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乙○○甲○○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丙○○降二級改敘。
乙○○降一級改敘。
丁○○記過一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甲○○、丙○○、課長乙○○及工務局局長丁○○,辦理汐止地區基隆河兩側申請建造執照案件,經核承辦人丙○○及甲○○依主管權責辦理核會時有嚴重違反法令情事,乙○○及丁○○監督、審核及核定亦未切實盡責,以致核發之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等四件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並造成目前河川區建有建築物,難以善後之窘境,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予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及七十八年公告基隆河河川圖籍之依據與法效:
㈠查臺灣省政府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處理,並於函中敘明:「::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請派員逕向該府建設廳水利局洽領河川圖籍、異動土地清冊各四份及測量原圖一份備用。」(如附件一)。故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限制使用。
㈡次查臺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
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如附件二)。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基本計畫及範圍圖公開陳列及轉發汐止鎮公所,並於該函中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如附件三)。故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
甲○○違法失職部分:
㈠疏於比對河川圖籍,致使日後管制錯誤:
查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期間,接獲上開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後,雖即依規定辦稿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汐止鎮公所,檢送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請該公所派人領取,公開陳列,及就近加強管理(如附件四)。嗣後對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未再作任何處理,亦未詳細比對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與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間有何不同,未發現有○○○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超越河川區域線,致日後管制發生錯誤,確有嚴重疏失。此亦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接受本院詢問時及提出之書面說明所自承(如附件五)。
㈡未同時以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
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建造執照時,因該建照申請案基地近鄰河川,該局建管課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簽會水利課查明申請基地是否在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有無整治計畫或有無特別限制?經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復建管課稱:「查本案申請地○○○鎮○○○段蕃子寮小段139-41、139-42、139-43、142-21等地號,位於基隆河河川區域內,請逕依規定辦理(檢附河川圖籍影本一份)。」(註:上述所附河川圖籍影本僅標明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如附件六),致所新建之三棟建築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九.七六公尺、五.六公尺及六.四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九.一公尺、九.九公尺及六.四公尺。另該局於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建造執照時,因該建照申請案基地近鄰河川,該局建管課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簽會水利課查明申請基地是否在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有無整治計畫或有無特別限制?復經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復建管課稱:「查本案申請地○○○鎮○○○段蕃子寮小段134-32、134-33地號位於基隆河河川區域內,請逕依規定辦理。檢送河川圖籍影本乙份。」(註:上述所附河川圖籍影本僅標明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如附件七),致所新建之二棟建築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四.八公尺及一一.三六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六.四公尺及九.一七公尺。邱員對於該二建造執照核會意見時,均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核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合。
丙○○違法失職部分:
查丙○○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期間,於該局核發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建造執照時,因該建照申請案基地近鄰河川,該局建管課爰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簽會水利課查明該申請基地是否在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又該基地標示河川區域範圍線是否為河川安全管制線,有無整治計畫或有無特別限制?經丙○○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簽復建管課稱:「本件宏福建設公司申請建屋案,其申請基地計十筆土地,其中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78-33、178-34、178-35、178-36四筆地號土地,在基隆河河川區域用地範圍內。檢附地籍圖影本乙份(註:上述所附地籍圖影本僅標明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以供參考。」(如附件八),致所新建之二棟建築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三公尺及四.八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三.二公尺及六.八公尺。另該局於核發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時,因該建照申請案基地鄰近河川,該局建管課爰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會水利課查明該申請基地有無妨礙河川安全管制或其他規定?復經丙○○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簽復建管課稱:「家美建設公司申請建築案,經查對基隆河河川圖籍六筆地號中,其中蕃子寮小段221-14、221-15二筆地號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用地範圍內;另221-3、221-4、221-6、222四筆地號土地不在河川區域用地範圍內(附河川圖籍影本乙份,以供參辦)。」(註:
上述所附河川圖籍影本僅標明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如附件九),致所新建之三棟建築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六.○公尺、五.二公尺及四.○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五.
二公尺、六.○公尺及五.二公尺。許員對於該二建造執照核會意見時,均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核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合。
乙○○違法失職部分:
查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期間,掌理水利工程等事項,對於該府工務局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四件建造執照,因該等建照申請案基地鄰近河川,而於該局建管課簽會水利課,經水利課技士甲○○及丙○○分別核會意見時,乙○○疏於詳細審核,亦未發現該二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簽條上予以認章核會(如附件
六、七、八、九)。丁○○違法失職部分:
查丁○○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疏於監督審核,未查其屬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即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十二月二日在建造審查呈判表批示:「如擬」,並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等四件建造執照(如附件六、七、八、九),造成該四件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
甲○○、丙○○、乙○○、丁○○違法失職所造成之影響:
㈠造成該等建築物分別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
該等建築物超出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情形如下:(詳附圖)┌────┬────────┬────────────┬────────┐│ │ │ 超 出 位 置 │占用水道治理計畫││建照號碼│社區名稱(編號)├──────┬─────┤ ││ │ │ 左側屋角 │ 右側屋角 │用地所造成之影響│├────┼────────┼──────┼─────┼────────┤│八一汐建│建弘新世界甲、乙│H:9.76公尺 │H:9.1公尺│影響防汛道路之闢││字第一四│、丙棟(H、I、│(全) │(全) │建 ││八一號 │J) ├──────┼─────┤ ││ │ │I:5.6公尺 │I:9.9公尺│ ││ │ │ │(全) │ ││ │ ├──────┼─────┤ ││ │ │J:6.4公尺 │J:6.4公尺│ ││ │ │ │ │ │├────┼────────┼──────┼─────┼────────┤│八一汐建│建弘新世界劍橋特│F:4.8公尺 │F:6.4公尺│影響堤防之闢建 ││字第二一│區(F、G) │ │ │ ││二○號 │ ├──────┼─────┤ ││ │ │G:11.36公尺│G:9.17公 │ ││ │ │(全) │尺(全) │ │├────┼────────┼──────┼─────┼────────┤│八二汐建│生活大國(A、B│A:0.3公尺 │A:3.2公尺│影響防汛道路之闢││字第一五│) │ │ │建 ││○二號 │ ├──────┼─────┤ ││ │ │B:4.8公尺 │B:6.8公尺│ ││ │ │ │ │ │├────┼────────┼──────┼─────┼────────┤│八三汐建│臺北水都(K、L│K:6.0公尺 │K:5.2公尺│影響防汛道路之闢││字第九一│、M) │ │ │建 ││三號 │ ├──────┼─────┤ ││ │ │L:5.2公尺 │L:6.0公尺│ ││ │ │ │ │ ││ │ ├──────┼─────┤ ││ │ │M:4.0公尺 │M:5.2公尺│ ││ │ │ │ │ │└────┴────────┴──────┴─────┴────────┘註:(全)代表建築物全棟。
㈡造成必須變更基隆河治理計畫,浪費治理經費:
查經濟部水利處原於八十九年四月報行政院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不含員山子分洪計畫)(如附件十二),其中為解決本流防洪工程所涉十一棟大樓四千餘戶之拆遷問題(註:關於本案所涉大樓為十三棟,其中大慶福邸龍門(編號D、E)二棟大樓,因臺北縣政府水利課核會及建管課核發建造執照時,均已依該河段較寬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審核,雖仍因測量精度誤差,造成該二棟大樓有少部分超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惟因占用範圍較少,對基隆河治理計畫尚無重大影響,故未列入拆遷補償範圍。),所需拆遷補償費約新臺幣(下同)七五三億元,使得治理計畫經費初估高達一○五○億一、九三一萬元,由於經費過於龐大,而未奉核定。嗣為兼顧該四千餘戶民眾權益及防洪需求,該處乃改弦更張,將原本不予採行之員山子分洪計畫列為九十年五月所提「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刻由行政院審核中迄未定案)中之關鍵計畫(如附件十三),俾降低計畫洪水位,暫時避開該十一棟大樓,雖然上開實施計畫總工程費計需六○五億二、五○○萬元(其中增加員山子分洪計畫工程費約需六十三億元),惟如無該等新建大樓佔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情事,自無拆遷補償問題,亦無須編列拆遷補償費,則原報「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所需治理經費僅約二九七億元,亦無須辦理分洪計畫,當可大幅減省治理所需經費;而今,為暫時避開該等大樓,必須變更基隆河治理計畫,增加辦理員山子分洪計畫,浪費治理經費。
㈢造成該等大樓建築在河川區,違反水利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現況,難以善後:
以經濟部水利處報行政院核定中之「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在政策上決定,為兼顧民眾權益,暫不拆除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建築物,俟該等建築物改建或屆使用年限時,再行處理,以致造成目前河川區內建有建築物,任令現況違反水利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事實繼續存在,而難以改善之窘境;另為保護該地區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部分地區須興建防洪牆取代堤防,部分地區或須借用都市○○道路或社區道路做為防汛道路,嚴重影響都市景觀、防洪強度、防洪設施之維護及水道之防護,違失情節重大,其影響所及既深且鉅。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部分:
按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辦理後報請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政府轉由有關鄉、鎮、縣轄市、區公所,公開閱覽。」(如附件十四),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如附件十五)。查臺灣省政府依據上開規則第十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處理略謂:「::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如附件一),嗣臺灣省政府復報奉經濟部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經(七八)水字第○四三○八六號函核定後,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公開陳列上開基本計畫及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該函內容略以:「::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檢發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各二冊,請予公開陳列,以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另檢送上述書圖各一冊予汐止鎮公所,請貴府一併領取轉發。」(如附件二)。對於○○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應依法禁止或限制使用,規定至為明確。惟查甲○○身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於職務上應瞭解上開水利法規及其相關規定,然邱員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核會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等二件建造執照申請案時,竟未同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予以管制,而僅依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予以管制,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導致該等建築物占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致須增加治理經費,並造成目前河川區建有建築物,難以善後之窘境。經核其違失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如附件十六)。
丙○○部分:
查丙○○身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於職務上自應瞭解上開水利法規及其相關規定,然許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十月十八日核會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等二件建造執照申請案時,竟未同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予以管制,而僅依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予以管制,核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合,導致該建築物占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之闢建,致須增加治理經費,並造成目前河川區建有建築物,難以善後之窘境。雖據許員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詢問時辯稱:「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臺北縣政府檢送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時,當時本人尚未在工務局水利課任職。」(如附件五),惟許員身為水利主管單位之承辦人員,尚難以不知而免責。經核其違失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如附件十六)。
乙○○部分:
查乙○○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對於水利法規及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對於屬員核會上述河川管制案件自應善盡審核之責,惟竟未查邱、許二員於核會時,未同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予以管制,而僅依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予以管制,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十月十八日於核會簽條上核章,導致該等建築物占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之情事,張員顯未盡切實審核之責,違失情節重大。雖據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詢問時辯稱:「::職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到職並未提起該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範圍圖,::因此未知悉該治理基本計畫::情事,::職(課長)係公文程序核會係依本府公文分層負責劃分規定:河川臺帳圖閱覽,係第四層『即承辦人』核定,::」(如附件五)。惟渠身為水利主管單位之主管人員,於職務上自應瞭解水利法規及相關規定,尚難以不知而免責;又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規定:「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之分層負責劃分,課長應負審核之責(附件十),張員時任水利課課長既於核會簽條上核章,自應依上開規定詳予審核,以示負責,所辯顯係託詞。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如附件十六)。
丁○○部分:
按當時臺北縣政府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工務局掌理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建築管理及公共設施等事項。同規程第六條第一項並規定:「本府各局、室各置局長、室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辦理各該主管事項。::」(附件十一)。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規定:「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之分層負責劃分,局長應負審核之責(附件十)。丁○○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對於屬員核會上述河川管制案件疏於監督審核,且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十二月二日在建造審查呈判表批示:「如擬」,並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等四件建造執照(如附件六、七、八、九),造成該四件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顯未依上開規定善盡職責,違失情節重大,雖據鄭員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詢問時辯稱:「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臺北縣政府,檢發公告基隆河基本治理計畫書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請予公開陳列,並依法限制使用事宜。因本人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方至臺北縣政府任職,故不知有該等事項。」(如附件五),惟鄭員既身為水利主管單位之主管人員,尚難以不知而免責。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如附件十六)。
綜上論述,甲○○、丙○○未依法令規定核會河川管制事宜,導致本案建築物占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乙○○、丁○○未善盡主管人員監督、審核及核定權責,致所屬發生未依法行政之違失,亦難辭其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
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
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
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
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及甲○○等當時提出之書面說明。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建造執照案卷相關資料。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建造執照案卷相關資料。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建造執照案卷相關資料。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案卷相關資料。
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臺北縣政府組織規程。
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四月提出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
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五月提出之「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草案)。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水利法。
公務員服務法。
附圖:基隆河河川圖籍(部分)三張。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
壹、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甲○○、丙○○二人於核會該局建築管理課之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等建造執照申請案時,監察院認該二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致該等建造執照逾越河川管制範圍,涉有違失。從而認為申辯人丁○○,因適任職於核發該等建造執照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對於屬員核會該等河川管制案件疏於監督審核,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由該院提起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度劾字第七號彈劾案。惟申辯人認與事實仍有出入,謹依法檢證申辯如后。
申辯人始終不知有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其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
有關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臺北縣政府,檢發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請予公開陳列,並依法限制使用部分,申辯人始終確為不知有該事項,其理由如下:
⒈前開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
號函臺北縣政府之事項,係申辯人八十年二月一日到職前(附件一)之臺灣省政府函臺北縣政府之應辦事項,理當不知該事項。
⒉申辯人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始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於此之前從未
在臺北縣政府擔任任何職務,為業務上之連續及了解臺北縣工務局業務,以利督導、監督,於到任之初,即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分別要求所屬各課(工程隊、土木課、水利課、建管課、都市計畫課)作業務報告。有關水利業務報告係安排於八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此有當時申辯人之秘書人員曾招治小姐為申辯人所安排之行事曆紀錄為證(附件二)。當時之水利業務簡報,水利課人員即未提報有前開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監察院約詢時,亦有說明,並亦已查證屬實,亦無爭議(詳如本彈劾案之附件五,該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有關申辯人部分:Q1問:局長有何說明?A1(即申辯人)答:詳如所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依「案件簽辦表」::),本人離任時,在移交清冊上僅有一地籍圖案件,期間並未獲報告有兩條線(註:即管制線)之情。Q1問:上任時水利課是否向局長簡報上情?A(1,8)(即申辯及承辦人甲○○)答:無。)。查該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屬重要河川之管制事項,且具業務連續性,理當於申辯人到任時之業務簡報中提報為是,惟詳如上述,水利課人員卻未予提報,且為不爭之事實。
⒊另據監察院調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甲○○於接獲上開臺灣省政府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後,僅依規定轉發汐止鎮公所就近加強管理,嗣後對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管制範圍圖未再作任何處理,亦未詳細比對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管制範圍圖與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間有何不同,未發現有部分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超越河川區域線(詳監察院彈劾文第三頁內之二之㈠,請參照);概言之,邱員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轉發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至汐止鎮公所後,即置之不理,未再作任何處理。其既已置之不理在申辯人任職之前,亦益加證明水利課人員無向申辯人報告,申辯人當自始無法知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
⒋河川之治理計畫與用地範圍及河川地籍圖等管理基本資料,為河川管理上之
重要文件,於主管交接時,應予列入移交清冊。查依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省政府函臺北縣政府之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函,應有基隆河河川圖籍及測量原圖各一冊(附件三);另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省政府函臺北縣政府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應有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各二冊(附件四)。惟申辯人於離職時之交接清冊內,水利課僅造列七十二年之基隆河透明原圖(測量原圖)一冊、基隆河曬製圖(河川圖籍)一冊,至於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則未予造冊列入移交(附件五),故申辯人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迄至離職,水利課人員始終未予報告有前開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河川管制事項。
小結上述,申辯人於到任之始即已有要求作業務簡報,以為管理監督之接續,不知有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乃係始終未獲水利課人員予以報告而不知之,尚非無理。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附件六)之懲處意旨,以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為限。申辯人既始終確為不知,且有上述理由與詳證,則應不受懲處。
有關河川圖籍之查核之分層負責尚無需局長審核
本彈劾案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規定「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之分層負責劃分(附件七),認局長應負審核之責,實有誤解;實應依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五目規定「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查核建築申請案之建築物是否逾越河川管制圖籍(即是否逾越河川管制線),該分層負責係屬第四層(附件七),由承辦人負責查核判定,尚無需局長審核。其理由如下:
⒈查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規定「河川境
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係指「河川境界內」之高莖作物取締,或為河川境界內之水利相關建造物(如護岸、抽水機防、水門相關設施等)之許可而言,應與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之建築申請案,因基地鄰近或近鄰河川而會核水利課查核設計建築物是否逾越河川管制線應有所分別。然查本彈劾案所提建造執照之申請建築基地均係因基地「近鄰河川」或「鄰近河川」(詳本彈劾案第三頁第十七行、第四頁第八行、第五頁第三行、第五頁第十五行)而簽會水利課以查核河川圖籍之河川管制線,以防建築逾越河川管制線,其申請基地建築物位置既係「近鄰河川」或「鄰近河川」而簽會查核,顯然其不在河川境內至明,理當不適用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屬河川境界內之規定「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之分層負責劃分。換言之,該等建造申請案簽會水利課之目的,即在查核建築物之位置防止逾越河川管制線,應屬有關河川圖籍之查核。據本彈劾案調查承辦人之違失乃在河川地籍圖籍管制線之查核,僅採七十二年之基隆河河川圖籍,而未同時採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治理計畫範圍圖(註:詳如前述申辯人始終不知)予以查核所致,基本上工作性質乃屬河川地籍圖籍之查核比對事項,應以適用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五目「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規定查核,由承辦人查核決定,無需由局長審核。
⒉查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在
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故於水道或行水區內除水利相關設施外,本即禁止建造建築物之行為,是以一般建築物,則不可能再有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規定許可之適用,否則即違反前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禁止規定,故本彈劾案依前述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之規定認局長對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核會水利課查核有否逾越河川地籍之管制線應予審核,顯屬誤解。其次,申辯人均未於所有建築申請案之水利課會簽便條上會章審核(附件八)。
⒊有關臺北縣政府河川管制線查核之分層負責,依原訂定機關臺北縣政府九十
年七月十日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所示略以(附件九):河川管制線禁限建查定係屬「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項目規定內,另「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係指河川境界內施設水利設施之准許與一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於基地鄰近河川之河川境界外建築物准許有別。故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會簽水利課之查核河川地籍圖籍之分層負責規定,仍屬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五目「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項目內,應由承辦人員查核之責。
臨近河川區域之建築審查已建立查核機制,並依序審核管制,仍有疏漏非申辯
人所能預料按建造執照之審查程序,係由承辦人就申請案之內容予以初步查核,尤其基本資料之查核方面,其涉及相關單位者,則先會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查核後,再由承辦人依建造執照審查表予以審查並綜簽(以本案為例如附件十),並擬具審查呈判表,依序呈核判行(以本案為例如附件十一)。就工務局局長之職責而言係依建管課審查結果簽辦之審查呈判表予以審核,無須再就基本資料再予以查核。本彈劾案所提之四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均已有會簽水利課查核在卷(附件八),乃據查呈判表所簽內容(附件十一),因其簽甚為明確,並無違法與衝突之處,乃予以決行,實已善盡職責。次查「建築線指定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應檢附文件之一,該指定圖並規定應註明其他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故乃予通案要求涉有河川管制者即應先會水利主管單位,以防微杜漸。該四件建造執照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並均以八○定汐03-727號、八○定汐05-379號(計二件,有二件建築申請案之建築線指定為同一件)、八○定汐05-411號等建築線指定圖附卷申請,該等指定圖之現況圖、地籍套繪圖均明白標示都市計畫區界線及河川區域範圍,同時加註「本案基地鄰近河川於申請建築時請加會水利主管單位」(附件十二)。故該四件建造執照之涉有「河川管制相關事宜」之查核,依建造執照之卷附資料至少有二次(一為都市計畫建築線指定查核一次,另一次為建管課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加會一次),此均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單位加會水利主管單位查核確定,再據以由承辦人員簽辦核發建照,實已善盡督導之職責。復查,就水利課於會核該四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簽復建管課內容及建築線指定內容均甚為明確(附件八、附件十二),且該會簽所附之河川地籍管制圖亦未註明發布日期,加以申辯人自始既未獲報告而不知有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管制圖在先(詳如前述),實根本無從發現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管制線與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有所出入或不一致。又監察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約詢相關人員時,包括建管人員在內(監察院之本彈劾案之附件五),顯然調查範圍包括建造執照之核發事宜,申辯人僅於建造執照審查呈判表簽名決行。惟監察院尚不認為建造執照核發之其他各級審核人員(承辦人、課長、及核稿人員等)有任何違失或監督、與督導不周,從而申辯人實無審查不實或監督不周之情事。
不知者應不受懲戒
對於機關首長經核公文、文書或決行公文事項,事後發現有所違失而其係為屬下所隱匿而首長確為不知者,不受懲戒,鈞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八號議決書已著有案例(附件十三)。本案詳如前述與該案例雷同,亦應不受懲戒。
就制度面而言,現況管制上存有無法克服之盲點
申辯人於接到本彈劾案後,就整個彈劾內容所了解,認制度面上,計有下列管制盲點:
⒈本案查係汐止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在前,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公告在後,其間
即有競合問題,此其一;另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與七十八年分別公告基隆河相關管制圖說後,未整合於同一管制圖上,此其二;致其管制制度上存有無法克服之盲點。
⒉水利法對河川治理計畫公布實施後,除公告圖說外,未落實至土地分割管制
土地之使用,致使人民不知其土地管制受限程度,政府管制人員僅能靠粗略圖說比對,從而於查核上人為失誤機率大增。
拆遷補償問題之釐清
依據監察院彈劾文所指,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甲○○、丙○○未同時依前述七十二年與七十八年公告之河川管制線予以會核建造執照申請案,致基隆河治理計畫之推動遭重大影響。然其雖有影響固不容否認,申辯人亦深感遺憾,但基於下列理由,該院所稱之重大影響實宜再探討釐清,以免誤導視聽,於此併予說明,請鈞會參考明鑒。
⒈按監察院所指稱為解決本案防洪工程所涉十一棟大樓四千餘戶之拆遷問題,
所需拆遷補償費約七五三億元::,惟查本案所涉十一棟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核發戶數,計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為一四五戶、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為二九六戶、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為六六一戶、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為五○二戶(附件十四,另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六第六十三頁、附件七第七十二頁、附件八第八十頁、附件九第八十八頁等之記載戶數亦同),合計為一、六○四戶。故監察所指稱為四千餘戶,與事實顯有重大出入。
⒉次查,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之建築基地面積為二八九七.六七平方公尺
、建築物工程造價為一億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七千餘元,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之建築基地面積為四四四六平方公尺、建築物工程造價為二億八百九十四萬餘元,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之建築基地面積為九三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建築物工程造價為四億六千八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之建築基地面積為九九○三.一二平方公尺、建築物工程造價為五億六千七百四十一萬六千餘元(附件十四,另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六第六十三頁、附件七第七十二頁、附件八第八十頁、附件九第八十八頁等之記載戶數亦同),合計建築基地面積為二六五六五.五一平方公尺,合計建築物工程造價為十三億六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餘元。上述用地與建築物依監察院彈劾文所稱應全列入拆遷補償,所需經費七五三億元。但經扣除該等建築物造價後,其用地經費約七三九億三千萬元,則其用地平均徵收費用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即每坪近九百二十萬元),再依政府徵收土地依法得加四成公告現值予以還原,則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達一九八萬八千元左右,遠遠超出該建物用地之公告現值,如此天價,即以每平方公尺之徵收用地費用為交易價格相較,仍比臺北市信義計畫區所標售土地之最高價高出一倍左右,以汐止該地區而言殊為不可能,至為明顯。何況本案該四件建造執照所涉逾越河川管制線部分,均為建築基地之少部分及少部分建築物,尚無需全部拆除(註:依監察院所調查之超出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管制圖線之附圖即可判斷)。
⒊另據監察院所稱,如無該等新建大樓(即十一棟大樓)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
計畫用地情事,自無拆遷補償問題,亦無須編列拆遷補償費:::,等語實有可議。按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需拆遷補償問題,乃常有之事甚而不可免,而拆遷補償之內容主要包括用地補償與地上物拆遷補償為主。但本案承前述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戶數與其可能拆遷之範圍及用地徵收補償費分析,如「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之經費估計為正確,加以該治理方案之整治範圍約二十一公里之長,即不可能除本案所涉十一棟新建大樓外,而無其他拆遷補償問題,應尚包括該整體治理計畫方案基隆河沿線之拆遷補償費方為合理;否則,僅有該十一棟建築物所逾越管制線所需之拆遷補償費,如前述說明,不可能高達七五三億元。故監察院所稱,如無該等大樓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情事,自無拆遷補償問題,亦無須編列拆遷補償費,則原報「基隆河整體治理方案」所需治理經費僅約二九七億元(註:即一○五○億元扣除七五三億元):::,等語似有再需衡酌。
綜上所述,申辯人尚無監督、審核等未切實盡責之情事。並檢附相關證物附件計十四件,敬請鑒核,並請斟酌免予懲處。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臺北縣政府離職證明書。
附件行事曆紀錄(二頁)。
附件臺灣省政府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稿。
附件臺灣省政府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
附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交接清冊(部分)。
附件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
附件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部分)。
附件水利課會簽便條四件。
附件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
附件建造執照審查表四件。
附件審查呈判表四件。
附件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四件。
附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四八號)。
附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汐建字第一四八一、二一二○號、汐建字第一五○二號、汐建字第九一三號)。
附件監察院院台財字第八八二二○○一一三號函及糾正案文。
附件中時電子報(二○○一、○九、二八,林淑玲報導:整治基隆河三年三管齊下)。
附件中時電子報(二○○一、○九、二九,陳忠榮報導:整治基隆河新舊方案多管齊下)。
附件拆遷補償試算參考表。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乙○○於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任內,因辦理汐止基隆河兩側,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案經監察院彈劾,謹依法提起申辯如后,謹請鑒核。
事實:
查監察院彈劾案文略以:申辯人乙○○於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任內,對於屬員甲○○、丙○○二人分別核會工務局建管課送會之建照案件時疏於詳細審核,亦未發現該二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分別於簽條上予以認章,顯未盡切實審核之責,以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等因而提出彈劾。茲依法申辯如次:
理由:
彈劾案文內有關申辯人違法失職部分之敘述稱:「:::疏於詳細審核,亦未
發現邱、許二員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分別在簽條上予以認章而致違失:::」,茲查邱、許二員在建管課簽會之簽條上經由該等二員查閱相關圖籍後簽註意見,略以:某段某小段某地號位於基隆河河川區域內,請逕依規定辦理(檢附河川圖籍影本乙份),建管課所送會簽條均以同樣方式簽會,申辯人見其簽會內容及其所附河川圖籍影本,因符合水利法相關規定,自當信任部屬所簽之確實性而予以認章。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就任為水利課長,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任職,該治理計畫未經承辦人員提示,不可能得知有兩種不同法定之河川範圍圖,自然以承辦人所簽附之河川圖籍為會核依據,且因認定符合水利法規而予以認章,當時核會更是基於公務員服務法之精神核辦,並無彈劾案文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
依據監察院有關本案彈劾案第三頁第九、十行「對於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
圖,未再作任何處理」云云乙節,此為造成錯誤遠因之一,當時申辯人非任職水利課長,其二,臺灣省政府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後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後項:「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河川區域線埋設界標或檢附圖冊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分割登記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規定,辦理後續應辦之變更都市計畫釘界標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等之後續作業,此為造成錯誤遠因之二,如依上開規定管理機關能完成後續作業,則有多重查核管制關卡,當不致發生錯失。
次查核對圖籍簽會意見乙節,更因承辦人依慣例而先入為主認定河川管制範圍
大於河川治理計畫範圍,未向申辯人報告尚有七十八年河川治理計畫,致未能建立課長複查之機制,此為造成錯誤成因之三,然上述三成因,均非可歸責於申辯人,更不可據此認定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彈劾案文內所稱依「::
: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四)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規定:『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之分層負責劃分,課長應負審核之責乙節」,藉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河川用地範圍圖,本屬極為簡單之查對作業,並無技術性之問題,故依七十九年臺北縣政府核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內,河川臺帳圖之查閱(訂為第四項第五目),係由承辦人核定,申辯人本可請承辦人逕依規定查會即可,然申辯人善盡公務員職責複核當屬積極防弊負責之行為。再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府水工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檢附影本)敘明,自與「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應依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四項第四目規定,係指河川境界內施設水利建造物之准許,與一般建築法所稱之於基地近鄰河川境界外建築物准許有別,該等水利建造物之准駁由一層縣長核定,故並無彈劾案文內所指稱之第四項第四目情形。綜上證明申辯人對於河川用地範圍圖經承辦人詳予查閱簽會後送由申辯人認章,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之情事。本案錯誤造成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申辯人。綜上情由申辯人在建管課送會之簽條上認章係應盡行政上應有責任而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之規定,為此懇祈賜予公平之審議並請從輕議處。檢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
被付懲戒人乙○○第二次申辯意旨略謂:
查監察院彈劾案文略稱:「被付懲戒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八十
四年四月七日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期間,對於該府工務局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四件建造執照,因該等建照申請案之基地鄰近河川,而於該局建管課簽會水利課,經水利課技士甲○○及丙○○分別核會意見時,乙○○疏於詳細審核,亦未發現該二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簽條上予以認章核會。」云云,並遽予認定被付懲戒人乙○○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之規定而提出彈劾。惟查監察院彈劾案文之所稱,經核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茲分別指駁說明於后,敬請鈞會詧察:
㈠按申辯人乙○○在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
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之後的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始就任水利課長,合先陳明。
㈡次按臺灣省政府就基隆河之整治,雖曾分別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以下簡稱七十二年河川區域線公告)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以下簡稱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惟申辯人乙○○於接任水利課長時,僅有「七十二年河川區域線公告」被列冊辦理移交,至於「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則未列冊移交,因而申辯人乙○○並不知有該「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關於此事由監察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詢問調查時,丙○○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內載:「本人承辦建管課移會之三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係依據水利課當時存置供承辦人員查對之圖籍(基隆河河川圖籍)予以查對,並影印有關範圍之河川圖籍附卷。該河川圖籍上係標示河川區域線之位置。:::」等語(詳見附件目錄第四十七頁)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卸任工務局長辦理移交時之移交清冊上僅有「七十二年河川區域線公告」相關之「基隆河透明原圖」、「基隆河晒製圖」、「基隆河方格紙圖」等資料之記載,並無「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之相關資料(見證物㈠)記載等情即可證明。由於申辯人乙○○不知有「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因而甲○○、丙○○等二承辦人經查閱相關圖籍資料而在建管課簽會之簽條上簽註意見略以:「某段某小段某地號位於基隆河河川區域內,請逕依規定辦理(檢附河川圖籍影本)」後,申辯人雖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規定,對該簽條可不予審核(理由詳如後述),但因申辯人勇於任事,不敢怠忽仍詳細審核邱、許二員簽註意見內容及所附河川圖籍影本,查明系爭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等四件建造執照(以下簡稱系爭汐止四件建照)之基地與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並無齟齬,且均符合水利法相關規定,衡情,自當信任部屬所簽之確實性而予以認章(按:因建管課會簽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案時,係以水利課為對象,因而彼時擔任水利課長之申辯人方才在邱、許二人簽條上認章),準此,監察院以申辯人在客觀上未能得知之「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相責,認定申辯人疏於詳細審核涉有違法失職云云,衡諸情理,顯屬苛求。況查,河川管制線禁限建查定,係屬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內-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五目:「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之公務項目,依規定乃係由第四層即承辦人負責核定,並非由課長或更上級長官審核決定,亦即是系爭汐止四件建照之基地是否位於「河川管制線」或「河川治理線」內之查定,依規定應由承辦人負責核定,課長即申辯人並不負審核之責。至於上述明細表內規定之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許可」之公務項目,雖課長負有審核之責(按:該公務項目須呈由縣長核定),惟查此乃係就河川境界內施設水利建造物之准許而為規定,此與一般建築法所稱之於基地近鄰河川之河川境界外建築物准許有別,關於此事在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說明綦詳(見證物㈡),因之,彈劾案文內所稱:「被付懲戒人乙○○時任水利課課長既於核會簽條上核章,自應依上開規定(即分層負責明細表內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詳予審核,以示負責。」云云,顯因不明公務項目分層之負責明細,致有誤會。又監察院對申辯人呈送該院申辯書之核閱意見雖稱:「:::本案事實即係水利課承辦人未依法加以管制,而各級水利主管人員亦未詳予審核,致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核發建造執照,准許新建建築物,其結果與准許在河川境界內施設建造物並無二致,況當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會水利課時,水利課承辦人及課長於核會時應依法加以管制,其核會意見並將作為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依據,又豈僅是單純的『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而已。」云云(詳見監察院核閱意見第十頁、第十一頁),然查此顯因監察院不瞭解公務項目分層負責明細內情致生誤會,詳如前述,且與政府設「分層負責」規定之旨相悖,否則豈非應由承辦人依規定負責核定之公務項目,其各上級長官均應負責,天下寧有是理。
㈢再者,省府命令在省府公報雖有刊登,但因行政命令多如牛毛,衡情,如非
與該命令有關之公務員於公布時會去加以注意外,否則一般公務人員礙於工作之忙碌,實難以去注意、記憶所有各級機關公布之行政命令,因此前承辦人若未將相關行政命令存檔列冊移交,後續之接任者,根本無從知悉。謹查因:⑴甲○○接獲前開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後,雖即依規定辦稿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汐止鎮公所,檢送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請該公所派人領取,公開陳列及就近加強管理外(見證物㈢),嗣後對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未再作任何處理(按:依法甲○○嗣後應向主管機關省府水利局催討索取河川治理線埋設界標及地籍分割登記等資料)。⑵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接任水利課長時,上述「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並未列冊移交。⑶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後,並未再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河川區域線埋設界標或檢附圖冊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分割登記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規定,辦理埋設界標、測量、分割登記並編定或變更用地等之後續作業,以致申辯人根本無從得知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河川治理線公告」。按申辯人既不知有該「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則其於甲○○、丙○○之簽條認章時,又焉能知悉去比對審核「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與「七十二年河川區域線」有無差異呢?因之,彈劾案文所稱:「:::而於工務局建管課簽會水利課,經水利課技士甲○○及丙○○分別核會意見時,乙○○疏於詳細審核,亦未發現該二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而於簽條上予以認章核會,涉有違法失職」云云,顯然悖情逆理。至於監察院對於申辯人呈該院申辯書之核閱意見雖載稱:「:::嗣該(省)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後,主管機關並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並非須於完成埋設界標或逕為測量分割登記及用地編定後始可據以執行:::」云云(詳見監察院核閱意見第九頁),然查省府「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僅是抽象之說明及標示而已,在未埋設界標或逕為測量分割登記及用地編定之前,縣府水利課公務員又憑何具體依據在廣闊土地上去執行河川管理及有礙水道取締工作呢?由此足證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顯因不明實情,致有誤會。
㈣復查彈劾案文中所指:「為解決本流防洪工程所涉十一棟大樓四千餘戶之拆
遷問題,所需拆遷補償費約七百五十三億元,使得治理計畫經費初估高達一千零五十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元,由於經費過於龐大,而未奉核定。嗣為兼顧該四千餘戶民眾權益及防洪需求,經濟部水利處乃改弦更張,將原本不予採行之員山子分洪計畫列為九十年五月所提『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中之關鍵計畫,俾降低計畫洪水位,暫時避開該十一棟大樓:::」云云,經核亦與事實不符,乃因:
⒈按本流防洪工程所涉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之十一棟大樓,依據其使用執照所載核算:
⑴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建造執照:建築總面積一三八二九.八九平方公尺,計有一四五戶(見證物㈣)。
⑵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建造執照:建築面積二四一二六.六七平方公尺,計有二九七戶(見證物㈤)。
⑶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建造執照:建築面積四三七五七.七三平方公尺,計有六六○戶(見證物㈥)。
⑷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建築面積五二六二九.五二平方公尺,計有五六六戶(見證物㈦)。
⑸由前述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十一棟大樓之使用執照所載,該十一棟大
樓之建築面積合計為一三四三四三.八一平方公尺,總計戶數為一、六六八戶,彈劾案文中指稱有四千餘戶,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按彈劾案文指稱:「因該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之十一棟大樓拆遷補償
經費過於龐大,而未奉核定,嗣為兼顧該四千餘戶民眾權益及防洪需求,經濟部水利處乃改弦更張,將原本不予採行之員山子分洪計畫列為九十年五月所提『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中之關鍵計畫」,經核亦與事實不符,此由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國時報所載:「經濟部昨天指出,以分洪的方式整治基隆河,才是釜底抽薪的方式,除了目前已在執行的『員山子分洪』以外,『𫙮魚坑分洪』、『八堵分洪』及『左右岸支流截流(含四腳亭分洪)』都已納入評估。若分洪計畫全面執行,將可使原規劃的堤高降低
一.五公尺、原訂需抬高的橋樑由二十七座減至六座、抽水站負荷也可因此大幅減輕。」等語(見證物㈧)即可證明。
綜上所陳,申辯人乙○○確無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稱之違法失職情事,敬請鈞會明察,賜予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雪冤屈,至感法德。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㈠丁○○卸任工務局長移交清冊各乙份。
證㈡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
證㈢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
證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乙份。
證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乙份。
證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乙份。
證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乙份。
證㈧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國時報剪報。
被付懲戒人乙○○續提申辯意旨略稱:
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鈞會調查時,受命委員曾訊問申辯人:「甲○○在接獲臺
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後,曾在該函之說明註記『會都計課』,而彼時你擔任都市計畫課課長,何以會不知有該省府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之事?」云云,惟查甲○○在上開省府函之「擬辦」欄內,乃係簽註:「擬請派員至臺中領取後再行簽辦,文存」等語(見證物㈠),嗣後邱員於向省府領取「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後,僅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臺北縣政府七九年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檢送「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予汐止鎮公所,及指示該公所應予公開陳列並請就近加強管理,如經查獲違規事項,請即報縣府處理等等外(詳請參見申辯人九十年十月九日申辯書證物㈢),並未曾再簽會都市計畫課,此由監察院在調查本案時,並未查獲有水利課簽會都市計畫課之簽條,亦無都市計畫課回覆水利課之核會簽條乙情即足證明(按:此由本案卷內僅有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建管課簽會水利課及水利課回覆建管課二份簽條,但卻無水利課、都市計畫課簽(核)會上述「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之簽條,灼然至明)。因之,在七十八年間申辯人雖擔任都市計畫課課長,但對前開省府公告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不知曉。
次者,受命委員於調查時曾質問申辯人:「在建管課會水利課之簽條上業已註
明:『請貴課惠予查明申請基地是否在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又該基地標示河川區域範圍線是否為河川安全管制線,有無整治計畫或有無特別限制。』等語,何以你未注意呢?」云云,然查申辯人乙○○因確實不知省府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按:申辯人不知有該「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圖」之理由,詳請參閱被付懲戒人九十年十月九日申辯書所載),且因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規定,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基地,是否位於河川管制線禁限建之查定,乃係由水利課承辦人負責核定,彼時擔任水利課長之申辯人乙○○並不負審核之責,此在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說明綦詳在卷可稽。惟因申辯人平日工作努力、認真,因而遂不厭其煩仍仔細核對甲○○、丙○○二員簽註意見內容及所附河川圖籍影本,查明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之基地與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並無齟齬且均符合水利法相關規定後,方才在邱、許二員所簽辦之簽條上認章。因此若以申辯人勇於任事,遂因而就其屬下依規定應負責「核定」之公務予以認章,即課其有「疏於詳細審核,涉有違法失職」之責,則嗣後公務員任事焉有不產生「畏縮」以求自保心理,此實非百姓之福。提出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影本乙份。
參、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未同時以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及疏於比對河川圖籍,致使日後管制錯誤乙節申辯如后:
⑴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府建水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令修正之臺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辦理後報請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政府轉由有關鄉、鎮縣轄市、區公所,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期滿後,管理機關應檢具河川區域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及測量原圖等有關圖冊,囑託當地地政機關登記,並訂正地籍圖(如附件一),依據上述規定申辯人於接獲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檢發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後,即依規定函轉該管公所,請其就近管理並公開閱覽;再者,依規定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應於公告期滿後檢具河川區域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及測量原圖等有關圖冊囑託當地地政機關登記,並訂正地籍圖,惟管理機關並未依規定檢具河川區域之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等,故直覺認為七十八年所檢送之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與七十二年所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範圍並無變更或異動(七十二年公告基隆河河川區域圖時,即要縣府領取異動土地清冊及測量原圖)。再者,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府法四字第五八○○五號令修正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政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河川區域線埋設界標或檢附圖冊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分割登記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如附件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則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應依規定埋設界樁或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分割登記,惟迄八十二年,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仍未依規定於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埋設界樁亦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分割登記。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首先於七十八年公告基隆河治理計畫時未檢送變更登記表,復於七十九年法令修正後,歷經數年仍未埋設界樁,造成申辯人之誤解,實非申辯人疏於注意,而係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應做而未做,迄未完成法令規定事項致有此誤。
有關監察院認為「造成必須變更基隆河治理計畫,浪費治理經費」乙節,純屬誤解,茲說明如后:
監察院認「將原本不予採行之員山子分洪計畫列為九十年五月所提『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中之關鍵計畫」,查有關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需辦理員山子分洪乙節,依據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所召開「研商臺灣省基隆河治理計畫」會議結論:「⒈:::並對員山子分洪計畫作一確定性之決定」(附件三),及依員山子分洪之減洪效果表所示(附件四),在員山子控制點所示之分洪前流量為一○九○分洪後流量為九○,而平均計畫洪水位約降低一.五公尺,故所謂員山子分洪計畫於七十八年時即已有之構想,而為配合基隆河二○○年洪水頻率之治理計畫,員山子分洪計畫,乃勢在必行(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四月基隆河整理治理方案計畫緣由所述)。
申辯人任職水利課期間辦理有⑴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相關業務。⑵河川管理相關業務(如淡水河、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等河系)。⑶水利工程相關業務。
⑷其他交辦業務(課長職務代理人),任職期間,一切依法處理、戮力從公,絕無畏難規避推諉之情事,謹呈歷年敘獎之事實及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之考績以資證明。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⒈⒋府建水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令修正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附件⒏府法四字第五八○○五號令修正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附件研商臺灣省基隆河治理計畫會議紀錄。
附件員山子分洪及減洪效果表。
附件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經(七三)水字第四三二一○號函。
肆、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監察院九十年度劾字第七號彈劾案文,其彈劾申辯人之理由為:申辯人於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服務期間,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核會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及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核會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時,未同時依臺灣省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予以管制,而僅依臺灣省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予以管制,認為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而予以彈劾,申辯人深感冤枉,謹申辯如左:
㈠申辯人在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任職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
止(退休)。申辯人前呈送監察院之書面報告敘明任職期間為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退休),嗣經向臺北縣政府人事室查證,其正確之任職期間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退休)。
㈡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
臺北縣政府時(檢送『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當時申辯人尚未在工務局水利課服務(申辯人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起在水利課服務)。
㈢申辯人在水利課服務期間未曾承辦有關基隆河治理計畫之文卷,故未悉基隆
河於七十八年已有治理計畫亦不知悉省政府曾於七十八年將『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檢送臺北縣政府。
㈣申辯人辦理會簽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及會簽八三汐建字
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及八十二年十月,當時水利課所存放供承辦員查對基隆河兩側基地之管制情形之圖籍僅只一套,即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圖籍』,該圖籍上標明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之位置,當時水利課所有承辦人辦理會簽建管課建造執照申請案時,欲查明基隆河兩側基地之管制情形均係以該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圖籍』查對,八十二年當時工務局水利課辦公室並未存放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供承辦員查對,據悉水利課係在八十五年間才存放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
綜如上述,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在工務局水利課辦理該二件建造執照申請案會簽
,係依據水利課當時存置供承辦人員查對之圖籍(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圖籍』)予以查對,並影印有關範圍之河川圖籍附卷。申辯人承辦該二件會辦案件並無違法及廢弛職務之情事,敬請明察,免予懲戒,至為感禱。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申辯書之意見:
壹、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核閱意見: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㈠邱員辯稱:「:::職於接獲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
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檢發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後,即依規定函轉該管公所,請其就近管理並公開閱覽;再者,依規定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應於公告期滿後檢具河川區域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及測量原圖等有關圖冊囑託當地地政機關登記,並訂正地籍圖,惟管理機關並未依規定檢具河川區域之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等,故直覺認為七十八年所檢送之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與七十二年所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範圍圖並無變更或異動。:::造成本人之誤解實非本人疏於注意,而係管理機關應做而未做,迄未完成法令規定事項致有此誤。」一節:
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處理,並於函中敘明:「:::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故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限制使用。
次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基本計畫及範圍圖公開陳列及轉發汐止鎮公所,並於該函中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故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及第八十二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準此,臺北縣政府應依上開規定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查邱員於接獲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檢發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後,雖即依規定函轉汐止鎮公所,請其就近管理。惟渠並未詳細比對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與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間有何不同,而未發現○○○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超越基隆河河川區域線,致日後管制發生錯誤,確有嚴重疏失。然渠卻辯稱:「:::管理機關並未依規定檢具河川區域之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等,故直覺認為七十八年所檢送之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與七十二年所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範圍圖並無變更或異動。:::造成本人之誤解實非本人疏於注意」,縱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後,未埋設界樁或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分割登記,渠仍應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加以管制。惟嗣渠對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二建造執照核會意見時,均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事證明確,邱員上述所辯全係推諉狡飾之詞,仍難卸違失之責。
㈡邱員辯稱:「:::員山子分洪計畫於七十八年時已有之構想,而為配合基
隆河二○○年洪水頻率之治理計畫,員山子分洪計畫,乃勢在必行」一節:查員山子分洪計畫於七十八年時雖已提出,惟並未採行,甚至於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四月報行政院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中,亦僅將該分洪計畫列為替代方案,且尚須進行綜合評估其替代之可行性;嗣為兼顧本案十三棟大樓住戶權益及防洪需求,該處乃將該分洪計畫列入九十年五月所提「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中,併予指明。
關於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許員辯稱:「職辦理會簽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及會簽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及八十二年十月,當時水利課所存放供承辦員查對基隆河兩側基地之管制情形之圖籍僅只一套,即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圖籍』,該圖籍上標明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之位置,當時水利課所有承辦人辦理會簽建管課建造執照申請案時,欲查明基隆河兩側基地之管制情形均係以該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圖籍』查對,民國八十二年當時工務局水利課辦公室並未存放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供承辦員查對,:::」一節:
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處理,並於函中敘明:「:::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故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限制使用。嗣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刊登省府公報,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基本計畫及範圍圖公開陳列及轉發汐止鎮公所,並於該函中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故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及第八十二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準此,臺北縣政府應依上開規定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許員身為水利主管單位之承辦人員,在職務需求上,應熟悉水利法令規章與實務,尚難以不知而卸其違失之責。
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㈠張員辯稱:「申辯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就任為水利課長,係七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任職,該治理計畫未經承辦人員提示,不可能得知有兩種不同法定之河川範圍圖,自然以承辦人所簽附之河川圖籍為會核依據,且因認定符合水利法規而予以認章,當時核會更是基於公務員服務法之精神核辦,並無彈劾案文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一節:
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處理,並於函中敘明:「:::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故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限制使用。嗣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刊登省府公報,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基本計畫及範圍圖公開陳列及轉發汐止鎮公所,並於該函中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故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及第八十二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準此,臺北縣政府應依上開規定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渠當時任水利課課長依「臺北縣政府職務說明書(職務編號A640170)─水利課課長」工作權責規定:「本職位在工務局長指揮監督下,主管水利行政業務之編擬督導與審核。一、本職位工作前受原則性或重點指示直接監督部屬依有關法令執行業務,遇有疑難問題請示上級解決,工作完成後對屬員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合於原則及要求作要點或詳細審核並考核。:::」而在所需知能則規定:「:::二、熟悉水利法令規章與實務,並富有行政經驗。」(如附件一)縱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時,渠未任水利課課長,惟上開公告已同時刊登省府公報,具有法定效力。故於渠擔任水利課課長後,依上開職務說明書之要求,自應知悉上開相關水利法令規章之規定,並本諸權責就屬員簽會內容依法詳予審核,然對於該府工務局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四件建造執照送會水利課,渠於審核該課技士甲○○及丙○○核會意見時,卻未發現其屬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即分別在簽條上予認章核會,其未盡切實審核之責,至為明顯,尚難推諉不知有兩種不同法定之河川圖籍,而卸其違失之責。
㈡張員辯稱:「:::『對於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未再作任何處理』
:::,此為造成錯誤遠因之一,:::」、「:::臺灣省政府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後,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後項:::規定,辦理後續應辦之變更都市計畫釘界標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等之後續作業,此為造成錯誤遠因之二,:::」、「承辦人依慣例而先入為主認定河川管制範圍大於河川治理計畫範圍,未向申辯人報告尚有七十八年河川治理計畫,致未能建立課長複查之機制,此為造成錯誤成因之三,:::」等節:
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限制使用;嗣該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後,主管機關並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此為水利法所明定,且亦在各該公告及致臺北縣政府函中敘明在卷,並非須於完成埋設界標或逕為測量分割登記及用地編定後始可據以執行,申辯人所稱顯然有誤;至於申辯人所辯:水利課承辦人未向申辯人報告尚有七十八年河川治理計畫,致未能建立課長複查之機制一節,除顯見申辯人對所主管之水利法令規章未盡熟稔外,更顯示申辯人於主管水利行政業務之督導審核不力,及對屬員之要求未盡確實。綜上,本案違失造成之主因,乃係未依法行政所致。
㈢張員辯稱:「:::河川臺帳圖之查閱(訂為第四項第五目),係由承辦人
核定,申辯人本可請承辦人逕依規定查會即可,然申辯人善盡公務員職責複核當屬積極防弊負責之行為。再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北府水工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敘明,自與『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應依臺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四項第四目規定,係指河川境界內施設水利建造物之准許,與一般建築法所稱之於基地近鄰河川境界外建築物准許有別,該等水利建造物之准駁由一層縣長核定,故並無彈劾案文內所指稱之第四項第四目情形。:::」一節:
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本案系爭建造執照送會水利課時,該課承辦人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而張員對於屬員核會意見,亦未切實予以審核,造成該等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形成目前河川區建有建築物之違法事實,違失情節重大,雖申辯人詢據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北府水工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稱:「:::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依本府七十九年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四項第四目規定(係指河川境界內施設水利建造物之准許,與一般建築法所稱之於基地近鄰河川之河川境界外建築物准許有別),該等水利建造物之准、駁由一層『縣長』核定。」惟本案事實即係水利課承辦人未依法加以管制,而各級水利主管人員亦未詳予審核,致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核發建造執照,准許新建建築物,其結果與准許在河川境界內施設建造物並無二致,況當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會水利課時,水利課承辦人及課長於核會時應依法加以管制,其核會意見並將作為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依據,又豈僅是單純的「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而已。
關於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㈠鄭員辯稱:「申辯人始終不知有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其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一節:
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處理,並於函中敘明:「:::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故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限制使用。嗣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刊登省府公報,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基本計畫及範圍圖公開陳列及轉發汐止鎮公所,並於該函中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故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及第八十二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準此,臺北縣政府應依上開規定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鄭員當時任工務局局長,依「臺北縣政府職務說明書(職務編號A640010)─工務局局長」工作權責規定:本職位承縣長之命指揮監督該局土木課、都市計畫課、建築管理課、水利課、工程隊辦理該縣都市計畫、水利、土木工程、建築管理及公共設施工程測量設計發包施工、違章建築拆除等事項。而在所需知能上須具有相當行政經驗及明瞭各項有關法令(如附件二)。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既經依法公告,函送臺北縣政府,並刊登省府公報,已具有法定效力,依渠工作權責及應備知能,尚難以「前開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臺北縣政府之事項,係申辯人八十年二月一日到職前之臺灣省政府函臺北縣政府之應辦事項,理當不知該事項。」、「申辯人:::為業務上之連續及了解臺北縣工務局業務,:::水利業務報告係安排於八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當時之水利業務簡報,水利課人員即未提報有前開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及「:::至於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則未予造冊列入移交,故申辯人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迄至離職,水利課人員始終未予報告有前開七十八年之基隆河河川管制事項。」等為由,推諉不知而卸其違失之責。㈡鄭員辯稱:「本彈劾案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
項第四目規定『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之分層負責劃分,認為局長應負審核之責,實有誤解;實應依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五目規定『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查核建築申請案之建築物是否逾越河川管制圖籍(即是否逾越河川管制線),該分層負責係屬第四層,由承辦人員負責查核判定,尚無需局長審核。」一節:
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本案系爭建造執照送會水利課時,該課承辦人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而是時鄭員擔任該局局長,對於屬員核會河川管制案件之意見,亦未權責確實監督審核,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十二月二日在建造審查呈判表批示:「如擬」,並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等四件建造執照,造成該等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形成目前河川區建有建築物之違法事實,違失情節重大,雖據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北府水工字第二五一七一九號函稱:「:::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依本府七十九年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四項第四目規定(係指河川境界內施設水利建造物之准許,與一般建築法所稱之於基地近鄰河川之河川境界外建築物准許有別),該等水利建造物之准、駁由一層『縣長』核定。」,惟本案事實即係水利課承辦人未依法加以管制,而各級水利主管人員亦未依權責詳予監督審核,以致於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核發建造執照,准許新建建築物,其結果與准許在河川境界內施設建造物並無二致,況當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會水利課時,水利課承辦人及課長於核會時應依法加以管制,而工務局局長亦應就其核會意見詳為審核,以為准否核發建造執照之依據,又豈僅是單純的「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而已。
㈢鄭員辯稱:「臨近河川區域之建築審查已建立查核機制,並依序審核管制,
仍有疏漏非申辯人所能預料─按建造執照之審查程序,係由承辦人就申請案之內容予以初步查核,尤其基本資料之查核方面,其涉及相關單位者,則先會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查核後,再由承辦人依建造執照審查表予以審查並綜簽,並擬具審查呈判表,依序呈核判行。就工務局局長之職責而言係依建管課審查結果簽辦之審查呈判表予以審核,無須再就基本資料再予以查核。本彈劾案所提四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均已會簽水利課查核在卷,乃據查呈判表所簽內容,因其簽甚為明確,並無違法與衝突之處,乃予以決行,實已善盡職責。:::又監察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約詢相關人員時,包括建管人員在內,顯然調查範圍包括建造執照之核發事宜,申辯人僅於建造執照審查呈判表簽名決行。監察院尚不認為建造執照核發之其他各級審核人員(承辦人、課長及核稿人員等)有任何違失或監督、與督導不周,從而申辯人實無審查不實。」一節:
查鄭員身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依其職務說明書規定之工作權責為指揮監督該局土木課、都市計畫課、建築管理課、水利課、工程隊辦理該縣都市計畫、水利、土木工程、建築管理及公共設施工程測量設計發包施工、違章建築拆除等事項。對於屬員所簽意見及所擬建造執照審查呈判表所載有關事項,自應依法詳予審核,然竟未發現屬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難辭審核不實及監督不周之咎。由於本案系爭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係緣於水利課承辦人員未依法加以管制,而各級水利主管人員未盡切實審核所致,本院爰針對該等人員提出彈劾,至於建造執照核發之其他各級審核人員違失部分,本院已函請行政院督促所屬就本院彈劾人員外,其他失職人員議處見復,併予敘明。
㈣關於申辯人所提拆遷補償費問題部分:
⒈申辯人指稱,本案防洪工程所涉十一棟大樓四千餘戶,與事實顯有重大出
入一節,查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造成該等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逾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占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乃不爭之事實。至於本案防洪工程所涉十一棟大樓究有幾戶?申辯人以本案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核發戶數計算為一、五○四戶,而認本院指稱為四千餘戶不實,依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五月報行政院之「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第二十二頁)所載:「不含分洪方案涉及數千戶樓房拆除之棘手問題」;所謂「數千戶」究為多少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前往現場履勘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代表告稱為:「四千餘戶」(註:因現勘當時天雨,未作紀錄,是何人所稱?又究係以居住單位計算或以設籍戶數計算,已無可考),經再依各該大樓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重行計算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一四五戶、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二九七戶、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六六○戶、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五六六戶及八一汐建字第二○三三號三一二戶(註:一棟大樓應包括八一汐建字第二○三三號建造執照新建之香榭巴黎,申辯人漏未計算),合計一、九八○戶(如附件三),併予指明。
⒉申辯人指稱:該十一棟建築物逾越管制線所需之拆遷補償費,不可能高達
七五三億一節,查此節本院係引據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四月報行政院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第十六頁)所載:工程防洪措施之本流防洪工程部分,由於涉及十一棟大樓將全部拆除或部分底層拆除之技術性執行問題,:::徵收大樓地下室二層及地表上二層供為施作防洪工程設施而保留高樓層仍為民眾使用,則地上物補償費將由七五三億元降為一七○億元,其徵收所面臨的困難或可減輕許多。:::」而論,先予澄明;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故有關本案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計算,自有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估定之,而非申辯人所能自行核算,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丙○○、乙○○、丁○○四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違失事證甚為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洵堪認定,渠等申辯各節避重就輕,飾詞卸責,委無可採,亦均不影響其各應負違失之責,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貳、對被付懲戒人乙○○第二次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茲就被付懲戒人(申辯人)乙○○申辯書,再提出意見如下:
張員辯稱:「按被付懲戒人乙○○在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之後的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始就水利課長,:::由於被付懲戒人乙○○不知有『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因而甲○○、丙○○等二承辦人經查閱相關圖籍資料而在建管課簽會之簽條上簽註意見:::後,:::衡情,自當信任部屬所簽之確實性而予以認章,:::
再者,省府命令在省府公報雖有刊登,但因行政命令多如牛毛,衡情,如非與命令有關之公務員於公布時會去加以注意外,否則一般公務人員礙於工作之忙碌,實難以去注意、記憶所有各級機關公布之行政命令,:::被付懲戒人既不知有該『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公告』,則其於甲○○、丙○○之簽條認章時,又焉能知悉去比對審核七十八年河川治理線』與『七十二年河川區域線』有無差異:::」等節:
㈠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
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處理,並於函中敘明:「:::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故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限制使用。嗣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刊登省府公報,復以同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基本計畫及範圍圖公開陳列及轉發汐止鎮公所,並於該函中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故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及第八十二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準此,臺北縣政府應依上開規定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法則之違反,不以有無故意而異其責任,因之,自不能以不明章則
為希圖免罰之藉口。」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另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最高行政法院於多次判決理由亦採相同見解,而認「:::原告為營業人,依法應報繳稅捐,對於與其營業有關稅捐之明文規定,自有瞭解之必要,其所謂不知法律,顯係輕易即可避免,乃未避免,其不知縱屬實在,亦不能因此免除應負之違章責任。」、「原告尚難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原告既為公司經理人,轉讓股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此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請求減輕或免罰。」、「:::上述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內容,納稅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拒絕適用。」、「:::禁止營業人以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原告既為營業人,依法報繳稅捐時,自難諉為不知該法律規定,是以亦難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除本件違章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六號、第四二三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第一五二四號、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參照(如附件)。又依被付懲戒人乙○○任水利課課長當時之「臺北縣政府職務說明書(職務編號A640170)─水利課課長」工作權責規定:「本職位在工務局長指揮監督下,主管水利行政業務之編擬督導與審核。一、本職位工作前受原則性或重點指示直接監督部屬依有關法令執行業務,遇有疑難問題請示上級解決,工作完成後對屬員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合於原則及要求作要點或詳細審核並考核。:::」而在所需知能則規定:「:::二、熟悉水利法令規章與實務,並富有行政經驗。」準此,縱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時,渠未任水利課課長,惟上開公告已同時刊登省府公報,具有法定效力。揆諸上述判例要旨及判決理由,一般民眾尚且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要求減輕或免責,遑論渠身為水利課課長,依上開職務說明書之要求,自應知悉首揭相關水利法令規章之規定,並本諸權責就屬員簽會內容依法詳予審核,然對於該府工務局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及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四件建造執照送會水利課,渠於審核該課技士甲○○及丙○○核會意見時,卻未發現其屬員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即分別在簽條上予認章核會,其未盡切實審核之責,至為明顯,要難諉為不知有兩種不同法定之河川圖籍,而卸其違失之責。張員辯稱:「河川管制線禁限建查定,係屬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內─工
務局㈣水利課第四項第五目:『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之公務項目,依規定乃係由第四層即承辦人負責核定,並由課長或更上級長官審核決定,亦即是系爭汐止四件建照之基地是否位於『河川管制線』或『河川治理線』內之查定,依規定應由承辦人負責核定,課長即被付懲戒人乙○○並不負審核之責。至於上述明細表內規定之水利課第四項第四目:『河川境界內高莖作物取締設置建造物勘查施設許可』之公務項目,雖課長負有審核之責,惟查此乃係就河川境界內施設水利建造物之准許而為規定,此與一般建築法所稱之於基地近鄰河川之河川境界外建築物准許有別,:::」一節:
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本案系爭建造執照送水利課時,該課承辦人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而張員對於屬員核會意見,亦未切實予以審核,造成該等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形成目前河川區建有建築物之違法事實,違失情節重大。雖據張員辯稱如上,惟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就本案系爭建造執照簽會水利課時,該課承辦人及張員已然知悉其核會意見將附卷或彙整載入建造執照審查呈判表,作為是否核給建造執照之依據,實非單純的「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而事實上,該課承辦人未依法加以管制,張員等各級水利主管人員亦未詳予審核,致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准許新建建築物,造成准許在河川境界內施設建造物之結果。渠未對屬員核會意見詳細審核及未依法令規定執行業務,事實至為明確。
張員指稱: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十一棟大樓之使用執照所載,該十一棟大樓
之建築面積合計為一三四三四三.八一平方公尺,總計戶數為一、六六八戶,彈劾案文中指稱有四千餘戶,顯與事實不符一節:
依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五月報行政院之「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第二十二頁)所載:「不含分洪方案涉及數千戶樓房拆除之棘手問題」;所謂「數千戶」究為多少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前往現場履勘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代表告稱為:「四千餘戶」(註:因現勘當時天雨,未作紀錄,是何人所稱?又究係以居住單位計算或以設籍戶數計算,已無可考),經再依各該大樓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重行計算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一四五戶、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二九七戶、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六六○戶、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五六六戶及八一汐建字第二○三三號三一二戶(詳:一棟大樓應包括八一汐建字第二○三三號建造執照新建之香榭巴黎,申請人漏未計算),合計一、九八○戶,前於本院核閱意見業已敘明,特再澄明。
張員指稱:本院彈劾案文所述:「因該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之十一棟大樓拆
遷補償經費過於龐大,而未奉核定。嗣為兼顧該四千餘戶民眾權益及防洪需求,該處乃改弦更張,將原本不予採行之員山子分洪計畫列為九十年五月所提『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中之關鍵計畫」,經核亦與事實不符一節:
依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四月報行政院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不含員山子分洪計畫)所載(第十六頁),其中為解決本流防洪工程所涉十一棟大樓之拆遷問題,所需拆遷補償費約七五三億元,使得治理計畫經費初估高達一、○五○億一、九三一萬元,由於經費過於龐大,經行政院於同年六月核示略謂:「所需經費初估高達一、○五○億元,且須拆除數千戶民房,執行困難,應再詳細研擬其他可行替代方案。」未奉核定。嗣依經濟部水利處乃重行擬具「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草案)於九十年五月報行政院,依該實施計畫第九頁所載:關鍵計畫─員山子分洪,疏解基隆河中、下游洪水壓力效果顯著,可暫時局部避○○○區○○○○○道;另該實施計畫第二十二頁並列有「含分洪與不含分洪之整體治理計畫比較評估」。準此,本院彈劾案文所述皆有所據,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業已敘明綦詳,違失事證甚為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及相關法令規定,洵堪認定,渠申辯各節避重就輕,飾詞卸責,委無可採,亦均不影響其應負違失之責,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參、對被付懲戒人乙○○續提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茲就被付懲戒人(申辯人)乙○○續提之申辯書,再提出意見如下:
張員辯稱:「:::邱員於向省府領取『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圖』後,僅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臺北縣政府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檢送『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予汐止鎮公所,及指示該公所應予公開陳列並請就近加強管理:::並未曾再簽會都市計畫課,:::因之,在七十八年間被付懲戒人乙○○雖擔任都市計畫課課長,但對前開省府公告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不知曉。」一節:按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說明三載明:「已公告都市計畫用地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部分,請貴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變更使用分區,並依水利法規限制使用。」甲○○在接獲該函後,爰於該函之說明三註記「會都計課」,其目的在使該都市計畫主管單位知悉,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將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都市計畫用地變更其使用分區,被付懲戒人乙○○當時任都市計畫課課長,該函既已簽會都市計畫課,張員身為都市計畫課課長,依職權自應知悉上情,況且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時,已同時刊登省府公報,具有法定效力。另按「行政法則之違反,不以有無故意而異其責任,因之,自不能以不明章則為希圖免罰之藉口。」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又參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六號、第四二三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第一五二四號、第一五三八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為營業人,依法應報繳稅捐,對於與其營業有關稅捐之明文規定,自有瞭解之必要,其所謂不知法律,顯係輕易即可避免,乃未避免,其不知縱屬實在,亦不能因此免除應負之違章責任。」、「原告尚難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原告既為公司經理人,轉讓股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此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請求減輕或免罰。」、「:::上述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之內容,納稅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拒絕適用。」、「:::禁止營業人以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原告既為營業人,依法報繳稅捐時,自難諉為不知該法律規定,是以亦難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除本件違章責任。」準此,縱渠所辯「未查獲有水利課簽會都市計畫課之簽條,亦無都市計畫課回覆水利課之簽條」,亦難以此作為不知有臺灣省政府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之藉口。
張員辯稱:「:::因確實不知省府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公告『基隆
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且因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規定,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基地,是否位於河川管制線禁限建之查定,乃係由水利課承辦人負責核定,彼時擔任水利課長之被付懲戒人乙○○並不負審核之責,:::,惟因被付懲戒人乙○○平日工作努力、認真,因而被付懲戒人乙○○遂不厭其煩仍細核對甲○○、丙○○二員簽註意見內容及所附河川圖籍影本,查明系爭汐止四件建造執照之基地與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並無齟齬且均符合水利法相關規定後,方才在邱、許二員所簽辦之簽條上認章。」一節:
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本案系爭建造執照送會水利課時,該課承辦人未同時以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加以管制,而被付懲戒人乙○○對於屬員核會意見,亦未切實予以審核,造成該等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形成目前河川區建有建築物之違法事實,違失情節重大。雖據張員辯稱如上,惟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就本案系爭建造執照簽會水利課時,該課承辦人及張員已然知悉其核會意見將附卷或彙整載入建造執照審查呈判表,作為是否核給建造執照之依據,實非單純的「河川臺帳圖申請閱覽」,而事實上,該課承辦人未依法加以管制,張員等各級水利主管人員亦未詳予審核,致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准許新建建築物,造成准許在河川境界內施設建造物之結果。渠未對屬員核會意見詳細審核及未依法令規定執行業務,違反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事實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業已敘明綦詳,違失事證甚為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及相關法令規定,洵堪認定,渠申辯各節避重就輕,飾詞卸責,委無可採,亦均不影響其應負違失之責,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前局長、乙○○為同局水利課前課長、甲○○為水利課技士、丙○○為同課前技士。監察院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汐止地區基隆河兩側申請建造執照案件,經承辦人丙○○及甲○○依主管權責辦理核會時有嚴重違反法令情事,乙○○及丁○○監督、審核及核定亦未切實盡責,以致核發之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等四件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並造成目前河川區有建築物,難以善後之窘境,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彈劾移送審議。茲依彈劾文所列各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分別審議如左: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任期自六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另案停職中),主管河川管理等相關業務。緣臺灣省政府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臺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並以同文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就「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詳見彈劾文附件一)。嗣臺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詳見彈劾文附件二),復以同文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將上開基本計畫及用地範圍圖公開陳列,轉發汐止鎮公所,另於該函說明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詳見彈劾文附件三),臺北縣政府自應遵照上開函示事項,切實執行基隆河管理工作。被付懲戒人為主管河川管理相關業務之人員,於接獲省府上揭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暨圖說後,雖依規定簽核函轉汐止鎮公所,並將圖說陳列於水利課河川圖櫃供閱覽,惟未就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與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用地範圍圖,詳加比對,因而未發現基隆河治理計畫部分用地範圍已擴大,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審核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二一二○號建造執照申請案,由該局建管課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各該建築基地鄰近基隆河,分別簽會水利課,請查明:「申請基地是否在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有無整治計畫或有無特別限制」,被付懲戒人竟未同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切實管制,僅依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予以管制,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查復,導致該局核發之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建造執照所建三棟建築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九.七六公尺、五.六公尺及六.四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九.一公尺、九.九公尺及六.四公尺;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建造執照所建二棟建築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四.八公尺及一一.三六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六.四公尺及九.一七公尺(詳見彈劾文貳、、㈠所載),造成河川治理用地內有建築物,影響堤防及防汛道路之闢建。上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稿、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函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二一二○號建造執照案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亦陳稱:「本案圖示好幾大張,:::故未加以對出差異點,七二年有土地列冊,法令規定河川區域線較大一點凸出是本人疏忽:::」、「本人承認疏失:::」(詳見彈劾文附件五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於本會調查時復直承:「因為我認為基隆河河川區域圖的範圍比河川治理計畫範圍還大,所以沒有去查閱七八年公告的治理(用地)範圍圖。」(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則其委未同時就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與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新舊管制範圍,核比其差異處,予以管制,致發生上述違誤,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後,省水利局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埋設界樁或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分割登記,造成伊之誤解云云(詳見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載)。然查臺灣省政府於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說明欄:
「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臺北縣政府自應依照上級機關函示辦理,縱基隆河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水利局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乃屬另一問題,不影響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責任。所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丙○○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任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已退休),承辦河川管理等相關業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審核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案,鑑於該二申請案之建築基地鄰近基隆河,乃由該局建管課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十月十五日簽會水利課,請查明:「:::申請基地是否在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又該基地標示河川區域範圍線是否為河川安全管制線,有無整治計畫或有無特別限制。」。詎被付懲戒人僅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予以查核,並就坐落於基隆河河川區域用地範圍內之基地,加以指明,而未同時依前揭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切實管制,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分別簽復,因致該局核發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建造執照所新建之二棟建築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三公尺及四.八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三.二公尺及六.八公尺;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所建之三棟建築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六公尺、五.二公尺及四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五.二公尺、六公尺及五.二公尺(詳見彈劾文貳、、㈠所載),造成河川治理用地內有建築物,影響防汛道路之闢建。凡此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建造執照案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謂: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用地範圍圖時,伊尚未至水利課服務,亦未曾承辦有關基隆河治理計畫之文卷,故未悉有該治理計畫,伊於辦理會簽該二案時,水利課僅有基隆河河川圖籍,當時水利課所有承辦人辦理建管課簽會建造執照申請案,均以該圖籍查對,水利課辦公室並未存放七十八年公告之圖說,據悉此一圖說,至八十五年才存放水利課,伊依當時所有圖籍查復,並無違法及廢弛職務云云(詳見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載)。然查臺北縣政府於接獲臺灣省政府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暨圖說後,承辦人即同案被付懲戒人甲○○簽擬函轉汐止鎮公所,將另一份圖說移送都計課,辦畢將該函歸檔,並將圖說陳列於水利課河川圖櫃等情,業據甲○○於本會調查時供述甚詳(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上開圖說,委放置於水利課之河川圖櫃,復經證人當時代理課長許介洲及其後任課長林森泰於本會調查時結證屬實(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參諸前引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說明所載:「檢發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請予公開陳列,以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則該圖說既須公開陳列,承辦人甲○○及證人許介洲、林森泰之上述證言,應信而可採。被付懲戒人為承辦河川管理業務之人員,熟諳所承辦業務及水利法令,其於辦理建管課簽會案時,理應詳閱內容,針對簽會事項,切實查核,竟未注意簽會事項,除查詢建築基地是否在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外,併詢及基隆河有無整治計畫或特別限制等項,致未同時依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線予以管制,而僅依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管制查復,其執行職務自有欠切實,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所辯各節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任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已退休),主管水利行政、河川管理等業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審核八一汐建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四件建造執照申請案,由該局建管課簽會水利課,請查明各該建築基地,是否在基隆河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有無整治計畫或特別限制?水利課分別由承辦人甲○○、丙○○查核,邱、許二員未同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予以管制,僅依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管制查復,將簽會條陳由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竟疏未發現邱、許二員未同時依七十八年公告之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即予核章,因致上開四件建造執照所建之十棟建築物屋角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詳見本件理由欄、所載),占用河川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闢建。此項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前揭四件建造執照案相關資料等影本存卷足按。被付懲戒人對於在前開簽會條上核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申辯略稱:伊係在前揭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等公告之後,始接任水利課課長,當時僅有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圖籍列冊移交,七十八年公告部分則未列入,並不知有七十八年公告之事,故核章時見會簽內容及所附河川圖籍影本,符合水利法相關規定,自當信任部屬所簽之確實性而予以認章,且河川臺帳圖之查閱,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表規定,係由承辦人負責核定,伊不負審核之責,因伊勇於任事,仍予審核,不能因此而令負違失責任云云(詳見事實欄被付懲戒人歷次申辯意旨所載)。第查被付懲戒人綜理水利課課務,對所職掌業務及相關法令,自應深入瞭解,方能妥適執行職務。前揭七十八年公告之圖說,確陳列於該課河川圖櫃,且建管課簽會事項,除查詢申請案之建築基地是否在基隆河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外,並詢及有無整治計畫或特別限制等項,均如理由欄所述,被付懲戒人既就邱、許二員查復內容,予以核章,應已知悉簽會事項尚涉及基隆河之整治計畫,倘其不知有該計畫,基於職責,亦應究明,殊不能以前揭七十八年公告係在其到職之前,圖說未列冊移交及信任部屬為由,而解免違失責任。所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胥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丁○○部分:
被付懲戒人丁○○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核判該局核發八十一汐建字第一四八一號及第二一二○號、八二汐建字第一五○二號、八三汐建字第九一三號四件建造執照,疏於審核監督,因而未察覺該局建管課於辦理建造執照過程簽會水利課,水利課承辦人未同時以前揭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切實管制,僅依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予以管制,即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十二月二日,在各該建造審查呈判表核簽判行,致上開建造執照所新建之十棟大樓左、右屋角均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詳見彈劾文貳、
、㈠所載),占用河川治理計畫用地,影響堤防及防汛道路之闢建。凡此事實,有前引臺北縣政府核發該四件建造執照案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臺灣省政府前揭七十八年公告案,係在伊任職之前,接任之初,分別要求所屬各課作業務報告,水利課所作水利業務簡報未提報該案,離職時交接清冊亦未列入七十八年公告之圖說,故於任職期間,水利課人員始終未曾報告有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管制事項,且有關河川圖籍之查核,依分層負責表規定,尚無需局長審核,伊均未於上開建築申請案之水利課會簽便條上會章審核。依建造執照之審查程序,係由承辦人就申請內容初步查核,其涉及相關單位者,則先會簽查核後,再由承辦人依建造執照審查表予以審查並綜簽,依序呈判,就工務局局長之職責而言,係依建管課審查結果簽辦之審查呈判表予以審核,無須再就基本資料再予查核,上開申請案均已會水利課查核,伊乃據審查呈判表所簽內容予以決行,實已善盡職責等語置辯(詳見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載)。但查被付懲戒人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綜理局務,有指揮監督局屬各單位及人員之權責,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職務說明書規定,須具有相當行政經驗及明瞭各項有關法令。前揭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既已函送臺北縣政府,並刊登於省府公報,自為被付懲戒人應明瞭之法令,尚難以係在其任職之前公告,及水利課人員未向之簡報,亦未列入局長移交清冊,即可推諉不知,且上開申請案建管課簽會水利課查詢事項,已併及(基隆河)有無整治計畫或特別限制等項,此項資料均隨案呈判,被付懲戒人就建造執照申請案,有最終審核判行之權,如詳加核閱,當可發現二課簽會事項,及時詢明,應能避免上開違誤之發生,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項規定,對所屬水利課承辦人甲○○、丙○○前開違失應負未切實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尚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明,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乙○○、甲○○、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