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事實: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休假期間搭乘臺鐵一○六四班次自強號
列車,自花蓮北上,於九時三十分許(宜蘭-瑞芳間),調戲鄰座女子徐佩慈,並以左手撫摸其裙子、左手臂、左大腿,經徐女告知服務員江美惠,列車行至松山站時,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松山派出所處理。林員雖矢口否認有調戲行為,然經徐女指證歷歷,且有證人江美惠指證無誤。案經鐵路警察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林員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經渠繳納罰鍰完竣。林員身為司法警察人員,不知戮力維護治安,反而對婦女有輕薄舉動,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聲譽。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違法事實明確。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
證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二份。
證二:林員繳納罰鍰收據影本二份。
證三:雙方和解書影本二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確因返家為老母過生日和久未見面的兄弟姐妹飲酒過量而宿醉,翌日搭乘火車仍未完全清醒。
與申辯人鄰座徐小姐坐於靠窗位置,穿著大開叉裙子,坐姿以二郎腿方式,大腿露出大半。
起初申辯人先以口頭詢問徐小姐可否與她閒聊,經她許可兩人開始聊天,至她裙子已沒有完全蓋住左大腿時,申辯人自以為正人君子,用右手食指及拇指挾起其裙角輕輕蓋住其左大腿,也許是女人自然反應突然喊了一聲「幹嘛」!坐於前座的江小姐回頭以為申辯人輕薄人家,並未真正看到申辯人舉動,自始至終並未碰觸到徐小姐大腿,更遑論「撫摸」。
況且至松山站時,車長命我們下車,徐小姐並不情願下車,我們都是臺北站下車,其稱趕時間,車長不從,命令下車,由江小姐提出告訴並非徐小姐本人之意。
至於徐小姐左臂亦不是能用「撫摸」二字來形容不經意的「碰觸」,申辯人飲料置於內側置飲料架上,其左臂靠申辯人太近,被申辯人右手肘輕觸到,這又是「撫摸」的意思嗎?徐小姐不情願下車是事實,徐小姐並未有主動告訴之意也是事實,不然她就不必和解。自始至終並未有「撫摸」情形,整件都是由松山站鐵路派出所主導的事。徐小姐後來在派出所如何陳訴整件事申辯人不得而知。申辯人最不應該之處就是不應該去想要認識別人,聊了一個多鐘頭竟是這種收場。
而申辯人已向徐小姐深深歉意,整個事件影響警譽也對所屬長官「對不起」,必自我反省力求不再犯。最後感謝「公懲會」給予申辯人敘述事件過程,特此感謝。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九十年九月三日休假期間,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一○六四班次自強號列車,自花蓮北上,於列車行經宜蘭至瑞芳間,先後以手撫摸鄰座女子徐佩慈之裙子、左手臂、左大腿,經徐女告知服務員江美惠,車抵松山站後交由警方處理。凡此事實,業據徐佩慈於警訊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江美惠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且被付懲戒人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因宿醉致車上言行舉止不當,驚擾乙方(按係指徐女)::對自己不當行為向乙方公開表示歉意」,有警訊筆錄及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違法事實,堪以認定。申辯意旨雖否認其事,辯稱:徐女裙子沒有蓋住大腿,用右手食指及拇指挾起其裙角輕輕蓋住其大腿,並無撫摸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