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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巡佐,於八十三年間擔任支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之期間,透過朋友之介紹認識葉富津,於八十三年中某日,因葉富津曾向甲○○提過有關去除障礙之事,甲○○認有機可趁,乃稱可至其所謂老前人之林振和(涉犯常業詐欺罪,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尚未確定)之處所處理,遂帶同葉富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屏山林振和之道場,由林振和向葉富津詐稱:你前世因果,有鬼纏身,要做迴向乃可解決問題,並要捐出一萬包水泥,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因葉富津無此財力,詎甲○○見狀竟與林振和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林振和商量後,甲○○乃向葉富津佯稱:只要捐出一千包水泥,折合十四萬五千元,即可暫時解決前世因果云云,葉富津當時雖未立即答應,惟其後甲○○又時常自三義載葉富津至各地一貫道之道場參加法會,並一直鼓勵葉富津快捐錢,又時常在電話中提及捐款之好處,致葉某陷入錯誤,誤以為捐款後即可由林振和解決因果,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某日,由三義郵局掛號二張支票,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由甲○○之妻謝妙貞簽收後,轉予林振和道場之不詳姓名之人收執。嗣林振和隨後遭多人檢舉詐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葉富津聞此方知受騙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

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間,支援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勤務期間,經同仁介紹認識告訴人葉富津,他所謂之業障見到女鬼纏身一事,附近民眾及服務同仁全知。半年後支援勤務結束,調回彰化。十一月間葉富津某日打電話給申辯人之妻稱半夜見到女鬼要索命,請求幫忙。一連數晚,在三更半夜打電話訴求幫忙解決,再利用假日去載他求見林老前人為他解釋因果,此事由頭至尾半年多,那是「有機可趁」之說。解釋因果,是由葉富津和林老前人二人獨自在房間內。因係個人隱私,不便在旁,因此在外廳等候,那有不法意圖聯絡。葉富津看畢因果,出來告訴申辯人,他要做功德,捐獻水泥一千包,合計十四萬五千元。申辯人稱讚是最大功德,葉富津說要幫蓋佛堂。他法喜充滿高興,自願發願捐獻。解釋因果完畢,未再聯絡,更沒帶去其他佛堂,因他不是道親。十二月間葉富津在某日來電給申辯人之妻,要地址寄支票掛號,並要收到後轉交道場蓋佛堂,申辯人妻即依其交付轉交給「點傳師」。自八十三年葉富津捐獻水泥一千包後,至九十年間其見報章有他人檢舉林老前人詐欺一案,始向南投地院提出告訴,「懷疑」林老前人詐騙錢財。此事相隔七年之久,如真如葉富津所說係詐欺,為何不在事後馬上提出,竟隔七年。且葉富津所提出之支票證據,沒有一張本人經手兌現,實屬不實舉證。葉富津與林老前人已達成和解,其捐獻之蓋佛堂之錢全數返還,有卷考查。葉富津亦在法庭中間向法官說,甲○○是「好人」、「不會拿他的錢」,真是冤枉,好人難做。其所指申辯人和林老前人之間有不法意圖聯絡,全是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實據。經申辯人私下訪問得知葉富津係因經商失敗才出此下策,看能否討回一些錢財救濟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答辯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巡官,移送意旨以其於八十三年間擔任支援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期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葉富津,於八十三年中某日,因葉富津曾向被付懲戒人提及有關去除障礙之事,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趁,乃稱可至其所謂「老前人」之林振和(涉犯常業詐欺罪,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尚未確定)之處所處理,遂帶同葉富津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屏山林振和之道場,由林振和向葉富津詐稱:你前世因果,有鬼纏身,要做迴向乃可解決問題,並要捐出一萬包水泥(折合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因葉富津無此財力,詎被付懲戒人見狀竟與林振和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與林振和商量後,劉乃向葉某佯稱:只要捐出一千包水泥,即可暫時解決前世因果云云。葉富津當時雖未立即答應,惟其後被付懲戒人又時常自三義載葉富津至各地一貫道之道場參加法會,並一直鼓勵葉富津快捐錢,又時常在電話中提及捐款之好處,致葉某陷入錯誤,誤以為捐款後即可由林振和解決因果,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某日,由三義郵局掛號二張支票,面額為十四萬五千元,由被付懲戒人之妻謝妙貞簽收後,轉予林振和道場之不詳姓名之人收執。嗣林振和隨後遭多人檢舉詐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葉富津聞此方知受騙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之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有與林振和共同詐欺之事實(詳如事實欄所載),而其刑事部分

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為移送機關敘述甚詳,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同院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前段所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係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雖經宣告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如被付懲戒人就該同一行為,應負其他之行政責任時,仍得對之為懲戒處分者而言。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內,既已敘明被付懲戒人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並未具體指明被付懲戒人究竟仍應負何項行政責任,遽依前開條款移送審議,自有未合,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