件十一)、甲○○訪談紀錄表影本(如附件十二)、甲○○自白書影本(如附件十三)、北部地區巡防局有關丙○○懲處會議紀錄(如附件十四)、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有關甲○○案尚未偵查終結之復函影本(如附件十五)、丁○○、乙○○、丙○○、吳良宜、吳金忠、王建國、谷志宏、廖建良及蘇信銘對於本院約詢重點所提書面報告(如附件十六)、丁○○、乙○○、丙○○、吳良宜、吳金忠、王建國、谷志宏、廖建良詢問筆錄影本(如附件十七)及甲○○詢問筆錄影本。(如附件十八)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部分:
查海岸巡防法(如附件十九)第四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如附件二十)第三條亦規定:「各地區巡防局,掌理下列事項:::二、執行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
::」。準此,北巡局所屬單位人員負有查緝走私之任務自不待言。復查,懲治走私條例(如附件二十一)第十條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如附件二十二)第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則北巡局所屬單位人員若有包庇走私行為,依上開規定懲處實不可謂不重。惟查,北巡局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少校,身為查緝走私主管人員之一,卻攔阻安檢人員對列管漁船「滿泰八號」實施檢查,包庇該船走私,核其法治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重大,更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昭昭明甚。
丁○○、乙○○、丙○○部分:
㈠按目前仍適用之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如附件二十三)
,通信電子裝備管制比照械彈,應加強保管人員查核,強化管制作業程序,定期清點回報,遺失並加重連坐責任;各地區巡防局、總隊、大隊負責通電裝備管制督導執行,各中隊負責通電裝備管制作業之執行;通信裝備除使用中及車裝通材裝車者外,無線電主機應放置於鐵櫃加鎖存放,發現遺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電報逐級呈報。復查,依據上開作業規定所訂之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中(如附件二十四),亦明訂裝備遺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循戰情系統回報。然該局所轄一四三中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遺失無線電機二部,復未遵照規定及時反映。而一四大隊知悉下屬遺失無線電機後,更在大隊長丙○○知情下,以誆騙及矇混方式逃避被查知,一總隊亦未盡機先查察之責,嗣北巡局實施無線電機灌碼作業,亦未切實查處,該局局長更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告知時,方知悉無線電機遺失情事,此時距無線電機遺失已五月餘,不僅喪失補救措施先機,更嚴重影響海防通信安全。該局及所屬單位人員紀律鬆弛,法治觀念蕩然,局長丁○○、總隊長乙○○、大隊長丙○○實難辭其咎。
㈡次查,位於臺北縣之瑪鋉漁港雖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遴選之簡化安檢作業示
範漁港,惟依該署所訂之簡化執檢作法(如附件二十五),凡是有走私紀錄的漁船均為列管漁船,其安檢作業不在簡化程序及便民檢查範圍內,應採嚴格執檢,以杜絕不法行為。復查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如附件二十六)亦明定,對於他港漁船因故停靠本港之檢查作法,應嚴密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及不法可疑跡象,及對於列管漁船入港後,安檢站應集中兵力依安檢規定及查艙技巧加強安檢,並全程監控其卸貨情形,若發現不法,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處理。再查北巡局一總隊所訂之安檢任務執檢示範指導計畫(如附件二十七),亦明訂列管漁船須依規定停靠於執檢碼頭實施安檢,並加派人員嚴格執檢,全程實施監卸或突擊檢查,並依需求要求割包檢視漁貨或於卸貨完畢後,實施清艙檢查,慎防私梟利用密艙藏匿私貨。準此,北巡局一四三中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列管漁船「滿泰八號」(龜吼籍)報關進入瑪鋉漁港,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實施嚴格安檢,自不待言。然該中隊卻在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不當攔阻下,即未依上開規定執勤,或迅速反映上級單位協助排除以防止違法,其執勤顯有疏失,北巡局局長丁○○、總隊長乙○○、大隊長丙○○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不言而喻。
㈢再查,依北巡局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規定(如附件二十八),平時考核目的在基
於內部安全考量,先期瞭解單位靜態、掌握動態,預採處置作為,防止不法份子滲入本單位或與之勾聯,確保內部安全。另依該實施規定所附之權責劃分表,副大隊長係由大隊長予以考核。經查,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平日與地方人士關係複雜,並有金錢借貸關係,該隊大隊長丙○○對此不僅不瞭解,且甲○○向渠表示遺失之無線電機找不回來,將託地方人士幫忙時,竟未斷然指正亦未能警覺,並加強對林員監督考核。北巡局人員平時考核規定及權責劃分未能落實執行,形同具文,大隊長丙○○執行不確實,總隊長乙○○、北巡局局長督導執行不落實,已屬至明。
㈣末查,北巡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轉頒之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如
附件二十九),其中狀況反映時效表中有關狀況反映作業規定:「重大狀況反映可先口頭陳報各級長官及上級單位,再以電話紀錄完成備查。二、完成初報後,應主動追查、指導下級對後續狀況掌握、處理,賡續完成續報、結報。:::四、重大狀況採『邊處置、邊回報』以防事態擴大及惡化:::一般狀況則採『先報告、後處置』迅速查證掌握控制狀況。:::」,至於緊急重大狀況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反映之時效規定為三十分鐘,一般狀況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反映之時效規定為五十分鐘。同函亦附有各項狀況指導處置作為,其中第十七項「重大貪污事件」規定為:「一、事件發生時應邊處置、邊報告,單位可先向總局及地區情指中心報告。:::三、通知政風單位處理。四、注意涉案人安全。」然查,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於碼鋉漁港攔阻安檢,該等安檢人員執行安檢人員均未依上開規定及時反映。大隊長丙○○及總隊長乙○○接獲該等安檢人員檢舉時,亦均未能依上揭反映時效規定及處置作為,及時反映查處,致該等安檢人員因甲○○已來協商,復略過北巡局而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檢舉,使上級錯失指導、協處先機,除延誤辦案時效外,更造成涉嫌人與舉發人不當接觸,有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如附件三十)第十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之精神,且予人有掩飾或包庇之嫌,嚴重影響形象。局長丁○○、總隊長乙○○、大隊長丙○○未能落實訓練所屬對狀況之反映及通報,乙○○、丙○○更本身未能遵行,在在難以卸責。
綜上論述,甲○○藉副大隊長身分,濫行職權,攔阻屬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嫌包庇漁船走私,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如附件三十一)第一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乙○○、丙○○,既未能預防重大違失事件發生,發生後復未能依規定及時反映、查處,顯有督導不周、怠忽職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於丁○○身為北巡局首長,自應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六條:「各地區巡防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中將、少將,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之規定,發揮督導所屬切實執行職務之功能,惟查渠屬下自總隊長以下幹部,均未能依規定執行職務,事件發生後,渠更無法及時獲得屬下反映,顯見督導未能落實,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參、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海岸巡防總局組織圖。
丁○○簡歷表。
乙○○簡歷表。
丙○○簡歷表。
甲○○簡歷表。
北部地區巡防局手持無線電機遺失補救措施暨影響評估報告。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遺失無線電機案檢討報告。
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涉嫌走私案調查報告。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包庇走私案調查報告。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包庇走私案檢討報告。
廖建良、谷志宏、蘇信銘、吳良宜、周寶慶、王建國、丙○○訪談紀錄表。
甲○○訪談紀錄表。
甲○○自白書。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總隊第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涉嫌包庇走私案監察院約詢重點書面報告。
丁○○、乙○○、丙○○、吳良宜、吳金忠、王建國、谷志宏、廖建良詢問筆錄。
甲○○詢問筆錄。
海岸巡防法。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組織通則。
懲治走私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
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
安檢作業原則(範)。
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
北巡局第一岸巡總隊安檢任務執檢示範指導計畫附表四。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規定。
北部地區巡防局轉頒「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之函。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公務員服務法。
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甲、丁○○部分:為監察院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審議案件,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緣監察院九十年度劾字第三號彈劾案因認申辯人違法失職而移送鈞會審議,無非係以申辯人前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時,因所屬單位遺失MTS-2000無線電機二具隱瞞不報,及所屬人員甲○○少校包庇漁船走私重大案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等情。
惟查,彈劾案文並未審酌申辯人任職本局局長期間,一再加強所屬法紀教育、重視安檢勤務訓練,以及落實監督考核,並依法授權分層負責,戮力從公,未曾一刻稍怠,竟仍發生彈劾案文所述事實,申辯人深感痛心,引為奇恥大辱,並自認難辭政治責任,乃自請處分,經上級長官處以申誡在案,申辯人敬謹接受,並無怨言。從而,本件彈劾案文另以申辯人尚有監督不周之違失,再為彈劾,實有一事兩罰,以及彈劾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違誤,申辯人擔任國家公職,向來謹守法紀,勇於任職,絕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惟對於不符事實之彈劾案文,自亦不能甘服,爰此予以逐項答辯,以正法制,並保公義。
茲分述如後:
壹、關於無線電機遺失部分:彈劾文指稱「本案北巡局局長丁○○:::平日監督管理之鬆散灼然可見」(彈
劾文第四頁㈦第一至第四行)及「:::該局局長更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告知時,方知悉無線電機遺失情事:::該局及所屬單位人員紀律鬆弛,法治觀念蕩然,局長丁○○實難辭其咎」(彈劾文第八頁末行至第九頁第一至第三行)乙節:
㈠按申辯人為防杜通信電子裝備因管制疏漏發生遺損情事,以確保通信安全,平
日即要求所屬人員確依仍適用之前海巡部頒「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詳如附件一)辦理。依上開規定,各級主官(管)及帳管人員調職、退補,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裝備,應繕造移交清冊,並由上一級主官(管)辦理監交;連級(中隊)使用單位每日一八○○時由值星官督導通材士實施清點,每週配合裝備保養日依清單整架機具清點;發現裝備遺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逐級呈報,通電裝備遺失短缺隱匿不報者從重議處;依本局「八十九年訓練計畫」肆之八「裝備保養教育」規定,每週六下午實施二小時訓練,全年計七十小時,訓練課目計有主要武器裝備妥善鑑定管制作業要領、各類裝備保管人對裝備保養、操作與檢查要項等,平日除三令五申實施宣導講習外,並加強教育訓練,定期輔以督導考核,以求各單位落實按前開規定辦理。(詳如附件二)㈡然本案經過係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本局甫成立三個月)一四三中隊副中隊長吳
金忠知悉所屬鎷鋉安檢站發現遺失無線電機二具後,考量中隊長吳良宜適逢婚假而未向其報告,並自行私下調查,直至原訂八月初本局將實施定期灌碼時,始向吳中隊長報告此事,並隨即轉報一四大隊長丙○○,惟曹員為確實查明此事而自行調查,於九月中旬察覺中隊上兵孫孟孝竊取並已丟棄,至十月初確定無線電機無法尋回後,始向總隊長乙○○反映,惟張員表示:「再找找看」,期間並未向本局回報。嗣本局提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到一四大隊實施灌碼作業時,大隊稱無線電機已送修轉廠,本局作業人員暫登入工作日誌,俟灌碼作業告一段落後續查,至八月一日全般作業完成後,即每週以電話通知該大隊將無線電機送廠補灌碼均未果,隨即於九月七日正式函文(詳如附件三),並於九月二十六日以電話紀錄要求一總隊督促儘速送廠(詳如附件四),詎該大隊謊稱使用中,並於十月十五日以自購同型及其他已完成灌碼之無線電機二具送海岸總局通資作業大隊四級廠實施灌碼,完成後大隊遂呈文並附四級廠完成灌碼之佐證資料呈報本局(詳如附件五),因一四大隊隱瞞實情及企圖掩飾,使本局承辦人員未發覺本案,由上足見,本局在此期間並非毫無作為,反而已然善盡上級機關應有之督導責任。(詳如附件六調查報告中無線電手機遺失過程部分)㈢本案依前開「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及「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詳
如附件七)所列行政處分標準規定,遺損軍品價款五萬元以上,處分層級及種類為:「㈠當事人:軍(士)官大過乙次(含)以上、士兵禁閉三十日。㈡分隊長(組長):大過乙次(含)以上。㈢區隊長(排長):記過二次(含)以上。㈣中隊長(連長):記過乙次(含)以上。㈤大隊長(營長):申誡二次(含)以上。㈥指揮官(總隊長):比照依情節輕重檢討議處。案發後申辯人即儘速依該規定對失職幹部一四大隊長丙○○核予記過乙次、大隊通信官陳乃齊申誡二次、一四三中隊長吳良宜記過乙次、副中隊長吳金忠記過二次、無線電機保管人通信士王建國記過乙次,另當事人故意毀損軍品之上兵孫孟孝移送法辦。(詳如附件六調查報告中失職人員懲處名單)」㈣針對前述裝備清點、裝備檢查、怠忽法令等缺失,申辯人不但未予隱匿或袒護,反而立即妥慎檢討及採取下列措施:
⒈強化重要軍品管理作為:要求各單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電話紀錄通
知所屬,對重要軍品全面實施清點及帳籍核對,並於十一月十日完成,十一月十四日起每週至各單位實施械彈及重要軍品特別清點,經核對帳料均符。
重要軍品領取與使用,均需由單位正(副)主官核准始可攜出,並應詳實填寫相關簿冊,幹部每日依規定按時清點等。
⒉訂頒狀況回報規定。
⒊落實人員考核驗證。
⒋強化官兵法紀觀念。(詳如附件六調查報告中針對缺失妥慎檢討部分)綜上所陳,申辯人除平日三令五申要求所屬人員確依「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
定」辦理及實施教育訓練外,並定期輔以督導考核,並於本案案發後之處理,均依前揭「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辦理,依規定將當事人孫孟孝依法移送法辦,並懲處失職人員至最高層級標準,且立即提出改進措施,是故,就「依法行政」之精神而言,申辯人實無處置不當或督導不周之違法失職情事。
貳、關於甲○○副大隊長包庇漁船走私部分:彈劾文指稱「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平時考核規定及
權責劃分未能落實執行,形同具文,北巡局局長督導執行不落實」(彈劾文第九頁㈡及㈢末段)等情:
㈠申辯人平日三令五申要求安檢站勤務應依現況編排,確依「安檢作業原則」(
詳如附件八)「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詳如附件九)及「海巡勤務實施規定」(詳如附件十)等規範辦理,除平日對官兵加強教育訓練外,並配合各級人員勤務督考,以驗證貫徹命令;如遇不法走私、偷渡等重大事件發生時,要求所屬人員應依「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詳如附件十一)中重大狀況處置作為要項規定,本「邊處置、邊回報」方式,立即向上反映,重大狀況應於十五分鐘內報至海巡署,以爭取時效,重大貪污事件,單位亦可越級報告;各級督導規劃按「不同時間、相同密度,對偏遠哨所特別加強輔導」原則,貫徹夜間督導,提昇執勤效能,落實人員平時考核,建立法紀觀念,確實依法行政。
㈡然本案事實乃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因隊上遺失無線電機,請臺北縣龜吼籍
漁船「滿泰八號」幫忙從大陸攜帶同型手機返臺,以避免遭受處分,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於轄屬瑪鋉漁港阻止安檢人員對「滿泰八號」實施安檢,包庇該船走私未稅洋菸乙批等情;查案發當日執檢員蘇信銘獲知林副大隊長欲包庇走私後,即刻通知安檢站值班人員,值班人員即刻反映中隊,中隊亦按程序立即通報機巡組趕至現場,全程均有通報、處置,符合勤務指揮中心狀況反映規定,詎遭林副大隊長個人違法行為所攔阻,致本案未能及時報告大隊處理。(詳如附件六調查報告參調查事實部分)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海巡署政風處暨海岸總局督察室通知後,申辯人立即指示本局督察室組成專案小組前往調查,調查結果發現缺失如下:
⒈甲○○副大隊長目無法紀、知法犯法,以肇事端。
⒉「滿泰八號」漁船入港後,港巡及值班員因遭林副大隊長藉故攔阻,致未能即時通知備勤人員共同前往執行安檢,肇致發生初檢未發現不法。
⒊大隊長丙○○獲報後,遲至翌日始向總隊長乙○○回報,而張總隊長知悉後
亦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更未向本局及上級報告,致使本局及上級錯失指導、協處先機。(詳如附件六調查報告中就涉嫌包庇走私責任部分)㈣依本局「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規定」所附權責劃分表(詳如附件十二),副大隊
長係由大隊長予以考核;復依「人員平時考核資料業管存檔」補充規定所附權責劃分表(詳如附件十三),副大隊長考核資料係由副總隊長存管。針對本案包庇走私違法之副大隊長甲○○,本局調查後主動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另未盡監督考核責任及延誤報告之總隊長乙○○核予記過乙次、大隊長丙○○記大過乙次並調職,又申辯人亦自請處分,經海巡署核予申誡乙次並予調職處分。(詳如附件六調查報告中處置作為之懲處人員名冊)㈤針對前述所屬違法情事,申辯人除立即全盤檢討勤務規劃及法治教育外,並再加強先前平時之作為如下:
⒈強化安檢勤務教育及督考方面:
⑴申辯人任職期間,於年度教育實施計畫律定每週二、三、四下午操課二小
時,全年四十八週計二八八小時,課程置重點於「安檢勤務訓練」、「安檢法令研讀」、「戰技訓練」及「情報訓練」,均由安檢(所)站長擔任教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召集一四大隊大、中隊長及安檢站長,假一四大隊部檢討安檢勤務執行情形;另於十月六日召集第一、二總隊長、大、中隊長,假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實施「強化海巡勤務作為研討會」。(詳如附件十四)⑵經統計碼鋉安檢站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成立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各
層級督導統計為:中隊二五六次、大隊一○五次、總隊四十五次、本局二十四次。(詳如附件十五)⒉加強法紀教育方面:
⑴申辯人為落實平時法紀教育,業經規劃運用本局、總隊、大隊每月、每週
召開之「局務會報」、「領導統御座談」、「工作檢討會」、「中隊長、哨長幹部講習」等定期會報加以宣達,直至案發止計召開一百五十五場次,每場次均宣達上級有關法紀教育之指示及肇生違法案例宣導,另在每梯次新兵銜接教育時機,亦列入法紀教育課程,以強化官兵法紀要求。(詳如附件十六)⑵本局成立迄今,經上級交辦及本局主動發覺違法及風紀案件計二十件,相
關違失人員,均依規定移送法辦或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等相關懲處規定科以行政處分,並無寬貸怠職之處。(詳如附件十七)⒊落實人員平時考核方面:
⑴本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北局督字第一七二五號函發「人員
平時考核實施規定」(詳如附件十二)及九月二日頒「人員平時考核資料業管存檔」補充規定(詳如附件十三),明定各級考核權責及考核範圍,要求各級貫徹實施。
⑵統計各級幹部考核中發覺問題並予立即處置之案例計十三則(詳如附件十
八),顯示人員平時考核著有績效,並非「形同具文」,如因涉案人直屬長官大隊長未落實執行考核所導致之單一、偶發事件,而逕即認定申辯人未盡督導之責,顯非實情,亦欠公允。
⒋狀況反映及通報方面:
⑴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成立迄今,為落實所屬勤務指揮
中心訓練不遺餘力,尤對執勤人員在處置重大狀況、一般狀況反映時效上,均有嚴謹作業規定(詳如附件十九),規範不定期訓練及定期考察,復以假設狀況實施「模擬演練」,藉以強化執勤人員緊急應變之處置能力。
⑵八十九年業已強化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計頒發計畫五種、執行(訓練)五
項、考核三項、講習三次。(詳如附件二十)㈥揆諸上開事實,乃幹部個人違法失職行為所導致,實非未落實訓練問題。
參、申辯人請求就本案特予審酌之意見:我國海防工作長期以來係由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等單位,分別執掌相關事務
,因事權不一,導致衍生諸多困擾,為改善前述弊端,國家安全會議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案成立「海岸巡防專責機構」,經行政院研議後,成立籌備委員會,籌劃編成整備工作,經納編「水上警察局」、「關稅總局緝私艦艇」及「海岸巡防司令部」等單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正式成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詳如附件二十一),主管全國海域(指本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及海岸執法事務,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保障人民安全(詳如附件二十二)。因所肩負之職掌任務比原「海岸巡防司令部」時期增加許多,尤以新增「檢管工作」尚在摸索成長中,且由軍事機關轉變為執法機關,尚屬轉型期中,而絕大部分成員均為義務役之士兵,專業知識尚待充實,實無法與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相提並論,故成立初期以防杜走私、偷渡為主要工作目標,充分發揮事權統合之介面功能,著重併編單位融合、調適與重點(地區)式強化查緝成效,掌握民意反應與社會需求方向,逐步建立海岸巡防任務執行機制,並鼓勵所屬藉學習訓練,如參加司法警察專長訓練、舉辦講習、示範(如附件二十三),提昇人力資源素質,精進工作效能。
本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成立,申辯人深感政府及人民寄望深厚,因此將執行
反走私、反偷渡工作,視同作戰任務同等嚴肅,以不辜負期望。自成立迄今,擔任宜蘭大濁水溪至苗栗後龍溪間及馬祖地區查緝走私、偷渡事宜,下轄二個岸巡總隊、九個岸巡大隊、一個安檢大隊、六個機動查緝隊、五十個中隊哨、九十六個分隊哨、一○三個安檢所站,單位編制人員五千三百零三員(詳如附件二十四),各單位各司其職分層負責,各級主官(管)負單位成敗責任,並輔以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以遂行各項任務。期間查獲走私、偷渡、槍毒等違法案件計三百一十案,移送法辦人員六百一十八員、船隻七十六艘(詳如附件二十五),對維護社會治安頗有助益,惟申辯人並不以此居功。倘若僅以少數不肖幹部違法犯紀事件,就以最嚴厲之處分苛責單位首長,就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依法行政之原理,實屬有間,而未加考量任內辛勤建立之成效,亦未見公允。此次偶發事件,誠為屬下個人行為,實非申辯人所能控制,亦非申辯人監督不周所致,申辯人平日確實已善盡指揮監督所屬責任,且已經三令五申加以相當監督,本案仍不免發生,誠屬遺憾之至。惟此乃個案無法預知及預防之個人行為,申辯人已經接受上級行政督導不周之申誡處分及監察院糾舉調職緊急處分(詳如附件二十七),惟自忖任職迄今確係戮力從事,不眠不休,絕無怠忽職守之情事,敬請鈞會明鑒酌參。
依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定,重大狀況發生時,應採三線回報,即下級勤務指揮中心對上級勤務指揮中心、下級主官對上級主官、下級業管參謀對上級業管參謀。
惟本案不見任何回報作為,乃幹部懼怕處分而蔑視平日訓練規定所導致,故對失職幹部才依規定從重議處,本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召集所屬單位中隊長以上幹部,針對本案召開「海巡工作暨風紀檢討會」(詳如附件二十八);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日舉辦三梯次中隊正、副主官講習(詳如附件二十九)及十二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五梯次正(副)哨長講習時,再次將本案列為案例教育,加強灌輸官兵法紀觀念;另要求督察室按「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規定」及九月二日頒「人員平時考核資料業管存檔」補充規定等,強化對各級督導、查察,詳實瞭解各級對幹部考核工作之執行,並敦促各級落實是項工作;此外強化編組本局現階少校曾擔任中隊長以上職務人員,劃分責任單位實施「慣常輔導」,藉由每月「慣常輔導」時機,驗證各級對此工作執行成效,以避免重蹈覆轍。(詳如附件三十)申辯人自民國五十八年從事軍旅生涯至今已達三十二載,歷任排、連、營長、團
管部司令、師管部司令等各級主管,帶領部眾遂行各項工作,圓滿達成上級交付任務,任職期間,計獲頒軍種獎章二十二枚(詳如附件三十一),從未怠忽職守,亦未受過重大處分,足見申辯人克盡職責,勇於任事。
本局成立迄今僅一年餘,相關法令、作業規定漸趨完備,任務執行能力正逐漸提
昇,在此期間,申辯人雖因連坐遭受申誡及調職之處分,仍不斷自我惕勵加強精進,未曾稍或鬆懈或怨天尤人,申辯人雖然不服上述若干彈劾案文,但申辯人仍將一本初衷,盡忠職守,奉獻國家,無論過去、現在或未來,絕對不容自己有任何懈怠失職之情事。申辯人身為中華民國堂正武官,劍及履及,絕無虛妄,敬請明鑒!
肆、關於法律之適用:謹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有左列各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㈠
違法。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但查,申辯人無論於本案發生前後,向為克盡職守,忠心努力,並依法律命令所
定切實執行職務,未曾懈怠,更無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情事,俱如前述;即就本案不幸事件之發生,申辯人誠屬遺憾,至恨其不能不發生,為申辯人所遺憾悔恨者,非因申辯人自己之遭受申誡及調職之處分,而係因本局及上級,乃至於全體海巡官兵均因此事件而同蒙羞辱,此所以申辯人坦然接受上級申誡及調職之連坐處分並無怨言。但無論如何,申辯人自我省察,自認就本件不幸事件之發生,尚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稱之違法、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之行為。本即應由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
抑有進者,行政上之處分,除其行為該當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具備相當之因果
關係外,要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迭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查申辯人確信自己克盡職守、忠心努力,對於本案不幸事故之發生,並未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請參照),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刑法第十四條請參照),更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以及「能防止而不防止」(刑法第十五條請參照)等情事,因之,申辯人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舉應受懲戒之行為,亦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申辯人因不構成法定懲戒要件,依法已不應受有懲戒處分,次以審酌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之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請參照),以及法律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法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十二條,以及行政處罰法草案之規定,均請查照)(詳如附件二十六),再佐以最高法院就國家賠償責任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要旨:「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則申辯人自亦不因僅因本案不幸事件之發生,即可不問是否具備違法失職之行為要件,以及是否存在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遽爾當然擔負懲戒處分之結果責任,否則申辯人背負者,非僅為合憲之過失責任,而為逾憲之行政上之無過失責任矣!
伍、綜上所陳,申辯人忠心努力,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善盡督導之責,實無怠於督導所屬執行職務,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為此懇祈鈞會鑒核,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正法制,至感德便。
陸、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前海巡部頒通訊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
本局八十九年訓練計畫。
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請一總隊督促一四大隊函。
本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
一四大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呈本局函。
本局對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包庇走私案檢討報告。
「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
安檢作業原則。
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
海巡勤務實施規定。
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
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規定所附權責劃分表。
人員平時考核資料業管存檔補充規定所附權責劃分表。
安檢勤務宣導情形統計表。
本局各級督導鎷鋉安檢站統計表。
法紀教育宣導統計表。
違法及風紀案件統件乙覽表。
平時考核工作執行情形表。
勤務指揮中心規範。
勤務指揮中心重大工作執行成效。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成立沿革網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任務網頁。
訓練、講習及示範乙覽表。
本局組織圖。
查緝走私偷渡成效統計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事命令。
本局海巡工作暨風紀檢討會報告資料。
本局辦理中隊正、副主管幹部教育補充規定。
本局「慣常輔導」計畫。
勳獎章統計表。
乙、乙○○部分:
壹、前言按監察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三號彈劾案文意旨略以:申辯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稱「北巡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上校總隊長,對於北巡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十月先後發生所屬單位遺失MTS-2000無線電機兩部隱瞞不報,及所屬人員甲○○少校涉嫌包庇漁船走私重大案件,申辯人有「處置不當」或「督導不周」之違失,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云云,申辯人對該彈劾案文,至表不服,特函鈞會提出申辯,敬祈明察。
貳、法律之申辯及理由: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分為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為達到此目的須具備兩項前提:一係確認規範之位階性,即憲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條約次之,命令又次之,地方自治規章則位於最下層,此所以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律故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即所謂委任命令或授權命令。此命令亦有補充法律之效力,但終究係行政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之限制。一係法律須有具體而明確之內容,一旦違反並有制裁之效應出現,若法律之規定空洞而無制裁之效應,則法律優越將無意義可言。而法律保留原則原在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當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應受保障,非依據法律或法律之授權不得加以限制,有稱此為「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意即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於此不能以其行為消極的未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始可,合先敘明。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為期規制公務人員恪遵法令,戮力從公,並避免濫權失職之
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一條乃定有數種禁止規範及戒命規範,明揭公務人員所應為及所不應為,並於同法第二十一條定有公務人員違反本法之處罰依據,第二十三條定有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第處置之處罰依據,換言之,就公務員之處罰,須同時指明公務員究違反何等禁止(或戒命)規範,及究援依據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為處罰,殊不得逕援未定有法律效果之禁止規範及戒命規範作為處罰之依據,監察院前揭彈劾移送書未究明此旨,與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參、事實之申辯及理由:關於北巡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生所屬單位遺失MTS-2000無線電手機遺失事件,申辯人自始本不知情:
㈠查申辯人雖擔任北巡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上校總隊長,惟總隊編制下轄四個大
隊(營級),各大隊下轄五個中隊(連級),各中隊下轄六至十個哨所與安檢站,各哨所及安檢站則視實際需要配置四至十具不等之通信手機(申證一號)。通信手機係屬基層哨站及安檢站用以執勤之重要裝備,平日由各單位主管(按指各中隊長及哨站站長)每日清點,中隊每月實施清點一次,大隊於每季主管裝備檢查時實施抽檢,總隊則於每半年主管裝備檢查時實施抽檢(申證二號),本件遺失手機之一四三中隊乃因瑪鋉安檢站遲未上報,且於大隊及總隊每季及每半年實施通信裝備抽檢時適未中籤,致申辯人根本無從得知所屬單位有通信手機遺失乙事。再衡諸軍隊講求分層負責,層層節制,通信手機固屬重要裝備,然其屬最基層單位即哨所及安檢站所保管,本應由該單位負清點、回報之責,申辯人轄下單位眾多,職務繁重,對於無線手機等基層裝備之清點,本無注意、監督之可能。若以下屬基層單位因手機遺失未為回報事,課申辯人以監督不周之責,似屬強人所難。
㈡實者,大隊長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方查知手機遺失乙事,並未向申辯人回
報,致申辯人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甲○○涉嫌包庇走私乙案發生後,才由曹大隊長向申辯人報告手機遺失始末,此有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案件調查訪談紀錄表供述:「八月份知道一四三中隊遺失二支手機,後要求中隊長處理,儘速查明,並未往上一級回報,直至今日(1024)發生此案後,才向總隊長報告遺失手機情事。」(申證三號)等語可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申辯人對手機遺失乙事,事先既不知情,應無處置不當或監督不周之可言,自難課申辯人以懲戒處分。
㈢關於一四三中隊通信設備灌碼遲延及以自購之無線電手機及以灌碼之機具抵充
灌碼等事,承前所述,申辯人因自始對無線電手機已遺失乙事,毫不知情,且於北巡局通知有無線電未完成灌碼情事時,因時值重大演訓任務期間,申辯人雖無法親自督導,仍當場指示總隊通信官立即追蹤儘速回報。嗣因一四三中隊以該手機正在執行勤務中為由回報,嗣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自購之無線電機及其他以灌碼之無線電機矇混送廠,致申辯人對手機遺失及矇混灌碼等情,未能發覺。究其原因係下屬單位故意蒙蔽未為陳報,申辯人實非故意知情不依法處置,更無彈劾案文所指未忠心努力,依法執行職務及畏難規避推諉稽延之情事。
關於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少校涉嫌包庇走私貪瀆案,申辯人並無包庇違法屬員或不予處置之違失:
㈠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正在中壢參加北巡局本
部人事評審會議,於中場休息期間,接獲一四大隊長丙○○行動電話回報本案,因關單位名譽與林員名節,且諸多細節不明尚待釐清,申辯人認有進一步追查之必要,當立即指示曹大隊長將林員召回瞭解案情,並管制林員於大隊部待命,俟申辯人會後返部親自處理。當時林員是否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有無不法情事,申辯人尚無法判斷,況當時曹大隊長僅係以一通電話簡略告知大要,對案情細節並未清楚完整交代,依申辯人當時對案情了解有限之程度,且又未能進一步查證,如何能立即上報局長?況申辯人當時遠在中壢北巡局本部開會,對外聯絡本屬不易,在案件混沌不明之情況下,若貿然向上級局長反映,但事後查證事實有所出入,亦非妥適,彈劾案未明上情竟以申辯人未上報為由,認申辯人處置督導不當云云,誠屬誤會。
㈡綜上所述,申辯人當時對本案之處理,除依職權指示召回林員外,另指示三位
安檢員先完成自白書,說明事件發生之始末,此有曹大隊長同前揭訪談紀錄表供稱:「總隊長於電話中指示,要求三位弟兄先完成自白書。」等語(見申證三號)可稽。核申辯人在當時確已依職權為適當處分,應難謂有監督或處置不周應受懲戒之事由。
關於所謂一四大隊瑪鋉安檢站安檢人員未落實執檢,認申辯人有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乙節:
查一四大隊瑪鋉安檢站自海巡署成立以來多次擔任安檢勤務等多項示範,人員訓練與紀律要求之嚴格,眾所周知。惟本事件發生時,係因林員個人因素以長官身分要求執勤人員配合,按軍人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屬官對該管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命令,有服從之義務,致該等執勤人員懾於林員之指揮命令身分不敢不從,此種情形事前實難防範,而該等人員於事後能立即依規定向中隊長及直屬長官回報,亦足證申辯人就該等勤務人員之紀律及法紀要求尚無不彰,應無所謂勤務教育及防錯要求不彰情形。
所謂申辯人對於執行人員林員平時考核不落實、督導不周乙節:查甲○○自任職
一四大隊勤務中隊隊長、總隊勤務中隊隊長,迄升任副大隊長職務,期間均能圓滿達成任務,未曾與人有糾紛,此事經事後檢討乃肇因於林員自恃能力過人,且依法行政法制觀念淡薄,致鑄成大錯,此種個人因素,以申辯人依林員平時表現正常之考核,實無從知悉想像林員有不法包庇走私之可能,難認有監督不周之違失情事。
綜上所陳,申辯人實無監察院彈劾文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規定
應彈劾之情事。本件申辯人服務軍旅二十年,戮力從公,兢兢業業,未敢稍慢,曾於嘉義擔任「精誠連」連長二年;擔任最前線大膽島營長兩年;奉派赴美服務三年;返國先擔任巡指部指揮官職務(總隊長前身),迄案發時擔任總隊長期間,長達二十年,從無不良懲處紀錄(申證四號),固屬軍人之義務,惟申辯人潔身自愛,奉公守法之堅持,卻因前開事件,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遭記過乙次並調離總隊長職務處分,榮譽乃軍人第一生命,申辯人遭此事件,除受懲處外,內心已烙下不可抹滅之傷痕,果再受懲戒,無異一罪兩罰,身心受創、家庭生活之損害,實難形容。懇請賜為不為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總隊編制轄區單位。
㈡八十九年下半年度裝備檢查實施計畫。
㈢調查報告筆錄。
㈣兵籍資料。
補充申辯:
本件彈劾案文之彈劾理由部分,無非認申辯人有:
㈠無線電裝備遺失未依規定即時反映回報,一總隊未盡機先查察之責該局及所屬人員
紀律鬆弛,法治觀念蕩然。㈡北巡局一四三中隊在副大隊長甲○○不當攔阻下,未依規定執勤,或迅速反映上級單位協助排除以防止違法,執勤顯有疏失,總隊長乙○○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㈢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平日與地方人士關係複雜,並有金錢借貸關係,總隊長乙○○督導執行不落實。㈣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於瑪鋉漁港不當攔阻安檢人員執行安檢,該等安檢人員均未依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規定及時反映。總隊長乙○○接獲該等安檢人員檢舉時,亦均未能依前揭反映時效規定及處置作為,及時反映查處,至該等安檢人員因甲○○已來協商,復略過北巡局而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檢舉,使上級錯失指導、協處先機,除延誤辦案時效外,更造成涉嫌人與舉發人不當接觸,有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之精神。總隊長未能落實訓練所屬對狀況之反映及通報,乙○○更本身未能遵行,在在難以卸責,乙○○既未能預防重大違失事件發生,發生後亦未能依規定及時反映、查處,顯有督導不周,怠忽職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云云,申辯人除引用已呈申辯理由外,另補充陳述申辯理由如後:
關於無線電手機遺失未呈報乙事:
㈠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海岸巡防法公布施行,成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同年
二月十七日北巡局成立,轄屬單位依序為總隊、大隊、中隊及分隊,故本總隊、大隊、中隊、分隊應已不再隸屬海岸巡防司令部管轄,則「軍管區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下稱「管制作業規定」)是否仍適用於北巡局及其轄下之單位,實有疑義,彈劾案文逕引用該作業規定,指本案無線電手機遺失未依據前開作業規定所訂之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循戰情系統回報云云,於法已非有據。㈡縱上開規定仍適用於地區巡防局、總隊、岸巡大隊,惟依該管制作業規定㈣權責部分之規定,北巡局、總隊、大隊應為通信裝備管制「督導」執行單位,連級(使用單位)即中隊方負責通信裝備管制作業之「執行」,因系爭無線電手機係由中隊實際使用,若有遺損,依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應負責遺損報告之通信裝備管制作業之執行單位應為中隊,而非總隊,且依該規定應為報告之時機為通信裝備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系爭無線電手機於申辯人查知遺失時,早已逾遺失手機時間達二個月以上,是否仍適用二十四小時內應為報告之規定,亦有疑義。
㈢且依前揭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第六條第四項管制規定之儲存領用:「通
信裝備除使用中及車裝通材裝車者外,無線電主機放置於鐵櫃加鎖存放。」無線電機未放置鐵櫃加鎖存放,是有正在「使用中」之可能,並未違反前揭規定。總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多次催請大隊將無線電機送廠補灌,均經大隊以系爭無線電機正由中隊「使用中」回報,致總隊根本無從查知無線電機實已遺失之情,依此殊難課申辯人以監督不周責任。
㈣況查兩具失竊之無線電機之充電器及電池等配套用具並未遺失,兩具無線電實
際可使用待機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便會因電量耗盡無法充電而不能使用,實無所謂嚴重影響海防安全之問題,此可證諸於北巡局通資部門所做遺失手機之評估影響安全報告(彈劾文附件六):參、「對本署通信安全之影響甚微」等語可稽。
關於所謂申辯人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部分:
㈠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訂之「簡化執檢作法」(如彈劾文附件二十五)固規定
,凡是有走私紀錄的漁船均列為列管漁船;北巡局一總隊所訂之「安檢任務執檢示範指導計畫」(如彈劾文附件二十七)亦明定列管漁船應停靠於執檢碼頭加派人員嚴格執檢。惟按該署所訂之「簡化執檢作法」及其「安檢作業原則」曾否以公文頒行各單位照辦,已令人懷疑。再按該安檢作業原則第三點規定:「::惟具有走私紀錄之船筏若在乙年內未曾進行走私行為,安檢單位將主動將其改列簡化安檢作業對象,以鼓勵守法自新。」,經查「滿泰八號」於案發前最近乙次經查獲於野柳外海走私冷媒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本案發生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該船隻已逾一年未曾進行走私行為,依前開規定,於該船隻案發時應改列為簡化安檢作業對象,以一般船筏方式檢查即可,而不應列為「列管漁船」,彈劾文卻仍認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列管漁船『滿泰八號』(龜吼籍)報關進入瑪鋉漁港,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實施嚴格安檢,::未依上開規定執勤,或迅速反映上級單位協助排除以防違法,其執勤顯有疏失。」云云,條文援用實有違誤;另北巡局一總隊所訂之「安檢任務執檢示範指導計畫」只是用於示範,僅供參觀單位參考,並未以正式公文頒行,文內所謂列管漁船檢查辦法部分,亦因「滿泰八號漁船」已非列管船隻,在本案實無適用之餘地。
㈡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安檢人員二兵蘇信銘、下士站長廖建良、監卸中士谷志宏之所以未依規定對「滿泰八號」漁船嚴格執行安檢,乃因副大隊長甲○○身穿制服,以長官之身分,對伊等發出命令,攔阻安檢人員對該船隻進行嚴格檢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安檢人員既身為林員之下屬,對於林員當時之命令,自有服從之義務;且服從乃軍人之天職,在軍中服從之階級意識,遠較一般公務員明顯,安檢人員身為林員之下屬,對於林員之命令,縱認有不妥,亦不敢不從,安檢人員因服從長官之命令,致未能依規定執行勤務之情事,此顯與申辯人平日是否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無因果關聯,實難認係因申辯人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所致,況彈劾案文並未指明依何法令課以申辯人應負所謂「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之義務,遽認申辯人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云云,顯屬強人所難,且於法無據。
關於所謂申辯人平時執行考核人員不確實部分:查林員平時作息正常,辦事能力
頗強,並無任何不良嗜好,且林員在營中與同袍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至於所謂甲○○平日與地方人士關係複雜,並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因屬林員非在營期間所為,嚴格言之,係屬林員之私人借貸關係,申辯人不能亦不得而知,如何列入考核?若謂申辯人就此不知,即認申辯人平時考核未能落實云云,更屬欲加之罪。
關於彈劾案文所謂:北巡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轉頒之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
業規範(如彈劾文附件二十九),其中狀況反映時效表中有關狀況反映作業規定:重大狀況反映可先口頭陳報各級長官及上級單位,::重大狀況「邊處置、邊報告」以防事態擴大及惡化,一般狀況則採「先報告、後處置」。同函亦附有各項狀況指導處置作為,其中第十七項「重大貪污事件」規定為「事件發生時應邊處置、邊報告::」。然查,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於瑪鋉漁港攔阻安檢人員執行安檢,該等安檢人員均未依上開規定及時反映。大隊長丙○○及總隊長乙○○接獲該等安檢人員檢舉時,亦均未能依上揭反映時效規定及處置作為,及時反映查處,除延誤辦案時效外,更造成涉嫌人與舉發人不當接觸,有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如彈劾文附件三十)第十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有對舉發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處理」之精神,且予人有掩飾或包庇之嫌,大隊長未能落實訓練所屬對狀況之反映及通報,乙○○、丙○○更本身未能遵行,在在難以卸責云云。惟查:㈠依「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其規範對象為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之作業規範;非對主官如何回報之規範。規範內之反映時效表中可越級報告事項(重大緊急狀況)共有七項,並未規定事發當時所謂「疑似包庇走私」事項在內。另查案發次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申辯人接獲一四大隊長丙○○行動電話回報本案,因關單位名譽與林員名節,且諸多細節不明尚待釐清,申辯人認有進一步追查之必要,當立即指示曹大隊長將林員召回瞭解案情,並管制林員於大隊部待命,俟申辯人會後返部親自處理。當時林員是否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有無不法情事,申辯人尚無法判斷,況當時曹大隊長僅係以一通電話簡略告知大要,對案情細節並未清楚完整交代,依申辯人當時對案情了解有限之程度,且客觀上因值開會中又未能進一步查證,如何確定本案必屬「重大貪污事件」,如何能立即上報局長?況申辯人當時遠在中壢北巡局本部開會,對外聯絡本屬不易,在案件混沌不明之情況下,若貿然向上級局長反映,但事後查證事實有所出入,亦非妥適,彈劾案文未明上情,竟以申辯人未上報為由,即認申辯人處置督導不當云云,實難令人甘服。至於附件「各項狀況指導處置作為」其中第十七項「重大『貪污』事件」雖規定「事件『發生時』,應邊處置、邊報告」,然則事發當時,如何認定係屬「重大貪污事件」,誠有疑義,況且事發後軍事檢察官係以本案涉嫌包庇走私而非貪污罪起訴,益證彈劾案文引用重大貪污事件應邊處置、邊報告之規定認申辯人有未符規定之處云云,引用法條顯有不當。爰特補呈申辯理由如上,懇請鑒核。
丙丙○○部分:
壹、前言按監察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三號彈劾案文意旨略以:申辯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稱「北巡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中校大隊長,對於北巡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十月先後發生所屬單位遺失MTS-2000無線電機兩部隱瞞不報,及所屬人員甲○○少校涉嫌包庇漁船走私重大案件,申辯人有處置不當或督導不周之違失,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云云,申辯人對該彈劾案文,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特函貴會提出申辯,敬祈,明察。
貳、申辯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北巡局一四三中隊瑪鋉安檢站MTS-2000無線電機通信裝備遺失一事:
㈠查申辯人雖擔任北巡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中校大隊長,惟大隊下轄
五個中隊(連級),各中隊下轄六至十個哨所與安檢站,各哨所及安檢站則視實際需要配置四至十具不等之通信手機。通信手機係屬哨站及安檢站等基層單位執勤之重要裝備,平日由各單位主管(按指各中隊長及哨站站長)每日清點,中隊每月實施清點一次,大隊於每季主管裝備檢查時定期實施抽檢,本件遺失手機之一四三中隊乃因瑪鋉安檢站遲未上報,且於大隊每季實施通信裝備抽檢時適未中籤,致申辯人無從得知所屬單位有通信手機遺失乙事。再衡諸軍隊講求分層負責,層層節制,通信手機固屬重要裝備,然其屬最基層單位所保管,本應由該單位自負清點、回報之責,申辯人身為大隊長,職務繁重大隊轄下單位眾多,裝備項目不乏其數,且依軍管處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通信裝備除使用中及車裝通材裝車者外,無線電主機放置於鐵櫃加鎖存放。」(證一號),該中隊於查察時若以通信手機部分使用中回覆,主管單位實難發現真相。申辯人對於無線電手機等基層單位所需裝備之清點,縱加以監督,亦難免有未能注意、監督之處。彈劾案文僅因下屬對於基層單位手機遺失未為回報事,逕認申辯人有監督不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違失,依法懲處,似屬過苛。
㈡次查本案手機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由裝備保管中士發現遺失,即刻向站長
、副站長及副中隊長報告,回報系統初始並無遲誤,惟因副中隊長吳金忠私人慮及若將手機遺失上報,所屬弟兄將會受嚴重處分,乃進行自行調查可稽,致未及時向上級反映(證二號),故申辯人並非自始知情不為處置,合先陳明。㈢再查北巡局為落實無線電手機通信保密安全及數量清點,每半年實施內碼更新
作業,本案而北巡局通資區隊編組係直接前往所屬使用單位執行灌碼作業,故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巡局至一四大隊灌碼時,一四三中隊對手機之使用情形應最為瞭解,且該兩部無線電機早已於四月底五月初送修後由中隊領回,惟本案彈劾文中竟認「北巡局到大隊實施每半年定期灌碼,該大隊稱已送修轉廠」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㈣實者,申辯人係主動查察後方知悉本案機具係於同年五月間遺失,並非被動由
下屬報告始知原委,其查察過程為:緣北巡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大隊謂一四三中隊尚有無線電機具未完成權碼事宜,申辯人獲知此事立即命大隊通信官前往中隊查察,證實該中隊確有遺失無線電手機之事實後,申辯人當日即親赴安檢站調查,始發現士兵孫孟孝涉有嫌疑,經申辯人數日連續積極調查,孫員始承認為其所取走後丟棄等語,故本件無線電機具遺失一事,係由申辯人主動查察始得知原委,申辯人執行職務,已力求切實,並無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情,更無意圖蒙蔽之意,應堪認定。
㈤申辯人於查知手機遺失乙事,未能立即上報,固有違失,然當時申辯人係認為
斯時查得手機已遺失達三個月以上,早已過先知快報、第一反映時間,且對孫員所謂手機已丟棄垃圾桶乙事,申辯人始終存疑,咸認如對孫員動之以情,應有找回手機之可能,再加上當時通信設備已全面完成灌碼,已無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申辯人乃作出暫不回報總隊之決定,故申辯人並非故意違法失職,懇請貴會衡諸申辯人當時行為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從輕處分。
㈥綜上觀之,申辯人於事發後,既已採取相當之措施,足證申辯人並無規避、推
諉未切實執行職務之心:申辯人於發現手機遺失後,隨即對孫員展開積極調查,企圖突破孫員心防,使孫員供出無線電下落。為此,申辯人並曾多次請求孫員之妻、妻姐及姐夫自臺南北上協助調查案情,圖以親情感化孫員。若申辯人有心存故意稽延,有購買手機抵充之意圖,豈有大費周章查察本案,甚至數度請孫員親屬等遠自臺南協助調查本案之理,足證一四三中隊向坊間通訊行購買同型手機一事,並非由申辯人協議購置,詎彈劾案文未查明具體事證,即指摘申辯人協議由王建國向坊間通訊行購買同型機具事云云,並非事實。
㈦至於申辯人係因認為無線電手機已全面換碼,應無遺失手機影響通信安全之虞
,當時為進一步釐清案情,爭取追查手機時效情形,方未阻止大隊將自購手機及其他已灌碼之無線電機呈送灌碼。申辯人意在調查真相,絕無故意蒙蔽意圖隱瞞之惡意。
關於甲○○少校涉嫌包庇漁船走私一事:
㈠申辯人從未授意或允許林員以走私方式取得無線手機:林員於先前雖曾提及將
委請民人林建民代尋手機事,惟並未提及將以夾帶方式入港,申辯人對於所謂夾帶走私手機一事,亦不知情。加以林員於前開委由民人代尋手機之提議,已遭申辯人當場所否決,申辯人自無從發覺林員事後走私乙事,但彈劾案文未予查明卻逕引用林員所稱:「先前曾向大隊長丙○○告知,手機將以走私方式取得,大隊長有告知不妥。」之不實陳述,認定申辯人有所違失,與事實不符,應有未洽。
㈡按走私風險極大、利潤極高,其價值與手機相較,顯不相當,衡情論理,林員
皆無單為取得手機,而允許漁船走私之理,況如彈劾文所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一四大隊已完成手機灌碼而結案,林員已無須帶回手機「俾利結案」之急迫性,林員所謂因欲弄回手機遂同意漁船走私夾帶入港之詞,顯失所附麗,與常理有違;況實者該走私漁船並無攜帶手機之事實,由此可證林員所謂委請漁船攜帶手機云云,應係其依個人意圖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甲○○案之發生,申辯人或有識人不明,未能事先防範之失,惟獲悉該案後,
申辯人立即採取諸多處置措施,應無怠忽職責、甚或包庇其犯行之虞:查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經一四三中隊長吳良宜、一四四中隊長周寶慶告知林員有包庇走私之嫌後,因事實真相未明,且此事關係林員名譽甚鉅,認有親向林員查明之必要,當即電請林員回部隊說明,因林員仍值休假,稱將於次日中午前返部隊,又因時值深夜,事實真相既尚有待釐清,當日又適逢總隊長休假,申辯人遂想待翌日釐清案情後,再向總隊長回報,乃命吳、周二位中隊長於翌日上午將當日執檢人員帶至大隊說明事情經過,依上開處置過程觀之,申辯人當時執行職務,應已力求切實,應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處。
㈣況本件於前揭期間未能立即回報總隊長,乃因總隊長適逢休假,後因時值深夜
,且狀況未明,是否確有違法之事實,尚待澄清,是否屬於重大案件,尤難判斷,驟然回報,其所了解之內容及真實性均屬有限,徒增長官困擾。若透過勤務指揮中心反應,又顧慮案情洩漏,易使涉嫌人與私梟完成串供勾聯,造成爾後調查之困擾,遂決定於翌日上班再為陳報,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因總隊長遠在中壢北巡局開會,申辯人即先以電話向總隊長報告事件梗概,預期下午至北巡局與總隊長開會,再為詳述。上午申辯人並同時約談事發當日在場之三位安檢士兵,以了解狀況,為保護三位弟兄安全及保全證據,並請三位安檢員擬寫自白書,此有下士站長廖建良(證三號)、中士谷志宏(證四號)、二兵蘇信銘(證五號)及中隊長吳良宜、周寶慶(證六號)於是日於政風處訪談紀錄之供述可稽。至於林員因遲至十一時四十五分始回營,申辯人因趕赴中壢開會,與之僅短暫交談,林員告知係遭民人所騙云云,其後申辯人即趕赴中壢與總隊長開會,並利用中場休息期間,向總隊長回覆處置本案之進度。本案在未查明屬實前,是否應認係為「重大狀況」,尚有疑義,然由申辯人之處置及回報經過情形以觀,申辯人實已符合重大狀況「邊處置、邊報告」之處理方式,難認申辯人有未依規定即時反映、查處等、監督不周、怠忽職責之違失。
關於所謂一四大隊瑪鋉安檢站安檢人員未落實執檢,認申辯人有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乙節:
查一四大隊瑪鋉安檢站自海巡署成立以來多次擔任安檢勤務等多項示範,人員訓練與紀律要求甚為嚴格。本事件之發生,係因林員個人因素違法以長官身分要求執勤人員配合所造成。按軍人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屬官對該管屬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命令,有服從之義務,致該等執勤人員懾於林員之指揮命令身分不敢不從,有服務之義務,致該等執勤人員懾於林員之指揮命令身分不敢不從,此種情形事前實難發覺防範,但該等人員於事後能立即依規定向中隊長及直屬長官回報,亦足證申辯人平日就該等勤務人員之紀律及法紀要求尚無不彰,應無所謂勤務教育及紀律要求不彰情形。
另所謂申辯人對於執行人員甲○○平時考核不落實、督導不周乙節:查甲○○自
任職一四大隊勤務中隊隊長、總隊勤務中隊隊長,迄升任副大隊長職務,長期於基隆、萬里地區任職,自與當地地方人士較為熟識,其交往對象及金錢往來,實難逕認係發生於伊任職副大隊長期間。至林員平日對交辦事務,均能圓滿達成任務,營內生活作息正常,從未曾向其他官兵借貸,未發生違反考核紀錄情事,此事經事後檢討乃肇因於林員自恃能力過人,且依法行政法制觀念淡薄,致鑄成大錯,此種個人因素,以申辯人依林員平時表現正常之考核,實無從知悉想像林員有不法包庇走私之可能,況本案係發生於林員休假期間,申辯人對林員之監督責任是否應擴大及於林員休假期間之行為,似非妥適,申辯人對林員休假後之行為,縱仍應負連坐之責,但實難防範及預料,若無應注意能注意之可能,難認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所謂監督不周之違失。
末按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五年自軍校畢業迄今,服務軍職已近十五年,期間謹遵長
官教育,戮力從公,獲蒙長官肯定,先後因三大功累功,獲頒一星寶星、景風甲種、弼亮甲種、金甌甲種等獎章及忠勤勳章乙座,自八十年起至本案發生近十年間,幾未有受懲處之紀錄(證七號);另擔任一四大隊長任內亦秉持維護國家安全,維持社會安定,有效打擊不法之信念,全心專注於查緝走私、偷渡情事,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共查獲案件八案(另三案移送書存於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私貨價格逾三千萬元(證八號),成果不能謂不輝煌;十月二十三日凌晨瑪鋉漁港發生副大隊長包庇走私案幾乎同時間,申辯人正於野柳漁港成功查緝另一椿走私案,如此正與邪安排,令人喟嘆造化弄人!個人兢兢業業十五年,潔身自愛,奉公守法之堅持,卻因前開林員涉嫌包庇走私事件,因此遭受上級處以記大過調離主官職之連坐處分,復加以無線電手機案又處以記過乙次,實已於申辯人軍職生涯留下最大之污點及打擊,令人痛苦不已!懇求貴會委員諸公審量一事不兩罰,並諒察申辯人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絕無惡意,申辯人經此事件,已受處置,自當謹記教訓,不再犯錯,予以輕處,俾申辯人能繼續在現有工作崗位上盡其所能,以報效國家之栽培。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㈠:軍管處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
證㈡:吳金忠於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證㈢:廖建良訪談紀錄表乙份。
證㈣:谷志宏訪談紀錄表乙份。
證㈤:蘇信銘訪談紀錄表乙份。
證㈥:吳良宜、周寶慶訪談紀錄表乙份。
證㈦:申辯人歷年懲處紀錄乙份。
證㈧:申辯人查緝走私案件乙份。
補充申辯:
為依法提呈補充申辯書事:
徵諸本件彈劾案文,關於申辯人之彈劾理由部分,無非認申辯人有:
㈠無線電裝備遺失未依規定即時反映回報,而一四大隊知悉下屬遺失無線電後,更在
大隊長丙○○知情下,以誆騙及矇混方式逃避被查知,該局及所屬人員紀律鬆散,法制觀念蕩然,大隊長丙○○實難辭其咎。
㈡北巡局一四三中隊在副大隊長甲○○不當攔阻下,未依規定執勤,或迅速反映上級
單位協助排除以防止違法,執勤顯有疏失,大隊長丙○○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不言可喻。
㈢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平日與地方人士關係複雜,並有金錢借貸關係,大隊長丙
○○對此不僅不瞭解,甲○○向渠表示遺失之無線電找不回來,將託地方人士幫忙時,竟未斷然指正亦未警覺,並加強對林員監督考核。北巡局人員平時考核規定及權責劃分未能落實執行,形同具文,大隊長丙○○執行不確實至明。㈣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於碼鋉漁港不當攔阻安檢人員執行安檢,該等安檢人員均未依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規定及時反映。大隊長丙○○接獲該等安檢人員檢舉時,亦均未能依前揭反映時效規定及處置作為,及時反映查處,至該等安檢人員因甲○○已來協商,復略過北巡局而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檢舉,使上級錯失指導、協處先機,造成涉嫌人與舉發人不當接觸,有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之精神。大隊長未能落實訓練所屬隊狀況之反映及通報,丙○○更本身未能遵行,在在難以卸責,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云云,申辯人除引用已呈申辯理由外,另補充陳述申辯理由如後:
關於無線電手機遺失未呈報乙事:
㈠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海岸巡防法公布施行,成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同年二
月十七日北巡局成立,轄屬單位依序為總隊、大隊、中隊及分隊,故本總隊、大隊、中隊、分隊已不再隸屬海岸巡防司令部管轄,亦即軍管區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是否仍適用於北巡局及其轄下之單位,實有疑義,彈劾案文逕引用該作業規定,指本案無線電手機遺失未依據前開作業規定所訂之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循戰情系統回報云云,於法已非有據。
㈡縱認前揭規定仍適用於地區巡防局、總隊、岸巡大隊,惟按前揭管制作業規定(
四)權責部分之規定,北巡局、總隊、大隊應為「通信裝備管制督導執行」單位,「連級(使用單位)」即中隊負責通信裝備管制作業之「執行」,因無線電手機由中隊實際使用,若有遺損,依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應負責遺損報告之通信裝備管制作業之執行單位應為中隊,而非大隊,且報告時機應是通信裝備遺失後之二十四小時內,系爭無線電手機於申辯人查知遺失時,早已逾遺失手機時間達二個月以上,是否仍適用二十四小時內應為報告之規定,亦有疑義。
㈢次查大隊之所以知悉下屬遺失無線電機,乃由申辯人要求大隊通信官主動查察而
得知,再經積極調查,始再瞭解為孫員所竊,申辯人實基於已查出竊取人,認為無線電有希望尋回,並未主動協調由中隊通信負責人王員購買,且孫妻於大隊調查期間,以懷有六個月身孕多次配合北上(家住臺南)開導其夫,期間曾痛哭下跪要求其夫能交還無線電手機,並哀求申辯人給孫員時間交還手機,否則只有一死了之;申辯人實乃為求爭取辦案時間及一時心軟,致未上報,申辯人絕無故意或惡意欺騙逃避手機遺失被查知之意!㈣大隊知悉無線電遺失時,距實際遺失時間已逾兩月餘,事實上已無所謂「喪失補
救措施先機」可言;另經申辯人釐清無線電之遺失緣由,乃孫員基於一時憤恨,竊取無線電手機後即丟棄,並無遭有心人士利用之可能;且孫員並未竊取其它如充電器及電池等配套用具,兩具無線電使用待機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後,便會因電量耗盡無法充電而不能使用,實無所謂嚴重影響海防安全之問題。此可證諸於附件六北巡局通資部門所做遺失手機之評估影響安全報告:參、「對本署通信安全之影響甚微」可稽。
關於所謂申辯人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部分:
㈠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訂之「簡化執檢作法」(如附件二十五)固規定,凡是有
走私紀錄的漁船均列為列管漁船;再查北巡局一總隊所訂之「安檢任務執檢示範指導計畫」(如附件二十七),亦明定列管漁船應停靠於執檢碼頭加派人員嚴格執檢。惟按該署所訂之「簡化執檢作法」及其「安檢作業原則」,曾否以公文頒行各單位照辦,已令人懷疑。再按該安檢作業原則第三點規定:「:::惟具有走私紀錄之船筏若在乙年內未曾進行走私行為,安檢單位將主動將其改列簡化安檢作業對象,以鼓勵守法自新。」,經查「滿泰八號」最近乙次經查獲於野柳外海走私冷媒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距本案走私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逾一年,依前開規定,案發時該船隻應改列為簡化安檢作業對象,以一般船筏方式檢查即可,彈劾文仍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列管漁船『滿泰八號』(龜吼籍)報關進入瑪鋉漁港,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實施嚴格安檢,:
::未依上開規定執勤,或迅速反映上級單位協助排除以防違法,其執勤顯有疏失」云云,引用條文實有違誤;另北巡局一總隊所訂之「安檢任務執檢示範指導計畫」只是用於示範,僅供參觀單位參考,並未以正式公文頒行,至於文內所謂列管漁船檢查辦法,亦因「滿泰八號漁船」已非列管船隻,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安檢人員二兵蘇信銘、下士站長廖建良、監卸中士谷志宏之所以未依規定對「滿泰八號」漁船嚴格執行安檢,乃因副大隊長甲○○身穿制服,以長官之身分,對伊等發出命令,攔阻安檢人員對該船隻進行嚴格檢查。依前揭法律規定,安檢人員既身為林員之下屬,對於林員當時之命令,自有服從之義務;且服從乃軍人之天職,在軍中服從及階級意識,遠較一般公務員明顯,安檢人員身為林員之下屬,對於林員之命令,縱認有不妥,亦不敢不從,安檢人員因服從長官之命令,致未能依規定執行勤務之情事,此顯與申辯人平日是否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無關,實難認係因申辯人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所致,況彈劾案文係依何法令課申辯人有所謂「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之義務,未據指明,依此遽認申辯人平日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云云,顯屬強人所難,且於法無據。
㈢且前揭安檢人員蘇信銘、谷志宏、廖建良三人之所以未執行安檢,係因甲○○告
以本事件已告知中隊長或大隊長矇騙為由所致,於案發後已主動向長官報告整個案發現場狀況,此有廖建良、谷志宏、蘇信銘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案件調查時分別供稱:「二十三日上午四點多遭副大隊長攔阻執行安檢勤務時,因為副大隊長曾說有關請船家代購手機情事已事先知會中隊長,遂以為中隊長已知情,直到下午在碼鋉港排練安檢示範時從隊長與各長官談話中才發現隊長對上午發生之狀況,並不瞭解,於是偕同谷中士向隊長報告(晚上十點左右),隔日上午十點由隊長與一四四中隊長陪同至大隊部(本人、谷中士、蘇兵均前往),向大隊長說明當日狀況,大隊長以保護我們為由寫自白書:::
」(見彈劾文附件第六十三頁)「當時林副大隊長有告訴我,已知會中隊長吳良宜,我沒表示什麼,:::直到二十三日晚上安檢示範演練以後,我就邀站長廖建良去問中隊長知不知道副大隊長有沒有知會你走私的事?中隊長表示不知情,於是我跟站長向他報告這件走私案的情形。到了二十四日上午九點三十分,中隊長帶我、站長和二兵蘇信銘去見大隊長丙○○;大隊長跟我們說這件事已經半公開了,還有什麼好害怕,就請我們先寫自白書,以釐清與滿泰八號走私案之關係。」(見彈劾文附件第六十七頁),「我要前往監貨時林副大隊長叫住我對我說了約二十分鐘的話,因他是長官,所以我從頭到尾立正站好,不敢亂動。」「(林副大隊長對你說話的內容為何?)他問我的級職、姓名、梯次等,我據實回答,另對我說這艘漁船(指滿泰八號)真的有走私,:::請求滿泰八號幫忙帶二支手機進來,但為了回報,所以不只有手機,另外還有私貨,這件事已向大隊長報告過了:::」「:::回站後我向值班講這艘船有問題,應該是走私,並向中士班長谷志宏報告副大隊長在場的事。」(見彈劾文附件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等語可稽,依廖建良等人事後主動上報反映甲○○與漁船走私乙事,亦證申辯人平日已有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始克臻此。
關於所謂申辯人平時執行考核人員不確實部分:
㈠查林員平時作息正常,辦事能力頗強,並無任何不良嗜好,且林員在營中與同袍
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至於所謂甲○○平日與地方人士關係複雜,並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因屬林員非在營期間所為,嚴格言之,係屬林員之私人借貸關係,申辯人不能亦不得而知,如何列入考核?若謂申辯人就此不知,即認申辯人平時考核未能落實云云,顯屬強人所難。
㈡至於甲○○向申辯人表示遺失之無線電找不回來,將託地方人士幫忙,申辯人未
斷然指正,並加強對林員之監督考核乙事,查林員於案發前一個月,曾提及將委託民人代為取得手機乙事,申辯人當時即告知林員應以合法之方式取得,不要作違法的事,林員雖身為申訴人副官,惟年紀與申辯人相仿,林員平時表現良好,且與申辯人及同袍間相處融洽,且是時林員僅係閒聊時提議,縱林員之提議誠屬不當,申辯人要無動輒以上屬之姿,對林員加以怒斥之理,復依當時情狀,申辯人實已對林員之提議,善盡必要之指正,彈劾案文仍執此認申辯人未能警覺,加強對林員監督考核云云,申辯人實難以接受。
甲○○包庇「滿泰八號」漁船走私乙事應與無線電手機遺失乙事無關:
㈠查甲○○於案發前一個月左右,曾向申辯人提議將透過民人取得手機云云,惟遭
申辯人予以否決,已如前述,復有林員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案件調查訪談時供述:「大隊長案發前知悉將以走私方式攜進手機,但有告知我認為不妥,案發中大隊長並不知有走私香煙情事,直到案發後知悉,告知我為什麼那麼糊塗。」(見彈劾文附件第九十頁)等語可稽。申辯人既已不同意林員委託民人以不法之方式取得手機(包括走私方式)在先,林員要無事後擅作主張鋌而走險非以走私方式取得手機不可之理。況林員於案發前從未向申辯人及中隊長吳良宜等人知會滿泰八號漁船有夾帶無線電手機乙事,反而主動向在場之安檢人員蘇信銘、谷志宏、廖建良透露係因委請系爭漁船夾帶遺失無線電手機,故以准許走私作為代價,此事已告知大隊長、中隊長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按果若有藉由漁船走私手機乙事,應屬私密不得公開之事,林員豈有事先不預知長官,反而於事發時大肆宣揚致下屬周知之理,衡諸林員所為,毋寧係以大隊長及中隊長已知曉及該委請漁船代尋手機作為幌子,阻攔安檢人員走私香煙成功之目的及動機甚明。
㈡「滿泰八號」漁船上並未攜帶任何手機,亦證「滿泰八號」漁船走私香煙乙事與無線電手機遺失乙事無關。
㈢再查一四大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既以自購無線電機及其他已灌碼之無線電機
,送海岸巡防總局通資大隊四級廠完成灌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陳報北巡局,該局旋予結案,無線電手機遺失乙事,已經解決,無燃眉之急,林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阻攔安檢人員檢查走私漁船時,仍稱委請該漁船夾帶無線電機二支云云,益證林員阻欄安檢,顯係出自林員個人因素所為,應與無線電手機遺失乙事無干。
關於彈劾案文所謂北巡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轉頒之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
範(如彈劾文附件二十九),其中狀況反映時效表中有關狀況反映作業規定:重大狀況反映可先口頭陳報各級長官及上級單位,:::四、重大狀況採「邊處置、邊報告」以防事態擴大及惡化,一般狀況則採「先報告、後處置」。同函亦附有各項狀況指導處置作為,其中第十七項「重大貪污事件」規定為「一、事件發生時應邊處置、邊報告:::」。然查,一四大隊副隊長甲○○於瑪鋉漁港攔阻安檢人員執行安檢,該等安檢人員均未依上開規定及時反映。大隊長丙○○及總隊長乙○○接獲該等安檢人員檢舉時,亦均未能依上揭反映時效規定及處置作為,及時反映查處,除延誤辦案時效外,更造成涉嫌人與舉發人不當接觸,有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如彈劾文附件三十)第十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有對舉發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處理」之精神,且予人有掩飾或包庇之嫌,大隊長未能落實訓練所屬對狀況之反映及通報,乙○○、丙○○更本身未能遵行,在在難以卸責云云。經查:
㈠依「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其規範對象為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之作業規範
;非對主官如何回報之規範。規範內之反映時效表中可越級報告事項(重大緊急狀況)共有七項,並未規定事發當時所謂「疑似包庇走私」事項在內。另案發當晚午夜時分,兩位中隊長前來說明懷疑林副大隊長有不當舉措時,對於詳細內容並不瞭解而未說明,待報告完畢後已是翌日凌晨,大隊長當時「處置」為要求兩位中隊長返部,於是日早上十時再帶同三位安檢受阻同仁至大隊部查明案情,另電話連絡當事人林副大隊長立即返部隊,以利配合調查,至早上九時許,故先以電話告知總隊長,兩位中隊長反映情事及申辯人處置情形,申辯人之處置及陳報,並無不當。至於附件「各項狀況指導處置作為」其中第十七項「重大『貪污』事件」規定為「事件『發生時』,應邊處置、邊報告。」然則事發當時,如何認定係屬「重大貪污事件」呢?況且事後軍事檢察官亦是以涉嫌包庇走私而非貪污罪起訴。益證彈劾案文引用重大貪污事件應邊處置、邊報告之規定認申辯人未符規定云云,引用法條顯有不當。
㈡至於有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
護」部分,大隊長於翌日約談三位安檢當事人(事實上兩位中隊長及另三位同仁均未「檢舉」林員不法,只是來報告(反應)可疑情事後,申辯人為保護三位同仁,即要求三員書寫事發報告書,完成後由中隊長蓋章,申辯人已盡保護三員之能事;另前條規定「如有對舉發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處理」部分,重點在於甲○○是否使用「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對三員之安全構成威脅為重點。衡諸林員二十四日下午與三位安檢同仁接觸,告訴三位同仁的話是「對於責任,林副大隊長表示要自己扛,讓三位弟兄責任減至最低」(見諸於彈劾文附件十一海巡署對兩位中隊長之訪談紀錄表),可證申辯人鼓勵三位安檢同仁書寫自白報告書,詳載說明案情緣由,且林員亦未以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危及三位安檢人員之安全,如何有違反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之有?㈢另言申辯人「予人有掩飾或包庇之嫌者」,實乃莫須有之影射或揣測之詞!依彈
劾文附件八「岸巡總局調查報告」中查證事項五:林民(走私涉嫌人)曾於中秋節以漁民代表身分致贈加菜金一萬五千元予曹員,且言明不須領(收)據,為大隊長拒絕,案情確曾循系回報上級等語,益證申辯人行事坦蕩,絕無掩飾或包庇不法之可能。
爰特補陳申辯理由如上,懇請鑒核。
丁、甲○○部分:
壹、被懲戒之事實緣起:緣申辯人所轄屬第一四三中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發現遺失無線電通信手機二具,嗣經其中隊長吳良宜向大隊長丙○○面報後,曾多次交代申辯人及吳中隊長託漁民購進,從而,申辯人乃奉大隊長之囑咐及吳中隊長之請託,嘗代轉上述二人之用意,並央請漁民林建明自國外購進手機;其間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左右,吳隊長且曾親持上開手機交予漁民林建明觀看,作為代購之樣品。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林建明突電申辯人偽稱手機已帶進來速至瑪鋉港云云,申辯人不疑有詐遂即前往,孰料林建明竟係欲申辯人在場為其父所有之「漁發二二二號」央請關照准許船漁工進港修補船隻。未幾,涉嫌走私之「滿泰八號」漁船始跚跚駛入,斯時吳良宜亦在現場待接手機,而系爭之「滿泰八號」遂乘隙陸續卸貨。申辯人固見渠行蹤可疑,然仍私下告知在場中士班長谷志宏有關為一四三中隊託漁民帶手機之事,嗣即向林建明之弟詢及手機之事,始獲知根本未能購得。至此,方知上當,申辯人旋即命「滿泰八號」漁船儘速離去,事後亦輾轉得知其於外海遭截獲走私洋煙。全案真相若此,據實呈報如上。
貳、申辯之事證及理由:監察院彈劾文所載均未敘及系爭事件之源始及動機(如前述),竟直接切入案情,已失其真:
㈠彈劾文第四頁敘及「吳良宜即向甲○○報告該船為注檢漁船並已指示安檢站
嚴格安檢,甲○○竟表示該船協助大隊攜回遺失無線電機,依一般船筏安檢即可」,全係指鹿為馬與事實無一相符。蓋:
⒈事發前,吳良宜隊長即因其隊上遺失手機二具乃向大隊長丙○○報告,大
隊長嘗多次指示吳及申辯人托漁民外購帶入,吳均知之甚稔,且曾親向林建明出示手機實品告以型式。
⒉事發時,吳隊長亦在現場,時值子夜,其何以前往?是知,本係其所屬中
隊遺失手機,當然須親赴現場領驗託漁民帶進之手機,事理極明,彈劾文未察真相,竟曲從一方之說詞,是非真相顯已混淆。
⒊事發後,部屬(吳員)及長官均一致交相推諉,謂申辯人涉及包庇滿泰八
號走私云云,洵屬烏龍,心態可議!試想,申辯人僅為副職,上有大隊長下有吳隊長,亟需籌獲同型手機俾帳籍相符者應為何人?不言可喻!既均知託漁民帶入手機,且申辯人及吳均於子夜趕赴現場以取手機(實受漁民林建明之訛騙到場),則焉有可能由申辯人擅阻士兵實施安檢?欲加之罪,何患無辭?⒋及今,竟驚知眾人皆推諉其責,甚至知悉滿泰八號出海遭突檢查獲走私洋
煙後,乃先發制人,主動檢舉申辯人涉有包庇走私罪嫌,令人啼笑皆非,人心若此,夫復何言!㈡彈劾文第二項至七頁復載及「之後甲○○見由該漁民卸裝之二貨櫃車離去,
船上仍有私貨,一時心慌便要求滿泰八號漁船立即出港:::嗣至當日晚間十時站長廖建良報告上情(滿泰八號於外海遭緝走私未稅洋煙之情事),吳良宜表示不知該漁船走私:::(五)為掩飾案情自行處理,乃由甲○○出面協請漁民透過管道自大陸購買:::復據甲○○自白所述請漁民幫忙是以要求代購手機夾帶入港並以此交換允許走私」云云,多與事證不符:
⒈所敘「船上仍有私貨」不知所云為何?申辯人自始確僅見漁貨而已,從未
目賭有何「私貨」,彈劾文兀自編擬文章「一時心慌便要求漁船立即出港」亦屬臆測。蓋申辯人及吳隊長於子夜親往港口誠係突獲林建明來電誑稱手機已帶進來,為達成上級交辦任務及協助吳隊長獲補手機,遂即允往,俟上述「漁發二二二號」進港未久,「滿泰八號」旋即跟進,而再經申辯人向漁發二二二號上林建明之弟詢明未克帶入手機後,斯時滿泰八號漁船甫正卸貨,無奈之餘,祇得促其速離,即言,自始申辯人根本不曾睹及走私品項,何來「心慌」,又何謂「見仍有私貨」?臆斷杜撰之詞,莫此為甚!⒉俟至當晚十時許,即廖建良報告滿泰八號於港外遭緝私後,距事發時已間
隔約二十小時,眾皆因驚懼而欲卸責,唯申辯人當時為免牽連同仁,嘗愚勇執認願一肩扛責,遂立下自白即本此意,且其時上級均尚認應無大礙,庶不知,今竟衍致申辯人「包庇走私」之下場,殊非始料所及。
⒊依彈劾之主旨,無非以申辯人「明知該船仍有私貨」、「為掩飾案情自行
處理」、「要求代購手機夾帶入港並以此交換允許走私」等節,遂認定申辯人必有包庇走私之故意及犯行。然一則,動機為何?申辯人僅係副職,遺失手機者為吳良宜所屬之中隊,且其曾親與林建明會晤交代手機之樣式,何以故略?:::二則,林建明於子夜訛詐申辯人到場,既別有用心,此且經彈劾文已認定為「受騙」事實,究有何事證率認申辯人與林建明有「交換允許走私」之承諾?漁民甚至大隊長及吳良宜既皆否認,何以申辯人獨攬其事而擅自作主交換允許?依一般經驗法則言合常情乎?:::三則,究申辯人有何「為掩飾案情自行處理」之必要性與可能性?申言之,大隊長之交代及吳隊長之央請協處,央請漁民帶手機入港,固屬實情,然要不能僅因漁民居心叵測,別有用心之欲乘勢混水摸魚,竟另掩飾滿泰八號漁船走私洋煙,導致之安檢遭訛詐之烏龍事件,即可論斷申辯人早有一己包庇走私之故意至明。爾今,申辯人且成俎上肉,為唯一之犧牲代罪羔羊,俾對上開走私之烏龍情節有所交差結案,其可乎?縱有行政上之疏失,亦不可逕以明知故意之「包庇」扣以無妄之罪,真理安在?監察院彈劾文認申辯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包庇走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他人罪」,殊與事證及法文要件不符:
㈠所謂「包庇者」,係指直接故意言,即明知為走私而予包容庇護;系爭本件
,申辯人於案發前何嘗知悉「漁民欲藉手機挾帶入港為幌遂行走私之實」?自始大隊長及吳隊長均言不及此,漁民一己之預謀,藉機走私,殊非申辯人所得逆料;抑且案發當時申辯人及在場臨檢士兵確均未目睹私貨,乃為事實;或曰申辯人臨場阻卻士兵檢查或有不法意圖,實則又係「無巧無成書」之烏龍情節,即言當時祇一心冀求自漁民處進口手機,嗣知未果後,為免林建民爾後拒絕執行手機任務,及臨檢士兵與漁民發生不快情事,乃將託漁民帶手機之實情告知士兵,根本不曾令士兵免予臨檢,而各該臨檢士兵亦係自動放行離去,此一單純之動機背景竟釀致庇護漁民「走私洋煙」,誠全然不符包庇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㈡同理,所謂申辯人「對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要屬無
中生有,蓋滿泰八號漁船非林建明及其家人所有,申辯人根本不識其船主為何人?何來故意圖利「他人」?倘今「漁發二二二號漁船」(林建明所有)夾帶走私洋煙,而申辯人為圖代覓手機而竟放任之,此當可謂包庇或圖利林建明,然系爭走私者為「滿泰八號」漁船,其係乘隙入港迅即卸貨,非惟申辯人根本未及目睹有何走私之貨品,抑且刻正與遠處之漁發二二二號漁船人員查詢手機之事,何來故意包庇或圖利之可能?且無必要。總之,申辯人主觀上確無圖使滿泰八號漁船獲致不法利益之意思,而客觀上復無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矧且本件申辯人一無分文收賄,純係自認「服從為天職、助人為義舉」,乃竟遭林建明設陷,惟在法言法,誠無一絲不法貪念,頓遭此囹圄慘境,祈盼詳鞫真相後,明鏡高懸,昭雪覆盆。
綜上所呈,本案現尚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有關申辯人涉案各節,均
未釐清,尤不得遽認申辯人應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懇請鈞會能俟案情大白再行判斷,以昭公允。
次按凡行政作為皆須本諸「自然正義原則」,以遂行正當程序之進行,排除任何偏見之介入;申言之,秉乎自然正義原則俾追求事務本質時,尤須體察真相、排除恣意,用符真理。觀乎本件,固成眾矢之的,然究不得因檢調人員之恣意專斷及選擇性辦案,乃使應有自然正義略而不顧。誠然,申辯人自始不曾一絲介入、亦不知系爭走私事件,自不得任由監委無端率認藉詞推託、怠忽職守,殊令申辯人含冤莫白。
此外,切盼秉諸「合理原則」,就法令授與申辯人之職掌、層級及所須作成之行政決定,據以探討究否、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今且身陷囹圄,個衷悲憤,何堪形容,祇怨上蒼無情,以當時之副職受命協處手機之事,竟遭致池魚之殃,瓜田之嫌,驟然蒙冤,終生不得釋懷。務祈無微不燭,俾得矜全,是所至盼。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丁○○、乙○○、丙○○,分別任職北部地區巡防局局長、總隊長、大隊長,均為主官(管)職務,對於轄屬單位遺失無線電機復隱瞞不報,及所屬人員涉嫌包庇漁船走私重大案件,均有處置不當或督導不周之違失。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北部地區巡防局少校副大隊長,負有查緝走私之責,然卻涉嫌包庇漁船走私,嚴重違反法令。彼等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丁○○、乙○○、丙○○、甲○○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敬請依法處理,以資儆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北巡局)中將局長(任職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乙○○原係北巡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上校總隊長(任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現任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丙○○原係北巡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中校大隊長(任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現任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心主任),甲○○原係北巡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少校副大隊長(任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現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監察院以北巡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十月先後發生所屬單位遺失MTS-2000無線電機二部復隱瞞不報及所屬甲○○涉嫌包庇漁船走私重大案件。甲○○嚴重違反法令,局長丁○○、總隊長乙○○及大隊長丙○○亦均有處置不當或督導不周之違失,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分別審議如左:
甲、有關無線電機遺失案部分:彈劾意旨:
㈠八十九年四月間,北巡局一四三中隊瑪鋉安檢站通信裝備保管人中士王建國由
一四大隊領回送修之無線電機兩部,未依規定立即加鎖存放於鐵櫃內,卻放置於安全士官桌旁,迄同年五月五日左右,該站士兵孫孟孝因遺失手電筒,哨所同仁未協助尋找,憤而竊取該二部無線電機後丟棄於港區垃圾筒內,而致遺失。
㈡王建國於同年五月六日發現無線電機失竊後,雖立即報告站長王先仁、副站長孟世棟及副中隊長吳金忠,惟副中隊長卻未再向上反映。
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巡局到一四大隊實施每季定期灌碼作業時,該大隊稱
已送修轉廠,該局竟僅登錄於工作日誌,未進行查證瞭解,即轉往其他單位作業,而未能即時查知遺失情事,其草率行事可見一斑。
㈣於此時一四三中隊副隊長始向中隊長吳良宜報告遺失經過,中隊長旋即向大隊
長丙○○反映,惟丙○○除指示再詳加調查外,仍未向總隊反映,卻協議擬由王建國向坊間通訊行採購同型機二部抵充,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購得一部,另外一部無法購得。
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巡局灌碼全般作業完成後,作業人員雖每週以電話通知
一四大隊將無線電機送廠補灌均無結果,卻遲至同月二十九日方回報該局業管單位。嗣經該局於次月七日函及二十六日以電話紀錄方式請一總隊督促儘速送廠,然該大隊仍謊稱使用中,一總隊亦未再續催,敷衍苟且,莫此為甚。
㈥嗣一四大隊拖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無線電機無法尋回後,以自購之
無線電機及其他已灌碼之無線電機矇混送北巡局三級廠,然該廠以灌碼機故障,請改送海岸巡防總局通資大隊四級廠灌碼,致因作業量多,未能詳查情況下,予以完成灌碼。一四大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附完成灌碼之資料陳報北巡局,該局旋予結案,終未查知遺失情事。
㈦本案北巡局局長丁○○,迄至嗣後衍生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涉嫌包庇走私
被舉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通知,方知無線電機遺失情事,此時距遺失時間已超過五個月餘,其平日監督管理之鬆散灼然可見。
㈧按目前仍適用之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通信電子裝備管
制比照械彈,應加強保管人員查核,強化管制作業程序,定期清點回報,遺失並加重連坐責任。各地區巡防局、總隊、大隊負責通電裝備管制督導執行,各中隊負責通電裝備管制作業之執行。通信裝備除使用中及車裝通材裝車者外,無線電機應放置於鐵櫃加鎖存放,發現遺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電報逐級呈報。然該局所轄一四三中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依規定辦理,致遺失無線電機二部,復未遵照規定及時反映。而一四大隊知悉後,更以誆騙及矇混方式逃避被查知,一總隊亦未盡機先查察之責,嗣北巡局實施無線電機灌碼作業,亦未切實查處,該局局長更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告知時,方知悉無線電機遺失情事,不僅喪失補救措施先機,更嚴重影響海防通信安全。該局及所屬單位人員紀律鬆弛,法治觀念蕩然,局長丁○○、總隊長乙○○、大隊長丙○○實難辭其咎。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詳如事實欄之記載):
㈠丁○○略稱:為防杜通信電子裝備因管制疏漏發生遺損情事,以確保通信安全
,平日即要求所屬人員確依仍適用之前海巡部頒「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辦理,並依本局訓練計畫中「裝備保養教育」規定,加強教育訓練且定期輔以督導考核,以求各單位落實上開規定。本案因一四大隊隱瞞實情及企圖掩飾,使本局承辦人員未能發覺,然本局已善盡督導責任,依規定對失職人員分別議處,且立即妥慎檢討採取改進措施,實無處置不當或督導不周之違法失職情事。
㈡乙○○略稱:
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海岸巡防法公布施行,成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巡局成立,則原來之「軍管區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下稱「管制作業規定」)是否仍適用於北巡局及其轄下之單位,實有疑義。況系爭無線電機係由中隊實際使用,若有遺損,依通信裝備遺損核賠規定,應負責遺損報告之通信裝備管制作業之執行單位應為中隊,而非「督導」執行單位之總隊。
⑵申辯人轄下單位眾多,職務繁重,對於無線電手機等基層裝備之清點,本無
注意、監督之可能。大隊長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查知手機遺失事,並未向申辯人回報。北巡局通知有無線電未完成灌碼情事時,申辯人當場指示總隊通信官立即追蹤,儘速回報。嗣因一四三中隊以該手機正在執行勤務中為由回報,嗣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自購之無線電機及其他以灌碼之無線電機矇混送廠,致申辯人未能發覺。申辯人對手機遺失事,事先既不知情,應無處置不當或監督不周之可言。
㈢丙○○略稱:
⑴本案手機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由裝備保管中士王建國發現遺失,即向站長
王先仁及副中隊長吳金忠報告,回報系統初始並無遲誤,惟因吳副中隊長慮及上報,所屬弟兄會遭嚴重處分,乃自行調查而未向上級反映。
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巡局至一四大隊灌碼時,該兩部無線電機早於四月
底五月初送修後由中隊領回,彈劾文竟認「北巡局到大隊實施每半年定期灌碼,該大隊稱已送修轉廠」云云,顯有違誤。
⑶北巡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大隊謂一四三中隊尚有無線電機具未完成灌碼
事宜,申辯人立即命大隊通信官前往中隊調查,證實確有遺失後,申辯人即親赴安檢站調查,始查明係士兵孫孟孝取走後丟棄。
⑷申辯人於查知手機遺失後,未能立即上報,固有違失,但申辯人係認應有找回手機之可能,且通信設備已全面完成灌碼,並無影響通信設備安全之虞。
當時為進一步釐清案情,爭取追查手機時效情形。方未阻止大隊將自購手機及其他已灌碼之無線電機呈送灌碼。申辯人意在調查真相,絕非故意蒙蔽意圖隱瞞等語。
本會查八十九年四月間,北巡局一四三中隊瑪鋉安檢站通信裝備保管人中士王建
國由一四大隊領回送修之無線電機兩部,未依規定加鎖存放於鐵櫃內,而放置於安全士官旁,迄同年五月五日左右,該站士兵孫孟孝因遺失手電筒,哨所同仁未予協助尋找,憤而竊取該二部無線電機後,丟棄於港區垃圾筒內,而致遺失。王建國於同月六日發現無線電機失竊後,雖立即報告站長王先仁及副中隊長吳金忠,惟吳金忠卻未再向上反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巡局到一四大隊實施定期灌碼作業時,該大隊稱已送修轉廠,北巡局承辦人員竟僅登錄於工作日誌,而未進行查證瞭解。此時吳金忠始向中隊長吳良宜報告遺失經過,吳良宜即向大隊長丙○○反映。惟丙○○除指示再詳加調查外,仍未向總隊反映。嗣王建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十五萬元向坊間通訊行購得同型手機一部,另外一部無法購得。同年八月一日,北巡局灌碼全般作業完成後,作業人員雖每週以電話通知一四大隊將無線電機送廠補灌均無結果,卻遲至同月二十九日方回報該局業管單位。該局於次月七日函及二十六日以電話紀錄方式,請一總隊督促儘速送廠,然該大隊仍謊稱使用中,而一總隊亦未再續催。嗣一四大隊拖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竟以自購之無線電機及其他已灌碼之無線電機各一支矇混送廠,完成灌碼,北巡局旋予結案,終未查知無線電機遺失情事。上開事實有「北部地區巡防局手持無線電機遺失補救措施暨影響評估報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遺失無線電機案檢討報告」(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六、附件七)、「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遺失無線電機懲處人員名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彈劾文附件九)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或本會調查中所不爭執。被付懲戒人丙○○並不否認其事先即知悉該大隊將自購手機及其他已灌碼之無線電機矇混送廠補行灌碼情事,至其所辯:當時未予阻止,意在調查真相,釐清案情,爭取追查時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瑪鋉安檢站士兵孫孟孝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竊取該二部無線電機後丟棄於港區垃圾筒之事實,該案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毀棄軍用品」罪嫌提起公訴,亦有附卷該署九十年平訴㈠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影本可資佐證。
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署人考字第○○○○一二○七三號復本會函略稱:北部巡防局依該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頒「海巡通報第○○○二號」有關「各單位現有各式武器裝(設)備、補給品、運輸作業、財產等,仍續用原移編單位相關作業規定」,續用海岸巡防司令部「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等語,並有檢附之該通報影本在卷足憑。依該「通信電子裝備管制作業規定」之叁「管制構想」,即明定:比照部頒「械彈管制作業規定」,加強保管人員查核,強化管制作業程序,定期清點回報,演訓前實施講習,加強違失連坐責任。又其伍「管制範圍」之四「儲存領用」之㈠儲存一規定:通信裝備除使用中及車裝通材裝車者外,無線電主機放置於鐵櫃,加鎖存放。另於六「裝備遺失及損壞處理㈠之一規定:發現遺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電報逐級呈報本部通電處(參見彈劾文附件二十三)。本件北巡局第一四三中隊瑪鋉安檢站士兵孫孟孝因遺失手電筒同仁未予協尋,竟憤而竊取未依規定保管之無線電機二部,丟棄於港區垃圾筒內;中隊副隊長吳金忠獲悉無線電機失竊後,卻未依上開規定立即向上回報。北巡局實施定期灌碼作業時,一四大隊偽稱送修轉廠,北巡局作業人員草率登錄於工作日誌,而未進行查證瞭解。被付懲戒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獲報後,非但未依上開規定向總隊反映,且任由王建國以十五萬元向坊間通訊社購得同型手機一支抵充,該大隊更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自購之無線電機及其他已灌碼之手機矇混送廠,完成灌碼結案。另北巡局先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灌碼全般作業完成後,作業人員每週以電話通知一四大隊送機補灌均無結果,卻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回報該局業務單位。又北巡局曾於同年九月七日函及二十六日電話,請總隊督促大隊儘速將該二具未灌碼之手機送廠,然大隊偽稱使用中,總隊長即被付懲戒人乙○○雖曾令通信官通知大隊補送灌碼,但未督促部屬切實追查,致北巡局為大隊蒙蔽草率結案,終未查出手機失竊之事實。北巡局對於視同械彈之重要通信設備無線電機之管制,下從中隊安檢站,上至局本部相關作業人員,竟有如上所述未遵守作業規定之違失,除被付懲戒人丙○○有處置不當之重大疏失外,被付懲戒人乙○○、丁○○亦均難辭監督不周之咎責。
乙、有關甲○○包庇漁船走私案部分:彈劾意旨:
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有走私前科經列管漁船「滿泰八號」(龜
吼籍)報關進入瑪鋉漁港,適一四三中隊中隊長吳良宜於三時十分機巡督導至該站,要求值班員通知哨所安檢及備勤人員,對該船嚴格檢查。三時十五分,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於休假期間卻穿著制服到達該安檢站。吳良宜即向甲○○報告該船為注檢漁船,已指示安檢站嚴格安檢,甲○○竟表示該船協助大隊攜回遺失無線電機,依一般船筏安檢即可。三時三十分該船入港,安檢員二兵蘇信銘上船執行安檢,發現可疑,即前往卸魚區監卸時,復遭甲○○攔阻,告稱大隊為解決前遺失無線電機,故託該船幫忙攜帶無線電機入港,所以除無線電機外還夾帶部分私貨,如有問題由他來扛。嗣安檢站下士站長廖建良接勤後,前往監卸,一四三中隊監卸中士谷志宏及機巡組適先後經過均遭甲○○攔阻,並稱整件事情已告知中隊長。谷員因認有站長在場會作處理,遂往他處執檢其他船隻,機巡組則被甲○○以不要會哨為由要求返回。之後,甲○○見由該漁船卸裝之二貨櫃車離去,船上仍有私貨,而卸貨時間過長,一時心慌便要求「滿泰八號」漁船立即出港。未久,「滿泰八號」即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載運未稅洋菸計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包。
㈡當日晚間十時許,中隊長吳良宜至瑪鋉安檢站督導,站長廖建良報告上情,吳
良宜表示不知該漁船有走私,因認事態嚴重,立即邀一四四中隊長周寶慶研商處理,於晚間十一時二十分向大隊長丙○○報告,丙○○指示:「本案茲事體大,要向副大隊長求證並向總隊長回報」,隨即連絡甲○○請其返營說明,惟甲○○表示還在休假,要二十四日中午以前才會返營。丙○○乃要求吳、周二位中隊長於翌日上午將當日執檢人員帶到大隊說明事情經過,未立即處理。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丙○○以電話向總隊長乙○○報告
,乙○○於北巡局開會中接獲電話,亦並未立即向上級反映,僅指示丙○○將甲○○召回瞭解,待渠會後回部隊親自處理。
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吳、周二位中隊長考量本案之急迫性,且
因甲○○已出面向渠等協商如何掩飾,為免延誤而衍生後遺,遂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檢舉,事件方始爆發。該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北巡局接獲政風處通知有人舉發本案,乃派員前往共同偵辦,甲○○初就犯行均予否認,迄至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方坦承不諱。
㈤嗣經辦案人員再查證,得知係一四三中隊遺失無線電機後,為掩飾案情自行處
理,乃由甲○○出面協請民人透過管道自大陸購買。該民人於野柳從事藝品生意,甲○○曾於八十九年八、十月間分別向綽號「仁哥」者(私梟同夥人)及該民人借款二十七萬元及三十萬元,辦理房租、會錢、信用卡及為其妹籌錢等事宜。
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訂之簡化執檢作法,凡是有走私紀錄的漁船均為列管漁
船,其安檢作業不在簡化程序及便民檢查範圍內,又依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明定,對於他港漁船因故停靠本港之檢查作法,應嚴密檢查有無違禁品及不法可疑跡象,及對於列管漁船入港後,安檢站應集中兵力依安檢規定及查艙技巧加強安檢,並全程監控其卸貨情形。再查北巡局一總隊所訂之安檢任務執檢示範指導計畫,亦明訂列管漁船須依規定停靠於執檢碼頭實施安檢,並加派人員嚴格執檢,全程實施監卸或突擊檢查,並依需求要求割包檢視漁貨或於卸貨完畢後,實施清艙檢查,慎防私梟利用密艙藏匿私貨。準此,北巡局一四三中隊於列管漁船「滿泰八號」(龜吼籍)報關進入瑪鋉漁港,卻在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不當攔阻下,未依上開規定執勤,或迅速反映上級單位協助排除以防止違法,其執勤顯有疏失。北巡局局長丁○○、總隊長乙○○、大隊長丙○○平時未能切實強化勤務教育及法紀要求不彰,不言而喻。
㈦再查依北巡局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規定,平時考核目的在基於內部安全考量,先
期瞭解單位靜態,掌握動態,預採處置作為,防止不法分子滲入本單位或與之勾聯,確保內部安全。另依該實施規定所附之權責劃分表,副大隊長係由大隊長予以考核。經查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平日與地方人士關係複雜,並有金錢借貸關係,該隊大隊長丙○○對此不僅不瞭解,且甲○○向渠表示遺失之無線電機找不回來,將託地方人士幫忙時,竟未斷然指正,亦未能警覺,並加強對林員監督考核。北巡局人員平時考核規定及權責劃分未能落實執行,形同具文,大隊長丙○○執行不確實,總隊長乙○○、北巡局局長丁○○督導執行不落實,已屬至明。
㈧末查北巡局函頒「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中「狀況反映作業規定」:
重大狀況反映可先口頭陳報各級長官及上級單位,再以電話記錄完成備查。完成初報後,應主動追查、指導下級對後續狀況掌握、處理,賡續完成續報、結報。:::重大狀況採「邊處置、邊回報」以防事態擴大及惡化;一般狀況則採「先報告、後處置」迅速查證掌握控制狀況:::。至於緊急重大狀況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反映之時效規定為三十分鐘,一般狀況向海巡署反映之時效規定為五十分鐘。同函亦附有各項狀況指導處置作為,其中第七項「重大貪污事件」規定為:「事件發生時應邊處置、邊報告,單位可先向總局及地區局勤指中心報告。:::通知政風單位處理。注意涉案人安全」。然查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於瑪鋉漁港攔阻安檢人員執行安檢,該等安檢人員均未依上開規定及時反映。大隊長丙○○及總隊長乙○○接獲該等安檢人員檢舉時,亦均未能依上揭反映時效規定及處置作為,及時反映查處,致該等安檢人員因甲○○已來協商,復略過北巡局而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檢舉,使上級錯失指導、協處先機,除延誤辦案時效外,更造成涉嫌人與舉發人不當接觸,有違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條:「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之精神,且予人有掩飾或包庇之嫌,嚴重影響形象。局長丁○○、總隊長乙○○、大隊長丙○○未能落實訓練所屬對狀況之反映及通報,乙○○、丙○○更本身未能遵行,在在難以卸責。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詳見事實欄之記載):
㈠丁○○略稱:
⑴申辯人平日三令五申,要求安檢站勤務應依現況編排,確依「安檢作業原則
」、「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及「海巡勤務實施規定」等規範辦理,除平日對官兵加強教育訓練外,並配合各級人員勤務督考,以驗證貫徹命令。如遇不法走私、偷渡等重大事件發生時,要求所屬人員依「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中重大狀況處置作為要項規定,本「邊處置、邊回報」方式立即向上反映,重大狀況應於十五分鐘內報至海巡署,以爭取時效。重大貪污事件,單位亦可越級報告。各級督導計畫按「不同時間,相同密度,對邊遠哨所特別加強輔導」原則,貫徹夜間督導,提昇執勤效能,落實人員平時考核,建立法紀觀念,確實依法行政。
⑵「滿泰八號」漁船入港後,港巡及值班員因遭林副大隊長藉故攔阻,致未能
即時通知備勤人員共同前往執行安檢。大隊長丙○○獲報,遲至翌日始向總隊長乙○○回報,而張總隊長知悉後亦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更未向本局及上級報告,致使本局及上級錯失指導、協處先機。
⑶針對本案包庇走私違法之副大隊長甲○○,本局已主動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未盡監督考核責任及延誤報告之總隊長乙○○核予記過一次,大隊長丙○○記大過一次並調職,又申辯人亦自請處分,經海巡署核予申誡一次並予調職處分。
⑷此次偶發事件,誠為屬下個人行為,實非申辯人所能控制,亦非申辯人監督不周所致。請依法律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法理,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㈡乙○○略稱:
⑴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正在中壢參加北巡
局本部人事評審會議,於中場休息時間,接獲曹大隊長行動電話回報本案,因關係單位名譽及林員名節,且諸多細節不明,尚待釐清,認有進一步追查之必要,立即指示曹大隊長將林員召回瞭解案情,並管制林員於大隊部待命。依當時申辯人對案情了解有限,且客觀上因值開會中未能進一步查證,如何確定本案必屬「重大貪污案件」而立刻上報局長?⑵本事件發生時係因林員個人因素,以長官身分要求執勤人員配合,下級屬官
對該管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命令,有服從義務,致該等執勤人員懾於林員之指揮命令身分,不敢不從,此種情形事前實難防範,而該等人員於事後立即依規定向中隊長及直屬長官回報,亦足證申辯人就該等勤務人員之紀律及法紀要求尚無不彰,應無所謂勤務教育及防錯要求不彰情事。
⑶甲○○自任職一四大隊勤務中隊隊長,總隊勤務中隊隊長,迄升任副大隊長
職務,其間均能圓滿達成任務,未曾與人發生糾紛,與同袍間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本件肇因於林員自恃能力過人,且依法行政法制觀念淡薄,致鑄成大錯,此種個人因素,以申辯人依林員平時表現正常之考核,實無從想像林員會有不法包庇走私之可能,難認申辯人有監督不周之違失。至林員平日與地方人士之私人借貸關係,申辯人不得而知,如何列入考核?自難認申辯人平時考核未能落實。
⑷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訂之「簡化執檢作法」及其「安檢作業原則」曾否以
公文頒行各單位照辦,已令人懷疑。再依該安檢作業原則第三點規定,該「滿泰八號」漁船已逾一年未曾進行走私,應改列為簡化安檢作業對象,而不應列為「列管漁船」,彈劾文卻仍認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列管漁船『滿泰八號』報關進入瑪鋉漁港,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實施嚴格安檢:
::」云云,實有違誤。
⑸依「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其規範對象為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非對
主官如何回報之規範。規範內之反映時效表中可越級報告事項(重大緊急狀況)共有七項,並未規定所謂「疑似包庇走私」事項在內。況且事後軍事檢察官係以本件涉嫌包庇走私而非貪污罪起訴,足證申辯人當時之處置並無不當之處。
㈢丙○○略稱:
⑴林員於先前雖曾提及將委請民人林建明代尋手機事,惟並未提及將以夾帶方
式入港,申辯人自無從發覺林員事後走私乙事。況走私風險極大,利潤極高,其價值與手機相較,顯不相當,衡情林員實無單為取得手機,而允許漁船走私之理。且該漁船並無攜帶手機進港之事實,足證林員所謂委請漁船攜帶手機云云,應係其個人推託卸責之詞。
⑵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經吳良宜、周寶慶告知林
員有包庇走私之嫌後,因真相未明,認有向林員查明之必要,當即電請林員回營,因林員仍值休假,稱將於次日中午前返回部隊,當日又適總隊長休假,時值深夜,是否屬於重大案件尤難判斷,申辯人遂想待翌日釐清案情後,再向總隊長回報。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因總隊長在中壢北巡局開會,申辯人先以電話向總隊長報告事件梗概,同時約談事發當日在場之三位安檢士兵,以了解狀況,為保護三位弟兄安全及保全證據,並請三位安檢員寫自白書。至於林員因遲至十一時四十五分始回營,申辯人因趕赴中壢開會,與之僅短暫交談,林員告知係遭民人所騙云云。其後申辯人趕赴中壢開會,並利用中場休息期間,向總隊長回覆處置本案之進度,實已符合重大狀況「邊處置、邊報告」之處理方式。
⑶申辯人對人員訓練與紀律要求甚為嚴格,本事件之發生,林員以長官身分要
求執勤人員配合,下屬懾於林員之指揮命令不敢不從,但該等人員事後立即依規定回報上級,應無所謂勤務教育及紀律要求不彰情形。
⑷其餘申辯與被付懲戒人乙○○部分雷同。
㈣甲○○略稱:
⑴緣申辯人所轄屬第一四三中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發現無線電通信手機二具失
竊,嗣經其中隊長吳良宜向大隊長丙○○面報後,曾多次交代申辯人及吳中隊長託漁民購進,申辯人乃央請漁民林建明自國外購進手機。其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左右,吳中隊長且曾親持手機交予林建明觀看,作為代購之樣品。
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林建明突電申辯人偽稱手機已帶進來,
速至瑪鋉港云云。申辯人不知有詐,遂即前往,孰料林建明竟係欲申辯人在場為其父所有之「漁發二二二號」央請關照准許船漁工進港修補船隻。未幾,涉嫌走私之「滿泰八號」漁船駛入,斯時吳良宜亦在場待接手機,而「滿泰八號」遂乘機陸續卸貨。申辯人固見其行蹤可疑,然仍私下告知在場中士班長谷志宏有關一四三中隊託漁民帶手機之事。嗣即向林建明之弟詢及手機之事,始獲知根本未能購得。至此方知上當,申辯人旋即命「滿泰八號」漁船儘速離去,事後亦輾轉得知其於外海遭截獲走私洋菸。
⑶申辯人自始確僅見漁貨而已,從未目睹有何「私貨」,要不能僅因別有用心
之漁民欲乘勢混水摸魚,另掩飾「滿泰八號」漁船走私洋菸,導致之安檢遭訛詐之烏龍事件,即可論斷申辯人早有一己包庇走私之故意。當時申辯人祇一心冀求自漁民處進口手機,嗣知未果後,為免林建明爾後拒絕執行手機任務,及臨檢士兵與漁民發生不快情事,乃將託漁民帶手機之實情告知士兵,根本不曾令士兵免予臨檢,而各該臨檢士兵亦係自動放行離去。況申辯人根本不認識「滿泰八號」漁船之船主,何來故意圖利他人?所謂「對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要屬無中生有。
⑷本案現尚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有關申辯人涉案各節均未釐清,懇請俟案情大白,再行審議,以昭公允。
本會查:
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龜吼籍漁船「滿泰八號(鐵殼船)」報關
進入瑪鋉漁港,安檢站值班員報告中隊部,三時十分許中隊長吳良宜機巡督導至瑪鋉安檢站,要求值班員通知哨所安檢及備勤人員,對該船嚴格檢查。三時十五分許,休假中之被付懲戒人甲○○身穿制服到達安檢站,告知吳中隊長:「該船協助大隊攜回遺失手機,依一般船筏安檢即可」。三時三十分許該船入港,安檢員蘇信銘上船執檢,發現漁獲均已完成包裝,惟船上僅船長及船員三員,作業能力與漁獲量比較顯有可疑,因難以當場判明,遂允其至卸魚區卸貨。待蘇兵至卸魚區監卸時,發現約二、三十員搬運工及二輛大型箱型車正裝載私貨,欲前往攔阻,惟遭甲○○攔阻,告以:託該船帶手機進來,為回報渠等幫忙,所以除手機外,還夾帶部分私貨,如果出事情由伊負責云云(拖延約二十分鐘)。四時許,安檢站長廖建良、安檢員谷志宏接替監卸勤務均遭林員攔阻,並稱以整件事情已告知中隊長。嗣甲○○見由「滿泰八號」漁船卸裝之二貨櫃車離去後,船上仍有私貨,且已遭執檢人員發現,一時心慌,便要求「滿泰八號」漁船立即出港。漁船於五時三十分許駛離瑪鋉港後,隨即遭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載運未稅洋菸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包。當日晚間十時許,吳良宜因廖建良報告上情後,認事態嚴重,隨即與一四四中隊長周寶慶研商後,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向大隊長丙○○報告。丙○○指示:「本案茲事體大,要向副大隊長求證並向總隊長回報」,並隨即連絡甲○○請其返營說明。惟甲○○表示還在休假中,要二十四日中午以前才會返營。丙○○即要求吳、周二位中隊長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將案發當時之執檢人員帶到大隊部說明事情經過,而未能立即呈報上級處理。迨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丙○○始以電話向總隊長乙○○報告,乙○○於北巡局開會中接獲電話,亦並未立即向上級反映,僅指示丙○○立即將甲○○召回瞭解,待其會後回部隊親自處理。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吳、周二位中隊長考量本案之急迫性,且因甲○○已出面向伊等協商如何掩飾,為免延誤而衍生後遺,遂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檢舉,事件方始爆發。
㈡上開事實,有「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涉嫌包庇走私案
調查報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第一四大隊副大隊長甲○○包庇走私案調查報告」,廖建良、谷志宏、蘇信銘、吳良宜、周寶慶、王建國、丙○○訪談紀錄表、甲○○訪談紀錄表、甲○○自白書、監察院約詢重點書面報告、監察院詢問丁○○乙○○、丙○○、吳良宜、吳金忠、王建國、谷志宏、廖建良詢問筆錄、監察院詢問甲○○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甲○○涉嫌包庇走私案,廖建良、谷志宏、蘇信銘等三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共同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各處有期徒一年九月,均緩刑二年,業已確定。有卷附該院九十年法仁審字第○一九號判決書正本可資佐證,並經本會函查屬實。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滿泰八號」漁船船主,更不知該船有走私洋菸情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突接林建明電告,偽稱手機已帶進來,伊趕至瑪鋉漁港,吳良宜亦在場待接手機。伊當時一心冀求自漁民處進口手機,嗣知未果後,為免林建明爾後拒絕執行手機任務,及臨檢士兵與漁民發生不快情事,乃將託漁民帶手機之實情告知士兵,並未命士兵免予臨檢云云。惟查甲○○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調查訪談時供稱:當日林建明通知我,船於三、四點進港,由於先前已協調以換包裝夾帶方式走私,但並未言明走私為何物:::當時已與林建明談及,如走私品能包裝好,不為檢查員查獲你們就做。我當時和(對)三位執檢員均將其留下,並告知以該船因幫忙攜帶手機,夾帶走私,希望執檢員看該看的就好,不要看不該看的。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監察院詢問時亦稱:我曾說過假如你們包裝好,我們沒找出來,是你們運氣好,但如安檢查獲私貨,是好朋友照抓。當時有被利用的感覺,怕確有走私,故趕快催船離開,船並沒有卸完等語(見彈劾文附件十二、附件十八),即其書寫之自白書,內容亦大致相同(見同附件十三),核與安檢人員廖建良、谷志宏、蘇信銘在海岸巡防署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廖建良於本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並結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我並不是去接手機,我是去巡邏,因瑪鋉漁港是我負責的區域」等語。是被付懲戒人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或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餘被付懲戒人丁○○、乙○○、丙○○等,對於前揭事實,並不否認。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均甚明確。
㈢據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稱:其平日三令五申,要求安檢站勤務應依現況編排
,確依「安檢作業原則」、「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等規範辦理。準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滿泰八號漁船進入瑪鋉漁港時,雖距該漁船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走私犯案已逾一年,依安檢作業原則三之規定,安檢單位固得主動將其改列簡化安檢作業對象,惟「滿泰八號」龜吼籍漁船,進入瑪鋉漁港,應屬他港籍船筏,依「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貳之四規定,「應特別注意清艙及核對人數,有無攜帶可疑物品及偷渡人員」(參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九十年九月二日(九○)一總巡字第二七七二號覆本會函)。而當時二兵安檢員蘇信銘亦已發現船上僅船長及船員三員,作業能力與漁獲量比較,顯有可疑。詎被付懲戒人甲○○因事先與林建明有夾帶走私物品之默契,當場對蘇信銘及接替執行安檢任務之安檢站下士站長廖建良、中士分隊長谷志宏告以部隊委託該船帶進手機事,要求免予嚴格檢查。而廖建良等三人明知該船行卸物品除漁獲外,亦帶有走私物品,竟均未採取任何查緝動作而予放行,任由私梟卸貨運走二貨櫃走私洋菸。嗣甲○○發覺事態嚴重,於貨未卸完即命該船駛離,而該船於漁港外即遭海岸巡洋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緝獲,取出尚未卸下之走私洋菸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包。按查緝走私主管人員之甲○○,竟如此公然放行走私物品,對該部隊之聲譽影響至鉅,可謂「重大狀況」,應無容疑。
次按北巡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轉頒之「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其中狀況反映時效表中,有關狀況反映作業規定:重大狀況反映可先口頭陳報各級長官及上級單位,再以電話記錄完成備查。完成初報後,應主動追查、指導下級對後續狀況掌握、處理,賡續完成續報、結報。:::重大狀況採「邊處置,邊回報」以防事態擴大及惡化;一般狀況則採「先報告,後處置」,迅速查證掌握控制狀況。至於緊急重大狀況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反映之時效規定為三十分鐘,一般狀況向海巡署反映之時效規定為五十分鐘(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二十九及丁○○申辯書附件十一)。本件據證人即第一四三中隊中隊長吳良宜在本會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始獲悉甲○○涉嫌包庇走私情事等語,足證當日凌晨三時許所發生之重大狀況廖建良等人並未依上開作業規範所定時間陳報上級。而被付懲戒人丙○○於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獲報後,遲至翌(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始電告總隊長乙○○,乙○○亦未立即向上級反映,致吳、周二位中隊長考量本案之急迫性,且因甲○○已出面向伊等協商如何掩飾,為免延誤而衍生後遺,遂越級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檢舉,事件方始爆發。曹、張二人對事件之處理有違上開作業規範而欠妥善,此見丁○○申辯書所稱:「大隊長丙○○獲報後遲至翌日始向總隊長乙○○回報,而張總隊長知悉後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更未向本局及上級報告,致使本局及上級錯失指導、協處先機」等語益明。至於乙○○、丙○○所辯,案情尚未釐清以前不能貿然往上回報乙節,顯與上開重大狀況採「邊處置、邊回報」以防事態擴大及惡化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從而彈劾意旨指摘乙○○、丙○○處置不當,丁○○督導不周,自非無據。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被付懲戒人丁○○、乙○○、丙○○等所為一事兩罰之抗辯,顯屬誤會。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甲○○請求本會待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丙、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丁○○、乙○○、丙○○、甲○○等四人,上開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各種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丁○○、乙○○、丙○○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丙○○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甲○○則違反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乙○○、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