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乙○○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事實:被付懲戒人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前隊長甲○○及小隊長乙○○等二員被
指控強迫部屬參加互助會、挪用公款及脅迫員警送禮、涉有違失等情,經監察院調查結果略以:
㈠第七隊前隊長甲○○部分:
1朱員以小隊長乙○○名義,出面邀集會員,強調係朱隊長要求招互助會,如有
不從,輒以後果要自己承擔云云,而相關員警因畏於隊長職權,為免爾後遭受困擾,雖有不甘,惟仍迫於形勢,加入該互助會,朱員身為主管,對與己身有職務監督及隸屬關係者,竟不知避嫌,以有違社會常情之互助會收取會款,並與屬員間有不當之借貸關係,有辱官箴並違政風。
2朱員要求所屬應於假日早、晚至駐在單位巡視一次,並於自動櫃員機刷卡,以
便查考,嗣經員警以恐影響同仁假日權益,造成家庭困擾等由建議朱員,並向前警政廳督察室反應,轉知該總隊督察室後,茲因員警反對,即率爾於實施滿一週後匆匆取消,鑒於朱員前以考績、調動等為逼、變相勒索等劣行,足徵其假日故意編排勤務,非無私心,假公濟私之指控,亦非無故。
3朱員藉身居隊長之職,掌控員警遷調、考績權勢,假借各種機會及名目,要求部屬送禮及饋贈,以牟取私利情事,其違法瀆職情節重大。
4利用轄屬機構分駐臺灣銀行各地分行之便,強迫員警代為大量收購套幣作公關之用,嚴重損及警察整體形象。
5朱員身為主管,肩負查緝賭博職責,非僅未能以身作則,竟與屬員借用民宅闢室聚賭,並縱容其妻張杏惠在隊部備勤室與員警聚賭,違犯警紀,情節重大。
㈡小隊長乙○○部分:
張員擔任朱員親信,無視於朱員指示事項均屬私心牟利之舉,違反警紀事證明確,卻甘於居間扮演代言人之角色,舉凡強邀同仁參加互助會、著員警代為收構套幣、暗示屬員致贈禮金、饋贈禮品、要求同仁對球隊行不樂之捐等,均可見及張員之逢迎作為,其實為朱員聚斂之工具,遂其牟利私慾,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核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
證一: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四八二號函影本。
證二: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四八二號函影本(含附件)。
證三:相關資料及筆錄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及共同被付懲戒人乙○○等二員,分別係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前隊長、小隊長,被指控強迫部屬參加互助會、挪用公款及脅迫員警送禮,涉有違失等情,經監察院調查結果略以:
㈠第七隊前隊長甲○○部分
⒈朱員以小隊長乙○○名義,出面邀集會員,強調係朱隊長要求招互助會,如有
不從,輒以後果要自己承擔云云,而相關員警因畏於隊長職權,為免爾後遭受困擾,雖有不甘,惟仍迫於形勢,加入該互助會,朱員身為主管,對於與己身有職務監督及隸屬關係者,竟不知避嫌,以有違社會常情之互助會收取會款,並與屬員間有不當之借貸關係,有辱官箴並違政風。
⒉朱員要求所屬應於假日早、晚至駐在單位巡視一次,並於自動櫃員機刷卡,以
便查考,嗣經員警以恐影響同仁假日權益,造成家庭困擾等由建議朱員,並向前警政廳督察室反應,轉知該總隊督察室後,茲因員警反對,即率爾於實施滿一週後匆匆取消,鑒於朱員前以考績、調動等為逼、變相勒索等劣行,足徵其假日故意編排勤務,非無私心,假公濟私之指控,亦非無故。
⒊朱員藉身居隊長之職,掌控員警遷調、考績權勢,假藉各種機會及名目,要求部屬送禮及饋贈,以牟取私利情事,其違法瀆職情節重大。
⒋利用轄屬機構分駐臺灣銀行各地分行之便,強迫員警代為大量收購套幣作公關之用,嚴重損及警察整體形象。
⒌朱員身為主管,肩負查緝賭博職責,非僅未能以身作則,竟與屬員借用民宅闢室聚賭,並縱容其妻張杏惠在隊部備勤室與員警聚賭,違犯警紀,情節重大。
㈡小隊長乙○○部分:
張員擔任朱員親信,無視於朱員指示事項均屬私心牟利之舉,違反警紀事證明確,卻甘於居間扮演代言人之角色,舉凡強邀同仁參加互助會、著員警代為收購套幣、暗示屬員致贈禮金、饋贈禮品、要求同仁對球隊行不樂之捐等,均可見及張員之逢迎作為,其實為朱員聚斂之工具,遂其牟利私慾。
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貳、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前開事實,係以監察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四八二號函(含附件)與相關資料及筆錄等影本為論據。
參、惟查:監察院所附檢舉函係匿名檢舉,檢舉人對於所指控事實,顯係捕風捉影,捏造杜撰,洵屬子虛烏有,別有用心,絕非真實,茲逐一申辯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未擔任會首,更無強邀部屬參加互助會隊員賴仁一曾陳稱:「(問:你有無參加你們隊上的互助會?該會會首是何人
?從何時開會?)我有參加隊上的互助會,本人是會首,該會是從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昌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會款新臺幣一萬元::」「(問:有人檢舉該會會首實際是你們隊長甲○○,加入會是出於被迫的?)沒有這個情形,大家是出於自願的。該會是由我起會,會首是我本人」「(問:第二次為何要收參萬元?)因為當時需要錢買房子」(詳見賴仁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訪問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林合成證稱:「(問:為何一萬元的會,會首需繳三萬元,無端多借二萬元給會首無息借款,合理嗎?)因為當時據賴仁一表示,他要買房子急需錢用,基於同事情誼互相幫助,因此首會繳交三萬元」「(問:賴仁一招會時可曾暗示該會實際是隊長甲○○的?)沒有」(參見林合成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訪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與證人乙○○證稱:「(問:你有否參加總隊同仁賴仁一於八十五年元月招的互助會?如何繳款?)有。那是一萬元的互助會,不過首會會款繳三萬元」「(問:首會須繳三萬元與一般互助會繳款方式不同,極有利於會首為何你仍參加?)因為賴仁一想買房子缺錢用,基於同仁情誼我參加那個會」「(問:你為何邀隊上同仁參加賴仁一招的互助會?是否那個互助會是隊長甲○○所招的?有無強迫或藉勢脅迫?)我沒有邀隊上同仁參加賴仁一的互助會,那個互助會不是隊長甲○○所招的,是賴仁一為會首,是他邀我參加的,並無強迫」「(問:曾否聽說過賴仁一招的互助會是朱隊長招的,只是以賴員具名而已?)沒聽說過」(詳見乙○○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談話筆錄,在卷可證)等語相符,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問:依據一般互助會的慣例,上述互助會性質顯與一般不同,你有何意見?)因為當時賴仁一要換房子,如招募三萬元的會金額太大,所以大家便以幫助賴仁一一人的方式參加這個互助會,而以後賴仁一也必須每會三萬元會款拿給得標人」(詳見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談話筆錄)堪信為真實。
賴仁一收取會款後為賺取利息,非受被付懲戒人強迫,將錢貸予王慶輝。而王
慶輝屆期未償還借款,被付懲戒人表示基於道義責任願代為償還,其陳稱:「賴仁一要借錢給王慶輝前曾先問我妥不妥,我告訴他應該沒有關係,所以賴員才將錢借給王慶輝,因此基於道義責任,我口頭向賴仁一提出擔保」「(問:
王某至今未還賴仁一錢,你有無代為催討?)有一次我、賴仁一、王慶輝三人在一起時,王慶輝說願將他臺中的房子作抵押,不過賴仁一表示房子對他沒有用,只希望王慶輝儘快還錢」(詳甲○○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談話筆錄,在卷可參)業據賴仁一證述「王慶輝自八十五年初向我借款後,曾透過朱隊長交給我一分多的利息,時間持續一年多」「(問:王慶輝向你所借的錢大部分係透過隊長甲○○向你借貸,可是至今尚未償還,朱隊長有否任何表示,)朱隊長曾告訴我如果王慶輝有問題不還錢的話,他要變賣房子或以他的退休金來處理這個問題」屬實(參見賴仁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付懲戒人絕未利用職權威迫隊員賴仁一借貸予王慶輝,更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貳)、被付懲戒人假日編排勤務係基於駐在單位與運鈔之安全,並非假公濟私,威逼員警以遂私慾。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十六時發現二樓鐵門、電話與保全系統被宵小破壞,為維護駐在單位與運鈔之安全,被付懲戒人以八七臺保警柒警字第○○○四號函知執勤警員提高警覺落實勤務,連續假日應於午、晚至駐在單位巡視一次,並於自動櫃員機刷卡以便查考(參附證一)。雖於一週後以八八臺保警柒警字第○○五九號函(參附證二)取消上開命令,乃因體恤部屬辛勞,顧及執勤警員正常之休閒活動,且治安已見改善,假日巡視不再必要(參附證一),移送書謂被付懲戒人假公濟私,威逼員警云云,實屬無稽。
(參)、人事遷調及考績係依總隊之規定處理,完全公平公正,部屬送禮係一般社會人情往來,與遷調考績無涉:
證人賴仁一證稱:「(問:就你所知,你們隊上同仁異動時均要送禮給隊長才
能如願?)我們隊上先將缺額徵調,然後將志願徵調人員提部隊人評會(隊長、副隊長、警務員、人事業務承辦人、內勤人員)討論後陳報總隊核備。過程公平公開」(詳見賴仁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訪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證人林合成亦證稱:「(問:你對隊上之升遷調動及考績作法覺得公允否?)我認為很公正、公平、公開」(詳見林合成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訪問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開證述可知,被付懲戒人辯稱:「本隊人事遷調係依照總隊之規定採公平公正原則處理,欲請調同仁需報備在案,做成隊內請調名冊,請各分隊長及各幹部參與人評會,經全體與會同仁協商同意後,做成決定。至於考績工作,更是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年度辦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程序辦理,各分隊隊長先做成初步考核,再經由考績委員全體委員做成決議陳報總隊」(參甲○○報告書,在卷可憑)等語與事實相符,且有遷調案件檢討會議紀錄可證(參附件三)是部隊人事遷調考績核定完全依法行政,公正、公開、公平,被付懲戒人從未恣意行使遷調考績職權,威迫下屬。
移送書復略謂;被付懲戒人曾利用娶媳、生病住院、年節等名義,透過小隊長
乙○○出面,暗示相關員警,以收取生肖紀念套幣、禮品及禮金、球隊(柔道隊)捐款云云,惟查:⑴證人張瑞鏘證述:「(問:貴隊柔道集訓你曾否捐款?)我捐過兩次。我認為柔道集訓很辛苦所以我樂捐,幫助隊員是理所當然的」⑵證人梁祥賀證稱「(問:球隊何時解散?募集之捐款餘款如何處理?)球賽結束後捐款賸下二一一六四元。八七年我們再參加銀行杯球賽,所賸餘款全部用完,尚不足一五三五元,由我自付。使用情形均有收據,比賽完後球隊就解散了」⑶證人林慶彰證謂:「(問:甲○○在臺北住院時,有否同仁將送給隊長的禮金匯入帳戶內?你如何處理?)有陳致遠、何國維將給隊長的禮金每人二千元匯入我帳戶內,其他同仁也有匯入五百元、一千元不等的禮金。收齊後一次交給乙○○小隊長」⑷證人乙○○稱謂:「(問:何人告訴同仁甲○○隊長住院之事?誰指示要送禮?)我沒有告訴同仁此事,沒有人指示要送禮金給朱隊長」(詳見張瑞鏘、梁祥賀、林慶彰、乙○○談話筆錄,在卷可參)參諸以上證詞可得知,員警同事對球隊(柔道隊)之捐款完全出於自願,係感念隊員集訓比賽之辛勞而自由樂捐,且接受樂捐之款項完全用於球隊(柔道隊),被付懲戒人亦無中飽私囊,盜用公款。至於部屬於被付懲戒人娶媳、生病住院時餽贈一千、五百元禮金禮品實屬人情之常,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不足為奇,否則金額豈可能僅一千、五百元?移送書指摘被付懲戒人身居隊長之職,假借各種機會及名目,要求部屬送禮餽贈云云,顯係言過其實。
(肆)、被付懲戒人從未強迫員警代為購買套幣,檢舉函純係子虛烏有:證人張瑞鏘證稱:「(問:你曾否替上長官代購生肖套幣或紀念套幣?或曾聽
聞此事?)我沒有代購。也未聽過」證人林文彬證謂:「(你曾否代隊上幹部購買臺銀套幣?)我曾代乙○○購買
」「(問:乙○○有否說作何用?)因他需要紀念套幣請我代購,不過他沒說是作何用」證人陳克璋陳稱:「(問:你曾否替隊上長官代購生肖套幣或聽聞其事?)我
沒有代購」證人劉文祥略謂「(問:乙○○曾否要你替甲○○代購套幣?)乙○○並未直
接找我,而是透過陳哲彥跟我講。至於乙○○做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證人乙○○亦證稱:「(問:你曾否要求隊上同仁替朱隊長或你自己代購臺銀
發行之套幣?)我未曾要求同仁替隊長代購套幣,不過我曾請同仁代我自己購買」「(問:你買那麼多套幣是否替隊長買的?)不是」(以上詳見張瑞鏘、林文彬、陳克璋、劉文祥、乙○○談話筆錄,在卷可稽)由以上證詞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從未要求部屬代購套幣,尤有甚者,臺灣銀行發行套幣數量有限,為昭信於大眾均採公開發售,並規定行內各級人員員警不得參加排隊購買,且本隊全體必須全力投入發行工作,維持購買秩序及行舍安全,被付懲戒人豈可能要求部屬代買套幣?檢舉函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伍)、被付懲戒人絕未與屬員借用民宅闢室聚賭,配偶張杏惠更不曾在部隊備勤室與員警聚賭:
移付懲戒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甲○○與屬員借用民宅闢室聚賭,並縱容配偶張
杏惠在隊部備勤室與員警聚賭云云,此全乃督察周威廷惡意栽贓攀誣。查督察周威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民宅,強逼王仁義對被付懲戒人作出不利指控,王仁義基於周督察之要求與事實完全不符,不願昧著良心製作不實之口供,拒絕與周威廷配合,周威廷惱羞成怒,對王仁義口出穢言,威脅將其調至偏遠單位,並且將王仁義強留至翌(十八)日凌晨六時止,不准王某與家人聯繫,甚至不准王某如廁。王仁義因憋尿太久,無法排尿,經送耕莘醫院急診室急救後,始免膀胱破裂。此事實經王仁義之配偶陳梅玉向內政部警政署告發在案(參附件四),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附件五)。是上開移送書指稱之事實完全係周威廷挾怨構陷,利用權勢,以非法手段取得之筆錄,自不足採信,更何況周威廷為構陷被移付懲戒人,就本件移送事實,前後調查、訪談數十員警,均經被訪談人向被付懲戒人說明經過,道出因恐遭周督察報復,最後只得依周某自行製作之筆錄簽名,為明真相,請鈞會命移送機關將周督察曾經製作之筆錄全部提出,以明事實真相。
肆、被付懲戒人服公職達二十餘年,奉公守法,不敢怠忽職守,任職期間曾被嘉獎、記功不下數十次(詳見人事資料表附件六),對於部屬愛護有加,不吝提拔,此觀諸多位部屬慰問信自明(參見附件七),絕不至貪贓枉法,有辱官箴。移送意旨所指,全係因任職期間,不願枉法循私,秉公處理事務,得罪某同仁所致,本件係遭同一人挾怨報復、虛構事實之匿名檢舉,不達目的絕不甘休,如果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則二十餘年來受檢舉案件,當不僅此一件,周督察究係先入為主或同謀誣陷,被付懲戒人深感懷疑,惟不論如何,被付懲戒人並未有任何違失,移付懲戒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云云,絕非真實,懇請鈞會明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實至感禱。
附件名稱(均為影本):
附件一:八八臺保警字第○○○四號函。
附件二:八八臺保柒警字第○○五九號函。
附件三:人事遷調案件檢討會議紀錄。
附件四:告發函。
附件五:診斷證明書。
附件六:人事資料表。
附件七:部屬慰問信。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內政部公務員懲戒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擔任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前隊長甲○
○親信,無視朱員指示事項均屬私心牟利之舉,違反警紀事證明確,卻甘於居間扮演代言人之角色,舉凡強邀同仁參加互助會、著員警代為收購套幣,暗示屬員致贈禮金饋贈禮品,要求同仁對球隊行不樂之捐等均可見及申辯人之逢迎作為,其實為朱員聚歛之工具,遂其牟利私慾等情。茲查:
⑴關於代言人部分:甲○○係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隊長,申辯人係小隊長,為
朱之部屬,隊長有關公務上之指示由其代為宣達,乃屬公務之正常運作,為當然之代言人,有何違法之可言。
⑵關於強邀同仁參加互助會部分:查互助會會首為賴仁一,且係各同仁自願參加,
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同仁連署證書等為憑。並無有力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強迫同仁參加互助會之情事。
⑶關於著隊員代為收購套幣部分:甲○○隊長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臺銀發售套
幣前三、四天,即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中區員警常年教育訓話時,公開請同仁代購套幣,因上級長官請他購買做為紀念。部分同仁購妥後,要申辯人代為轉給朱隊長,申辯人收受同仁之套幣後,都一一照價給付,有銀行轉帳單及同仁連署證明書可證,並不違法,亦無有力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強迫同仁購買套幣之情事。
⑷關於暗示屬員致贈禮金饋贈禮品部分:甲○○隊長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娶媳婦,
本隊中區常訓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在保二王田油庫靶場舉行隊長訓話時,公開邀請全體同仁有空參加喜宴、沾沾喜氣,同仁前往參加喜宴時致送禮金或禮品乃屬人情之常,且係同仁自願致送,有何不法之可言?所謂暗示,有何證明。又甲○○隊長兩次住院有部分同仁前往探病,有部分同仁把慰問金直接匯入主管隊員林慶彰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二萬九千元,在得知朱隊長即將出院時,乃由林慶彰帳戶直接轉帳匯入申辯人親戚許麗雲帳戶內,再由申辯人親戚送往臺北三軍總醫院交給朱隊長,有轉帳單為憑,申辯人贈送部分是鮮花與水果,也是託親戚同時轉送。同仁前往慰問贈送禮物或慰問金,乃是人之常情,亦為我國固有之道德良俗,談不上違法,所謂暗示,有何證明。此有同仁連署證明書為證,關於過年過節送禮部分,此部分同仁有否送禮,申辯人不知道,縱使同仁偶爾於過年過節自願送禮,亦是我國固有之善良風俗,無有力證據證明申辯人有暗示同仁贈送禮物。
⑸關於要求同仁對球隊行不樂之捐部分:八十六年間成立之壘球隊開始訓練期間是
中區隊,財務收支全部由副隊長梁祥賀負責,壘球大會比賽時,財務收支由組長范桂三負責,有收支報告表可證。柔道集訓是甲○○隊長親自主持,在中區常年教育訓練訓話時,朱隊長親自宣佈本隊柔道集訓沒有經費,希望同仁有錢出錢,選手有力出力,爭取本隊榮譽。因此有部分同仁自願樂捐,由主管林慶彰經手,共有新臺幣二萬元,要申辯人轉交隊部教官賴仁一,財務收支亦賴仁一負責,此有捐款人名單及同仁連署證明書可證。綜此以觀,該捐款部分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絕無強迫要求同仁對球隊行不樂之捐。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鈞會免予懲戒,實感公私兩便。
證物:
連署簽名證明一冊(討五頁)、林慶彰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一張、由林慶彰帳戶轉出之款項單一張(影本)、第七隊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二八五四號函影本一份、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際盃慢速壘球賽秩序冊一本(影本六頁)、第七隊臺保警柒督訓字第○四三四號通知影本一份、同隊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三八四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下半年常年訓練柔道集訓實施要點影本一張、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一份、第七隊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五六七號通知影本一份、同隊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二一○九號通知影本一份、同隊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二一一五號行文表影本一份、同隊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一八二號通知影本一份、壘球大會收支報告表一份、第七隊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一七二號通知影本一份、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二七一號函影本一份、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二五九號通知影本一份、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三年下半年常年訓練柔道集訓課程表影本一份、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三六二號通知影本一份、臺保警柒人字第○四七三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四年下半年常年訓練柔道集訓實施要點影本一份、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二六六六號通知影本一份、臺保警柒督訓字第○一七四號通知影本一份、同字第○二九一四號通知影本一份、○二七六號函影本一份、保安警察總隊八十六年下半年常訓柔跆拳道集訓實施要點影本一份、第七隊中區球隊收支報告表影本二份、慰問金同仁樂捐名單影本一張、柔道集訓同仁樂捐名單影本一張。部分同仁要我轉給甲○○隊長的套幣,我都一一照價給付,銀行轉帳單明細表影本三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前隊長,被付懲戒人乙○○係小隊長,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等有強迫部屬參加互助會等違失行為,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㈠關於強邀部屬參加互助會部分:
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以小隊長乙○○名義,出面邀集會員,強調係朱隊長要求招互助會,如有不從,後果要自己承擔云云,相關員警因畏於隊長職權,為免爾後遭受困擾,雖有不甘,惟仍迫於形勢,加入互助會。被付懲戒人以違社會常情之互助會收取會款,並與屬員有不正當之借貸關係。
惟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以乙○○名義,出面邀集會員參加互助會之行為,辯稱:互助會之會首為賴仁一,因賴仁一要換房子,大家以幫助賴仁一之方式參加互助會。賴仁一取得會款後,係將錢貸與王慶輝,被付懲戒人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經核與賴仁一於本會訊問時,訊以「會首是誰」,結證:「是我招的會」。訊以「是否你出名而已,是甲○○要你招的」,結證:「是我出面招的,甲○○並沒有要招」。訊以「為何明明是一萬元,卻收三萬元」,結證:「因為我要買房子,只是頭一次繳三萬元,之後則是一萬元,當初我有和同仁說要買房子,希望他們多繳二萬元」,訊以:「這筆錢是何用?」,結證:「有一房屋公司副總經理王慶輝需用,叫我借給他,此人是朱隊長介紹認識的,由王慶輝向我借的::」及乙○○於本會訊問時供稱「當時是由賴仁一出面邀集我們參加的,都是會員自願參加的」,等情相符,參以互助會單除記載全體會員名單外,並載明:「本互助會連會首(賴仁一)共三十九人」,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會首為賴仁一應屬可信。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自難使負行政責任。
㈡關於假日故意編排勤務,非無私心,假公濟私部分:
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要求所屬於假日早、晚至駐在單位巡視一次,並於自動櫃員機刷卡,以便查考,嗣經警員以恐影響同仁假日權益,造成家庭困擾等由建議被付懲戒人,並向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督察室反應,轉知該總隊督察室後,即率爾於實施一週後匆匆取消,鑒於被付懲戒人前以考績、調動等變相勒索等劣行,足徵其假日故意編排勤務,非無私心,假公濟私。
被付懲戒人則辯稱: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十六時發現二樓鐵門、電話與保全系統被宵小破壞,為維護駐在單位與運鈔之安全,故函知執勤警員提高警覺、落實勤務,連續假日應於早、晚至駐在單位巡視一次,並於自動櫃員機刷卡以便查考。一週後因體諒部屬辛勞,顧及執勤警員之正常休閒活動,且治安已見改善,故取消上開命令等語,查被付懲戒人要求執勤員警於連續假日早、晚至駐在單位巡視一次,固影響員警假日休閒生活,但此舉對於駐在銀行之安全維護,則甚有助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具體不良動機或不法情事,自不能以該命令於一週後復經取消一事,即遽以認定其假日安排勤務,係「非無私心,假公濟私」,從而被付懲戒人於此部分,亦無行政責任之可言。
㈢關於收受部屬餽贈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病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於即將出院之際,小隊長乙○○要求隊員將錢匯入隊員林慶彰帳戶,匯款人數有十多人,金額總計二萬九千元,再由林慶彰將款轉至臺北乙○○親戚許麗雲帳戶,由許女持往醫院交由被付懲戒人收受。此項事實,業據乙○○、林慶彰供證在卷。被付懲戒人雖以生病住院,餽贈禮金、禮品實屬人情之常,符合社會一般常情云云,惟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自不得以人情之常一事,而免除違反前述規定之行政責任。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常訓時,宣布其子結婚之訊息,公開要求全體同仁參加喜宴,沾沾喜氣。致其部屬共有二、三十人參加之事實,業據乙○○、林慶彰供證在卷,並有林合成等三十六人連署簽名之證明書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雖亦以人情之常為辯。惟部屬對長官家庭之婚事喜慶,如出於自己意願參加喜宴,以示慶賀,固屬人情之常,惟被付懲戒人身為主管,對部屬有指揮監督之權,卻於常訓時公開邀請隊員參加喜宴,已逾越人情之常之範圍,其行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㈣關於要求員警代為收購套幣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臺灣銀行發行套幣,為大量購得套幣,乃經小隊長乙○○之協助要求各駐在地員警代為收購套幣,致使員警或設法親自排隊購買,或請家屬排隊購買後,交由乙○○送交被付懲戒人。此項事實,業經員警林文彬、陳哲彥、林合成、劉文祥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訊問時,亦坦承拜託員警收購套幣,被付懲戒人身為單位主管,以長官身分要求所屬員警協助處理其私事,大量收購套幣,造成員警諸多困擾,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㈤關於借用民宅賭博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員警,借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何照勝之民宅打麻將賭博之事實,業據何照勝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其事,乃係事後卸責之詞,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收受部屬餽贈、要求員警代為收購套幣、借用民宅賭博部分,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責任,所為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指強邀部屬參加互助會及假日安排勤務部分,則無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係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隊長,其長官即隊長甲○○,於因病即將出院之際,收受部屬之金錢餽贈,以及要求部屬大量收購套幣,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甲○○之收受金錢餽贈,被付懲戒人乙○○居中要隊員將款匯入隊員林慶彰帳戶,再轉至被付懲戒人之親戚許麗雲,由許女前往醫院致送,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經林慶彰供述在卷。而甲○○要求部屬大量收購套幣,被付懲戒人乙○○係居中打電話要求隊員要求收購等情,亦經隊員林合成、林文彬、陳哲彥等於警訊供述在卷。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訊問時,亦供承套幣係其交給甲○○,買套幣的錢係其先墊,有一、二百套花卉套幣等語。被付懲戒人身為小隊長,對於長官之違法行為,居中協助,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其所為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解免前述行政責任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強邀同仁參加互助會一節,經查該互助會會首實際係隊員賴仁一,並非如移送意旨所指係甲○○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所招之會,甲○○就此部分,並無行政責任,已如前述。從而被付懲戒人亦不發生強邀同仁參加甲○○以其名義成立之互助會之行政責任問題。又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要求同仁對球隊行不樂之捐一節,不惟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辯稱:同仁捐助壘球隊及柔道隊之經費,係基於同仁自願,收支均有專人負責,與申辯人無關。且疊球隊、柔道隊隊員為爭取全隊榮譽,加強訓練,至為辛勞,同仁捐款,充實其經費,以示鼓勵,尚難遽指違法,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同仁捐款有何不法收支行為,此部分亦無行政責任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