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七年年底,因出入酒
店而認識原係高雄市三民區「至尊酒店」公關經理孟繁珍,即經常打電話騷擾孟女,後變本加厲,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陸續打電話騷擾孟女及其夫周佳彥,並揚言恐嚇稱:「:::幹×娘好膽出來,你改天亂我,我一腳一手給你剁掉:::」等,致使渠等聞言後心生畏懼,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證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案由刑事判決書內容看出告訴人孟繁珍、周佳彥提出的各項控訴均經法院查證不
成立,惟對其所提供之錄音帶及譯文,則認定事證明確,然該捲錄音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答覆,不符鑑定條件,無法為聲紋鑑定,若以其譯文內容顯見其稱「你改天亂我」,「你改天再叫我起床尿尿」等語,足認被付懲戒人係受告訴人先前長期騷擾,此部分法官調閱告訴人之遠傳行動電話及周佳彥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請告訴人解釋說明,其未能作出明確回答,惟憾被付懲戒人對其行為未能適時循法律途徑處理,卻一味打電話追問告訴人為何時時做出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設詞對被付懲戒人提起告訴。
被付懲戒人多年戮力從公,戰戰兢兢在崗位上二十年,積極服務人群,有著美滿家
庭,豈敢斷然妄為加害於百姓。且與告訴人周佳彥素昧相識,亦無仇怨嫌隙,僅於電話往來中發生認知的錯誤,更不可能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侵犯傷害之意圖。
懇請鈞會諒察原委,審酌被付懲戒人情節,給予寬貸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七年年底,因出入酒店而認識原係高雄市三民區「至尊酒店」之公關經理孟繁珍,即經常打電話騷擾孟女,後更變本加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陸續打電話(00)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孟女或其夫周佳彥,於電話中揚言恐嚇稱:「:::幹你娘好膽出來,你改天亂我,我一腳一手給你剁掉:::」、「:::你改天再叫我起床尿尿,我一腳一手給你剁掉:::」等語為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使孟女及其夫周佳彥聞言後心生畏懼。案經孟女及其夫周佳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高貴刑群八九易二九三八字第三九五二四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