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乙○○因瀆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共同連續公務員
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案時、莊二員(分別於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兼臥龍街派出所主管及該所警員任內)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共同假藉職務上查緝不良分子之權力,帶同不知情之鎖匠王三民,前往開啟臺北市○○○路○段○○○號二十六樓之一房屋大門門鎖,無故侵入李佳珍尚在管領之住宅內查看屋內狀況,約一小時餘始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又由時員指派莊員備案後,共同假藉警員之職務上權力,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鎖匠,未經李佳珍之同意,無故侵入李佳珍尚在管領之該住宅,更換大門及頂樓門鎖後離去。嗣李佳珍返回該處發覺門鎖已遭更換,始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李佳珍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略以:「甲○○、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院賓刑善字第一二○○七號函判決確定在案。時、莊二員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罰執字第二六八二號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各繳納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整。
經核時、莊二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院賓刑善字第一二○○七號確定函。
證三:乙○○報告。
證四:時、莊二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證五:時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自始至終絕無侵入他人之住宅,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之最終判決(下稱原審),對於足以證明申辯人清白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毫不採納,率而判決,令申辯人難服,茲說明如下:
原審對於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帶同鎖匠前往是否「確已將門鎖開啟並進而進
入」之有利於申辯人之直接證據未敘明理由,且所敘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按申辯人與同案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帶同鎖匠前往自訴人李佳珍之住宅,申辯人認為治安之顧慮特別與管區警員乙○○前往督導戶口順道督導該棟大樓之戶口,乙○○認為張光生如返回住處勢必涉有不法行為,為防萬一,遂請求一鎖匠隨行,申辯人當時未覺有何不妥,當申辯人與乙○○及鎖匠進入大樓時自然向管理員說明來意,惟當時管理員僅依據申辯人到達時說明來意片面加以記載,根本未隨同上二十六樓住宅,故申辯人等是否確實前往二十六樓開鎖並進入查看,根本無從自管理員於大廈值勤日記簿記載得知,有關管理員未隨同上樓乙節經證人即管理員周濟安於原審亦供明在卷,又隨同之鎖匠王三民亦證稱該址大門因設有三道門鎖,鎖匠無法打開,按門鈴又無人反應,亦足以直接證明申辯人當時並未強行打開門鎖進入查看,復按證人梁清芬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申辯人等到達案發現場時,因發現無人住居之跡象,鎖匠耗費許久亦無法將門鎖打開便先行離去,申辯人等認無犯罪之跡象便順道至二十六樓之二住所查戶口並於戶口名簿上簽名(有關戶口名簿容後補呈)。更直接證明申辯人未開鎖進入住宅之情。雖申辯人於原審初訊時亦均承稱:「(八十五年)元月十日係潘蕙蘭拿權利移轉證書給渠二人看,渠認房子已屬潘女所有,方於夜間帶鎖匠前往查看」云云,其真意僅係敘述當時申辯人前往該住宅之目的,並非自白申辯人是否確實進入屋內之事實,故該自白並不足以推斷申辯人進入屋內之事實,此外,潘蕙蘭亦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並不認識申辯人及乙○○,顯見申辯人之自白顯有違誤。綜上原審用以認定申辯人犯罪之證據,均以推論之方式擬論不具直接之關聯性,又有利於申辯人之直接證據(即潘蕙蘭之證詞)均未加採信。甚而,其未採證人足以直接證實申辯人未涉犯行之梁清芬證詞竟謂:「被告甲○○、乙○○帶同鎖匠於無法開啟門鎖時即行離去,被告二人即順便至其家查戶口,其時間最多應不逾三十分鐘,自不能如大廈值勤日記簿所載及證人周濟安於原審所稱之於十九時三十五分進入,至二十時四十分始行離去之可能,足徵證人梁清芬所供不實」,未考量申辯人於查完證人戶口離去後順道下樓至其他樓層查訪,但因住戶均不在家而無法證明,試問一棟二十六層樓之大廈以抽查式之拜訪能不花費三十分鐘,更令人匪夷所思者,原審竟認依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經管區警員查察戶口後,即未有任何查察紀錄,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竟由警員乙○○查訪,同時由甲○○抽查,不無可能為符其等所辯而事後補載;亦難依該戶口名簿上所載即為申辯人等有利之認定云云,完全忽視戶口名簿所載文字為公文書之性質,且細觀該戶口名簿查訪記事欄內,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歷經三位管區警員,且逐一按時填載,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後未有任何查訪紀錄,僅係接任之管區勤務未落實所致,原審竟據此認申辯人不無可能為符其等所辯而事後補載,除其推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已嚴重指控申辯人涉及偽造文書,令人難服。故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均係以推論之方式,且認定之理由亦與論理法則有違。嗣因該判決無法提出第三審上訴,導致申辯人無法繼續以司法之途徑洗刷清白,惟申辯人對判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難以接受,懇請鈞會詳查。
另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申辯人並未至案發現場,有關乙○○前往現場係受潘蕙蘭之
報案請求前往,當時乙○○係有關民事契約糾紛現場兩造常發生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而衍生刑事案件之情況,基於在場警戒並防止刑案發生以及服務民眾之立場乙○○自當前往,且鎖匠係潘蕙蘭所請與乙○○無關,而申辯人知悉乙○○之處理情形乃於事後經其報告所得知,絕非有指示其前往之情形。是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並未至案發現場之事實,亦經證人潘蕙蘭到庭證述無訛。乙○○之「協同換鎖」行為或有可議,然基於現場警戒並防止刑案發生以及服務民眾之立場,行為之動機、執法之情狀,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故意。
此外,申辯人自從警十餘年以來表現極為優異,考績多為甲等,戮力從公,有重大功績可稽。
證據:功績表一張(在卷)。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受理市民潘蕙蘭報案,指其購買之房屋遭人侵入,前任屋主
因殺人遭收押中,其黨羽可能仍於該屋活動,請警方協助調查,原任屋主張光生,係國防部副部長張國英之子,家勢顯赫,因酒後殺人遭收押於看守所,平日獨居於該址,常有三五不明人士前往該址飲酒等,行跡可疑,偶有妨礙安寧等情形,鄰居因張民個性兇殘而不敢報案,張民因酒後細故持刀當場刺死地下停車管理員逃逸,經逮捕收押,其兇殘本性可見一班,是以潘女報案警方認為有必要於夜間前往查察,並請鎖匠前往必要時得逕行侵入,但當日並沒有出入的現象,現場並有鄰居梁清芬在場並證稱目睹鎖匠並未開門自行離去,而鎖匠王三民亦出庭作證二次,表示未開鎖即離去,但法官不予採信也不論以刑責,鎖匠未開門警方就算要侵入,又如何能侵入。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市民潘蕙蘭至派出所表示戶籍已遷入並
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請警方陪同前往防止意外發生,警方因潘女所持證明均為正本,經了解其有正當工作,前曾任小學老師,現經營紡織品進口貿易,本服務精神陪同前往查察戶籍遷入狀況,並將潘女換鎖的行為登載於工作記錄簿,孰知也被認為非法侵入。
警方執勤或有過失或因事後未與自訴人溝通達成和解,造成相當的困擾,實際上完
全沒有故意或犯意或惡質的行為等等造成現在的結果,實因法律知識不足造成執行程序上的瑕疵,經官司纏訟五年,並受到各級長官指責及教誨顯已受到嚴厲的教訓,面對往後的工作當更能戒慎防範,敬請貴會體諒公僕難為賜予鼓勵,以一罪不二罰的觀點免予再罰,如蒙恩准實銘感五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員兼中山二派出所主管,乙○○係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兩人於分別擔任同分局偵查員兼臥龍街派出所主管及該所警員期間,均明知潘蕙蘭向法院標買而得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十六樓之一房地所有權並不包含頂樓李佳珍增建部分,拍定部分法院迄未點交,復與頂樓增建部分相通,且全部房屋均尚在李佳珍管領中。被付懲戒人等竟與潘蕙蘭(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李佳珍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共同假藉職務上查緝不良分子之權力,帶同不知情之鎖匠王三民,前往開啟該房屋大門門鎖,再無故侵入李佳珍尚在管領之該住宅內查看屋內狀況,約一小時餘始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再由被付懲戒人甲○○指派被付懲戒人乙○○備案後陪同潘蕙蘭,復共同假藉警員查案之職務上權力,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鎖匠,未經李佳珍之同意,無故侵入李佳珍尚在管領之該住宅更換大門及頂樓門鎖後離去,嗣李佳珍返回該處發覺門鎖已遭更換,始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李佳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等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各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院審刑善字第一二○○七號確定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張、同署執行傳票(甲○○)一張(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功績表一張,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