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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八年五月間,任職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隊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辦該分隊之總務工作,負責該分隊行政費用支出及收入之登載及管理。八十九年春節前夕,內政部消防署科長楊鴻儒代表該署署長至該分隊慰勞,並發給該分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加菜金,由該分隊值班隊員蘇建生代表接受,並經山上分隊小隊長劉瑞田轉交予甲○○。詎甲○○於收受該筆現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上開收入之金額,登入該分隊總務帳冊內,而予以侵占後供己使用。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該分隊總務職務移轉予該分隊之另位隊員蘇建生時,甲○○仍未將該筆款項入帳移交,直至九十年二月間,該局政風室人員接獲檢舉前往查訪時,甲○○始交出同金額之現金。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共四頁。

臺南縣消防局考績委員會九十年第十次會議紀錄影本共一頁。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八十九年春節前夕,內政部消防署科長楊鴻儒代表消防署長至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慰勞,並發給山上分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加菜金,由當時值班同仁蘇建生代表接受,再由當時小隊長劉瑞田轉交給申辯人保管;申辯人未將該筆款項登入總務帳冊內,直至臺南縣消防局政風長官查訪時,才交出該筆金額,因而被認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當時小隊長劉瑞田並未明確指示該款作何用途,而且適逢春安重點工作期間,各項勤務、業務皆比平常繁忙,所以只有當面點清金額後,裝入信封收入抽屜,一時疏忽,沒有登入帳冊,事後小隊長及隊上同仁皆無人提起這件事或討論該如何使用該筆三萬元禮金,所以一直保存於申辯人之辦公桌抽屜中。

證人李金鐘(並非八十九年春節期間在山上分隊任職,而是八十九年五月初才調任)稱:「該三萬元禮金供山上分隊一般行政業務支出之使用」,這等說法並無行政規章之規定,況且該筆三萬元慰問金之經費,乃民間團體之中華民國消防協會提供給消防署至各地所送之慰問加菜金,並非屬消防署或山上分隊之一般行政業務費用之公款,在此無行政規章之規定,且非一般行政業務費用之公款的情形下,認定申辯人有侵占公有財物,實有誤會。

申辯人於臺南縣調查站偵查之前,在接受臺南縣消防局政風室長官訪談時,即主動從辦公桌抽屜交出三萬元,這亦可證明無意圖占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感謝給申辯人提出申辯機會,因一時疏忽思慮欠週,造成今日身心所受種種煎熬,實難以形容,後悔不堪;申辯人經此深刻教訓,爾後當無再犯之虞;而此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懇請鈞長體恤待法院宣判結果確實後,再行議決裁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即任職臺南縣消防局山上分隊隊員,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兼辦該分隊總務工作,負責該分隊行政費用等公款之登載收支管理,八十九年二月春節前夕,內政部消防署派科長楊鴻儒攜款至縣內各分隊慰問,並會同該縣消防局長至該分隊發給新臺幣三萬元之春節加菜金慰勞該隊(僅五人)同仁。經該分隊值班隊員蘇建生代表收受後交由該分隊隊長劉瑞田轉交與兼辦隊上總務之甲○○。詎甲○○於收受該筆現款後,雖經先後兩任隊長移交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接自己兼辦之總務工作與另一隊員蘇建生,均未將該筆隊上公款登帳或列入交接而私自保管留用。歷一年後之九十年二月間,經該局政風人員接獲檢舉前往查訪時,始交出同額現金,案經臺南縣調查站查獲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自白甚詳,復經該分隊前任隊長劉瑞田供明:「該加菜金是公款,是要給隊上弟兄加菜的,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移交總務工作時,我已退休將隊長職務交給李金鐘,退休後才知道這錢未用」;而李金鐘更供明:「接任後並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該職務移交與另一隊長,該款是公款,應登帳,沒有人告訴我還留有這筆錢,也沒有帳」;蘇建生亦證稱:「是於值班時接受楊科長與局長頒給隊上該筆加菜金,隊長和我都在場,以後由被付懲戒人保管,依慣例應登帳並列入移交,不曉得他為何於各次移交時既不登帳也不報告:::」;均具結供證在卷。前往慰勞之內政部消防署科長楊鴻儒亦證稱:「該慰勞款是會計包好後連同領據交給我頒發的,每一縣市每一消防分隊都有,用信封裝款並裝有收據,到各分隊請他們簽收,將收據帶回報支」等語;均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筆隊上之公款後,於長達一年期間,既不登帳移交,亦不報告接任之前後兩任新任隊長,而私自保管留用至已將兼管之隊上總務工作移交他人,自己不再負責保管以後,仍私自留用,迄被檢舉始交出同額現款。申辯意旨亦坦承一時疏忽、思慮欠週,無再犯之虞云云。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所稱該款非一般行政費用乃消防協會所提供,無侵占情事云云,要無影響其前開咎責,聲請停止審議並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