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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被告周俊菁涉嫌竊盜案件,而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移送執行。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被告周俊菁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致周俊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凡此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