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員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尤員於七十八年間,主管高雄市○○○○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業務中,負責該
工程之工程規範、價格審查及驗收工作。明知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出售與本案同型之VVVF電梯機種,售價每部僅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主要設備原裝進口)至三百零九萬元(整部原裝進口),竟為圖利得標廠商中菱公司,乃配合案外人張銘峰建築師對廠商所訂特殊規定,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及高額單價,即每部電梯價格分別為五百七十一萬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五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含殘障設施)、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緊急用電梯)三種,總價共為九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竟於價格審查時,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象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單價部分均未刪除,總價額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中菱公司達四千餘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尤員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目前該案尚在審理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書。
證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四五號刑事判決書。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書。證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依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甲○○係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
員,於七十八年間,主管高雄市○○○○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業務中,負責該工程之工程規範、價格審查及驗收工作。明知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出售與本案同型之VVVF電梯機種,售價每部僅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主要設備原裝進口)至三百零九萬元(整部原裝進口),竟為圖利得標廠商中菱公司,乃配合案外人張銘峰建築師對廠商所訂特殊規定,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及高額單價,::竟於價格審查時,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象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單價部分均未刪減,總價額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中菱公司達四千餘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本案電梯工程有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及價格審查之流程,是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之張銘峰建築師事務所等三十一所建築師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證一)將電梯工程設計圖及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新建電梯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本處)審核,本處由申辯人初審後依程序送請股長、正工程司、科長、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處長、處長審核定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函文本處稱:本府四維路辦公大樓電梯工程,空調工程預算超過陸仟萬元,請依規定確實審查後再將設計圖陳報本局審查(證二)。本處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建築師建議投標廠商資格簽請委託規劃設計建築師依權責提供世界各國七種以上同一功能、規格等級之著名廠牌於電梯規格說明書內詳加規定供作參考,並不予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以符實際,經高雄前市長蘇南成批可(證三)。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處將電梯工程設計圖、規格說明書、預算書等送請工務局審查(證四),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派潘技正家生等七人赴臺中、○○○區○○○○路辦公大樓空調、電梯訪價及調查市面上使用狀況,並請中興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派員協助審查(證五),委託規劃設計之建築師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函工務局稱:貴局將電梯工程交中華顧問工程司及中興顧問社審查,其審查結果請貴局彙集並加註意見後擲交本所以憑辦理(證六),工務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召開審查會,由當時副局長黃水泉主持,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及中興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建築師事務所等均派員參加審查(證七),審查會通過以「VVVF」型電梯採購,故採用「VVVF」型規格之電梯,是工務局依建築師設計建議,並委由其他顧問公司審查後決定採用,申辯人僅係最基層之承辦人,並無決定品牌、規格功能之權能,況本電梯工程設計小組負責人黃忠勉建築師於高雄市調處時已詳稱其所以採用「VVVF」型機種電梯之原由,亦可證明非申辯人之授意(證八)。建築師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將設計圖、預算書等有關發包資料函送本處,並於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證九),本處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函文建築師為何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請詳述理由送交本處憑辦(證十)。該建築師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覆函稱:「VVVF」型機種為目前世界潮流最進步之產品,若干廠牌正在研發中,本所查詢結果,無法湊足七種廠牌,故建議改以限制廠商資格,以維工程品質。環顧臺灣區公有建築物,若干電梯設備因品質不良或服務欠周,導致困擾重重,影響政府形象至鉅,本所鑑於四維辦公大樓為本市最主要公有辦公建築物,市民進出洽公頻繁,其輸送交通設備實為第一印象,不容忽視,特擬訂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就投標廠商之財物狀況、工程實績、服務規模等予以詳細規定(符合規定者有三家以上),以確保施工之品質及使用之順暢(證十一)。申辯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建築師訂定投標廠商資格研擬甲、乙兩案,甲案為本案經修正為只訂定規格而不訂廠牌,並不予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乙案為依照建築師建議訂定規格並擬定投標廠商資格。並分析兩案之利弊,經當時高雄市蘇南成市長核定採乙案(證十二)。後因該四維大樓預算已用完,無法再發包電梯工程,另編列追加預算送高雄市議會審查,又因市長更迭,申辯人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奉指示重新將高雄市前開核准意見簽請吳敦義市長,由吳市長於八十年一月五日批可依原案辦理(證十三)。以上事實申辯人均依行政層級請示,對有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確無特意圖利廠商之情事。
本件電梯工程底價訂定及審查,係先由建築師提供底價為九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
六百二十元,建築師提供之底價何以為九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該電梯工程設計小組負責人黃忠勉建築師在高雄市調處已證稱:依據業主高雄市政府之需求,選擇規劃廠牌、工期配合度、售後服務、安全性及市場最新功能機種等才通過規劃設計日本三家廠牌電梯,並通知上開電梯廠商領取施工規範,再依據施工規範提出報價單,報價內容有一部電梯之總價,有一部電梯之各項單價,該三家廠商所報之工程價格,每部價格高於我等所編列每部電梯價格一成至一成半,即六百三十萬至六百五十萬之間,經本小組研商後,將每部電梯價格減為五百七十萬元左右。足見建築師所提供之底價確實經過訪價後,再經刪減才提報本處參酌審議,自有其根據與專業能力。況工務局為求慎重起見曾派潘技正家生等七人訪價小組赴臺中、臺北等地查訪,並未能訪得價格,提供本件電梯工程投標底價之參考,申辯人並非該小組成員,且學、經歷及職級均較該七人小組為低,無法得知該新機種真正之市價,故未敢對建築師提供之底價大力核減,僅能將利潤管理費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刪減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重新核算營業稅後,工程底價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計刪減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工務局公共工程科朱清賢對本處審核之底價再刪減部分安裝運輸費、利潤及管理費(未刪減他項機械價格),經核算後底價為九千六百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工務局主任秘書藍鴻男再將底價減為九千五百萬元,再經市政府副秘書長萬文核定底價為九千二百三十萬元,市政府於八十年三月七日第二次開標時,由中菱公司以九千零一十五萬二千元,低於參與投標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價為一億零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價為一億零三百零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投標價而得標,有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務會商底價紀錄表、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工程底價核定書、營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試辦辦法會商底價及招標招商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證十四),且本件工程申辯人於審核底價時,既尚未開標也不知有何公司前來競標,標價若干,仍屬未定之數,如何能圖利得標廠商中菱公司;又申辯人在審查底價過程中係居最基層之承辦人,經審查刪減後之底價,仍需經工務局公共工程科朱清賢、工務局主任秘書藍鴻男、副秘書長萬文之刪減核定,各級長官對全案簽核過程及底價審查核定均甚熟稔,且均行使職權刪減底價,申辯人對底價之審核亦無最後決定權,確實無任何可能圖利中菱公司。既無法圖利特定廠商,何來訂定特殊規格及故予審查許可高額單價等情事?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無罪(證十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十六)。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證十七)。本案被訴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起(八十年三月七日完成發包)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止已逾十年,請為免議之議決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張銘鋒建築師事務所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市設字第○七四號函。
證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高市工務字第三三九八五號函。
證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本府四維路辦公大樓新建電梯工程建築師建議投標廠商資格簽請市長批示核可文。
證四:本處七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八高市工新㈡字第二一六七九號函。
證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八高市工務公字第三四六一七號函。
證六:建築師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八市設字第○九二號函。
證七:七八年十二月八日四維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昇降電梯工程設計圖審查會會議紀錄。
證八:黃忠勉建築師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證九:建築師事務所七十九年元月八日七九市設字第○○三號函。
證十:本處七九年一月二十日七九高市工新(二)字第○一三三六號函。
證十一:建築師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七九市設字第○一一號函。
證十二:本處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本府四維路辦公大樓新建電梯工程,委託設計建築師建議投標廠商資格,簽請市長核示文。
證十三:本處八十年一月三日為本府四維路辦公大樓新建電梯工程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重新簽請吳敦義市長核示文。
證十四: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務會商底價紀錄表、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工程底
價核定書、營繕工程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試辦辦法會商底價及招標紀錄表等。
證十五: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十六: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證十七:公務員懲戒法。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員,移送意旨以其於七
十八年間,主管高雄市○○○○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業務中,負責該工程之工程規範、價格審查及驗收工作。明知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出售與本案同型之VVVF電梯機種,售價每部僅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元(主要設備原裝進口)至三百零九萬元(整部原裝進口),竟為圖利得標廠商中菱公司,乃配合案外人張銘峰建築師對廠商所訂特殊規定,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及高額單價,即每部電梯價格分別為五百七十一萬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五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含殘障設施)、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十五人座,速度為每分鐘一○五米,緊急用電梯)三種,總價共為九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竟於價格審查時,僅將「利潤及管理費」八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象徵性刪減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單價部分均未刪除,總價額為九千七百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中菱公司達四千餘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目前該案尚在審理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前開違法事實(詳如事實欄所載),而其所涉之刑事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移送意旨所指貪污圖利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移送意旨所指違法情事,自應不受懲戒。至被付懲戒人指本案被訴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係八十年三月七日完成發包日,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移送審議時止,已逾十年,應為免議之議決一節,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到會陳稱本案驗收係於八十一年三月
十七、十八日等語在卷(參見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高雄市○○○○路辦公大樓新建電梯工程工程決算書及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八一審高處四字第四○九一八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係負責本案工程之發包及驗收,為其所不否認,自應以本件驗收工程完成之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其行為之終了時,算至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審議時止,尚未逾十年,所辯應為免議之議決一節,洵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