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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警,因其兄邱琮舜乘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

大地震後,電力輸送受損,急需發電機,認有機可乘,乃在泰國、柬埔寨購得手槍、子彈,塞入購置並掏空之發電機內,以進口發電機申報,順利入關提領後,取出售與邱員,再由邱員加價後出售與王科培等人,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院賓人二字第○二七五一號令自羈押之日起予邱員停職,該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邱員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然上開事實業經秘密證人楊板橋(化名)及同案被告

張淑惠、劉自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有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邱員之犯行足堪認定。

依上,邱員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獎懲建議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獎懲建議函及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具理由皆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及起訴書作為懲戒依據,檢察官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及起訴書內容,完全為同案被告張淑惠供述作為依據。惟張女於八十八年上旬前住在被付懲戒人土城家中時,即與被付懲戒人多次爭執甚而互毆,導致張女於八十八年中旬即被迫搬離被付懲戒人家中,致使張女對被付懲戒人懷恨至深,乃利用此案件而設詞誣陷,而供稱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時,被付懲戒人涉及此案。現被付懲戒人有多位證人均可證明張女與被付懲戒人平日仇恨,亦可證明張女供詞虛偽且不合理。

同案被告劉自信供述亦與事實不符,劉某若非受誤導而為不實指證,即是有所誤認,被付懲戒人於審判中積極聲請調查證據證明中。

另秘密證人楊板橋(化名)所供述內容與被付懲戒人毫無關係,且此位秘密證人供稱同案被告王科培所持有之槍枝,為類似警用九○手槍之型式,並非張女所稱之點三八左輪手槍,檢察官卻將此位秘密證人之筆錄一併認定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

此案件除了同案被告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涉案,且此案已在審判中,被付懲戒人正積極提出一切相關證據、證人證明指述不實,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如現在即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而懲戒,實屬速斷。基於上述理由,懇切請求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後段但書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先行停止審議程序,待刑事裁判確定後再行審議,以保被付懲戒人權益,不勝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任法警。緣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電力輸送線路嚴重受損,亟需發電機發電救急,被付懲戒人之兄邱琮舜認有機可乘,與其同居人張淑惠謀議,由邱琮舜於同年十月間,在柬埔寨購得手槍、子彈等槍彈,並購置發電機一部,拆解挖空內部,將槍彈塞入發電機內部,再將之組合運回臺灣,順利自臺北關通關提貨後,由張淑惠負責保管及接洽部分販槍等事宜。同年國曆十月間至農曆過年之間,被付懲戒人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先後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七萬元向張淑惠購買掌心雷(即捷克CZ廠製,口徑零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數目不詳)及點三八左輪手槍一支(含不詳數目彈匣、子彈)。被付懲戒人旋將上開點三八左輪手槍及子彈,出售與土城市市民代表王科培。八十九年六月間,被付懲戒人因經濟拮据,又將所購得持有之上開掌心雷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劉自信。上開被付懲戒人先後向張淑惠購買槍彈,分別售與王科培、劉自信之事實,業據張淑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付懲戒人涉嫌販賣槍械案中供述甚詳(見附卷之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所載),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陳述不移(見附卷之該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所載),而劉自信委係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被付懲戒人購得上開掌心雷及子彈三發等情,並經劉自信在前引案件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無異(見附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及同年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所載),且有被付懲戒人售與劉自信之上開槍彈扣押於上引刑事案件(見附卷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第二一五五八號、第二二七○二號、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五○二號、第三一四一號、第三五七三號、第四○○三號起訴書第十一頁所載),足資佐證,其販賣槍彈之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雖否認有上開販賣槍彈之行為,並申辯略稱:伊與張淑惠平日有仇恨,張女供詞虛偽且不合理云云,然為張淑惠於上引案件審判中所堅決否認(見附卷之上引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影本所載),被付懲戒人所辯,係砌詞圖卸,不足採取。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院委任法警,應知槍械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知有槍械走私販賣不予舉發,竟購入販賣圖利,嚴重損害司法人員名譽,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從重議處。本件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聲請在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會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