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員級工務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申請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赴雲林出差;惟出差前突接大陸來電告以三叔去世,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未報經機關核准,擅自赴大陸奔喪,致原申請出差期間無法執行出差任務,事後約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取上項出差旅費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四元整(見證據一),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請改為休假登記及繳回所領差旅費(見證據二),該款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四日繳回(見證據三),又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以赴彰化查驗樹苗之出差事由申請出差,事後未支領差旅費,惟此期間再度未經報經機關核准,即擅自赴大陸處理喪事。
廖員行為,違失情節計有:
㈠未經報准機關同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
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擅自赴大陸二次(見證據四),雖有奔喪及處理喪事之事實,然仍違反「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七條、第十四條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㈡無出差事實,卻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作不實之登載,且曾報領旅費八、一六四元整,事後自行繳回(本節業由司法調查機關偵辦中,見證據五)。
廖員除違反「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外,並已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條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出差請示單及旅費報告表影本一份。
證二:廖員民國九十年四月簽影本一份。
證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四日內部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證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暨同年八月九日、十三日廖員入出境紀錄影本各一份。
證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刑法詐欺罪之
特別法,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犯罪客體,限於被施詐術者本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非出於故意領取差旅費,而係出於過失之「誤領」,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合。
申辯人任職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臺東工務段),㈠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因共
出差四次:第一次(⒌⒈~⒌⒌)、第二次(⒌⒏~⒌⒐)、第三次(⒌⒖~⒌⒗)、第四次(⒌~⒌),均有出差明細表及其出差請示單可稽(詳見證一、證二之⒈⒉⒊⒋),該月份出差共長達十五日之多,惟其中第四次出差時,因申辯人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獲大陸申辯人之三叔病逝,急於奔喪,乃委託高雄翼力旅行社辦理赴大陸奔喪手續,臨去前曾囑中度殘障行動不便之妻(有申辯人妻之殘障手冊、里長出具證明書可稽,證二之⒌⒍),託其代為將出差明細表所列第四次之「出差」辦理「銷差」,詎申辯人之妻雖以電話向人事管理員呂朝來聯繫,但未接通後即疏未繼續洽辦,致未能將上述第四次出差辦理銷差,申辯人嗣後返臺,亦因公務繁忙,亦疏失誤認已銷差,未再追問,此有申辯人八十九年五、六月承辦案件統計表及簽奉段長批示之報告為憑(詳見證三、四),㈡復因申辯人任職單位之承辦出納辦事員,將八十九年五月份申辯人之「員工差旅費」攏統混合計列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於事逾一個餘月後之同年六月底,始囑申辯人在任職單位之混合「員工差旅費」清冊上簽領上款,此有上開員工差旅費簽領清冊可佐(證五之⒈),㈢申辯人任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臺東工務段之員工,慣例上確常將上開出差單之請示聯(即申請出差聯)與報告聯(即請款聯)合併一起填寫,提出申報,業據證人即人事管理員呂朝來、段長顏進益證述在卷(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東地檢署偵查庭作證),並有本處員工出差請示單與報告表可佐(證五之⒉),依上理由,導致申辯人未辦妥「銷差」,而誤領上開第四次(⒌~⒌)之區區出差旅費所致,並非故意溢領該次旅費。㈣嗣申辯人之妻告知未辦妥銷差,遂於事後知悉之九十年四月間,悉將上述溢領旅費繳回,此有繳回通知書可憑(詳見證六)。顯見申辯人主觀上係誤認妻已代辦該月第四次之「銷差」,致誤領該第四次之差旅費,並無虛報旅費之犯意。
綜上所述,申辯人係赴大陸奔喪,囑妻疏未辦妥銷差,導致「誤領」,業已繳回,尚乏故意詐領,懇請明察准為諭知從輕處分為禱。
證據目錄:
證一、甲○○八十九年五月份出差明細表。
證二之⒈─⒋、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計四份。
證二之⒌、甲○○配偶施慧芬殘障手冊影本。
證二之⒍、豐谷里里長證明書影本。
證三、八十九年五、六月甲○○承辦案件清單影本。
證四、甲○○呈段長顏進益之報告書影本。
證五之⒈、員工差旅費領取清單影本。
證五之⒉、甲○○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二十七日)。
證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內部繳款通知書、郵政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
聲請訊問證人即人事管理員呂朝來、段長顏進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務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申
請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赴雲林縣出差,惟出差前突接居住大陸之親人來電告知三叔去世,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未經機關核准,擅自赴大陸,致未如期執行出差任務。嗣會計單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其先前填報之資料,核發五月份出差旅費,總計金額為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其中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屬上開未實際執行出差任務部分,詎被付懲戒人竟一併予以簽領,迨至翌年(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歷時十月餘,始簽請將上述出差改為休假登記,並於同日及五月四日繳回溢領金額之全數。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以赴彰化查驗樹苗為由申請出差,並利用同一時間再度潛赴大陸處理喪事,但此次未支領差旅費。
以上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聯單、被付懲戒人自承違誤之九十年四月簽、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四日內部繳款通知書、郵政匯票、被付懲戒人兩次出入境驗證時經該管核章之護照影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自承於前揭時日,未經機關核准,以觀光名義出境,擅自往返兩岸,事後並溢領出差旅費,迨九十年四月始簽請以休假替代出差登記,並退回溢領款等情屬實,記錄在卷。雖據辯稱:伊事前曾交代其妻代為辦理註銷出差,但因其妻疏未辦理,又未告知結果,兼以六月間伊工作極為繁忙,致溢領而未察覺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所溢領之金額,係逾總金額之半數,異常之情形至為明顯,應可察覺;且被付懲戒人於該事件之後,又發生虛報出差潛赴大陸之事,顯示其有意隱瞞擅赴大陸事實。凡此足證當初溢領差旅費,並不違其本意,所辯不知溢領云云,應非事實。其就此所舉各項證據,經核不足資為相異認定之論據。綜上所論,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實,洵可認定。又依卷存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於當初填寫出差請示單時,亦一併預填出差旅費報告表無誤,自無就同一事實,再行傳訊人事管理員呂朝來及工務段段長顏進益為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務員除受特別限制者外
,應報經所屬機關(首長報經上一級機關)同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欲前往大陸地區,不循正當程序申請許可,竟虛報出差或利用出差時間,以觀光旅遊名義,二次擅自潛往,其間又溢領出差旅費(已退回),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