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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0 年鑑字第 95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小隊長(現職為警務佐),辦理

該大隊第二中隊總務業務,負責中隊加班費之領取、保管及發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遺失職務上應妥為保管發放之同仁超勤加班費新臺幣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賴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次判決:「甲○○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告無罪確定。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在卷):

㈠案件調查報告影本。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五號)影本。

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七號)影本。

㈤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六號)影本。

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影本。

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院賓刑暑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被設計誣陷侵占超勤加班費六十三萬餘元一案,已獲平反。因被誣陷之事證明確,申辯人個人並無失職。申辯人已因此慘遭長期訟累,身心財力俱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懇請明察,免予懲戒,以恤無辜,藉伸正義。

該超勤加班費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申辯人已點交協辦出納之隊員王蒙恩保管

,而後失竊。(見附件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六號-以下簡稱「高院更三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至末行)責有攸歸,不應歸咎申辯人。

依同上資料,王蒙恩管收該款後之當晚,至少兩次進入辦公室,並開啟該存款之辦

公桌抽屜,尋找印鑑(王蒙恩自稱),在匆忙之間,不免疏於加鎖,致易遭竊,咎由自取。申辯人亦不應分擔其過失。(此另見附件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至第七行)王蒙恩自述該抽屜原即上鎖,但卻又相信蔡銘峰及許智偉答覆其查詢時所謂「可能是賴小隊長見我抽屜未鎖,將錢取走代為保管」之說,自相矛盾。如此鉅款去向不明,竟不立即追尋,自然責無旁貸。

王蒙恩發現失款後,未即追尋,顯失處理之先機,更難卸卻失款之責,亦不應諉過

於申辯人。按王蒙恩於當(十五)日晚約八時十分發現失款,既未立即徹查處理,且竟作有悖慣例之推測,所謂該款可能由申辯人取回保管,但過去並無此種情形發生,且申辯人如發現抽屜未鎖,加鎖即可,何必取回保管?且當時申辯人仍在樓上,又不即時電話查詢,更延至翌(十六)日下午一時半許才向申辯人查詢(見附件

㈠、高院更三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六行)。如此漫長時間,該失款自易被遠移他處,以致難以追尋。其責任自應歸由實際經管者負責。

又令人大惑不解者,申辯人將該抽屜鎖匙交與王蒙恩保管,已有九個月,而該項總務業務,近又已奉命於當(五)月底交與他人接管,在申辯人未曾要求下,王蒙恩忽於失款一週前,複製該抽屜鎖匙一把交與申辯人,王蒙恩此舉是否預謀將失款之責嫁禍於人,不能令人無疑(見附件㈠「高院更三判決」第五頁第四、五行)。

王蒙恩向申辯人查詢失款去向後,申辯人即命王蒙恩詳查,而後再報上級,並無違

背常理。按王蒙恩於十六日下午一時半許向申辯人查詢有無取去款項後,申辯人鑑於過去未有類此情形發生,且王蒙恩尚未自行深入詳查,乃告知應先詳加尋找。且當時申辯人尚有每日必要督導勤務必須執行,故一面請其詳查,一面執行勤務,返回後再向上級報告。如此處理,高等法院亦認為未有違背常理之處(見附件㈠「高院更三判決」第九行至第十一行)。

有關長官急圖擺脫媒體報導「吃案」之責,對於失款案之處理偏頗不公,步入歧途

,乃使治絲益棼,且竟威脅利誘,迫使申辯人承擔責任,不惜變造偵查錄音帶,並隱匿偵訊筆錄,羅織不利申辯人之文字,予以誣陷,茲案情既白,懇請勿再以失職懲戒,以恤無辜,藉伸正義。謹分陳如次:

㈠有關長官威脅利誘、迫使申辯人承擔失款責任,不惜變造錄音帶之事實:八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案發後,自由時報五月十八日登載「保六吃案」消息(見附件㈤),有關長官急於卸責,以申辯人主辦總務,為人忠厚,愛惜現職。當(十八)日訊問,申辯人本無侵占,最初矢口否認。大隊長陳層昇下午繼續訊問時,一直罵申辯人,說如不承認,就不讓申辯人當警察,而要解除小隊長職務,調去站班,叫督察員去查勤,有小毛病就處分,記滿十八次申誡,就免職,一樣不用幹警察等等,一直以職務相威脅(見附件㈠「高院更三判決」第三頁第三至第七行)。

其偵訊時原錄音帶並未送到法院,而係將已變造、湮滅此項威脅利誘之錄音帶送法院,致法院重播錄音帶時,其他談話錄音均清晰,而獨此段糢糊不清,此業經申辯人指出該錄音帶非母帶,係拷貝。(見附件㈠「高院更三判決」第九頁第八至第十二行),後幸經更三審時,由高院將大隊部送來之錄音帶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該錄音帶有中斷現象(見附件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五至第四行)。由此可見大隊長企圖湮滅威脅利誘申辯人承擔失款責任之事實,昭然若揭。

㈡第二大隊部故意隱匿第一次偵訊筆錄之事實: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

件㈥)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五行「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訊除坦承將上開款項攜出辦公室::」,其所指者,係屬第二次偵訊,亦即當(十八)日下午被迫捏造自承失款之故事之筆錄,並以之作為判罪之依據,自屬謬誤。因五月十八日上午申辯人曾被大隊部偵訊,並曾製作筆錄,此為真正之第一次偵訊筆錄,申辯人矢口否認侵占該款。嗣因大隊長威脅利誘迫使申辯人捏造侵占該款之所謂「自白」得逞後,故意將真正第一次偵訊筆錄隱匿,而將第二次筆錄作為第一次偵訊筆錄送法院。其確有第一次筆錄之事實,分別在劉永泰分隊長之報告書(附件㈢第九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及副中隊長林樸報告書(附件㈣第二頁第三行至第七行)均可獲得反證。其偽稱未有該真正第一次偵訊筆錄,實係予以隱匿,而以第二次筆錄替代第一次,意圖證明申辯人自始承認侵占之事實,其居心欲蓋彌彰。

綜上所述,當時有關長官蓄意誣陷申辯人,以圖卸責故意不採公正公平立場,冷靜、理性徹底追查,乃使侵吞公款案迄未偵破。按最高法院以超然立場,亦認為本案涉嫌豈止被告一人(見附件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二頁背面),可見一斑。

申辯人認為,除王蒙恩外,余瑞坤(警務佐)之座位與存款之辦公桌緊鄰,且當晚失款時間內正在加班,最能明瞭王蒙恩之進出及辦公桌抽屜有無加鎖等情形,要不能無疑。

本案申辯人橫遭誣陷,設非自己問心無愧,意志堅強,及親戚之支持與賢明法官之主持正義,否則必至自殺身亡,而含冤莫白。因此,本案應移送懲戒者,應係迫使申辯人承擔失款責任,變造錄音帶及隱匿第一次偵訊筆錄,設計誣陷申辯人者,而非被誣陷而受慘重訟累之申辯人。因此不白之冤,六年來考績無法參加,且由小隊長降調為警務佐(見附件㈦),懇請賜免另行議處。

參、提出證據(即附件,均為影本,在卷):附件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附件㈡: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附件㈢:分隊長劉永泰書面報告。

附件㈣:副中隊長林樸書面報告。

附件㈤:自由時報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社會新聞一則。

附件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附件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令。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㈠略謂:

查本件內政部移送書所附證據㈠案件調查報告影本,長篇累牘,惟其內容與當初保

安警察第六總隊移請地檢署偵辦之移送書雷同,所指業務侵占等各節,歷經刑事法院周詳調查,終獲明確認定俱非事實,而諭知申辯人無罪判決確定,有歷審判決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移送書指稱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情事云,誠不知何所據云然,謹按:

㈠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升任保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之同時,即奉派「

兼」辦第二中隊總務業務,掌管領發款項等事宜。迨八十三年九月,隊上鑑於申辯人身兼二職,不勝繁劇,派遣王蒙恩協助。從此,申辯人將每次向大隊部領得款項,均交王蒙恩保管及發放。申言之,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計一年二個月期間,係由申辯人獨自保管及發放;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本案事發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計九個月期間,則係由申辯人交付王蒙恩保管及發放。但不論申辯人或王蒙恩保管及發放,均順利完成任務,從未發生意外,直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首度發生遺失超勤加班費新臺幣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

㈡保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之隊部,並無保險櫃或保險箱等設備,故向大隊部領

得款項,在未發放前,均鎖存在辦公桌抽屜內。因辦公室晝夜有人進出及留守,應屬安全,加之歷有年所,向安無異。茲竟陡生失竊情事,實非意料所及。惟申辯人本身既無違背注意義務,即難謂有失職可言。

基上所陳,具見本件將申辯人移付懲戒,顯有誤會,爰特懇祈鑒核俯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藉維法益,毋任感禱。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㈡略謂:

查申辯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自保六總隊第二大隊領得本

件超勤加班費新臺幣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返至所屬第二中隊。是日,總務協辦王蒙恩輪休,惟仍未離開隊部(樓上設有宿舍)。申辯人當即依例如數交其保管,囑其發放,並於晚間離隊接同妻子胡淑玲「外宿」在家(謹按,申辯人當時勤務時間之分配為:每週全休一天,兩晚獲准外宿,其餘時間則擔任外勤、或於隊部值班或在隊部宿舍待命),故直至翌(十六)日始知上開款項失蹤。關於超勤加班費,並未規定必於自大隊部領得當天開始發放或發放完畢。事實上,保安警員除值班外,大多數出外服勤,不可能一天即全部發放完畢,故不論申辯人獨自承辦(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或王蒙恩協助辦理(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期間,領回而未開始發放或已開始發放而未全部發放完畢之款項,一向鎖存在辦公桌抽屜內保管,從無短少,均能陸續自抽屜取出直至全部發放完訖,圓滿達成任務。換言之,申辯人兼辦中隊總務業務,前後達二十三個月,領發款項數十次,向安無異。茲竟發生失竊情事,並因而被訴業務侵占,歷經五載,始獲清白,誠乃一生最大的痛。惟捫心自問,申辯人並無任何疏失或可得歸責之處,衡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迥不相侔,敬請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次查所謂申辯人之「自白」,實因本件超勤加班費失竊案發生後,自由時報聞訊,

以「保六遭宵小,自行吃案」誇大標題刊載報端,引人側目。保六總隊第二大隊陳層昇大隊長對之極為震怒,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自上午九時直至下午五時長逾八小時疲勞訊問八名被指涉嫌之隊職員未果之餘,脅迫總務主辦人即申辯人應行「負責」,因而杜撰申辯人惟恐遺失而攜出該款保管終竟中途不慎遺失之故事,但該所謂「自白」,經調查明顯與事實不符且非自承業務侵占或竊盜,而為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併此敘明。

理 由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小隊

長(現職為警務佐),辦理該大隊第二中隊總務業務,負責中隊加班費之領取、保管及發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遺失職務上應妥為保管發放之同仁超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次判決:「甲○○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移送本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前開移送意旨所指遺失職務上應妥為保管發放之同仁超勤加班費

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之情事,其申辯略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自保六總隊第二大隊領得本件超勤加班費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返至所屬第二中隊,當即依例如數點交與協辦總務之隊員王蒙恩保管,囑其發放,捫心自問伊並無任何疏失或可得歸責之處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涉嫌侵占保管超勤加班費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院賓刑署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本案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次查協辦總務之隊員王蒙恩在本會結證:八十四年五月間約下午四、五點左右,甲○○由大隊部領回超勤加班費六十三萬餘元交給伊,囑發給隊員,伊將該款鎖在抽屜,當天晚上八時許發覺該項超勤加班費不見了等語,是本件超勤加班費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係在隊員王蒙恩保管中遺失之事實,堪以認定,王蒙恩是否應負行政疏失責任係另一問題。又查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失,自應以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失職
裁判日期:200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