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樹林分局偵查員任內,負責承辦李奇錦涉嫌竊盜案件,該案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承辦檢察官認該案有命員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執行搜索之必要,遂先後二次指揮鄒員於限定搜索日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鄒員竟將該搜索票置於辦公桌之抽屜內,致疏忽未前往搜索,嗣因怕檢察官責罵,遂二次製作「經前往搜索,無人在內,無法執行搜索」之不實公文回復板橋地檢署;案經該局刑事警察隊依偽造文書罪嫌將鄒員函請板橋地檢署偵辦,經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鄒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改調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調至臺北縣金山分局拘留所服務),負責承辦李奇錦涉嫌竊盜等案件,該案件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以樹警刑成字第○一九三五號報告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偵辦,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認該案有命員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執行搜索必要,遂先後二次電請甲○○前往檢察署,將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簽發,限定搜索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搜索處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搜索票各一紙交付甲○○,指揮甲○○於限定搜索日前往搜索處所執行搜索,詎甲○○因家庭因素(母鄒林桂蘭罹患鼻咽癌)未專心工作,二次均未於上開限定搜索日前往指定搜索處所執行搜索,且為免遭責備,竟將「經前往搜索,因無人在內,無法執行搜索」此一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樹警刑字第五九○六號、第八二四四號公文書,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分別以樹警刑字第五九○六號、第八二四四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案件偵查方向之正確。嗣經承辦檢察官發覺甲○○就搜索處所附近環境之描述明顯與檢察官就搜索處所履勘之結果不符,始知悉上情。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前開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