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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甲○○因不滿渠住處基隆市「海洋

大學社區」改選社區委員之問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山海屋鐵板燒」店,向民眾秦敬恒恐嚇稱:「你出來就知道了」等語。嗣又向該店老板秦銘恐嚇稱:「你代表做得那麼硬,為何要把總幹事辭掉,你小心一點」等語,致使二位心生畏懼,據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張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一號)。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警員,因不滿渠住處基隆市「海

洋大學社區」改選社區委員之問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基隆市○○街○○○號「山海屋鐵板燒」店,由被付懲戒人進入店內,向秦敬恒恫嚇稱:「你出來就知道了」等語。嗣又向山海屋鐵板燒店老闆秦銘恐嚇稱:「你代表做得那麼硬,為何要把總幹事辭掉,你小心一點」等語。致使秦敬恒及其父秦銘心生畏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罰執字第六三五號執行傳票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案警訊、偵、審卷及執行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