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左
右,與轄區內之民眾黃和卿閒聊之際,得知簡大峰持有槍械,高員遂要求黃某製作指證筆錄,黃某卻以簡某為其兄之友人為由拒絕,嗣經高員私下前往簡某住處查證,發覺該處裝設監視器,且出入分子複雜,益加認為黃某前述指證可信性極高,遂為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以便執行搜索,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偽造「施坤良」名義之署押,製作職務上所掌管簡大峰私藏槍械之指證筆錄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施坤良」。嗣於同月十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花蓮市○○○街一九八之一號簡大峰住處,搜索得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乙枝、安非他命十八.四公克及吸食器等物,案經高員自首。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全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與轄區內之民眾黃和卿閒聊之際,得知簡大峰持有槍械,甲○○遂要求黃某製作指證筆錄,詎黃某以簡某為其兄之友人為由拒絕,嗣經甲○○私下前往簡某住處查證,發覺該處裝設監視器,且出入分子複雜,益加認定黃某前述指證可信性極高,為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以便執行搜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偽造「施坤良」名義之署押,製作簡大峰私藏槍械之指證筆錄,於同月十日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花蓮市○○○街一九八之一號簡大峰住處,搜得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安非他命十八.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甲○○旋即自首。凡此事實,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