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組員,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擔任該局員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主管,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該所警員黃錦庭、陳錦麟二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前往轄○○○鎮○○路與成功東路口之「故鄉KTV」處理民眾周清木、周子逸、張育誠、潘志成等人與黃振興、羅宏益、黃志明、游煉概等人互毆案件,黃、陳二員駕駛巡邏車到場,黃振興等人即駕車倒車衝撞警車後逃逸,現場只餘滿身酒味之張育誠暨周清木二人在場。
張育誠因不滿警方欲將其帶回派出所,遂在該處以腳猛踹巡邏車之右前門,致車門凹陷受損,黃員予以制止,欲逮捕之,張育誠竟出手毆打黃員一拳(未成傷),黃員即告知陳員呼叫請求支援,周清木見狀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持鋁棒與黃員拉扯,對黃員脅迫稱:張育誠係議員之子,請將張育誠放開,否則將要對其不利等語,並作勢欲打黃員,經黃員奪下其手中鋁棒,旋經隨後趕來支援之警員江添植、楊爵任共同帶入巡邏車內,周清木竟於車內出拳毆打警員楊爵任,致楊員口腔上牙齦擦傷、鼻出血,經帶至員林派出所偵辦。周、張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之現行犯,均為依法逮捕之人,且張育誠於當日二時三十分接受酒精測試時,並偽簽「潘志成」之署押於酒精測試表上,嗣經警員黃錦庭發現,再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之規定,應將周、張二人移送地檢署,在當日三時張育誠之父彰化縣議員張良烟到場關切案件之偵辦後,廖員身為派出所主管卻未能堅守執法人員之執法堅定立場,而擅自決定,分別於當日八時許以巡邏車將張育誠送往伍倫醫院就醫,即未再依法移送,及同日十一時許釋放周清木返家,核有縱放依法逮捕之人。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經調查暨訊問相關證人後,
認廖員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之罪,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現支援彰化縣警察局秘書室,申辯人係因公務涉訟,嗣經司法判決確定,有關本案懲戒處分部分,申辯人絕無異議,惟希望懲戒處分於本(九十)年十二月底辦理完畢,以免影響本身年終考績之權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組員,現支援彰化縣警察局秘書室。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主管期間,該派出所警員黃錦庭、陳錦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穿著警察制服,駕駛編號○一二號警用巡邏車,至轄區內彰化縣○○鎮○○路與成功東路口之「故鄉KTV」前,處理民眾周清木、周子逸、張育誠、潘志成等人與黃振興、羅宏益、黃志明、游煉概等人互毆案件。黃振興等人先行駕車倒車,衝撞該○一二號警用巡邏車之保險桿後逃逸。滿身酒味之張育誠、周清木不滿員警欲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張育誠在該處以腳猛踹該○一二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前門,致車門凹陷受損。警員黃錦庭上前制止,欲逮捕張育誠時,張育誠竟出手毆打黃錦庭一拳(未成傷),黃錦庭即告知陳錦麟呼叫請求支援。周清木見狀乃持鋁棒與黃錦庭拉扯,對黃錦庭脅迫稱:張育誠係議員之子,請將張育誠放開,否則將要對其不利等語。並作勢欲打黃錦庭,經黃錦庭奪下其手中鋁棒。張育誠、周清木旋經黃錦庭與隨後趕來支援之林厝派出所警員江添植、楊爵任共同帶入編號○○九號警用巡邏車內,周清木竟於該車內以左拳毆打正執行職務之楊爵任之鼻梁,致楊員口腔上牙齦擦傷、鼻出血。周清木、張育誠因而經警員江添植、楊爵任、文家寶等人解送員林派出所。於抵達員林派出所時,楊爵任並即告知被付懲戒人關於周清木將其毆傷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周清木、張育誠二人因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經警當場逮捕解送員林派出所,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之現行犯,均為依法逮捕之人。且張育誠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移送書誤載為二時三十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並偽簽「潘志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其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為員警黃錦庭發現,並經黃員於同日三時許報告被付懲戒人知悉。此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亦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之規定,應將現行犯周清木、張育誠二人立即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張育誠之父彰化縣議員張良烟到場關切該案之偵辦後,被付懲戒人未能堅守執法立場,竟違反上項規定,擅自決定,分別於當日上午八時許,以巡邏車將張育誠送往伍倫醫院就醫後,即未再依法移送,而予以縱放;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釋放周清木返家,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暨同案號更正錯誤之刑事裁定,及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彰院松刑申九十訴字三○一第三七九二一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並含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一八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刑事卷,按該刑案係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核閱無訛。復經證人黃錦庭、陳錦麟、楊爵任、江添植、劉世裕、鄭天財、張坤烘、葉俊良等人,分別於警訊、偵訊及審訊中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且有編號○一二號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周清木所持之鋁棒照片、楊爵任受傷之照片暨驗傷診斷書、張育誠偽簽「潘志成」署名並捺指印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三十六人勤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重大治安事故摘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等件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員警督字第一二二六號函附支援警方到達現場單位、人員乘坐車輛(號)表等件在卷可證(分別附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七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而周清木、張育誠所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及張育誠所涉前開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偵、審中並不否認其明知警車遭張育誠損害及周清木毆擊楊爵任鼻部成傷,而其仍自行決定將張育誠、周清木等二人縱放,未依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偵查之事實,且於審訊中復自承其行政上確有疏失等語(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並稱因公務涉訟,經判決確定,關於懲戒部分,絕無異議,惟希望懲戒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前辦理完畢,以免影響年終考績之權益等語。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