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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技佐甲○○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

十年三月止,擅自到屏東縣游泳池兼任游泳教練,並每月簽名領取教練(交通)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不等,合計約五萬元,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技佐甲○○、管理員龔旭賢訪問紀錄表、屏東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家長後援會)章程及九十年三月收支表、民眾檢舉函及屏東縣政府函影本各二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在屏東縣立游泳池兼任游泳教練,每

次上課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申辯人約於二十五分到達)至十九時結束,乃在警局之下班時間,並無利用上班時間在外兼差之情事,此可調閱申辯人在警局之簽到、退紀錄或傳訊學員或學員之家長即明。

次按「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

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申辯人所兼任之游泳教學教練,係由一群學員家長聘任,該學員家長自行推派代表收繳學費、分配應用。其組成既無固定成員,亦無固定章程,乃一零散、臨時之便宜組織。有子女在學游泳者,家長則當然加入,無須申請;子女不學游泳者,家長自然退出,無須報請核准。該群家長並非特定組織,更遑論登記入案。依其性質零散、臨時之特性而言,誠非屬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顯見其所稱之報酬與兼任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所領得之報酬,乃因兼任職務所致(通常固定薪資),而申辯人所領取者為交通津貼,並非教練薪資,與兼任之游泳教練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且每月均無固定,申辯人誠無違反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而收取報酬。

綜上所陳,申辯人至屏東縣立游泳池兼任教練教授游泳,所利用者乃下班時間,

聘僱申辯人之團體(家長)亦非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所規範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而申辯人所領取之車馬費更非與兼任教練職務所收取之報酬(無對價關係),申辯人誠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處,檢舉信函內容所稱,實非事實,懇請貴會明察,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保無辜。

申辯人利用公餘教授游泳,培育游泳選手,全憑一股熱誠及對於游泳之熱愛,非

但所教授之學員成績斐然,屢獲佳績,而申辯人所領取之車馬費用亦悉數轉作學員之獎勵金,作為鼓勵學員爭取好成績之用,無謀分毫私利,申辯人苦心孤詣,只為培養游泳後進,詎料竟遭有心人士無端檢舉,今退一步言,若因申辯人未諳法令,誤解「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之內容精義,以致疏未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亦屬無心之過失,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姑念上情,予以從輕論處。

提出屏東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函及該會家長後援會施行細則影本等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技佐,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擅自到屏東縣游泳池兼任游泳教練,並每月領取教練交通費五千元不等,合計約五萬元,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情事,爰依法移請審議等語。被付懲戒人則以:伊於公餘時間,在屏東縣立游泳池兼任游泳教練,所領取之津貼,其經費來源是由學員家長代表所自行收繳之學費。該學員家長後援會,係一鬆散之組織,並非「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所稱之事業或團體;且收取此項津貼,並無對價性質,尚非收受報酬可比,其收受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不相當,應無援引該條項予以懲戒之餘地等語。

本會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於此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考試院訂頒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游泳教練期間所領之交通費,依證人即屏東縣立游泳池管理員龔旭賢於屏東縣警察局所供,參據卷附屏東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家長後援會規章及施行細則所載,其經費來源確係由參加游泳訓練之學員繳交家長代表收取,再統籌提撥分配予各教練無誤。該後援會僅係培訓學員之家長臨時組合,並非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則被付懲戒人因擔任游泳教練而自該後援會受領交通費或鐘點費,即難謂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懲戒處分。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上開規定,移付審議,似有誤會。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