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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乙○○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同案被付懲戒人紀金從(停止審議中),係本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原巒大林區管理

處(民國七十八年改制為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理課長,被付懲戒人甲○○為保林股長,被付懲戒人乙○○為長青伐區林產主辦,同案被付懲戒人張敏聰(停止審議中)為長青及東立伐區林政主辦。於七十五年度轄區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第四、八小班林產處分案(長青伐區)及七十六年度同林班第五、八、十一、十三小班林產處分案(東立伐區),因承採人長青木材行吳海萬及東立木材行楊文顯各於不詳日期涉嫌偽設界木擴大伐區盜伐情事。被付懲戒人乙○○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往點交界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會同林學中等前往清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人事室副主任施純興等人前往調查。同案被付懲戒人紀金從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奉派率隊前往東立伐區清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奉派會同人事室副主任施純興等前往調查。渠等歷次前往點交界木或清查、會同調查,均未能克盡職責致盜伐案無法及時發現,難辭廢弛職務之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一審法院判決均獲判無罪。二審法院判決紀金從、張敏聰二員以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甲○○、乙○○均獲判無罪,尚未確定,以上判決如判決書主文(本案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因檢察官不服,已向最高法院上訴中)。

依據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第一章第四點規定:各處分林班訂約後

開工前,林管處應派員會承採人、駐在人員、該區護管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等,實地點交界木,指明界址,並講解有關法令及合約規定作成紀錄備查。第伍章第二十點規定:林管處至少每二個月應派員分赴各處分作業林班督導、巡查一次。第二十二點規定:前列各級人員執行督導巡查及清查之重點,除應查明處分區域內外有無誤伐、擅伐保管木、漏查木及保留木外,並應查明業商有無越界盜伐林木、延伸伐區外安裝集材機架設集材線或擅設運材道路等不法情事。

同案被付懲戒人紀金從、張敏聰等二人(停止審議中),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第一款情事;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人核有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併前案(同案被告陳天潢、劉料全等二員前經本府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府人三字第四五三一九號移送書移請貴會審議在案)審議。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林班監督管理要點。

㈡本案起訴書、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書、第一、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本件臺灣省政府將申辯人移送鈞會審議,無非以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原巒

大林區管理處轄管丹大七林班長青和東立兩個處分伐區,承採人各於不詳日期涉嫌偽設界木擴大伐區面積盜伐林木情事,而申辯人為保林股長,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人㈡室副主任施純興等前往調查有無越界盜伐情事時,未能克盡職責,難辭廢弛職務之咎,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失職行為等。惟查移送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茲分述申辯理由如次:

㈠申辯人初次接任保林股長,工作繁忙,未去過伐區,不瞭解伐區情況。七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初次接任保林股長(附件: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巒人字第○五四○八號任免通知書影本)綜理保林業務龐大而繁雜,包括轄管三二○個林班,面積

一二七、○○○公頃林地有關濫墾、濫伐、盜伐等案件之處理(查報工作由轄管工作站辦理),防火、救火、林政訴訟、林地護管、及林政管理有關設施,如護管所、瞭望台、電訊設施等業務(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至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人㈡室副主任施純興等前往伐區現場查察有無越界盜伐情事止,僅十個月。其間又逢七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六年三月中旬止,轄管林班連續發生火災、火警達九次之多(附件:森林被害報告影本),面對尚未熟稔的龐大保林業務,又要頻頻動員率隊救火,實是疲於奔命。又丹大七林班長青、東立兩伐區位處臺灣中央山脈之高山峻嶺間,峰巒疊起,雲霧飄渺,路程偏遠,開車自林管處至現場,單程約在四-五小時以上,伐區遼闊,地勢惡劣,險崖處處,沿伐區界巡行一周,每個伐區必在一天以上。此為處分伐區管理上最大隱憂,亦即最為困難所在。申辯人以前並未奉派擔任丹大七林班長青、東立兩伐區之每木調查、設界、點交界木(以上工作由林產課辦理)、定期全面清查(每半年一次由保林股簽請處長指派高級人員組隊辦理)、督導(由林產課或保林股簽請處長派高級人員辦理)等工作,未曾去過現場,對伐區地形、地勢、地貌、相關位置、界木分布、周界情況並不明瞭。以上有關各點,為當時工作環境合先陳明。㈡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施純興率隊調查界外盜伐,無需逐株校對界木。七十六年

四月十五日人㈡室副主任施純興簽:「據報:丹大七林班處分作業有越界盜伐情事:::」請派員調查時並無訂明前往調查日期,突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臨時召集相關人員會同前往,又因保密之故,並未將調查事項告知會同人員。當時渠並非知悉有「偽設界木,擴大伐區情事」,此由施純興在偵查中供稱:「據報是作業程序,只是耳聞而已」,「以點交界木了解一下而已」,「當時只看林道部分作業」等語(附件:施純興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在地檢署出庭應訊筆錄影本),及在臺中高分院應訊時亦有意思相同之供述可得而知。就因既往從無聽聞有偽設界木擴大伐區盜伐之案例,同行的其他人,人㈡室助理員林國棟、管理處林政主辦張敏聰、林產主辦乙○○、林德勳、丹大工作站主任劉料全、林政主辦張維信、現場駐在監督員葉李淵等亦無提報伐區有異樣之訊息,故僅依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施純興簽「據報:丹大七林班處分作業有越界砍伐情事:::」及以往盜伐案例之觀念進行調查,亦即本次之任務是調查界木(界線)外有無被業商乘機盜伐,此等調查任務乃為特定事項,其調查方法無需如同伐區全面清查(全面清查工作項目:界外盜伐、界木、保留木清點、集材線架設情形、現場工作人員之管理情形等)需清點界木。蓋所謂「越界盜伐」係指承採業商利用作業之便,乘機跳越界木(界線)以外地區盜採林木,與「砍除原設界木,再於其外方適當距離偽設假界木擴大伐區面積盜伐」意義不同。故本次調查重點一致認為在跳越界木(界線)以外地區有無被業商乘機盜伐林木,特針對界木以外之有天然林木存在的地區詳細進行查看,結果並未發現有越界盜伐跡象。事實上,在此之前確無盜伐情事發生。因此,申辯人在人㈡室所簽的調查報告會章,瞭解情形無越界盜伐之結論並無二致(附件:人㈡室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報告影本)。

㈢丹大七林班長青、東立兩處分伐區圖及其他資料均附於該伐區的檔卷內,且該檔

卷平時歸檔存查,並非由申辯人保管,亦非申辯人職務上所應保管。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率隊前往調查,申辯人偕同前往,施純興有無攜帶伐區處分圖或其他資料,如何調查,並非申辯人所得置喙,是尚難以當天未攜帶伐區圖,逐株校對,而認定申辯人有廢弛職務的行為。

㈣界木之設立是沿伐區界線上適當地點選擇足以標示界線位置之林木,於其主幹胸

高處(約一.三公尺)朝向伐區面削除一塊樹皮,用刻字刀刻上「界」字、界木號碼,並烙打界木鐵印。又為突顯其存在,更噴上紅色油漆以便巡察辨識。因其設置所使用之鐵印係為機關印信之一種,平常由總務單位保存於保險箱內,要使用必需簽准。可見界木印之使用,應有合法程序,烙有界木印之界木在林務工作人員觀念有極高的認同感,不容懷疑其真偽。且處分伐區之管理,現場有駐在監督員、巡視員,其上有監採小組負責人、工作站有林產、林政主辦、股長、主任,管理處尚有林產林政主辦等之層層監督,管理防制措施相當嚴密。再論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調查時所見界木之記號均為相當一致的老舊痕跡(依檢察官偵查結果,推定偽設界木盜伐日期:長青伐區為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林學中率隊清查前、東立伐區為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點交界木前。實際日期不詳),由上述三點因素致使所有工作人員不致懷疑界木之真假,而再以界木資料去核對。反之,因偽造技術之高明,雖以資料逐株核對,若非原測量人或設界人亦未必可分辨真偽;如林學中率隊清查長青伐區既已逐株核對,亦未查出假界木。

㈤綜上各點理由,足證申辯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施純興等前去調查,已

竭盡心力,完成任務,並非有所謂廢弛職務之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申辯人涉及丹大七林班長青、東立兩伐區盜伐案,有關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有該二級法院判決書存案,雖高檢署檢察官再提上訴,亦經提出答辯(附件:答辯書影本)。至於行政處分,亦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府人三字第二九二九○號核定因「於保林股長任內對丹大事業區第

七、八、十林班發生盜伐案件應負督導不周之責」記一大過在案(附件:臺灣省農林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人字第七八五三六號令影本),為政貴在賞罰分明,同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三條第㈧項均有明文規定(附件:公務員懲戒法、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影本)。申辯人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受臺灣省政府行政處分完竣,請准為免議之決議。

申辯人自民國四十六年自嘉義高農畢業後,歷經四十六年特考、五十一年普考、六

十二年高考森林科及格,從事公務員三十餘年,兢兢業業,盡忠職守,力求上進,成績優異,其間曾受嘉獎二十二次,記功七次,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止考績均列甲等,並獲行政院頒二十年、三十年服務獎章(附件:高農畢業證書影本一張、二十、三十年服務獎章二張、七十八-八十二年考績單五張、獎懲令二十七件),足證申辯人並非屬草率之輩,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前往現場調查,雖未發覺丹大七林班長青、東立伐區有偽設界木擴大伐區盜伐情事,實為前述因素之觀念認定,並非有故意或廢弛職務之行為,謹提供懲戒之參酌。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巒人字第○五四○八號任免通知書。

㈡分層負責明細表。

㈢森林被害報告。

㈣施純興應訊筆錄。

㈤人㈡室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報告。

㈥上最高法院答辯書。

㈦農林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農人字第七八五三六號令。

㈧公務員懲戒法暨臺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㈨高農畢業證書一張、四十六年特考、五十一年普考、六十二年高考及格證書各一

張、行政院頒二十年、三十年服務獎章二張、七十八-八十二年考績單五張、獎懲令二十七張。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按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所謂廢弛職務,指未盡其職務上所

應盡之責任而言,倘公務員於規定職務上,並無未盡其應盡之責任,即難謂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應受懲戒之情事。次按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相當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等情事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須兩相適合,即所謂證據須足證明其廢弛職務或失職之事實,始足當之,苟所附證據與移送之廢弛職務或失職事實兩不相當,或不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事實,即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懲戒,其理甚明。本件申辯人,最高行政長官移送事實記載:

㈠申辯人係本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原巒大林區管理處(民國七十八年改制為南投

林區管理處)主辦轄內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四、八小班林產處分案,因承採該伐區之長青木材行吳海萬於不詳日期,涉嫌偽設界木,擴大伐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法院均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已向最高法院上訴中。

㈡申辯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往長青伐區點交界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會同林

學中前往清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人事室副主任施純興等人前往調查,渠等歷次前往點交界木或清查,調查均未能克盡職責,致盜伐案無法及時發現難辭廢弛職務之責。認申辯人未盡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管理要點第壹章第四點規定,第伍章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應盡之職責。

㈢惟查右㈠所述事實與申辯人有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無關。而右㈡所述事

實移送書所附證據中「加強處分林班監督管理要點」乃抽象一般規定,不足證明申辯人有廢弛職務行為或失職行為。至於移送書所附之判決書,觀其內容非但不足證明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廢弛職務,反足認定申辯人無上揭規定情事之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附件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附件二)刑事判決足稽,謹再就申辯人並無應付懲戒之理由,分陳如后。

依林務局「加強處分林班監督管理要點」第壹章第四點規定,巒大林區管理處於開

工前指派原伐區測量員何文台、原設界員蕭正勇引導有關人員申辯人及巫盛箕、劉料全、黃勝雄、謝崇德、張維信、周佳新、葉李淵、傅茂榮等九人會同長青木行負責人吳海萬及所僱用之現場主任員工共十八人,由原測量員何文台引導,按序巡視周界,逐一點交界木及母樹,經承採人吳海萬確認與明細表相符,提出保管書並講解法令及合約規定作成紀錄存卷備查(附件三),均依照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惟申辯人點交界木當時,因身體不適,點交至第四號界木附近跌倒受傷,無法繼續點交,乃由謝崇德扶回第一號界木道路旁休息,業經謝崇德偵查中證述明確,因此申辯人不知第四號以後界木設置情形,按法律上所得課予義務人以義務者,應以義務人得為合理之作為方許存在,申辯人跌倒受傷,無法支撐,必須由同伴扶持之下,始得步行,不克點交第四號以下之界木,遽指有廢弛職務漠視法律以合理要求為基礎,莫此為甚。

申辯人曾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隨同林學中、張敏聰、謝崇德、周佳新、葉李淵等前

往長青伐區清查,一行人在課長林學中指揮下,逐一清查界木,因真假界木兩者極為相似,又方位相差無幾,除原測量員及原設界木人外,一般人無法識別,以致課長林學中及跟隨清查人,僅發現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不符:南投林區(即舊巒大林區)管理處,為落實分層負責,以求工作貫連,職責分明,凡處分林班溯自界木設定,標售前業商現場說明,標售後之點交界木,均由現場人員負責引導,復未點交界木前即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由轄區巡視員傅茂榮及現場監採員葉李淵,聯名提出,對該作業區域內保留母樹,界木圖面已明瞭認知書,經丹大工作站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丹產字第一○二二號函轉巒大林區管理處在案(附件四)。事關職責,課長林學中簽請所轄工作站查明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不符原因,經丹大工作站原設界人及現場監採員認定「原設立時,因原始森林,樹葉茂盛,視線不良致使差誤並無其他因素」報准更正界木有案。惟該伐區巡視員傅茂榮、現場監採員葉李淵及工作站其他參與清查人員,均未能發現界木被偽設情事。申辯人既非現場人員,又非原設界人或伐區測量員何能神知界木之真偽,又何能要求申辯人應辨真偽為廢弛職務。

次查申辯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人事室副主任施純興等人前往調查長青伐

區一節,查人㈡副主任施純興究竟要去伐區調查何事,其動機及目的均未告知,而申辯人係臨時被指派,不知調查何事。因此跟隨施純興等一行人,至長青伐區界木外之天然林調查,並無發見盜伐,或其他不法情事,復至第一號界木附近遠眺伐區作業情形亦無發見盜伐跡象(如有盜伐必有集材痕跡),本次調查情形,經人㈡室副主任施純興在法庭結證屬實,至於檢察官指控申辯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隨同林學中清查時一四至二四號界木在山腰,非在嶺線上,與人㈡室調查報告,界木大部分在嶺線上記憶不符乙節,緣於山區遼闊,地勢險峻,嶺線交錯且伐區下方煙霧彌漫,視線不良,在林道上遠眺四、五百公尺遠之界木位置,顯然看不清楚,又該清查報告為人㈡室之簽呈,因調查現場時,未發見盜伐,或其他不法情事而予會章而已,在此情形下申辯人豈有廢弛職務之理甚明。

查申辯人在巒大林區管理處林產課係為內勤人員,經辦一般林產行政,並非林政管

理工作,因所經辦業務繁忙,且處分林班遠離辦公地點,除急要案件,奉派前往瞭解外,幾無有機會前往現場,至於作業中之管理督導業務,巒大林區管理處特於丹大區設置「監採管理小組」,派專人負責。雖林務局所訂「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第五章第二十點、二十二點規定「林管處,至少每二個月派員分赴各處分林班督導,巡查處分區域,內外有無誤伐、盜伐、擅伐情事」,惟該規定非指特定人員,往例均由林政管理之經理課,簽請處長指派人員,會同轄區工作站有關人員,前往督導,據上開事實,足證管理及督導,並非申辯人直接經管業務。移送書意旨,未加查明,遽為論斷,亦非可取。

關於東立伐區部分,並非申辯人經辦業務,從未曾參加,點交界木及清查、調查情

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人事室㈡赴伐區調查時,丹大第七林班,共有長青及東立兩伐區,當時林產處分股長周能田,派各伐區經辦員會同調查,其中長青伐區為申辯人經辦,東立伐區為林德勳經辦,因兩伐區非同一經辦人,於是指派申辯人會同調查長青伐區,林德勳會同調查東立伐區,因調查東立伐區非申辯人之職責,就此部分,經原指派人,即處分股長周能田在法院結證謂:「東立伐區派林德勳」可見東立伐區與申辯人無關。雖人事室㈡所填寫調查報告為兩伐區共同簽呈,惟因各人調查之伐區有別,職責分別。因臺灣省政府移送違法失職事實,混淆不清,併此陳明。

綜上曉陳,長青伐區點交界木申辯人當時在第四號界木附近跌倒受傷,無法逐一點

交,故不知第四號以後之界木設置情形,又因非原伐區測量員,亦非原設界人,無法分別界木之真偽,又所經管業務為一般林產行政,作業中之管理、督導非申辯人經管業務,又東立伐區部分與申辯人無關。為此申辯人並無廢弛職務,縱有疏忽,亦在情理容許範圍,謹予申辯如上,敬請鈞會體念下情,免予議處,縱審議結果,仍認申辯人難辭失職之過,謹請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及申辯人優績(證五)從輕處置,俾免冤抑,實感德便。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件。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件。

㈢界木母樹保管書及講解法令紀錄。

㈣巡視員暨監採員明瞭許可情形認知書。

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令六件及獎狀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原巒大林區管理處(七十八年改制為南投林區管理處)保林股長、乙○○為長青伐區林產主辦,臺灣省政府以其與同案被付懲戒人紀金從(該管理處經理課長,停止審議中)、同案被付懲戒人張敏聰(該處長青及東立伐區林政主辦,停止審議中),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七十五年度轄區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第四、八小班林產處分案(長青伐區)、七十六年度同林班第五、十一、十三小班林產處分案(東立伐區),因承採人長青木材行吳海萬及東立木材行楊文顯各於不詳日期涉嫌偽設界木擴大伐區盜伐情事。被付懲戒人乙○○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往點交界木,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會同林學中等前往清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會同人事室副主任施純興等人前往調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奉派會同人事室副主任施純興等前往調查。渠等歷次前往點交界木或清查、會同調查,均未能克盡職責致盜伐案無法及時發現,難辭廢弛職務之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甲○○、乙○○所涉刑事圖利等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中分義刑聲決八八重上更㈢三六字第一六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惟查: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原巒大林區管理處(七十八年改

制為南投林區管理處)經理課保林股長,查緝盜伐為其職責,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奉派會同該管理處人㈡室副主任施純興等前往轄區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長青伐區」及「東立伐區」,調查林班處分作業承採業商有無越界盜伐情事。乃竟未切實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之規定執行,其至伐區現場僅概略查看,疏未注意依照處分區域位置圖及界木明細表,逐株核對界木之樹種、胸徑及位置是否相符,並巡視周界,致未能即時發現「長青伐區」長青木材行吳海萬偽設界木越界盜伐面積一.九八公頃,盜伐扁柏等林木一百六十株,立木材積約九六六.四六立方公尺,山價約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東立伐區」東立木材行楊文顯偽設界木越界盜伐面積二.○一公頃,盜取扁柏等林木一百十五株,立木材積約六六七.一○立方公尺,山價約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之犯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甲○○在刑事法院亦承認奉派會同施純興等前往「長青伐區」及「東立伐區」,係對業商有無越界盜伐為調查,並概略查看云云(見上揭判決第八七、八八頁),證人即該管理處人㈡室副主任施純興在刑事法院作證稱:沒有實際比對界木等語(見上揭判決第八九、九十頁),從而被付懲戒人奉派會同至伐區調查承採業商有無越界盜伐林木,其疏未核對界木並巡視周界,至堪認定。查緝盜伐既為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奉派會同至伐區調查,如不核對界木並巡視周界,何能發現業商有無越界盜伐?申辯意旨稱:「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施純興率隊調查界外盜伐,無需逐株校對界木」,「其調查方法,無需如同伐區全面清查,需清點界木」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取。移送意旨指摘被付懲戒人甲○○奉派會同調查,未能克盡職責,致盜伐案無法及時發現,難辭廢弛職務之責,自非無據。又被付懲戒人甲○○以其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因「於保林股長任內對丹大事業區第七、八、十林班發生盜伐案件應負督導不周之責」記一大過在案,依同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請准為免議之議決云云。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被付懲戒人所為一事兩罰之抗辯,顯屬誤會。㈡被付懲戒人乙○○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原巒大林區管理處(七十八年改

制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副技師,為「長青伐區」林產主辦,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奉派會同該管理處林產課長林學中等前往轄區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長青伐區」清查有無誤伐、擅伐保管木、保留母樹及有無越界盜伐林木等不法情事,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奉派會同該管理處人㈡室副主任施純興及被付懲戒人甲○○等前往「長青伐區」調查林班處分作業承採業商有無越界盜伐情事。乃竟未切實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之規定執行,其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奉派會同林學中等前往「長青伐區」清查,僅發現第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均為鐵杉,與原界木明細表所示松木不符之情形,未作進一步之追查;其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奉派會同施純興、甲○○等至「長青伐區」調查,僅概略查看,並未逐株核對界木,並巡視周界,致未能即時發現「長青伐區」承採業商長青木材行吳海萬偽設界木越界盜伐面積一.九八公頃,盜伐扁柏等林木一百六十株,立木材積約九六六.四六立方公尺,山價約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犯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在刑事法院亦承認奉派會同林學中等人前往「長青伐區」清查,僅發現第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均為鐵杉而與原界木明細表所示松木不符之情形,會同施純興等人前往「長青伐區」調查,到林道邊界外之天然林查看,並未發現盜伐,後又在第一號界木邊遠眺,亦未發覺盜伐跡象云云(見上揭判決第八一頁)。被付懲戒人乙○○係「長青伐區」林產主辦,會同該管理處林產課長林學中等人前往伐區現場清查有無誤伐、擅伐保管木、保留母樹及有無越界盜伐林木等不法情事,既已發現第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均為鐵杉,與原界木明細表所示松木不符之情形,更應提高警覺,注意依照處分區域位置圖及界木明細表,逐株切實核對界木之樹種、胸徑及位置是否相符,不難發覺承採業商長青木材行吳海萬在原設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外與偽設第十四至二十四號假界木間一.九八公頃林地上竊取扁柏等林木之事實;又其奉派會同該管理處人㈡室副主任施純興至「長青伐區」調查承採業商有無越界盜伐林木,疏未核對界木並巡視周界,致未能發現業商越界盜伐林木,亦堪認定。從而移送意旨指摘被付懲戒人乙○○奉派會同清查、調查未能克盡職責,致盜伐案無法及時發現,難辭廢弛職務之咎,亦非無據。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乙○○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往伐區點交界木,亦有廢弛職務之責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乙○○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奉派到「長青伐區」點交界木,至點交第四號界木時,因不慎跌倒,而由謝崇德攙扶返回第一號界木旁之卡車路休息,致未繼續參與界木點交,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參見第七六、八一、八二頁)在卷可按。從而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乙○○就此部分有行政違失,此部分不予置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前開行政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所為各項申

辯及各種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