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十四日私自到大陸進香旅遊,經該市民代表質詢,並提供照片要求查處。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但左列人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一)公務員。」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本案劉員違反前開法令規定,利用休假之機會於差假單內填寫前往花蓮旅遊事由,卻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旅遊,案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召開人評會決議移請公懲會核處。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劉員參加廣東省霖田縣西祖廟進香旅遊合照照片(第二列左起第二人戴眼鏡者)。
㈡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公務人員休假請假單、考績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任職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世居太保市太保里民風淳樸,家庭對於傳統道教信仰虔誠,於九十年三月期間原向服務機關請休假欲往花蓮旅遊,適逢本市後潭「平安宮」信徒欲組團前往廣東省揭西縣「三山國王」祖師廟進香,申辯人居於信仰民俗隨團前往。對於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依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七條:「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遴派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學術、文化、宗教:::等文教活動」,本次申辯人參加進香團宗教活動前往大陸地區,應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入活動,自己不熟諳法令,事後深感悔意,敬祈予以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隊長,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十四日假藉休假往花蓮旅遊名義,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往廣東省霖田縣西祖廟進香旅遊,經人檢舉。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向本會申辯中坦承不諱,且有被付懲戒人參加廣東省霖田縣西祖廟進香旅遊合照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市公所公務人員休假請假單、考績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四條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公務員除受特別限制外,進入大陸地區並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前往大陸地區,竟不循正當程序申請許可,而虛報為往花蓮休假旅遊,私自隨團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往廣東省霖田縣西祖廟進香旅遊,縱係臨時前往,亦應循正當程序申請,乃仍私自前往大陸旅遊,經人檢舉,除顯然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申辯意旨以原欲休假往花蓮旅遊,適逢該市平安宮信徒組團前往廣東祖師廟進香,因不諳法令,乃基於信仰隨團前往,事後深感悔意云云,要無解於前開咎責,仍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